2-1-1
第二部分
信用風險標準法及內部評等法
2-1-2
壹、信用風險標準法 一、風險權數
(一)資產負債表表內項目計提信用風險之計算方法
表內信用風險性資產額係由表內各資產帳面金額1扣除針對預期損失2所提列之備 抵呆帳後之餘額乘以下列風險權數:
1.對主權國家之債權
(1) 對各國中央政府及其中央銀行債權依其外部信用評等決定風險權數如表 13: 表 1:對各國中央政府及其中央銀行債權所適用信用風險權數
信用評等4 AAA 至AA- A+至 A- BBB+至 BBB- BB+至 B- CCC+以下 未評等 風險權數 0% 20% 50% 100% 150% 100%
(2)採用經本會認可之個別輸出信用機構公布之風險評分5,或採用參與「官方支持 之輸出信用機構間協定(Arrangement on Officially Supported Export Credits)」
之輸出信用機構所公布之綜合風險評分6。輸出信用機構公布之風險評分及對應 之風險權數如表 2:
表 2:輸出信用機構公布之風險評分所對應之風險權數
輸出信用機構風險評分
0-1 2 3 4-6 7
風險權數 0% 20% 50% 100% 150%2.對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貨幣基金、歐盟中央銀行及歐盟之債權,風險權數為 0%。
3.對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門之債權
(1) 對各國地方政府及非營利國營事業債權之風險權數,比照其本國主權國家之風
1 計算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時,分類至「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FVOCI)」及「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AC)」之債務工具投資所提列減損損失之處理方式如下:
(1)分類至 AC 之債務工具投資,於計算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時,得自帳面金額扣除依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九號(IFRS9)規定評估預期信用損失所提列之累計減損。
(2)分類至 FVOCI 之債務工具投資,因依 IFRS9 規定所提列之減損損失並不影響帳面金額,故於計算信用 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時,不得自帳面金額扣除。
2 係指銀行依 IFRS9 規定就已產生信用減損者所估計之預期損失,表外資產亦同。
3 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之以新臺幣計價債權,得適用 0%風險權數。
4 標準法所列信用評等等級係舉例以標準普爾(Standard & Poor’s)評等方法所使用之評等符號,並非表 示僅選定其為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有關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對照詳「附錄一」。
5 輸出信用機構應公布其風險評分方法,且其方法應符合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所訂定之評分方法。
6 綜合風險評分得從 OECD 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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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權數次一等級,如表 3:
表 3:地方政府及非營利國營事業債權之風險權數
信用評等7
AAA 至AA- A+至A- BBB+至BBB- BB+至B-
CCC+以下 未評等 風險權數 20% 50% 100% 100% 150% 100%(2)營利性質之國營事業,其風險權數比照對企業債權之風險權數。
4.對多邊開發銀行之債權
(1)比照表 4 對銀行債權之風險權數,但不適用表 5 對銀行短期債權之優惠權數。
(2)經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風險權數為 0%之多邊開發銀行,得適用 0%風險權數8。
5.對銀行之債權(含持有 G-SIBs 所發行之 TLAC 債務工具)
(1) 對銀行之債權係指對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 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金融控股公司、集中結算交易對手(Central
Counterparty,CCP)等之債權。
(2) 對銀行之債權所適用之風險權數係依照其接受外部信用評等之評等結果而定
9,詳表 4。銀行債權如屬未評等者,其風險權數仍應不得低於對該銀行註冊登 記所在之主權國家所適用之風險權數。另對原始貸放期間為三個月或低於三個 月之銀行債權10,得適用表 5 之風險權數11。
表 4:對銀行債權所適用風險權數
信用評等 AAA至AA- A+至 A- BBB+至BBB-
BB+至B-
CCC+以下 未評等 風險權數 20% 50% 50% 100% 150% 100%
7 指主權國家之信用評等。
8 目前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風險權數為 0%者,包括國際復興開發銀行(IBRD)、國際金融 公司(IFC)、多邊投資擔保機構(MIGA)及國際開發協會(IDA)組成的世界銀行集團、亞洲開發銀行
(ADB)、非洲開發銀行(AfDB)、歐洲復興開發銀行(EBRD)、美洲開發銀行(IADB)、歐洲投資銀行
(EIB)、歐洲投資基金(EIF)、北歐投資銀行(NIB)、加勒比海開發銀行(CDB)、伊斯蘭開發銀行(IDB)、 歐洲開發銀行理事會(CEDB)及國際免疫融資機制(IFFIm)等。
9 包括持有「TLAC 債務工具」未自資本扣除之部位。上開部位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 150%之風險權 數。
10 原始貸放期間雖低於 3 個月,惟預期到期後將再展期,以致實際貸放期間超過 3 個月者,均視為原始 貸放期間超過 3 個月,而不得適用優惠權數。
11 對銀行債權之原始貸放期間如不超過三個月,且以本國貨幣作為計價單位及融資資金來源時,也可以 適用比對主權國家債權較不利之次一個等級風險權數,但不能低於 20%。對銀行以新臺幣計價之短期(三 個月以內)債權,得適用 20%風險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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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對銀行短期債權所適用風險權數 信用評等
長期 AAA 至 AA- A+至 A- BBB+至 BBB- BB+ 至 B- CCC+以下 未評等 短期債權
風險權數 20% 20% 20% 50% 150% 50%
6.對企業之債權
(1)對企業債權12所適用之風險權數係依照其接受外部信用評等等級決定,詳表 6。
另未評等之企業債權風險權數爲 100%,且其風險權數不得優於其所在註冊國債 權所適用之風險權數。
表 6:對企業債權所適用風險權數
信用評等 AAA 至 AA- A+至 A- BBB+至 BB- B+以下 未評等 風險權數 20% 50% 100% 150% 100%
(2)對企業債權中,如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品者,應依不動產暴險之規定辦理。
7.零售資產組合之債權
符合下列 4 項標準之零售債權為合格零售債權,適用 75%風險權數,惟逾 期超過 90 天之零售債權應適用逾期債權之風險權數:
(1) 交易對象標準-對單一個人、數個人13或單一中小企業14之暴險
(2) 産品標準-指以下產品種類之暴險: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額度(包括信用卡 和透支)、個人貸款及租賃(例如分期償還貸款、汽車貸款和租賃、學生和教 育貸款、個人融資)及小型企業融資與承諾。有價證券投資(如債券和權益 證券),無論上市與否,均排除在本項債權分類之外。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品之 暴險應依不動產暴險之規定辦理。
(3) 分散性標準-對單一交易對手15暴險額加總不得超過合格零售資産組合之債 權總額 0.2%。「暴險額加總」係指各類型債權在尚未考慮任何信用風險抵減 前暴險額之合計,且個別暴險皆須符合其他三項標準。前述暴險額加總及合
12 包括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及保險公司等。
13 數個人指「數個自然人為共同借款人」及「合夥組織」。
14 指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2 條所訂中小企業認定標準。
15 指單一個人、數個人或單一中小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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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零售資產組合之債權總額皆不含逾期超過 90 天之逾期債權。
(4) 個別暴險金額限制-對單一個人或數個人之暴險額加總,以單一銀行新臺幣 2 千萬元為限。對中小企業暴險額加總,以單一銀行新臺幣 4 千萬元為限。
非符合以上 4 項標準之零售債權為非合格零售債權,對單一個人或數個人之 暴險額加總適用 100%風險權數,對中小企業之暴險額加總則改適用對企業債權 之規定。
8.不動產暴險
不動產暴險包含「住宅用不動產暴險」,「商用不動產暴險」,以及「土地收購、開 發及建築(以下簡稱 ADC)暴險」。
(1)不動產暴險之實施時程及適用範圍:
a. 銀行對住宅用及商用不動產暴險,得採用「貸放比率(即 Loan-to-Value,以下 簡稱 LTV)法」或「簡單法」決定其所適用之風險權數。對逾期超過 90 天(或 3 個月)以上之債權,應適用逾期債權之風險權數。銀行計算 ADC 暴險加權風 險性資產之時程,應與採用簡單法或 LTV 法之時程一致。
b. 採用 LTV 法者,應符合 LTV 法所定之最低作業要求。銀行於申報 109 年 12 月 31 日之資本適足性前已符合最低作業要求者,得自計算該日之加權風險性資產 時開始採用;銀行於申報 109 年 12 月 31 日之資本適足性時尚未符合最低作業 要求者,應於申報 110 年 6 月 30 日之資本適足性前符合最低作業要求,並自 計算該日之加權風險性資產時開始採用。
c. 採用 LTV 法者,對於採用前所承作之住宅用及商用不動產暴險,得採用簡單法。
d. 採用 LTV 法者,針對海外暴險部位(含海外分行及子行)得就個別海外分行或 子行採用簡單法。就海外暴險部位擬採用 LTV 法者最遲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 採用 LTV 法16。
e. 銀行就不動產暴險決定採用之方法後,除報請本會核准外不得變更。
16 即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所承作之住宅用及商用不動產暴險擬採用 LTV 法者,於 112 年 1 月 1 日前仍得 採用簡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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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LTV 法
a. 採用 LTV 法之最低作業要求如下:
(a) 銀行應訂定鑑估不動產價值之內部作業規範,定期檢視估計方法之合理性並 適時檢討修正。上述內部作業規範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董事會核准。擬自 109 年 12 月 31 日起採用 LTV 法者,應於本次修正規定發布後 2 個月內完成內部 作業規範報經董事會核准之程序。
(b) 銀行應訂定留存辦理不動產鑑價時所取得外部相關參考依據之內部作業規 範,例如國內案件應留存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不動產成交行情及銀行鑑價資訊平台」
有關不動產物件拍定金額資訊和不動產物件銀行鑑價資訊等相關資料;國外 案件則應依內部作業規範之規定留存相關資料。
(c) 銀行之稽核部門應就鑑估不動產價值之作業程序及結果,每年進行查核並將 查核結果列入年度稽核報告中。
(d) 經本會認定銀行不符合上開要求時,得要求其回復至依簡單法計提資本,直 到符合規定條件時,始能再適用 LTV 法。
b. 不動產暴險符合下列標準者,屬「合格不動產暴險」:
(a) 所稱擔保品為已完工之不動產,係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農地及林地不適用 本項規定:
i. 不動產須為完全完工(即成屋),以空地為擔保者不符合本項標準。
ii. 借款人申辦房屋整體結構重建或自地自建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將成為借 款人日後之自用住宅。但間接融資予 ADC 之暴險不符本項標準。
銀行應取得該不動產之興建計畫書,內容須載明取得建築執照及動工興建 之期限,並定期檢視工程進度,確認不動產得以完工,方得適用住宅用不 動產暴險之風險權數。
(b) 法律強制性:對不動產暴險之債權請求須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銀行依相關 法律程序或與客戶簽署之擔保品協議得在合理之期間內將不動產變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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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不動產債權之請求:對於作為擔保品之不動產,無論銀行係持有首順位之抵 押權,或是與首順位不連續之次順位抵押權,皆可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 有效之信用風險抵減。
(d) 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銀行應訂定授信審核政策,以核准房貸業務之申請。其 中應包括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17之相關程序。
(e) 鑑估不動產價值應符合以下要求:
銀行應以審慎保守之鑑價標準進行獨立評估。同一貸款案件之鑑價與授信作 業,應由不同單位或不同人員分別辦理。
銀行辦理不動產鑑價時,應排除對價格上漲之預期,且不得將借款人之還款 能力納入考量。
當抵押貸款之資金用途係為購置作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於計算 LTV 時,分母 之不動產價值不得高於實際購買價格。
(f) 文件化之需求:貸款申請及監控所需資訊應妥善記錄留存,包括評估借款人 還款能力及不動產估價之相關資訊。
c. LTV 之計算說明如下:
(a) 貸放餘額應包括現欠餘額18及未動用之不可取消融資額度,且未扣除針對預 期損失所提列之備抵呆帳和其他風險抵減之金額。但借款人於銀行設定質權 之存款,如為無條件不可撤銷專用於沖抵該筆不動產暴險者,得予扣除。
(b) 除本會另有要求不動產價值應反映下跌之情形外,其應維持在申貸時19之鑑 價。如不動產發生異常、特殊事件導致其價值永久降低,則銀行應調降其價
17 例如訂定相關指標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另對於抵押貸款之還款顯著來自於用以抵押之不動產所產 生之現金流者,亦應將出租率(Occupancy rate)或租金收入等訂定相關指標納入考量。
18 若銀行之不同筆貸款(包括足額及不足額擔保之部分)連結相同之擔保品,且為連續之抵押順位時(即 中間無屬第三人之抵押權),則該等貸款於計算加權風險性資產時應視為同一暴險,且計算 LTV 時亦應 將貸款餘額相加。
19 原始申貸後有增貸、展期等業務申請事由而辦理非屬貸後管理之重新鑑價者,得視為申貸時之鑑價。
增貸後應以包括原始申貸後尚未償還之金額加計增貸之金額計算 LTV,決定適用之風險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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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不動產價值後續如明確增加,銀行得予調升,但不能高於申貸時之鑑價。
(c) 銀行計算 LTV 時,對所持有之合格擔保品(如第三人保證或保險、金融擔保 品),除符合(a)要求之設質存款外,均不得將擔保品之風險抵減效果自貸放 餘額中扣除。但於計算加權風險性資產時,得將風險抵減效果納入考量,以 抵減後之暴險額乘上所適用之風險權數。
(d) 若擔保品有第三人具優先次序之抵押權(即銀行僅持有次順位,或同時持有 首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等情形),銀行於計算 LTV 時,對於無法取得該 具優先次序之現欠餘額者,應以該第三人對擔保品所設定之金額替代之。
d. 住宅用不動產暴險,係指以具居住性質20之不動產為擔保品之暴險:
(a) 一般(非收益型)住宅用不動產暴險:
i. 一般住宅用不動產暴險應符合以下條件:
(i) 個人暴險以一筆貸款21為限,該筆貸款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符合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所定之自用住宅貸款(即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 華民國國民,目前在國內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 金融機構貸款22),
無第 1 點之貸款者得提供非以收取租金或未來出售為目的之不動產作為 擔保品。
本次規定修正前所承作之暴險無法確認以一筆貸款為限者,應分類至收益 型。
(ii) 企業暴險係提供非以未來出售為目的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且還款來源不 得以不動產所產生之現金流為主23。
(iii) 海外分子行辦理之個人暴險應提供非以收取租金或未來出售為目的之不
20 指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等字樣,若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 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或提供有居住使用之佐證,核實認定之。
21 借款人以已存在之房貸之擔保品辦理增貸者,可視為同一筆貸款。
22 有關自用住宅貸款定義之相關疑義,請參閱本會發布之「金管會為控管銀行承作不動產貸款風險所採 行措施之問與答」。
23 指企業之不動產租金年收入合計未達該企業最近年度財報營收之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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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作為擔保品。
ii. 一般住宅用不動產暴險屬「合格不動產暴險」者,適用表 7 所定之風險權 數。暴險中屬次順位之部分24,應將風險權數乘上 1.25 倍,並以該交易對手 無擔保暴險所適用之風險權數25為上限。但 LTV 未逾 50%者無須加乘。另 貸放餘額逾不動產價值之部分,適用該交易對手無擔保暴險之風險權數。
表 7:對一般住宅用不動產暴險所適用之風險權數 貸放比率 ≤50% >50%至
≤60%
>60%至
≤80%
>80%至
≤90%
>90%至
≤100%
基礎風險權數 20% 25% 30% 50% 70%
iii. 非屬「合格不動產暴險」者,適用該交易對手無擔保暴險之風險權數。
(b) 收益型住宅用不動產暴險:
i. 收益型住宅用不動產暴險屬「合格不動產暴險」者,適用表 8 所定之風險 權數。暴險中屬次順位之部分,應將風險權數乘上 1.25 倍。但 LTV 未逾 50%
者無須加乘。另貸放餘額逾不動產價值之部分,適用該交易對手無擔保暴 險之風險權數。
表 8:對收益型住宅用不動產暴險所適用風險權數 貸放比率 ≤50% >50%至
≤60%
>60%至
≤80%
>80%至
≤90%
>90%至
≤100%
基礎風險權數 30% 35% 45% 75% 105%
ii. 非屬「合格不動產暴險」者,適用 150%之風險權數。
e. 商用不動產暴險,係指以不具居住性質之不動產26為擔保品之暴險:
(a) 一般(非收益型)商用不動產暴險 i. 一般商用不動產暴險應符合以下條件:
(i) 個人暴險應提供非以收取租金或未來出售為目的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
(ii) 企業暴險係提供非以未來出售為目的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且還款來源不 得以不動產所產生之現金流為主。
24 對於不動產債權同時持有第一順位與後續順位之抵押權(即中間無屬第三人之抵押權),該後續順位得 視同第一順位不須乘以乘數。
25 即對個人適用 75%、對中小企業適用 85%、對其他企業適用企業債權所定之風險權數。
26 包括以空地為擔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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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一般商用不動產暴險屬「合格不動產暴險」者,適用表 9 所定之風險權數。
表 9:對一般商用不動產暴險所適用風險權數
貸放比率 ≤60% >60%
基礎風險權數 60%,與交易對手無擔保暴
險之風險權數取孰低 交易對手無擔保暴險之風險權數 iii. 非屬「合格不動產暴險」者,適用該交易對手無擔保暴險之風險權數。
(b) 收益型商用不動產暴險:
i. 屬「合格不動產暴險」者,適用表 10 所定之風險權數。暴險中屬次順位之 部分,應將風險權數乘上 1.25 倍。但 LTV 未逾 60%者無須加乘。
表 10:對收益型商用不動產暴險所適用風險權數
貸放比率 ≤60% >60%至≤80% >80%
基礎風險權數 70% 90% 110%
ii. 非屬「合格不動產暴險」者,適用 150%之風險權數。
(3)簡單法
a. 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暴險:
(a) 符合下列條件者,適用 35%之風險權數:
i. 符合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所定之自用住宅貸款屬足額擔保之部分。
ii. 銀行於 100 年 4 月 21 日前所承作之以住宅用不動產為足額擔保之貸款。
iii. 海外分子行承作之海外房貸案件,借款人以購建住宅或房屋裝修為目的,
提供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購(所有)之住宅為足額擔保並設定抵押 權者。
(b) 個人購建住宅但未符合自用住宅定義者,或貸款非購建住宅為目的者足額擔 保之部分,適用 75%之風險權數;暴險對象為中小企業者,併入零售債權適 用 75%或 100%之風險權數;暴險對象為企業者併入企業債權適用其所定風 險權數。
(c) 非足額擔保之部分,暴險對象為個人或中小企業者,併入零售債權適用 75%
或 100%之風險權數;暴險對象為企業者併入企業債權適用其所定風險權數。
b. 以商用不動產為擔保之暴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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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足額擔保部分,暴險對象為企業者,適用 100%之風險權數;暴險對象為單 一個人、數個人或單一中小企業者,併入零售債權適用 75%或 100%之風險 權數。
(b) 非足額擔保之部分,暴險對象為企業者併入企業債權適用所定之風險權數;
暴險對象為單一個人、數個人或單一中小企業者,併入零售債權適用 75%或 100%之風險權數。
(4)土地收購、開發及建築(ADC)暴險
a. ADC 暴險係指貸款予個人、企業或特殊目的公司,供其用於開發及建築目的之 土地收購,或住宅用或商用不動產之開發或建築。但不包括無規劃許可或無意 願申請規劃許可之林地或農地之收購,以及個人申辦房屋整體結構重建或自地 自建自用住宅者。
b. ADC 暴險應適用 150%之風險權數。但符合以下條件者,得適用 100%之風險權 數:
(a) 符合(2)LTV 法 b 所定(b)至(f)等五項標準。
(b) 建築執照記載之主要用途為住宅用27,或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但屬都市土地且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者。海外暴險案件,得以經當地政府核發許可、興建或開 發之計劃書或聯貸說明書載明該不動產興建之主要用途別為住宅用替代。
(c) 尚未取得建築執照者,其土地融資之現欠餘額應小於等於該土地鑑估價值之 60%。但取得土地融資後一年內未取得建築執照者不符合本項條件。已取得 建築執照者,應符合下列任一項:
土地融資之現欠餘額,應小於或等於該土地鑑估價之 60%,且建築融資之 現欠餘額,小於等於該建築工程造價之 60%。
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現欠餘額合計數,應小於或等於鑑估該不動產完工 時可獲分配不動產價值之 50%。
提供建案承租戶預租合約或購買戶預售合約之總金額,大於或等於鑑估該
27 係指建物之住宅用樓地板面積大於總樓地板面積之 70%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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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完工時可獲分配不動產價值之 35%。
9.對逾期超過 90 天(或 3 個月)以上之債權,依備抵呆帳(係指未超過預期損失部 分)加計部分沖銷呆帳金額佔逾期放款餘額比率高低,適用不同風險權數如下28: (1)無擔保部分:
備抵呆帳及部分沖銷合計數低於逾期放款餘額 20%者,風險權數為 150%。
備抵呆帳及部分沖銷合計數在逾期放款餘額 20%以上者,風險權數為 100%。
(2)十足擔保,但擔保品非屬認可之合格擔保品29者:
備抵呆帳及部分沖銷合計數低於逾期放款餘額 15%者,風險權數為 150%。
備抵呆帳及部分沖銷合計數在逾期放款餘額 15%以上者,風險權數為 100%。
(3)不動產暴險中屬簡單法下適用 35%風險權數者,以及 LTV 法下屬一般住宅用不 動產暴險者:
備抵呆帳及部分沖銷合計數低於逾期放款餘額 20%者,風險權數為 100%。
備抵呆帳及部分沖銷合計數在逾期放款餘額 20%以上者,風險權數為 50%。
10.權益證券投資
(1) 持有銀行、證券、保險、票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金融相關事業30所發行之 資本工具(含權益證券投資及被投資公司得計入資本之次順位債券、可轉換債 券等其他投資)未自資本扣除者,屬非重大投資之部分,應適用 100%之風險 權數;屬重大投資之部分,應適用 250%之風險權數。
(2) 依銀行法第 74 條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者,其適用 100%之風險權數。
(3) 依銀行法第 74 條之 1 及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投資非金融相關 事業之權益證券,其屬交易簿者,依市場風險之資本計提規定處理,如對同一 證券同時持有明確有效之避險部位者,得以長短部位互抵後之淨部位計提資 本,淨短部位則取絕對值視為淨長部位處理;其屬銀行簿者,其適用 100%之
28 營業準備(指與授信資產相關者,如保證責任準備等)及備抵呆帳須足以涵蓋其預期損失(如營業準 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須由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扣除)。
29 指非屬本規定信用風險標準法風險抵減工具中採簡單法及複雜法下所認可之合格擔保品。
30 指銀行法第 74 條所稱之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包括創業投資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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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權數。
(4) 對單一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超過銀行實收資本之 15%之重大投資,或對非金 融相關事業投資總額超過銀行實收資本之 60%者,其超過部分應適用 1,250%之 風險權數。
11.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之權益證券投資
(1) 屬銀行簿之基金(包含但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私募基金)及 對創業投資事業之權益證券投資,包括表外暴險部位(例如承諾認購基金之出 資請求),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資本計提方法如下:
a. 拆解法(Look-Through Approach,LTA):
(a) 符合以下條件者,得採 LTA 法:
銀行對於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標的資產應能取得足夠之資訊,基金 及創業投資事業財務資訊公告之頻率須相同或高於銀行財務報表公告之頻 率(即至少每季能取得相關財務資訊),該財務資訊雖無須經外部查核,惟 應足以計算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所對應之風險權數。
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標的資產之暴險須經第三方獨立機構之驗證,如收受 存款之金融機構、保管銀行或基金管理公司。
(b) 依 LTA 法計算之銀行,視同直接持有該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標的資產 之暴險,依該暴險部位所對應之風險權數計算加權風險性資產。其中對於基 金及創業投資事業所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附錄三之規定計提交易對手 信用風險應計提資本,並以暴險額之 1.5 倍計入加權風險性資產,無須計算交 易對手信用評價調整(CVA)。但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對集中結算交易對手之 交易,及有價證券融資交易,除本會另有規定外,無須以 1.5 倍計算,亦無須 計算交易對手信用評價調整(CVA)。
(c) 銀行對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之權益證券投資,其加權風險性資產係由第三方 機構計算者,其計算所得之加權風險性資產應乘上 1.2 倍。
b. 委託基礎法(Mandate-Based Approach,MBA):銀行無法符合適用 LTA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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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條件者,得採用本方法,即以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委託契約內容或法定投 資規範文件31為計算依據,以下列方式計算:
(a) 資產負債表暴險(即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之資產):銀行應依合約約定優先由 需計提最高資本之資產,計算觸及約定可投資上限時之加權風險性資產,逐 步計算至需計提較低資本之資產。若某資產適用一個以上之風險權數時,應 採用較高者計算32。
(b) 若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暴險之標的資產或資產負債表表外 項目依本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需計算加權風險性資產時,該衍生性金融商品 部位或表外項目暴險之名目本金,應採一致性之風險權數計算33。
(c) 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衍生性金融商品暴險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包括重置成 本及未來潛在暴險額。若無法得知重置成本,應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名目本 金替代,若無法得知未來潛在暴險額,應以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目本金之 15%
替代,前述金額並應以 1.5 倍計入加權風險性資產,無須計算交易對手信用 評價調整(CVA)。但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對集中結算交易對手之交易,以及 有價證券融資交易,除本會另有規定外,無須乘上 1.5 倍,亦無需計算交易 對手信用評價調整(CVA)。
c. 備用法(Fall-Back Approach,FBA):銀行無法符合適用 LTA 法及 MBA 法 之條件者,應採用 FBA 法,即對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之暴險部位適用 1,250%
之風險權數。
(2) 組合式基金之處理:以 LTA 法或 MBA 法計提資本之基金(如基金 A),如該 基金又投資另一基金(如基金 B),則第一層基金(基金 A)所投資之基金(基 金 B),可採 LTA、MBA 或 FBA 法計提資本;如組合基金有層層投資情形(如 上述基金 B 又投資基金 C),除前一層基金(基金 B)係採 LTA 法,得對被投
31 因上述目的而使用之資訊,未強制須受來源為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委託契約內容或法定投資規範文件之限定,亦 可參考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最近所揭露之其他相關文件。
32 例如,投資公司債之標的無評等限制,則須適用 150%之風險權數。
33 若無標的資產資訊,計算時應以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全額名目本金計算。如無法得知名目本金金額時,則應 採取較保守之衡量方式,即使用委託契約內容下,可投資之名目本金金額最大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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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基金(基金 C)比照採 LTA 法外,均應採 FBA 法。
(3) 銀行得視其取得同一檔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權益證券投資相關資訊之程度,在 符合 LTA、MBA 或 FBA 法所列條件下,混合採用三種方法計提資本。
(4) 槓桿倍數之調整:
a. 槓桿倍數(Leverage)係指該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總資產對其權益總額之 比率。MBA 法使用之槓桿倍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基金及創業投資事 業委任契約要求所規範可投資之最大值計算槓桿倍數。
b. 銀行應將依 LTA 法或 MBA 法計算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加權風險性資產予 以加總後,將合計之加權風險性資產除以其總資產,計算平均風險權數(Avg RWfund),並以 1,250%為上限。銀行計算對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權益證券投 資之加權風險性資產時,應同時考量其平均風險權數和槓桿倍數(Lvg),公 式如下:
(a) 槓桿調整後之基金之加權風險權數=min(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平均風 險權數
槓桿倍數, 1,250%)。(b) 銀行投資部位之加權風險性資產=槓桿調整後之基金之加權風險權數
銀 行持有該基金之帳面金額。(5) 有關銀行對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權益證券投資之計算範例,詳本部分四之計算 釋例。
12.其他資產
(1)除證券化暴險另依證券化規定計算風險性資產額外,所有其他未於前文列舉之 資產負債表表內項目(包括以「有形資產」為租賃標的之使用權資產),適用 100%
之風險權數。
(2)庫存黃金或以黃金為十足擔保之債權,可視為現金處理,適用 0%風險權數,待 交換票據適用風險權數為 0%34。
34 依本會 106 年 7 月 10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600102370 號函內容,考量我國銀行對於票據處理係採集中票 據交換制,交換單位於收到客戶存入他行付款之票據時,皆應提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提示交換、退票
2-1-16
(3)另收款過程中之現金,其適用風險權數為 20%。
(二)資產負債表表外項目計提信用風險之計算方法 1.一般表外交易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計算方法
(1)範圍:保證、承兌、承諾、開發信用狀、短期票券發行循環信用額度(NIF)、 循環包銷承諾(RUF)、出借有價證券或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等表外項目。
(2)計算方法:
a.各筆表外交易之金額×信用轉換係數=信用暴險相當額
b.各項信用暴險相當額×交易對手風險權數=信用風險性資產額 (3)表外交易項目信用轉換係數:
a.信用轉換係數為 0%者:
銀行無需事先通知即得隨時無條件取消之承諾35。
當借款人信用貶落時,銀行有權自動取消之承諾。
b.信用轉換係數為 20%者:
契約原始期限為 1 年(含)以內之承諾。
與貨物貿易有關之短期自償性信用狀(如以貨運單據為擔保之跟單信用 狀),其開狀行或保兌行均適用 20%信用轉換係數。
c.信用轉換係數為 50%36者:
契約原始期限超過 1 年以上之承諾。
開發與履約保證、押標金保證等特定交易有關之擔保信用狀或與其他特定交 易有 關之或有負債。
客戶為籌措資金,與銀行約定在一定期間、一定額度之內,可循環發行票券,
但在約定期限內,該票券未能售盡時,銀行應依約定條件買入該票券或給予
交換與結算作業後,再行支付款項或予以退票之後續作業,銀行辦理此類託收票據,尚不存在信用風險,
爰同意「待交換票據」適用 0%風險權數。
35 若銀行對客戶之零售債權承諾,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且銀行得隨時無條件取消該承諾 者,得被認為係無條件可取消之承諾。
36 於計算基準日,信用卡及現金卡持卡人已動用循環信用額度者,其尚未動用信用額度之信用轉換係數 為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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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者,如短期票券發行循環信用額度(NIF)、循環包銷承諾(RUF)。
d.信用轉換係數為 100%者:
銀行持有且歸屬銀行簿之有價證券,因出借或提供作為擔保(例如附買/賣 回、證券借出/入交易等),而列為表外資產者(如已列為表內資產,則無須 再於表外資產重複計算)。
已出售之附追索權資產出售,其風險仍由銀行承擔者。
開發融資性保證之擔保信用狀、銀行承兌票據等直接替代信用之或有負債。
e.當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外項目提供承諾時,銀行可就該表外項目及該表外項目 之承諾所適用信用轉換係數中,採用較低者。
(4)銀行持有自行保證之債務工具帳列銀行簿者,應以該投資部位之加權風險性資 產與該投資部位所辦理保證之加權風險性資產相比較,如投資部位之加權風險 性資產高於保證業務之加權風險性資產,則須就差額部分計入信用風險之加權 風險性資產;如投資部位之加權風險性資產低於保證業務之加權風險性資產,
則無須再計提。
2.有價證券融資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對集中結算交易對手(CCP)之交易對 手信用風險計算方法
(1)範圍:
a.銀行簿及交易簿之有價證券融資交易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之交易對手信 用風險性資產額,以及對集中結算交易對手暴險之加權風險性資產額,與店頭 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之市價評估交易對手風險損失(CVA),均採附錄三所 規定之方法計提資本。
b.對非集中結算交易對手之店頭市場賣出選擇權交易,其中係採當期暴險額法
(CEM)者,得無須計提交易對手信用風險;至於採標準法者(SA-CCR),若 無保證金約定且不適用淨額結算契約,方得不計提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惟對於 未收取之選擇權權利金仍應計提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另銀行發行最大損失金額 低於本金及其利息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亦不計提交易對手信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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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計算方法:詳附錄三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應計提資本計算方法」規定。
3.銀行所承作而尚未交割之證券、商品(Commodity)及外匯交易,應建立適當管理 資訊系統,以利每日追蹤監控其信用暴險,並即時採取必要行動,如有未按期交割 或非採同步交割之交易,應另依附錄四規定計算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所需資本。
二、外部信用評等
本會於審核外部信用評等機構是否符合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所列標準時,應評 估該外部信用評等機構是否符合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所發布「信用評等機 構行為準則之基本原則」(Code of Conduct Fundamentals for Credit Rating Agencies)。
經本會認可之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應評估其是否持續符合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 標準。
(一)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須符合之標準 1. 客觀性
信用評等之方法必須是嚴格且有系統,並能依據歷史經驗進行特定形式之驗 證。且應持續對評等方法進行檢視,並根據財務狀況之變化予以更新。在本會認 可之前,對市場各個產業之評等方法論,包括嚴格之回顧測試,應已建立至少 1 年,最好是 3 年以上嚴格之回顧測試。
2. 獨立性
外部信用評等機構應具獨立性,其評等作業不應受政治或經濟壓力之影響,
評等過程應盡可能不受到任何限制,包括起因於評等機構董事會成員或股東結構 之利益衝突。
3.國際性和透明度
個別評等結果與評等有關之重要因素及發行人是否參與評等過程等相關資 訊,應可公開取得。除該評等僅提供予特定發行人外,外部信用評等機構所採用 之評估程序、評等方法論及其相關假設均應能被公開取得。
4.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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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信用評等機構應揭露資訊包括:行為準則、與受評對象間之收費原則
(compensation arrangements)、評等方法論(違約之定義、評等期間、每一等級 之含義)、每一等級違約率之實際經驗及評等之變化趨勢。(例如在一定時間內 評等從 AA 級降爲 A 級之可能性)
5.資源
應以兼具定性與定量方法論為基礎,以提供優質之信用評等服務,該資源應 能使外部信用評等機構與被評等機構之高階管理及作業階層人員保持實質與經 常性之聯繫,以提高信用評等之價值。
6.可信度
在某種程度上,可信度可由上述各項標準而建立,此外,如投資者、保險人、
貿易夥伴等對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信評結果之依賴程度,也可證明外部信用評等 機構信評作業之可信度。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可信度可藉由建立防止機密資訊被 不當使用之內部程序強化之。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不須以對超過一個國家之公司進 行評等,始能符合本會之認可。
(二)使用外部信用評等之原則
1.對各類型債權,銀行一經選用某外部信用評等機構及其評等結果,應保持一致性使 用;不得任意自不同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結果中選取對本身有利(cherry-pick)
之評等,亦不得任意變動所使用之信用評等機構。
2.若銀行某一特定債權只有一項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其評等結果應用於決定該 債權之風險權數。
3.若銀行某一特定債權有兩項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基於穩健原則,應選用較低 之評等結果,亦即應適用較高之風險權數。
4.若銀行某一特定債權有 3 個或以上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分別對應於不同風險 權數,銀行應從中篩選出風險權數最低之兩個評等,再從這兩個風險權數中採用 較高之風險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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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無論銀行所採用發行人評等或特定發行評等,應考量該評等能反映銀行債權中之全 部信用暴險。如銀行債權若包括本金及利息,則單就本金之評等不得予以採用作 為決定其風險權數之依據。
6.當未評等信用暴險係依據同一借戶類似暴險之評等以決定其風險權數時,其原則為 外幣評等僅適用於外幣暴險,而針對本國幣評等時,只能適用於決定以本國幣計 價債權之風險權數。
7.短期評等一般適用於特定發行所作之評等,即某一筆特定短期評等不能適用於同一 借戶之其他短期債權,且不得以短期評等決定未評等長期債權之風險權數。短期 評等只能適用於對銀行及企業之短期債權。短期債權之風險權數如下表所示:
信用評等
A-1/P-1
37A-2/P-2 A-3/P-3
其他 風險權數 20% 50% 100% 150%8.對集團企業內某一企業之外部信用評等,不得用以決定該集團企業內其他企業之風 險權數。
9.原則上銀行應採用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主動評等(solicited rating)為原則,如 銀行擬採用被動評等(unsolicited rating)資料時38,應採一致性基礎評估(例如不 得因被動評等較差,而改採用未評等風險權數)。
10.若銀行投資於具有發行評等之特定有價證券,則該債權之風險權數將依發行評等來 決定,若銀行投資於不具發行評等之有價證券時,則應遵循以下之一般性原則:
當借款人已發行之某債券有特定發行評等,而銀行之債權並非投資於該特定發 行評等之債券,若銀行該未評等債權之優先順位在各方面都等同或優於前述具 特定發行評等之債權,則該債券之信用評等(對應之風險權數低於未評等債權 之風險權數)可適用於銀行前述之未評等債權,否則,銀行就不能採用此信用 評等,對該未評等債權只能給予未評等之風險權數。
37 此處所列示之評等等級,係舉例以標準普爾和穆迪投資服務公司評等方法之符號表示(標準普爾 A-1 評級包括 A-1+和 A-1-兩個級別),其他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對照詳附錄一。
38 為避免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利用「被動評等」要求未接受評等企業,迫其接受付費之主動評等情事,
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應於其評估程序中說明,由被動評等改變為主動評等變化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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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借款人具有發行人評等時,該評等一般是適用於發行人之優先順位無擔保債 權,因此,只有發行人之優先債權才能適用發行人評等,對於其他未評等之債 權只能以未評等債權處理。若發行人或其特定發行之信用評等所適用之風險權 數高於未評等債權適用之風險權數,則對該發行人之未評等債權(其評等相當 或次於優先順位無擔保之債權等)應參照適用較低信用評等之風險權數。
銀行持有不具發行評等之短期有價證券,若屬發行人之優先債權,得採用發行 人短期評等所適用之風險權數。
三、風險抵減工具(Credit risk mitigation)
(一)適用範圍及處理原則
1.銀行得依下列風險抵減工具之相關規定,以計算信用風險抵減後之暴險額,包 括 : (1) 由 交 易 對 手 或 第 三 人 提 供 擔 保 品 。 (2) 資 產 負 債 表 表 內 淨 額 結 算
(on-balance sheet netting)。(3)第三人保證(或保險)。(4)承作之信用衍生性金 融商品。
2.所有使用於擔保交易、表內項目淨額結算及保證及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文 件,應對所有關係人具有約束力,並且在司法管轄區內具有法律強制性。銀行 尚須進行充分之法律審查及驗證並建立良好之法律基礎,以取得上述法律強制 力,同時應持續進行必要之審查,以確保強制力之繼續存在。
3.對同樣之交易而言,使用信用風險抵減後應計提之資本要求,應比未使用風險 抵減技術時為低。
4.信用風險抵減效果不可重複計算。因此,若發行評等已反映信用風險抵減之效 果,則在計提資本時不應再考慮風險抵減之影響。單就本金之發行評等,亦不 適用信用風險抵減之架構。
5.信用風險抵減工具可以降低或移轉信用風險,亦將同時增加其他風險(殘餘風 險),包括:法律風險、作業風險、流動性風險以及市場風險,銀行應採取嚴 格之程序控制上述風險,包括訂定策略、研擬作業程序、進行信用審查及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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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建置、合約終止風險之控制,並避免由於使用風險抵減工具而導致之風險 集中與整體信用風險相互影響之情形產生等。若上述風險未能予以適當控制,
本會將要求銀行額外提列資本或依據第二支柱(監理審查)之規範,採取其他 監理措施。
6.對於店頭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有價證券融資等交易之交易對手之保證金協 議,銀行須確保能及時、正確計算追繳保證金及製發追繳保證金通知等相關作 業之有效運作,並實施擔保品之管理政策,以控制、監督及報告:
(1)保證金協議之暴險(如以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之波動性及流動性); (2)特定類別擔保品之集中度風險;
(3)重複使用擔保品(包括現金及非現金擔保品)之情形,包括重複使用交易對 手所交付之擔保品,可能產生潛在流動性不足之情形。
(4)放棄對所提供予交易對手擔保品之處分權(the surrender of rights)。
7.任何利用信用風險抵減技術以減少資本計提者,均須符合第三支柱(公開揭露)
之規範。
(二)擔保品
對於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部位或潛在信用風險部位,銀行為避免交易對手違約時產 生損失,得接受由交易對手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品以抵減該信用風險。亦即當銀行持有合 格擔保品時,允許銀行於計提資本時考慮該擔保品之風險抵減效果。
1.合格擔保品風險抵減之基本規定:
(1)銀行可選擇簡單法(指以合格擔保品之風險權數替代其所覆蓋暴險部分之風險 權數,最低為 20%)或複雜法(指藉由認定擔保品價值以降低暴險額,惟應考 慮信用暴險和擔保品之期間不對稱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計算擔保品之風險抵減效 果。在銀行簿方面,銀行得就上述兩種方法擇一使用,不可同時選用兩種方法,
惟採簡單法之銀行得就上市櫃股票擔保品選擇採用複雜法;在交易簿方面,則僅 能選用複雜法。上述兩種方法均可適用部分擔保情況下之風險抵減效果。但對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採標準法(SA-CCR)計提資本者,所徵提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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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品之風險抵減效果應依複雜法計算擔保品折扣比率之方式辦理。
(2)擔保品設質抵押或移轉之法律機制,應確保在借款人違約、無力償還、破産或 借款合約中明確定義之信用事件發生時,銀行有權及時處分擔保品以收回債權。
(3)爲確保擔保品能有效降低信用風險,交易對手信用狀況不可和其所提供之擔保 品價值呈明顯正相關,例如:交易對手與其本身或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證券在 信用風險方面高度相關,因此該等證券所能提供之保障極小,應歸屬於不合格 擔保品。
(4)關於擔保品之處分,銀行應建立一套明確和嚴謹之程序,以確保當交易對手違 約時,需進行清算時,得依法立即進行清算。
(5)如果擔保品為保管人所保管,則銀行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保管人對該擔保 品與其自有資産進行分開管理。
(6)銀行不論擔任擔保交易之任一方,均應提列資本,例如,附買回和附賣回交易 雙方均應提列資本,證券之借出和借入交易雙方也應各自提列資本。
2.合格擔保品之風險抵減效果計算方法:
銀行可選擇簡單法或複雜法來計算擔保品之風險抵減效果,分述如下:
(1)簡單法:指銀行可利用合格擔保品之風險權數
39,替代該擔保暴險額交易對手之 風險權數,計算風險抵減後暴險額。a.簡單法下認定之合格擔保品:
(a)在貸款銀行之現金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或其他由貸款銀行發行之類似工具。
(b)黃金。
(c)我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d)下列經認可之外部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債務工具:
主權國家及非營利國營事業所發行評等在 BB-等級(含)以上之債務工具;
其他機構40所發行評等在 BBB-等級(含)以上之債務工具;
39 該風險權數為對應至標準法下資產之風險權數。
40 包括銀行和證券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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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等在 A-3/P-3 等級(含)以上之短期債務工具;
(e)經信用評等 BBB-等級(含)以上本國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所保證之未評等短 期債務工具。
(f)滿足以下所有條件者,但未經認可之外部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務工具:
由銀行發行
在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那斯達克(Nasdaq)、倫敦證券交易所(LSE)、 德國證券交易所(GSE)、歐洲交易所(Euronext)、東京證券交易所(TSE)、 香港交易所(HKEx)、新加坡交易所(SGX)、台灣證券交易所(TSE)、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TPEX)等認可之交易所掛牌
具優先受償順位
發行銀行以往所發行之同一受償順位債券,經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評定 皆為 BBB- 或 A-3/P-3 等級(含)以上
尚無任何訊息顯示該債券評等會低於 BBB-或 A-3/P-3 等級(視長短期評等 而定)
具市場流動性
(g)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 數、道瓊工業平均指數(DJ-INDUS)、紐約綜合股價指數(NYSE COMP)、
紐約標準普爾 500 指數(S&P500)、那斯達克綜合股價指數(NASDAQ COMP)、倫敦金融時報指數(FTSE-100)、法蘭克福商銀指數(DAX PRICE)、 東京日經 225 指數(NK-225)、東京東證股指數(TOPIX)、香港恒生指數
(HSI)及新加坡海峽時報指數(STI)等主要市場指數之權益證券(含可轉 換公司債,但不含變更交易方法者,如全額交割之股票)。
(h) 持有符合以下條件之特定集合投資信託基金(UCITS)和共同基金:
每日公開報價
其投資範圍僅限於前述已列入簡單法合格擔保品之投資工具。
(i) 無論銀行係採用簡單法或複雜法(法定折扣比率、自行估計折扣比率、V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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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型或內部模型計算法),在證券化架構下所定義之再證券化商品,無論其 信用評等為何,均為非合格擔保品。
b.採用簡單法之基本要求:
(a) 擔保品之抵押權或質權之有效期間必須完整覆蓋暴險期間(不得有擔保品期 間不對稱情形)。
(b) 至少須每 6 個月重新評價。
(c) 已受合格擔保品市場價值擔保之部位,風險權數爲擔保品之風險權數。除符 合下列 c 項所敘述之例外情形外,該部分風險權數之底限訂爲 20%,剩餘 部位之風險權數則爲交易對手之風險權數。
c.採用簡單法時適用最低風險權數(20%)之例外情形:
(a)符合下列條件且交易對手為市場主要參與者,則風險權數爲 0%。如交易對 手非市場主要參與者,該交易之風險權數爲 10%。
暴險部位與擔保品皆為現金,或依標準法得適用 0%風險權數之主權國家 債權。
暴險與擔保品之幣別相同。
屬隔夜交易,或暴險及擔保品均逐日以市價評估並逐日維持擔保比率。
當交易對手未能依規定補繳保證金時,從最近一次依市價評估日到得處分 擔保品之期間,不得超過 4 個交易日。
交易係透過健全之清算交割系統完成。
係以附買回型交易之市場規格化合約完成交易。
交易契約須明確規定,當交易對手未依約繳交現金、有價證券、保證金或 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則交易立即終止。
交易對手違約時,不論該交易對手是否已無償債能力或破產,銀行均可立 即依法扣押及處分擔保品,以確保債權。
前述市場主要參與者如下:
主權國家、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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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證券公司及票券公司;
標準法下適用風險權數 20%之其他金融機構(包括保險公司)。
受資本要求或槓桿限制(capital or leverage requirements)規範之共同基金;
受規範之退休基金,如勞退基金、勞保基金、退撫基金;
被認可之結算機構,如台灣證券交易所、台灣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臺灣票券集中保管結算(股)公司。
(b)屬店頭市場(OTC)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工具,其交易如符合逐日依市價評估,
且以現金為足額擔保及無幣別不對稱者,其風險權數爲 0%;如以主權國家 發行之證券為足額擔保,且該證券符合標準法 0%風險權數之條件,該項擔 保交易之風險權數爲 10%。但採 SA-CCR 計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信用 風險者不適用之。
(c)如暴險與擔保品係屬同一貨幣,且擔保品係現金或本行存款,其風險權數爲 0%。
(d)如暴險與擔保品屬同一貨幣,且擔保品為符合 0%風險權數之主權國家和多 邊開發銀行所發行之證券,並以擔保品市場價值八成計算保障範圍,則其擔 保品保障債權之風險權數為 0%。
(2)複雜法:銀行得藉由認定擔保品價值來降低暴險額,但必須考慮暴險和擔保品
之期間不對稱所產生之影響。
a.資本需求之計提:
(a)
除訂有淨額結算合約之有價證券融資交易之風險抵減後暴險額計算公式另 有規定(詳後文),以及採 SA-CCR 計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信用風 險者外,其他擔保交易(含未訂有淨額結算合約之有價證券融資交易),風 險抵減後之暴險額計算如下:E* =Max {0, [E x (1 + He) - C x (1 - Hc - Hfx)]}
其中:
E*:風險抵減後之暴險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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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暴險部位之現值 He:暴險部位之折扣比率
C:擔保品現值
Hc:擔保品之折扣比率
Hfx:擔保品與暴險額幣別不對稱之折扣比率
(b)風險抵減後之暴險額乘上交易對手之風險權數,即為該擔保交易之風險性資 產額。
(c)若擔保品為一籃資產,該一籃資產之折扣比率將為
i i
i
H
a
H
,其中 ai為 i 資產占該一籃資產(依貨幣單位衡量)之比重, Hi為適用於 i 資產之折扣 比率。b.複雜法下認定之合格擔保品:
(a)適用簡單法之所有合格擔保品。
(b)未納入簡單法合格擔保品之主要交易所指數,但在簡單法合格擔保品所列經 認可之交易所掛牌之權益證券(含可轉換公司債)。
(c)投資範圍包含簡單法合格擔保品及上述權益證券之特定集合投資信託基金
(UCITS)與共同基金。
c.對於交易簿之附買回型交易,在計算風險抵減後暴險額時,凡屬於交易簿之商 品工具都可以視為合格擔保品,而這些商品工具如不符合信用風險採標準法之 合格擔保品規定時,應進行折扣,折扣率參照在經認可之交易所掛牌之其他權 益證券所適用之折扣率,或依經本會核准方法,自行估計折扣比率。
d.採用複雜法之原則:
(a) 銀行在考慮擔保品對資本計提影響時,需使用折扣比率以調整交易對手暴險 部位及交易對手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並考慮市價變動對兩者可能之未來價值 波動,最終得出市價波動調整後之暴險與擔保品價值。除非該暴險部位或擔 保品是現金,否則波動調整後之暴險額將高過原暴險額,且波動調整後之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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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品價值將低於原擔保品價值。此外,如果暴險部位和擔保品之幣別不同時,
應在考慮未來匯率變動情形下,應向下調整擔保品價值。在考慮市場波動後,
調整後暴險部位大於調整後擔保品價值,銀行應當以兩者之間差額應乘以交 易對手之風險權數以得出風險性資産額。
(b) 不論信用風險採標準法或內部評等法來計算信用風險所需資本之銀行,均可 就法定折扣比率或自行評估折扣比率擇一適用。一經選用自行評估折扣比 率,除對於不重要(immaterial)之資産組合(少量之交易)可使用法定折扣 比率外,必須適用於所有採用自行評估折扣比率之交易工具。
(c) 折 扣 比 率 之 大 小 取 決 於 交 易 工 具 類 型 、 交 易 類 型 以 及 依 市 價 評 估
(marking-to-market)及追繳保證金(remargining)之頻率。例如,逐日市價 評估或追繳保證金之附買回型交易之折扣比率將依據 5 個營業日之持有期 間;雖無追繳保證金條款但逐日市價評估以維持擔保比率之擔保貸款交易將 適用依據 20 個營業日為持有期間之折扣比率。銀行採用之折扣比率,須依據 實際市價評估或保證金追繳之頻率,採用時間平方根之公式予以調整。
i. 法定折扣比率:
法定折扣比率詳表 11,該表係假設逐日市價評估或追繳保證金,且持有期間 為 10 個營業日,並以百分比表示。
表 11:法定折扣比率
債券發行評等 剩餘期限 主權國家41 其他發行者 證券化暴險
AAA 至 AA-/A-1
≦1 年 0.5 1 2
>1 年,≦5 年 2 4 8
>5 年 4 8 16
A+ 至 BBB-/
A-2/A-3/P-3 及在風
≦1
年 1 2 4>1 年,≦5 年
3 6 12
41 包括適用風險權數為 0%之多邊開發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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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抵減工具之簡單 法下之合格擔保品
42a.(c)、(e)、(f)之未 評等有價證券
>5 年
6 12 24BB+ 至 BB- 各類期限 15 非合格 主要交易所指數權益證券(包括可轉換公
司債)及黃金 15
在經認可之交易所掛牌之其他權益證券
(包括可轉換公司債) 25
共同投資可轉讓證券及共同基金 以基金所投資證券中最高之折扣比率為準
同幣別之現金 0
對暴險和擔保品因幣別不對稱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其法定折扣比率爲 8%(同 樣以持有期間為 10 個營業日及逐日市價評估為基礎)。對於銀行借出非合格 金融工具(如:非投資級公司債)之交易,該暴險應與在認可之交易所交易、
但非主要交易所指數之權益證券適用相同之折扣比率。
ii.自行評估折扣比率(Own estimates for haircuts):
銀行得經本會核准採用其本身內部對於市場價格波動及匯率波動評估所計算 之折扣比率,前提是銀行要能符合下列最低定量與定性標準。當債券評等爲 BBB-/A-3 或以上時,銀行得申請就各類別債券估算其波動性,債券類別決定 於(a)發行者之類型;(b)評等;(c)剩餘期間;(d)調整後存續期限。且所估算之 波動性必須足以反映銀行該分類下所實際持有之債券價格波動性狀況。至於 其他合格擔保品之有價證券,如評等低於 BBB-/A-3 之債券或權益證券,則必 須逐一計算個別有價證券之折扣比率。有關擔保品工具之價格波動性和幣別 不對稱之影響必須分別獨立考量。
(i)自行評估折扣比率之定量標準如下:
在計算折扣比率時,應使用單尾、99%之信賴區間。
持有期間取決於交易之類型以及追繳保證金或市價評估之頻率。不同交易 類型之預定持有期間如表 12 所示。銀行可採用預定持有期間計算出之折
42 包括我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公債及國庫券、經信用評等 BBB-等級(含)以上本國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 所保證之未評等短期債務工具、符合一定條件,但未經認可之外部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務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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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比率,運用時間之平方根公式予以比例調整,計算出各個不同持有期間 下適用之折扣比率。
銀行必須考慮低品質資産流動性不佳之問題,若擔保品之流動性不佳時,
持有期間應予調整加長。為辨別歷史資料可能有低估潛在價格波動性之情 況,因此必須對歷史資料進行壓力測試。而選擇計算折扣比率之歷史觀察 期(樣本期)至少是 1 年,如銀行計算歷史觀察期係採加權方式,則「有 效」觀察期應至少 1 年,且觀察期每筆資料加權平均之時間落差不應少於 6 個月。
銀行對資料集(data set)之更新頻率應不少於 3 個月 1 次,而且市場價格 一旦發生較大之變化時,銀行應隨時進行再評估,亦即折扣比率必須至少 每 3 個月計算一次。在市場價格波動出現具實質性之大幅波動時,如有必 要可要求銀行使用較短之觀察期間來計算折扣比率。
銀行可自由選用能識別銀行經營所面臨之全部重大風險之模型,例如歷史 模擬法和蒙地卡羅模擬法。
(ii)自行評估折扣比率之定性標準如下:
所估計之價格波動性資料(及持有期間)必須被運用於銀行每日之風險管 理流程中。
銀行應具備嚴謹之制度,以確保遵循內部政策、控制及與風險衡量系統操 作有關之程序。
風險衡量系統必須與內部風險限額結合使用。
銀行內部稽核流程,應定期對風險衡量系統進行獨立覆核。對全面性風險 管理流程亦應定期評估(至少 1 年 1 次),其所評估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 事項:
是否已將風險衡量與日常之風險管理加以整合;
驗證風險衡量流程之任何重大變化;
部位資料之正確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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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內部模型所處理之資料,其來源具有一致性、時效性與可靠性、
獨立性;
價格波動性假設之正確性與適當性。
iii. 法定折扣比率及自行評估折扣比率之持有期間調整:
銀行得依交易重新評價及追繳保證金之性質與頻率,選擇適用與預定 持有期間不同之持有期間。預定持有期間依表 12 之架構區分爲:(1)附買回 型交易,包括:附買回交易/附賣回交易、有價證券借出及借入,(2)其他資 本市場導向之交易,如: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證券信用交易(margin lending),(3)擔保貸款。對資本市場導向交易與附買回型交易,其契約內容 通常含有追繳保證金之條款;但對擔保貸款之交易契約,通常並無此條款。
表 12:不同交易類型及條件下之預定持有期間
交易類型 預定持有期間(TM) 追繳保證金或重新評價 期間(NR) 附買回型交易 5 個營業日 逐日
其他資本市場交易 10 個營業日 逐日
擔保貸款 20 個營業日 逐日
上開交易或淨額交易組合所適用之預期持有期間,若有符合附錄三
(六)3 中,有關(2)及(3)須適用較高之保證金風險期間之規定情形時,則 該等交易之預定持有期間應依該段規定處理。
如果保證金追繳或重評價之頻率(NR)長於一日,根據保證金追繳或 重評價之實際營業天數使用如下之時間平方根公式,比例調整折扣比率。
M R
M T
T H N
H ( M-1)
其中
H=調整持有期間後之折扣比率 HM=預定持有期間之折扣比率
TM =該類交易之預定持有期間(即在正常交易市場處分該擔保品之預定所需 期間)
2-1-32
NR =資本市場交易追繳保證金或擔保交易重評價之實際營業天數
例如,銀行使用法定折扣比率時,由於預定折扣比率係以 10 個營業 日之預定持有期間表示,故根據交易類型、保證金追繳或重評價之頻率利 用下列公式進行增減:
10 1
10
N
R T
MH
H
其中
H=折扣比率
H10=該工具 10 個營業日之法定折扣比率 NR=保證金追繳或重評價之實際營業日數 TM=依表 12 交易類型預定持有期間
如果銀行使用自行估計之折扣比率,而其計算價格波動性(折扣率)所使 用之 TN 持有期間與表 12 之預定持有期間 TM不同時,則 HM將按以下之 時間平方根公式計算:
N M M N
T H T
H
TN=爲銀行用以導出HN 之預定持有期間 HN=為基於TN 持有期間所導出之折扣比率 iv. 折扣比率為零之條件(Conditions for zero H):
(i) 符合以下條件之附買回型交易,且交易對手為市場主要參與者,可採用零 折扣比率,但此例外情形不適用於使用 VaR 模型之銀行。
暴險及擔保品均為現金,或依標準法得適用 0%風險權數之主權國家債權;
暴險及擔保品之幣別相同;
屬隔夜交易,或暴險及擔保品均逐日以市價評估並逐日追繳保證金;
當交易對手未能依約定補繳保證金,從最近一次依市價評估日至得處分擔 保品之期間,不得超過四個交易日;
交易係透過健全之清算交割體系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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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附買回型交易之市場規格化合約完成交易;
交易契約需明確規定,當交易對手未依約繳交現金、有價證券、保證金或 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則交易立即終止;
交易對手違約時,不論該交易對手是否已無償債能力或破產,銀行均可立 即依法扣押及處分擔保品,以確保債權。
(ii) 市場主要參與者包括:
主權國家、中央銀行;
銀行、證券公司及票券公司;
標準法下適用風險權數 20%之其他金融機構(包括保險公司);
受資本要求或槓桿限制(capital or leverage requirements)規範之共同基金;
受規範之退休基金,如勞退基金、勞保基金、退撫基金;
被認可之結算機構,如台灣證券交易所、台灣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臺灣票券集中保管結算(股)公司。
(d)訂有淨額結算合約之有價證券融資交易
i、若銀行與交易對手所簽訂之
淨額結算合約,
符合下列條件,得
以交易對手 為基礎衡量其信用風險抵減效果: 當發生交易對手無償債能力、破產等違約事件時,未違約之一方有權可以及 時終止與結束所有交易;
交易終止與結束時,交易所產生之獲利及損失(包括擔保品之價值)可以淨 額結算,亦即提供交易雙方單一之結算淨額;
違約發生時,可允許迅速清算或處分擔保品;
除上述三項所衍生之權利外,當發生違約事件時,不論交易對手是否已無償 債能力或破產,淨額結算合約在司法管轄權內都具有法律強制力。
ii、同時跨銀行簿及交易簿部位之淨額結算合約交易,必須滿足以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