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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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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財政部(88)台財融字第 88751004 號 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準則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 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 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之銀行,為商業銀行、專業銀 行、儲蓄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外國銀行。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之銀行,為商業銀行、專業銀 行、儲蓄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外國銀行。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 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

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 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 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第三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 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

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

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 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

一、 限制行為能力者,既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則 無行為能力者自亦不得充任,爰於第一項第一 款增列「無行為能力者」。

二、 比照公司法第三十條之修正(草案),刪除現 行第一項第二款之條文,並為限制黑道組織份 子擔任銀行負責人,影響銀行正常營運,爰新 增第二款反黑條款。另參考票券金融公司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九款之規 定,增列第十二款之消極資格規定:受感訓處 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 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

三、 為督促銀行負責人遵守全面性之金融法令,爰 參照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 則第三條第五、六款之規定,另配合期貨交易 法及洗錢防制法之施行,於本條文第一項第六 款增列「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 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四、 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負責人兼職之規

(2)

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 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 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 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 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 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 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 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 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者。但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 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 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 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 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 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 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 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保險法或證券交易法被撤 換,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刪除)。

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

者。但因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除董 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所投資銀行

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所投資金融機構或 證券商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 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定,原列「其他金融機構」之範圍並不明確,

故銀行之認知與本部偶有差異,致發生本部認 為銀行應報准而銀行未報(例如證投顧、證投 信),或本部認為無需報准而銀行主動陳報(例 如研訓中心、證交所、外匯經紀商)之情事;

故基於經營原則、防止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 考量,擬將本款所稱之「其他金融機構」明文 列舉包括下列機構:其他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原 已列舉)、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 保險輔助人)。另為避免誤解但書所稱之「投 資關係」包括「私人投資關係」,爰明訂係指

「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此外,本 款但書原稱「得擔任『所投資』銀行…或銀行 以外『所投資』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 係指「銀行對該等機構」進行投資之派兼,似 未包括「該等機構對銀行」進行投資之派兼情 形,致為銀行大股東之機構,不得派任其負責 人為銀行負責人之不平衡情形;故刪除「所投 資」之文字,將兼任之範圍,擴及該等機構對 銀行進行投資之派兼情形。

五、 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六、 第一項第三、四、五款為文字修正。

(3)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者,準用前項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他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 察人

(監事)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四條 銀行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 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 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 曾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 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

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 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 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四條 銀行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 能力,並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 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 曾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 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

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 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 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五條 銀行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行經理 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

第五條 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應具備領 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左列資格 之一:

一、 為配合本部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 要點第八點之規定,金融機構總稽核之職務與 副總經理相當,爰將總稽核列入本條文之規

(4)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 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 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

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銀行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行經理之充 任,銀行應於充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

報請財政部備查。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 理、協理、總行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經理,應具備第一項之資 格,並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 後,始得充任。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 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 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 理、協理、總行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經理,應具備第一項之資格。

範。

二、 為避免本準則規定之專業資格過於僵化,造成 銀行延攬各類人才之不便,故有本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彈性規定,惟銀行多自行認定,恐造成 過於主觀或濫用本款之現象,爰於該款增列應 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之規定。

三、 現行規定銀行副總經理、協理及總行經理之充 任並無需陳報本部,為俾本部有效掌握銀行重 要人事之變動,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該等負責 人(包括總稽核)之充任,銀行應於充任後十 日內,檢具有官資格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四、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經理,增加應事先檢具有 關資格文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之規定。

五、 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六條 銀行總行副經理及分行經理應具備有效經 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第六條 銀行總行副經理應具備有效經營銀行之能 力,並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一、 基於分行經理係統籌一營業單位之業務並負 責其經營成敗,應有資格條件之限制,惟實務 上,銀行可能以分行經理之職責未達總行副經 理之由,而規避本準則之規範;爰為期金融管 理之統一,規定分行經理應具備本條規定之資 格條件,即不論分行之等級、分行經理之職

(5)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 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經 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 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

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規定而與總行副

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 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總 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 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而與總行副經理職 責相當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等,該分行經理一律應具備第六條規定之資格 條件。

二、 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正,同第五條修正說明二。

三、 將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四、 比照第五條第二項,將本條文第二項「副經理」

修正為「總行副經理」,以資明確。

第七條 銀行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 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銀行之 董(理)事、經理人。

第七條 銀行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 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銀行之 董(理)事、經理人。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銀行之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應具備 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 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 一人,其設有常務董 (理) 事者,應有二人 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 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 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者。

第八條 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具 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 一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五人應再增 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一 人以上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 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一、 基於銀行董監事為銀行最高決策層級,其專業 素質影響銀行經營甚鉅,爰依據金融革新小組 建議(第一子題建議事項四(四))及行政院 強化經濟體質方案(行政院第二六一七次院會 通過)之指示,提高專業董監事之比率,並增 列第二項規定董(理)事長應具備專業資格。

二、 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正,同第五條修正說明二。

三、 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6)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 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並 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銀行之董 (理) 事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條件 之一,或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有效經營該銀 行之知識能力,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 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銀 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合,其留用人員原任 信用合作社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四條至第六 條及八條所稱之銀行工作經驗。

一、 本條新增。

二、 目前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銀行,或與 銀行為事業結合,已有多例,惟因信用合作社 並非銀行,其原任信用合作社人員之工作經 驗,尚非屬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所稱「銀 行」工作經驗,致該等人員之留用有資格審查 之不便,爰增列本條文,規定信用合作社經財 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銀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 合,其留用人員原任信用合作社之工作經驗,

視同銀行工作經驗。

第十條 財政部對銀行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定 資格條件,得命銀行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 件、 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九條 財政部對銀行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 資格條件,得命銀行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 件、 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將「所訂」修正為「所定」。

第十一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 者,於原職務或任期內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 第 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

第十條 銀行現任負責人,不適用本準則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二、 條次變更。

三、 為保障銀行現有負責人之工作權益並維持業 務之持續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本準則修正

(7)

一項序文、第四款及第二項之修正規定;不 符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修正規定,兼任 銀行以外其他機構負責人者,得兼任至本屆 任期屆滿。

銀行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 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 者,解任之。

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 之一者,解任之。

銀行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 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 者,解任之。

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之 一者,解任之。

發布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者,於原職務或 任期內不適用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修正後 從嚴之規定(參考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準則第九條第一項);至不符第三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兼任銀行以外其他 機構負責人者,得兼任至本屆任期屆滿。

第十二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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