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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辦法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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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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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辦法修正總說明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以下稱本辦 法)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發布施行,迄今已逾五年,為強化對金融機 構作業跨境委外之規範,並配合民法等法令之修正,爰檢討修正相關規 定。本次計修正十二條,新增二條,修正後共計二十四條。修正重點如 下:

一、 修正金融機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作業項目、信用卡發卡業務及 消費性貸款之行銷作業等委外事項時應檢具之書件內容。(修正條 文第五條、第十一條)

二、 增訂作業委外如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通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 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簡化金融機構申請新增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受委託機構時應檢具 之書件內容。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 配合經濟部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廢除「營利事業登記」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新制,及依據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所增訂之輔 助宣告制度,修正委外催收機構應具備公司證明文件及催收人員之 資格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 修正金融機構申請作業跨境委外應檢附之書件內容,並明定本國銀 行不得將消費金融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 託至境外辦理。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六、 增訂金融機構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時應遵守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 金融機構將其國外分支機構之作業項目委外辦理等情形,不適用本 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2)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 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信 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 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信 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 他人處理者(以下簡稱為委 外),應簽訂書面契約,並 依本辦法辦理,但涉及外匯 作業事項並應依中央銀行 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 構,包括本國銀行及其國外 分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及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 十九條所稱依其他法律設 立之其他金融機構,除各 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 他人處理者(以下簡稱為委 外),應簽訂書面契約,並 依本辦法辦理,但涉及外匯 作業事項並應依中央銀行 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 構,包括本國銀行及其國外 分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及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 十九條所稱依其他法律設 立之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 辦法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金融機構對於涉及 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 客 戶 資 訊 之 相 關 作 業 委 外,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 統之資料登錄、處理、

輸出,資訊系統之開 發、監控、維護,及辦 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 之後勤作業。

二、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 之作業。

三、代客開票作業,包括支 票、匯票。

第三條 金融機構對於涉及 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 客 戶 資 訊 之 相 關 作 業 委 外,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 統之資料登錄、處理、

輸出,資訊系統之開 發、監控、維護,及辦 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 之後勤作業。

二、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 之作業。

三、代客開票作業,包括支 票、匯票。

本條未修正。

(3)

四、貿易金融業務之後勤處 理作業。但以信用狀開 發、讓購、及進出口託 收為限。

五、代收消費性貸款、信用 卡帳款作業,但受委託 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為限。

六、提供信用額度之往來授 信客戶之信用分析報 告編製。

七、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 業務、客戶資料輸入作 業、表單列印作業、裝 封作業、付交郵寄作 業,及開卡、停用掛 失、預借現金、緊急性 服務等事項之電腦及 人工授權作業。

八、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 務,包括電話自動語音 系統服務、電話行銷業 務、客戶電子郵件之回 覆與處理作業、電子銀 行客戶及電子商務之 相關諮詢及協助,及電 話銀行專員服務。

九、車輛貸款業務之行銷、

貸放作業管理及服務 諮詢作業,但不含該項 業務授信審核之准駁。

十、消費性貸款行銷,但不 含該項業務授信審核 之准駁。

十 一 、 房 屋 貸 款 行 銷 業 務,但不含該項業務授 信審核之准駁。

十二、應收債權之催收作

四、貿易金融業務之後勤處 理作業。但以信用狀開 發、讓購、及進出口託 收為限。

五、代收消費性貸款、信用 卡帳款作業,但受委託 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為限。

六、提供信用額度之往來授 信客戶之信用分析報 告編製。

七、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 業務、客戶資料輸入作 業、表單列印作業、裝 封作業、付交郵寄作 業,及開卡、停用掛 失、預借現金、緊急性 服務等事項之電腦及 人工授權作業。

八、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 務,包括電話自動語音 系統服務、電話行銷業 務、客戶電子郵件之回 覆與處理作業、電子銀 行客戶及電子商務之 相關諮詢及協助,及電 話銀行專員服務。

九、車輛貸款業務之行銷、

貸放作業管理及服務 諮詢作業,但不含該項 業務授信審核之准駁。

十、消費性貸款行銷,但不 含該項業務授信審核 之准駁。

十 一 、 房 屋 貸 款 行 銷 業 務,但不含該項業務授 信審核之准駁。

十二、應收債權之催收作

(4)

業。

十三、委託代書處理之事 項,及委託其他機構處 理因債權承受之擔保 品等事項。

十四、車輛貸款逾期繳款之 尋車及車輛拍賣,但不 含拍賣底價之決定。

十五、鑑價作業。

十六、內部稽核作業,但禁 止委託其財務簽證會 計師辦理。

十七、不良債權之評價、分 類、組合及銷售。但應 於委外契約中訂定受 委託機構參與作業合 約之工作人員,於合約 服務期間或合約終止 後一定合理期間內,不 得從事與委外事項有 利益衝突之工作或提 供有利益衝突之顧問 或諮詢服務。

十八、有價證券、支票、表 單及現鈔運送作業及 自動櫃員機裝補鈔作 業。

十九、金塊、銀塊、白金條 塊等貴金屬之報關、存 放、運送及交付。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前項第七款信用卡發 卡業務之行銷及第九款至 第十二款之委外事項,不 得複委託;第九款至第十 一款有關貸款行銷作業委 外,應由金融機構自行辦

業。

十三、委託代書處理之事 項,及委託其他機構處 理因債權承受之擔保 品等事項。

十四、車輛貸款逾期繳款之 尋車及車輛拍賣,但不 含拍賣底價之決定。

十五、鑑價作業。

十六、內部稽核作業,但禁 止委託其財務簽證會 計師辦理。

十七、不良債權之評價、分 類、組合及銷售。但應 於委外契約中訂定受 委託機構參與作業合 約之工作人員,於合約 服務期間或合約終止 後一定合理期間內,不 得從事與委外事項有 利益衝突之工作或提 供有利益衝突之顧問 或諮詢服務。

十八、有價證券、支票、表 單及現鈔運送作業及 自動櫃員機裝補鈔作 業。

十九、金塊、銀塊、白金條 塊等貴金屬之報關、存 放、運送及交付。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前項第七款信用卡發 卡業務之行銷及第九款至 第十二款之委外事項,不 得複委託;第九款至第十 一款有關貸款行銷作業委 外,應由金融機構自行辦

(5)

理客戶及關係人之對保簽 章作業。

金融機構應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關 作業委外項目、內容及範圍 等資料。

理客戶及關係人之對保簽 章作業。

金融機構應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關 作業委外項目、內容及範圍 等資料。

第四條 前條規定之委外事 項範圍,信用卡發卡業務 及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 貸款之行銷作業、應收債 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其餘委外事項範圍金融機 構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

客戶權益及相關法令之原 則下,依董(理)事會核 准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辦 理。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之核准,得由經總行授權 之人員為之。

前項所稱委外內部作 業規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指定專責單位及其職 權規範。

二、委外事項範圍。

三、客戶權益保障之內部 作業及程序。

四、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 程序。

五、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 程序。

六、其他委外作業事項及 程序。

第四條 前條規定之委外事 項範圍,信用卡發卡業務 及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 貸款之行銷作業、應收債 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其餘委外事項範圍金融機 構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

客戶權益及相關法令之原 則下,依董(理)事會核 准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辦 理。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之核准,得由經總行授權 之人員為之。

前項所稱委外內部作 業規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指定專責單位及其職 權規範。

二、 委外事項範圍。

三、 客戶權益保障之內部 作業及程序。

四、 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 程序。

五、 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 程序。

六、 其他委外作業事項及 程序。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金融機構辦理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款經主管 機關核定事項之委外,應 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第五條 金融機構委外作業 事項範圍屬於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十款經主管機關核 定者,應檢具董(理)事

一、文字修正。

二、修正金融機構申請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款之 委外作業時應檢附之

(6)

申請核准:

一、依前條第二項訂定之委 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 事錄。但外國銀行在台 分 行 得由 經總 行授 權 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 適法性分析。

四、作業流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 項。

會決議錄(外國銀行在台 分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出 具同意函)及委外作業計 畫 書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委外作業計畫書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範圍。

二、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 及適法性分析。

三、作業流程。

四、客戶權益保障之內部 作業程序、風險管理 及內部控制原則作業 程序之說明。

書件,以委外內部作業 規範取代委外作業計 畫書,以加強本辦法相 關申請書件之一致性。

三、原第一項序文部分內容 移至該項第二款 ,並

「將董(理)事會決議 錄」修正為「董(理)

事會決議之議事錄」,

俾使本辦法用語與公 司法相符。

四、原第一款、第四款業屬 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應 載明事項,爰刪除該二 款規定。

五、原第二款、第三款分別 順移至第三款、第四 款。

六、增訂第五款之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事項,以增 加審核彈性。

第六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之專責單位應執行 之事項如下:

一、依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控 管委外事項。

二、就委外事項涉及客戶權 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 部控制作業之監督,並 定期評估檢討將結果 呈報董(理)事會或外 國銀行在台分行之總 行授權人員,若有重大 異常或缺失亦應儘速 通報主管機關及中央 銀行。

三、督導受委託機構內部控

第六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之專責單位應執行 之事項如下:

一、依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控 管委外事項。

二、就委外事項涉及客戶權 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 部控制作業之監督,並 定期評估檢討將結果 呈報董(理)事會或外 國銀行在台分行之總 行授權人員。

三、督導受委託機構內部控 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 建立及執行。

四、訂定並執行遴選受委託

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增訂委 外事項如有重大異常或缺 失時應儘速通報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之規範,俾利相 關單位進行處理。

(7)

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 建立及執行。

四、訂定並執行遴選受委託 機構之作業辦法,且應 注意委外事項係受委 託機構合法得辦理之 營業項目。

專責單位應定期至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 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

並留存查詢紀錄備查,以 作為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執 行本身內部控制制度及管 理督導受委託機構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之一環。

機構之作業辦法,且應 注意委外事項係受委 託機構合法得辦理之 營業項目。

專責單位應定期至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 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

並留存查詢紀錄備查,以 作為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執 行本身內部控制制度及管 理督導受委託機構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之一環。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 款 規 定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外,應就客戶權益保障訂 定內部作業及程序,其內 容應包括:

一、作業委外如涉及客戶 資訊者,應於契約簽 訂時訂定告知客戶之 條款;其未訂有告知 條款者,金融機構應 書面通知客戶委外事 項,並明定客戶於接 獲金融機構通知未於 一定合理期間以書面 表示反對者,視為同 意。但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 客戶資訊提供之條件 範圍及其移轉之程序 方法。

三、 對受委託機構使用、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 款 規 定 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外,應就客戶權益保障訂 定內部作業及程序,其內 容應包括:

一、作業委外如涉及客戶 資訊者,應於契約簽 訂時訂定告知客戶之 條款;其未訂有告知 條款者,金融機構應 書面通知客戶委外事 項,並明定客戶於接 獲金融機構通知未於 一定合理期間以書面 表示反對者,視為同 意。

二、客戶資訊提供之條件 範圍及其移轉之程序 方法。

三、對受委託機構使用、

處理、控管前款客戶 資訊之監督方法。

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 日已修正公布為「個人資料 保護法」,施行日期未定)

對個人資料之保護業訂有 相關規範,故新增第一項第 一款但書規定,明定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另有規 定者應從其規定。

(8)

處理、控管前款客戶 資訊之監督方法。

四、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 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 序及時限,並設置協 調處理單位,受理客 戶之申訴。

五、其他客戶權益保障之 必要措施。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 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 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 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 負同一責任。

四、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 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 序及時限,並設置協 調處理單位,受理客 戶之申訴。

五、其他客戶權益保障之 必要措施。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 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 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 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 同一責任。

第八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 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 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風險 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其 內容應包括:

一、建立作業委外風險與 效益分析之制度。

二、建立足以辨識、衡量、

監督及控制委外相關 風險之程序或管理措 施。

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

第八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 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 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風險 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其 內容應包括:

一、建立作業委外風險與 效益分析之制度。

二、建立足以辨識、衡量、

監督及控制委外相關 風險之程序或管理措 施。

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五 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 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內部 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其 內容應包括:

一、訂定並執行委外事項 範圍之監督管理作業 程序。

二、前款作業程序應納入 金融機構整體內部控 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內 執行。

第九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五 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 外內部作業規範有關內部 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其 內容應包括:

一、訂定並執行委外事項 範圍之監督管理作業 程序。

二、前款作業程序應納入 金融機構整體內部控 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內 執行。

本條未修正。

(9)

三、監督受委託機構內部 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之建立及執行。

三、監督受委託機構內部 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之建立及執行。

第十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 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 託機構之權責。

二、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 託機構配合遵守第二 十一條規定。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 客戶資料保密及安全 措施。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金融 機構監督訂定之標準 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 權益保障、風險管理、

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制度。

五、消 費 者 爭 端 解 決 機 制,包括解決時程、程 序及補救措施。

六、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 之管理,包括人員晉 用、考核及處分等情 事。

七、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 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 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 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八、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 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 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 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 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 料或報告。

九、 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

第十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 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 託機構之權責。

二、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 託機構配合遵守第十 九條規定。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 客戶資料保密及安全 措施。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金融 機構監督訂定之標準 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 權益保障、風險管理、

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制度。

五、消 費 者 爭 端 解 決 機 制,包括解決時程、程 序及補救措施。

六、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 之管理,包括人員晉 用、考核及處分等情 事。

七、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 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 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 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八、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 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 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 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 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 料或報告。

九、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

一、 文字修正以配合相關 條次變更。

二、 增列第一項第十款「受 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 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 應 立 即 通 知 金 融 機 構」,俾使金融機構即 時進行處理。

三、 原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順移至十一款。

(10)

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 受託處理事項,亦不得 進行不實廣告或於辦 理貸款行銷作業時向 客戶收取任何費用。

十、 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 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 失應立即通知金融機 構。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 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金融 機構書面同意,不得將作 業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 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 委 託 之 範 圍 、 限 制 或 條 件。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 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 約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

金融機構得按原契約繼續 辦 理 至 契 約 期 限 到 期 為 止 ; 惟 契 約 未 訂 有 期 限 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 起六個月內補正,否則該 契約自動終止。

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 受託處理事項,亦不得 進行不實廣告或於辦 理貸款行銷作業時向 客戶收取任何費用。

十、其他約定事項。

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 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金融 機構書面同意,不得將作 業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 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 委 託 之 範 圍 、 限 制 或 條 件。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 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 約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

金融機構得按原契約繼續 辦 理 至 契 約 期 限 到 期 為 止 ; 惟 契 約 未 訂 有 期 限 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 起六個月內補正,否則該 契約自動終止。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申請信 用卡發卡業務及車輛貸款 以外之消費性貸款之行銷 之委外,應檢具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 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 事錄。但外國銀行在台 分行得由經總行授權 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有關委外行銷公司 區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得委託 其持股百分之百或具百分 之百控制力之行銷公司辦 理信用卡發卡業務及車輛 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之 行銷作業。

金融機構在內部控制 及內部稽核制度健全之前 提下,如符合一定條件,

亦得委託持股非百分之百 之行銷公司辦理信用卡發 卡業務之行銷作業一項。

一、文字修正。

二、於第一項明確規範信用 卡發卡業務、消費性貸 款之行銷委外之申請程 序及書件內容。

三、原第一項部分內容移至 第 二 項 並 作 文 字 修 正,以資明確。

四、原第二項序文部分內容 移至該項第一款,原該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分 別順移至第二款至第

(11)

域分佈情形說明,及對 該委外行銷公司之內 部控制制度及相關作 業程序之審查情形。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作 業委外應委託其持股百分 之百或具百分之百控制力 之行銷公司辦理。但金融機 構及行銷公司符合下列條 件者,金融機構得委託持股 非百分之百之行銷公司辦 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 作業:

一、金融機構之內部控制 及內部稽核制度健全。

二、該行銷公司僅單獨辦 理信用卡行銷業務一 項。

三、該行銷公司只接受一 家 發 卡 金 融 機 構 委 託,且不得再委外或轉 包其他事業或個人。

四、金融機構經檢視過去 委託該行銷公司辦理 信用卡行銷收件之品 質良好。

五、金融機構應每季提出 對該行銷公司之實地 查核報告,並包括對該 公司送件品質之評估。

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作 業委外,應要求受委託之 行銷公司不得以給予贈品 或獎品或於街頭、騎樓設 攤之方式行銷。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 發 卡 業 務 之 行 銷 之 委 外

前述所稱一定條件,包含 下列各項:

一、該行銷公司僅單獨辦 理信用卡行銷業務一 項。

二、該行銷公司只接受一 家 發 卡 金 融 機 構 委 託,且不得再委外或 轉 包 其 他 事 業 或 個 人。

三、金融機構經檢視過去 委託該行銷公司辦理 信用卡行銷收件之品 質良好。

四、金融機構應每季提出 對該行銷公司之實地 查核報告,並包括對 該公司送件品質之評 估。

本 條 委 外 事 項 之 申 請,金融機構應說明委外 行銷公司區域分佈情形,

並事先審查該委外行銷公 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 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

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作 業委外,應要求受委託之 行銷公司不得以給予贈品 或獎品或於街頭、騎樓設 攤之方式行銷。

金融機構經核准辦理 本條作業委外,應依第四 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 作業規範及第六條至第九 條相關規定辦理。

五款。

五、原第三項及第五項條文 內容 已併入 本條第 一 項,爰予以刪除。

六、原第四項配合調整至第 三項。

七、增訂第四項有關金融機 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 辦理信用卡發卡行銷 業務,亦應依「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相 關行銷規定辦理之規 範,以強化對行銷業務 委外之監理。

(12)

者,應要求受委託之行銷 公司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行 銷 規 定 辦 理。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

一、 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 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 董(理)事會決議之議 事錄。但外國銀行在台 分行得由經總行授權 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 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 受委託機構資格條件 審核表。

金融機構經核准辦理 本條作業委外後,如有新 增受委託機構,應檢具前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金融機構所委託之催 收程序行為樣態、通知書 函等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範 本制定,該通知書函範本 並應經律師審閱無違反本 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虞 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

一、依據第四條第二項訂 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 範。

二、董事會決議。但外國 銀行在台分行得由經 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 意書為之。

三、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受委託機構資格條件 審核表。

金融機構經核准辦理 本條作業委外後,如有新 增受委託機構,亦應依前 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金融機構所委託之催 收程序行為樣態、通知書 函等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範 本制定,通知書函並應經 律師審閱無違反本辦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虞,並應 送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機構經核准辦理 本條作業委外,應依第四 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 作業規範及第六條至第九 條相關規定辦理。

一、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 會決議」修正為「董

(理)事會決議之議事 錄」,俾使本辦法用語 與公司法相符。

三、修正第二項以簡化 金 融機構申請新增受委 託機構時應檢具之書 件內容。

四、查現行金融機構催收 程序行為樣態、催收通 知書函等,係依銀行公 會所擬並報經主 管機 關備查之範本訂定,毋 須再由金融機構自行 申報,為符合此現行申 報 備 查 行 政 作 業 方 式,爰修正本條第三項 金融機構應自行報送 通知書函之規定。

五、原第四項內容於第一 項第一款業有規定,爰 予以刪除。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收 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

一、配合九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修正之「商業登記

(13)

應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 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 中之一:

(一) 依公司法或商業 登記法辦理登記 並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載有辦理金 融機構金錢債權 管理服務業務之 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或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之公司。

(二) 依法設立之律師 事務所。

(三) 依法設立之會計 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虧損未達實 收 資 本 額 三 分 之 一 者。但虧損超過實收 資本額三分之一,如 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 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 應完成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或其認可之機構 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 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 合格證書者,且無下 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 曾犯刑法、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所定相 關暴力犯罪,經 判刑確定或通緝

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 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 中之一:

(一)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載有「辦理金 融機構金錢債權 管理服務業務」

之公司設立登記 表或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地方主管 機關核發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公 司。

(二)依法設立之律師 事務所。

(三)依法設立之會計 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無累積虧損 或虧損未達實收資本 額三分之一者。但虧 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三 分之一,如已依相關 規 定 完 成 增 資 程 序 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 應完成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或其認可之機構 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 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 合格證書者,且無下 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曾犯刑法、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所定相

法」,及經濟部於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起廢除

「營利事業登記」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

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目有關受託 機構資格條件所應具 備之證明文件。

二、基於「虧損未達實收資 本額三分之一」之財務 條件實已涵蓋「無累積 虧損」條件,爰刪除本 條第一項第二款「無累 積虧損」條件。

三、另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虧損」之定義,

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一日經商字第

○九一○二二八○六 二○號函釋,係指公司 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 會承認後之 「累 積虧 損」與「公司年度進行 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

合計數。

四、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修正公佈並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 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 編所增訂之輔助宣告 制度(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二),及受 輔助宣告人(指因精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 思 表 示 效 果 之 能 力,顯有不足者)等規

(14)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二) 受破產之宣告尚 未復權者。

(三) 使用票據經拒絕 往來尚未恢復往 來或有其他債信 不良紀錄尚未了 結者。

(四) 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或受 輔助宣告尚未撤 銷者。

(五) 違反本辦法而離 職,並經金融機 構報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 未完成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或其認可之機構 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 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 合格證書者,應於任 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 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 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 之各款所述情形,並 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 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 電腦作業處理設備,

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 須裝設錄音系統,錄 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

關暴力犯罪,經 判刑確定或通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 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 往來尚未恢復往 來或有其他債信 不良紀錄尚未了 結者。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者。

(五)違反本辦法而離 職,並經金融機 構報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 未完成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或其認可之機構 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 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 合格證書者,應於任 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 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 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 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 具相關之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 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 電腦作業處理設備,

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 須裝設錄音系統,錄 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

定,爰於本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目,對於金融 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 收作業之委外所涉受 委託機構催收人員之 資格,增列受輔助宣告 且未撤銷之消極資格 要件。

(15)

配 合 可 即 時 調 閱 錄 音,以供稽核或遇爭 議時查證之用,需所 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 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 至 少 保 存 六 個 月 以 上,其錄音紀錄不得 有 刪 除 或 竄 改 之 情 形。

配 合 可 即 時 調 閱 錄 音,以供稽核或遇爭 議時查證之用,需所 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 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 至 少 保 存 六 個 月 以 上,其錄音紀錄不得 有 刪 除 或 竄 改 之 情 形。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定期 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 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 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 迫、辱罵、騷擾、虛偽、

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 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 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 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 居住、就學、工作、營 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催收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 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 務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 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 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 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 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 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 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 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 定金融機構之委託,受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定期 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 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 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 迫、辱罵、騷擾、虛偽、

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 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 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 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 居住、就學、工作、營 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催收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 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 務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 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 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 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 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 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 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 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 定金融機構之委託,受

本條未修正。

(16)

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 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 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 收 取 債 款 或 任 何 費 用。但如係法院執行扣 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 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 並經該金融機構同意 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 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 員 需 配 帶 員 工 識 別 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 與客戶或其相關人之 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 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 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 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 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 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 捕 、 羈 押 等 刑 事 處 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 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 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 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 償債務,法院將實施 拘提、管收、查封或 拍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 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

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 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 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 收 取 債 款 或 任 何 費 用。但如係法院執行扣 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 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 並經該金融機構同意 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 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 員 需 配 帶 員 工 識 別 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 與客戶或其相關人之 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 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 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 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 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 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 捕 、 羈 押 等 刑 事 處 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 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 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 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 償債務,法院將實施 拘提、管收、查封或 拍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 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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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 內,以電話、傳真、

簡訊、電子郵件等通 訊方法或訪問債務人 居住所、學校、工作、

營 業 地 點 或 其 他 場 所,向債務人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

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 文字、符號及其他方 式,足使第三人知悉 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 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 之 資 訊 。 但 公 司 名 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 類似方法,致第三人 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 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 生活之資訊。

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 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 內,以電話、傳真、

簡訊、電子郵件等通 訊方法或訪問債務人 居住所、學校、工作、

營 業 地 點 或 其 他 場 所,向債務人催收。

二、 以明信片進行催收,

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 文字、符號及其他方 式,足使第三人知悉 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 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 之 資 訊 。 但 公 司 名 稱,不在此限。

三、 以佈告、招牌或其他 類似方法,致第三人 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 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 生活之資訊。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與受委 託催收機構訂定應收債權 催收作業之委外契約除須 符合第十條規定外,契約中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 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不得有第十四條所 列 各 項 禁 止 催 收 行 為,受委託機構應明定 解聘或懲罰違反相關 規定員工之標準。

二、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 理債權催收。

三、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 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 權催收處理、客戶申訴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與受委 託催收機構訂定應收債權 催收作業之委外契約除須 符合第十條規定外,契約中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 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不得有第十四條所 列 各 項 禁 止 催 收 行 為,受委託機構應明定 解聘或懲罰違反相關 規定員工之標準。

二、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 理債權催收。

三、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 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 權催收處理、客戶申訴

本條未修正。

(18)

處理等情形;受委託機 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 或催收作業等有違反 法規之情形時,應將相 關案情立即回報金融 機構。

四、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 時,應取得該受僱人員 書面同意金融機構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得蒐集、處理及 利用其個人資料。

五、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第 十四條各款規定而離 職之人員資料提供金 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 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 括:

(一) 基本資料。

(二) 離職日期。

(三) 離職原因。

六、金融機構委任受委託機 構時,應將受委託機構 基本資料報送財團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 反本辦法規定而終止 契約時,同意由金融機 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 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 受委託機構基本 資料。

(二) 簽訂契約及終止 契約日期。

(三) 違 反 本 辦 法 事 由。

處理等情形;受委託機 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 或催收作業等有違反 法規之情形時,應將相 關案情立即回報金融 機構。

四、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 時,應取得該受僱人員 書面同意金融機構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得蒐集、處理及 利用其個人資料。

五、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第 十四條各款規定而離 職之人員資料提供金 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 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 括:

(一)基本資料。

(二)離職日期。

(三)離職原因。

六、金融機構委任受委託機 構時,應將受委託機構 基本資料報送財團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 反本辦法規定而終止 契約時,同意由金融機 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 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受委託機構基本 資料。

(二)簽訂契約及終止 契約日期。

(三)違 反 本 辦 法 事 由。

(19)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金融機構應注意受催收 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 形,應定期、適時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 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 資料,如有達依委外契 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 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 金融機構應終止與受委 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 時,應依本辦法及委外 契約規定辦理。

二、金融機構所委託之受委 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 金融機構依據第十五條 第五、六款情形報送聯 徵中心登錄在案者,如 未 構 成 解 約 重 大 事 由 時,金融機構應加強對 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 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 十四條各款情事,致債 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 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 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 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 機 構 應 受 理 並 積 極 處 理。

四、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委託 機構或其受僱人員,於 所 委 託 之 業 務 涉 有 暴 力、脅迫、恐嚇討債等 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金融機構應注意受催收 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 形,應定期、適時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 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 資料,如有達依委外契 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 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 金融機構應終止與受委 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 時,應依本辦法及委外 契約規定辦理。

二、金融機構所委託之受委 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 金融機構依據第十五條 第五、六款情形報送聯 徵中心登錄在案者,如 未 構 成 解 約 重 大 事 由 時,金融機構應加強對 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 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 十四條各款情事,致債 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 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 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 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 機 構 應 受 理 並 積 極 處 理。

四、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委託 機構或其受僱人員,於 所 委 託 之 業 務 涉 有 暴 力、脅迫、恐嚇討債等 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

本條未修正。

(20)

位處理。

五、金融機構不得提供對債 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 之資料與受委託機構。

六、金融機構債權委外催收 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

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 構名稱、催收金額、催 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

金融機構申訴電話,及 第十四條各款之行為。

七、金融機構應將其受委託 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 融 機 構 營 業 場 所 及 網 站,以利債務人核對催 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位處理。

五、金融機構不得提供對債 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 之資料與受委託機構。

六、金融機構債權委外催收 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

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 構名稱、催收金額、催 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

金融機構申訴電話,及 第十四條各款之行為。

七、金融機構應將其受委託 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 融 機 構 營 業 場 所 及 網 站,以利債務人核對催 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受 委託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 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 關者,金融機構得視情節輕 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應 立即終止委託。

受委託機構如有不符 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或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或違反 其他法令之情形時,主管機 關得視情節輕重,通知委託 金融機構依契約規定終止 委託、要求其限期改善,或 暫停委託直至受委託機構 相關機關(構)確認改善為 止。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 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如有違 反本辦法規定,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命金融機構限 期改善、暫停或撤銷金融機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受 委託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 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 關者,金融機構得視情節輕 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應 立即終止委託。

受委託機構如有不符 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或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或違反 其他法令之情形時,主管機 關得視情節輕重,通知委託 金融機構依契約規定終止 委託、要求其限期改善,或 暫停委託直至受委託機構 相關機關(構)確認改善為 止。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 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如有違 反本辦法規定,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命金融機構限 期改善、暫停或撤銷金融機

本條未修正。

(21)

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託 他人處理之許可。

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託 他人處理之許可。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檢具 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後,始得將作業項目 委託至境外處理:

一、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 融主管機關書面確認 文 件 ,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一)該主管機關知悉 並同意受委託機 構 執 行 受 託 事 項。

(二)該主管機關同意 我國主管機關得 要求受委託機構 提供受託事項相 關資料。

(三)該主管機關允許 我國主管機關及 委託之金融機構 得對受託事項進 行必要之查核。

(四)該主管機關如有 必要對受託事項 進行查核,應事 先通知我國主管 機關。

(五) 該主管機關同意 不會取得我國客 戶資訊,如為執 行其監理職權而 須取得時,應事 先通知我國主管 機關。

二、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 之 委 外 內 部 作 業 規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如有將 作業項目委託至國外情形 者,應事先確認下列事項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辦 理:

一、金融機構應取得國外 主管機關同意監理合 作之同意函,其內容 應包括:

(一)該主管機關知悉 並同意受委託機 構 執 行 受 託 事 項。

(二)該主管機關允許 我國主管機關及 委託之金融機構 得對受託事項進 行必要之查核。

(三)該主管機關如有 必要對受託事項 進行查核,應事 先通知我國主管 機關。

二、說明客戶資料保護措 施及是否已取得客戶 同意,以確保委外服 務品質及客戶權益。

金融機構如無法取得 前項國外主管機關之同意 函者,應事先確認取得受委 託機構出具之同意函,同意 必要時得由金融機構指定 之人,對受託事項進行查 核。上開指定之人亦得由我 國主管機關指派之,其費用 由金融機構負擔。

一、文字修正。

二、考量各國監理實務做 法不一,各國主管機關 所出具之文件名稱亦 有所不同,爰將第一項 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 應取得之「國外主管機 關同意監理合作之同 意函」,修正為「受委 託機構所在 地金融主 管 機 關 書 面 確 認 文 件」,以增加彈性,俾 利金融機構遵循。

三、為確保金融機構將作 業委託至境外後,主管 機關 仍可取得金融監 理所需相關資料,爰增 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目之「該主管機關同意 我國主管機關得要求 受委託機構提供與受 託事項相關之資料」項 目;原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目及第三目則配合 前項修正分別調整至 第三目及第四目。

四、為 保 障 我 國 客 戶 權 益,爰增加第一項第一 款第五目之「該主管機 關同意不會取得我國 客戶資訊,如為執行其 監 理 職 權 而 須 取 得 時,應事先通知我國主 管機關」項目。

五、為強化對作業跨境委 外之審查及管理,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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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

三、董(理)事會決議之 議事錄。但外國銀行 在台分行得由經總行 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 為之。

四、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 及適法性分析,其中 應包含對受委託機構 遵守我國客戶資料保 護相關規定之評估。

五、客戶資訊保護措施及 是 否 已 取 得 客 戶 同 意,以確保委外服務 品質及客戶權益之說 明。

六、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 取得總行或經總行授 權之區域總部出具有 關資料取用、安全控 管及配合我國監理要 求之承諾書。

金融機構如無法取得 前項第一款受委託機構所 在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書面 確認文件者,應檢附下列 書件:

一、受委託機構出具之同 意函,同意必要時得 由 金 融 機 構 指 定 之 人,對受託事項進行 查核。上開指定之人 亦 得 由 我 國 主 管 機 關指派之,其費用由 金融機構負擔。

二、對受委託機構之內部 控 制 制 度 及 相 關 作 業程序之審查情形。

一項增訂「委外內部作 業規範」、「董(理)事 會決 議之議 事錄 」及

「委外對營運之必要 性及適法性分析」等作 業 跨 境委外應檢附之 申請書件,並於該項第 六款額外要求外國銀 行在台分行應取得總 行 或 經總行授權之 區 域 總 部 出 具 之 承 諾 書;原第一項第二款順 移至第五款。

六、金融機構如 因受委託 機構非屬金融機構而 無法取得 受委託機構 所在 地金融主管機關 之書面確認文件者,我 國主管機關有必要進 一步強化對相關委外 案件之審查及管理,爰 於第二項增加金融機 構應檢附相關書件內 容,以確實掌握受委託 機構所在地 對客戶資 訊之保護程度及受委 託機構營運之健全情 形。

七、第二項第二款對受委 託機構之內部控制制 度及相關作業程序之 審查,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法令規範之遵循、軟 硬體設施管理、組織架 構、人員管理、作業流 程、稽核作業、安控作 業及備援機制等。

八、第二項第三款受 委託

(23)

三、受委託機構所在地對 客 戶 資 訊 之 保 護 不 低 於 我 國 之 法 律 意 見書。

四、受委託機構最近期之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財務報告。

五、受委託機構出具近三 年內未發生造成客戶 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 健 全 營 運 之 人 員 舞 弊、資通安全及其他 事件之聲明書。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因 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行 或國外分支機構處理者,

應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核 准。

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 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 客戶資訊時,金融機構應 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 關 並 取 得 同 意 後 始 得 提 供。

本國銀行不得將消費 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之 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 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

本 國 銀 行 於 本 辦 法 修正施行前,不符前項規 定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 行後四年內調整至符合規 定。

機構所在地對客戶資 訊之保護不低於 我國 之法律意見書,係考量 委外之我國客戶資 料 仍屬我國客戶及金融 機構所有,受委託機構 應遵守我國客戶 資料 保 護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故該法律意見書之 評估重點在於檢視受 委託機構所在地之法 律環境對我國客戶資 料 之 保護 程度是否不 低於我國,以確保作業 跨境委外後,相對於作 業於境內辦理,對於客 戶權益之保障並無減 損。

九、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因內 部分工而將作業交由 總行或國外分支機構 處理者,因涉及銀行跨 境資料傳輸、跨境金融 監 理 合 作 等 監 理 議 題,應依本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爰新增第三項 規定明定外國銀行在 台分行如有相關作業 委外亦應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申請。

十、為強化客戶權益保障,

爰新增本條第四項,規 定 受委託機構所在地 金融主管機關請求提 供我國客戶資訊時,金 融機構應先將事由通 知我國主管機關並取 得同意後始得提供,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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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保我國客戶資料之 安全性。

十一、本國銀行係依據我國 法律 組織登記之國內 銀行,應具有在境內提 供客戶即時、完整、正 確服務之能力;銀行消 費金融業務服務對象 係 我 國 一 般 社 會 大 眾,對我國客戶權益及 財產權影響重大,為降 低 資訊系統集中境外 及資料國際傳輸所衍 生之風險,並強化對客 戶個人資料之保護,爰 於第 五項明定本國銀 行不得將消費金融業 務相關資訊系統之資 料登錄、處理、輸出等 事 項 委 託 至 境 外 辦 理,應在境內建置相關 資訊系統。

十二、第五項所稱消費金融 業務相關系統包含消 金核心業務系統(個人 客戶之存款、放款、匯 款業務、相關會計及帳 務處理)、信用卡業務 系統(發卡、收單、帳 務處理、風險管理)、

金融商品銷售業務系 統 ( 各 項 投 資 理 財 業 務、客戶關係管理、客 戶分級管理)、消金授 信管理系統、電話銀行 服務、催收作業管理系 統及信託業務管理系 統等資訊系統。

(25)

十三、部分本國銀行目前並 未在境內建置相關資 訊系統,考量相關資訊 系統建置須相當之規 劃及作業時間,爰於本 條第六項規定不符第 五項規定者之法規調 整期,要求相關銀行應 於四年內調整至符合 規定。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將作業 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應充分瞭解 及掌握受委託機構對 客戶資訊之使用、處 理及控管情形。

二、金融機構提供予受委 託機構之客戶資訊僅 限與受託事項直接相 關之必要資訊。

三、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 託機構確實遵守以下 事項:

(一)金融機構之客戶 資訊僅限由受委 託機構之獲授權 人員於受託事項 範圍內使用及處 理。

(二)金融機構之客戶 資訊應與受委託 機構及其處理他 機構之資料有明 確區隔。

(三)受託機構處理之 金融機構客戶資 訊應能及時提供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實地檢查曾發 現 部 分 金 融 機 構對 於 作業跨境委外事項,未 能 充 分 掌 握 受 委託 機 構 對 客 戶 資 訊 之 使 用、處理及控管情形,

為 強 化 對 金 融 作業 跨 境委外之管理,爰於本 條 增 訂 金 融 機 構對 客 戶 資 訊 控 管 之 相關 規 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必要 資訊,僅限為進行受託 事 項 之 處 理 所 須之 資 料。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 稱之明確區隔,在資訊 系 統 方 面 係 指 受委 託 機 構 對 於 存 放 及處 理 金 融 機 構 交 易 紀錄 及 客戶資訊之資料庫,應 與 受 委 託 機 構 及其 處 理 他 機 構 之 資 料庫 有 效區隔,至少做到邏輯 上 之 明 確 區 隔 並對 資 料 存 取 權 限 進 行嚴 格 控管,以避免資料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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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主管機關及金 融機構。

四、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 定期就受委託機構對 客戶資訊之使用、處 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 核及監督;相關查核 得 委 由 外 部 稽 核 辦 理,外國銀行在台分 行得交由總行或經總 行授權之區域總部稽 核單位辦理,相關單 位並應提供相關查核 報告予該外國銀行在 台分行。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因 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行 或國外分支機構處理者,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使用。

五、為確保受委託機構對客 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 控管無不當情事,參考 本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於第一項第四款明 定 金 融 機 構 應 定期 及 不 定 期 對 境 外 受委 託 機 構 進 行 查 核 及 監 督;另彈性規定相關查 核 得 委 由 外 部 稽核 單 位辦理,外國銀行在台 分 行 得 交 由 總 行 或 經 總 行 授 權 之 區 域總 部 稽核單位辦理。

六、第二項規定外國銀行在 台 分 行 因 內 部 分工 將 作 業 交 由 總 行 或國 外 分支機構處理者,應依 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下 列委外事項者,不適用第 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一、金融機構將其國外分 支機構之作業項目委 外辦理者。

二、金融機構委託境外機 構辦理位於境內資訊 系統之開發及維護者。

一、本條新增。

二、金融機構將其國外分支 機 構 之作 業項 目委 外 辦理,係屬地主國監理 事項,並無依作業跨境 委 外 規 定 辦 理 之 必 要,故排除本辦法第十 八 條 至第 十 九 條 之 適 用。

三、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 具有高度專業性,為確 保 資 訊系 統之 效率 性 及可靠性,實務上金融 機 構 可能 將資 訊系 統 之 開 發及 維護 委託 境 外 專 業資 訊公 司或 國 外總行、聯行辦理。考 量 資 訊系 統之 開發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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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 護 與客 戶資 料之 處 理有別,該資訊系統如 位於我國境內,則主管 機 關 可對 該資 訊系 統 進行必要之查核,不至 產生跨境監理問題,故 排 除 本辦 法 第 十 八 條 至第十九條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作業 委外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 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對經營、管理及 客戶權益,不得有不利之 影響,並應確保遵循銀行 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 者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 定。

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 外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及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相關 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及中 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發布之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 外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 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對經營、管理及客 戶權益,不得有不利之影 響 , 並 應 確 保 遵 循 銀 行 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 者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 定。

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 外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及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相關 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及中 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發布之相關規定。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 正。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作業 委外,主管機關及中央銀 行 得 取 得 相 關 資 料 或 報 告,並進行金融檢查。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 外,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

並進行金融檢查。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 正。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作業 委外,如有未符本辦法規 定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施 行起六個月內補正。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作業 委外,如有未符本辦法規 定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施 行起六個月內補正。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 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 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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