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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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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總說明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所遵循,本會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主要重點說明如次:

一、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全文共計十七點:

(一) 明定借款金額或額度、借款之交付及動用方式、借款期間。

(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

(二) 明定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本息攤還與還款方式。(第四點、

第五點)

(三) 明定借款利率調整之通知,未如期告知時之利率計算方式,

及借款人得向金融機構索取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表。(第六 點)

(四) 明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第七點)

(五) 明定費用之收取方式。(第八點)

(六) 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方式。(第九點)

(七) 明定借款人之住所與金融機構之營業場所變更時之告知義 務。(第十點)

(八) 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與利用借 款人(含保證人)資料時之責任與義務。(第十一點)

(九) 明定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有告知借款人與保證人之義務與責 任;另金融機構將與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依法令規定委外 協助處理,金融機構應督促受委託人資料利用保密之責任。

(第十二點、第十三點)

(2)

(十) 明定金融機構承作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貸款業務,

應提供借款人「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 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之義務。(第十五點)

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全文共計八點:

(一) 明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第一點)

(二) 明定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 為擔保。(第二點)

(三) 明定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第三點)

(四) 明定不得約定金融機構之廣告及與借款人之口頭約定不構 成契約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第四點)

(五) 明定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但另提供優惠 貸款條件及限制清償期間者不在此限。(第五點)

(六) 明定不得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金融機構得隨時查調課 稅資料。(第六點)

(七) 明定承作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貸款業務時,不得約定未經商 品或服務提供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撤銷、終止或解除付(撥)

款委託。(第七點)

(3)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規定 說明

一、(借款金額或額度)

借款契約屬「一次撥付型」者,應 明定「借款金額」;借款契約屬「循 環動用型」者,應明定「借款額度」。

前項借款金額或額度應載明幣別,

未載明幣別者,推定為新臺幣。

參照實務作業,明定契約類型分一 次撥付型及循環動用型,分別約訂 借款金額或額度。

二、(借款之交付)

借款之交付方式,區分為以下三種 類型,金融機構應依實際產品類型 擇一記載:

(一)一次撥付型

於 金 融 機 構 撥 入 借 款 人 指 定 在 _____(金融機構名稱)之______存 款第_____號帳戶內,即視為金融機 構貸與款項之交付。

(二)循環動用型

於本借款額度及借款期限內,借款 人憑存摺及取款憑條、電話語音轉 帳或網路轉帳,在借款人於_____

(金融機構名稱)開設之_____存款 第_____號帳戶(以下簡稱「循環動 用借款帳戶」)內由借款人循環動 用,並於借款人提領時視為金融機 構貸與款項之交付。

(三)撥付至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 帳戶

於金融機構直接將借款金額撥付至 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於_____(金融 機構名稱)之______存款第_____號 之帳戶內,即視為金融機構貸與款 項之交付。但非屬遞延(預付)型

一、配合契約類型,並符合與商品 或服務結合貸款業務之實務需 要,明定借款交付方式及動用 方式。

二、為確實保護消費者,明定「撥 付至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

之借款支付方式。並規範非屬遞 延(預付)型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契約,借款人得隨時不附理由通 知金融機構停止撥付。金融機構 應就接獲通知時尚未撥付之款 項,停止撥付。

(4)

交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借款人得 隨時不附理由通知金融機構停止撥 付。金融機構應就接獲通知時尚未 撥付之款項,停止撥付。

三、(借款期間)

借款期間依契約之類型,區分為以 下二種,金融機構應依產品類型,

擇一記載:

(一)一次撥付型

本借款期間___年___月,自 民國___年___月___日起至 民 國 ___ 年 ___ 月 ___ 日 ___

止。

(二)循環動用型

自民國 ___年___月___日起 至 民 國 ___ 年 ___ 月 ___ 日 止,共一年。契約期限屆滿 前金融機構如不同意續約,

應至遲於契約期限屆滿之三 十日前(不含契約期限屆滿 當日),以書面通知借款人;

金融機構如未依前述規定辦 理,借款人得主張依同一契 約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

配合契約類型及實務作法,明定借 款期間、始日與末日,及循環動用 型借款屆期金融機構不同意續約之 通知責任及其未通知時消費者得主 張之權利。

四、(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借款利息之計付方式如下,金融機 構應依產品類型,選擇記載:

□(一)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 其他指標利率)__%加年 利率__%計算(合計年利率 __%);嗣後隨金融機構 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 整 後 之 第 一 個 繳 款 日

一、配合契約類型及實務作法,明 定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明示基 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之內涵 及按日計息與按月計息之計算 方式。

二、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 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 違約金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四 點規定,明定採限制清償期間 之貸款條件及利率計算方式,

(5)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

□(二)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 其他指標利率)__%加年 利率__%計算(合計年利率 __%);嗣後隨金融機構 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

□(三)固定利率,按年利率__%

計算。

□(四)限制提前清償之利率計算 方式如次:_______

□(五)(由借貸雙方個別約定之 其他方式)

第一項所稱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以_______(請金融機構載 明係中央銀行重貼現率、主要銀行 定儲平均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平 均利率、貨幣市場利率或其他具市 場性、代表性、透明化之利率指標 加一定比率,並經依規定公告者)定 之。

前二項之利息計算方式,依各金融 機構之規定或貸款產品之不同分為 下列二種方式:

(一)按日計息者,一年(含閏年) 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 礎,以每日____(請金融機構 載明係最高、平均或最終)放

由雙方議定。

(6)

款餘額乘以年利率,再除以 三百六十五即得每日之利息 額。

(二)按月計息者,本金乘以年利 率,再除以十二即得每月之 利息額。不足一個月之畸零 天數部分,則按日計息,即:

一年(含閏年)以三百六十五 日為計息基礎,以本金乘以 年利率、天數,再除以三百 六十五即得畸零天數部分之 利息額。

五、(本息攤還與還款方式)

本借款本息攤還得約定下列方式之 一: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 月付息一次,到期(___年 ___月___日)還清本金。

□(二)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付。

□(四)自實際撥款日起,前___年 (個月)按月付息,自第___

年(個月)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

□(五)循環動用借款帳戶之借款 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 付本息。

□(六)借貸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

________

金融機構應提供借款人借款本息計

明定本息攤還方式,並參酌「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 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四點、第六點規定,提供「無 限制清償期間」與「限制清償期間」

二種方案由借款人選擇;其中規定 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者,應考量借 款人之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 採遞減之方式計收。但借款人死亡 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等因素 而須提前清償貸款者,銀行不得向 客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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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方式及攤還表,並應告知網路或 其他查詢方式。

如未依第一項約定時,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但 借款人得隨時請求改依第一項所列 方式之一還本付息。

金融機構提供「無限制清償期間」

與「限制清償期間」二種方案,借 款人同意勾選下列之內容:

□「無限制清償期間」:借款人同意 按第四點第一項第___款計付借 款利息,借款人並得隨時償還借 款或結清帳戶,無須支付違約金。

□「限制清償期間」:借款人同意按 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計付借款利 息,並同意如於本借款撥(用)款日 起 ___ 年 ( 或 ___ 月 ) 內 提 前 ___________(請金融機構敘明係

「清償本金」或「清償全部本金」

或「結清本貸款帳戶」)時,給付 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開提前清償違 約金之計收方式如次:________。

(註:以上計收方式應考量借款人 之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 遞減方式計收。但借款人死亡或 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等因素 而須提前清償貸款者,金融機構 不 得 向 客 戶 收 取 提 前 清 償 違 約 金。)

六、(利率調整之通知)

金融機構應於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 調整時___日(不得超過十

一、明定借款利率調整時,金融機 構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預告 外,並應與借款人約定其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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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日)內將調整後之基準利率(或其 他指標利率)告知借款人。未如期 告知者,其為利率調升時,仍按原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其 為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 算利息、遲延利息。

前項告知方式,金融機構除應於營 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另約定 應以╴╴╴╴之方式告知(上述約 定告知方式得以簡訊通知、書面通 知、電子郵件、存摺登錄、繳息收 據列印或網路銀行登入等為之),

如未約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為 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 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

金融機構調整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時,借款人得請求金融機 構提供該筆借款按調整後利率計算 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個別約定利 息計付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 用前三項之約定。

方式。

二、明定利率調整時,金融機構未 告知時之利率計算方式,以及借 款人得向金融機構索取利率計 算之本息攤還表。

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如遲延 還 本 或 付 息 時 , 以 本 金自到 期日起, 照應還 本金 金 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 收取違約金。

實務上多數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 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 未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

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要,收 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爰此,該違 約金定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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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融機構 依前項約 定收取 違約 金 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 於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 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金融機構得按

「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 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 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 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 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 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本(即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之催收 成本) ,故就非依原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者,不得另行收取違約金 之精神,明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金融機構應載明借款人可能 負 擔之遲 延利息及 違約金 收取 方 式。

八、(費用之收取)

借款人應負擔之費用項目及金額,

如未記載於契約者,金融機構不得 收取。

前項費用應以固定金額且以一次收 取為限。

一、明定金融機構應於定型化契約 載明各項費用之收取方式,否 則不得計收。

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 0年一月十三日金管銀國字第 0九九00四八四0六0號函 規定,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收取相關手續費應以一次收取 為原則,且同商品不得因貸款 金額或貸款人不同而收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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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手續費。

九、(抵銷權之行使)

借款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 本息時,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加速 條款規定視為到期,金融機構得將 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金融機構之各 種存款及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於 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 償款項抵銷借款人對金融機構所負 本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之存款及 其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 本契約之債務者,金融機構對保證 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金融機構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 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 證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 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 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先抵 銷,保證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 於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強制執行 無效果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 償期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 先抵銷。

一、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 圍及辦理抵銷之順序,如為行 使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 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

二 、依民 法第三百 三十四 條之 規 定,銀行對債務人如有借款等 債權,而債務人對銀行有存款 等金錢債權,倘二者均已屆清 償期,銀行必要時即可依上開 規定主張對債務人在銀行之存 款債權予以抵銷,是為「法定 抵銷」。另有基於契約約定所 產生之「約定抵銷」,此項抵 銷契約之成立及其要件,除法 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 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 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 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務給付 之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 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 銷 之 被 動 債 權 雖 未 屆 滿 清 償 期,惟債務人就所負擔之債務 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 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 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 參照)

三、實務上銀行與客戶簽訂之授信 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

會將客戶與銀行簽訂之任何契 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銀行 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作為存款 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一旦 解除條件成就,存款往來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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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即可將客 戶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客戶之 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將 該等款項抵銷客戶對銀行所負 之一切債務。至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規定,

銀行於行使抵銷前仍應向當事 人為「意思表示」(通常為信 函),雖該意思表示無須取得當 事人之同意,但銀行向當事人 為「意思表示」之義務仍不能 免除。

十、(住所變更之告知)

借款人、保證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 或 金融機 構之營業 場所如 有變 更 者,應立即以書面或借貸雙方約定 之方式告知對方。

明定金融機構與借款人地址變更時 之通知義務,未通知時之法律效果 則依民法第九十五條有關非對話意 思表示之生效時期規定辦理。

十一、(消費者資訊之利用)

金融機構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 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借款人 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 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令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及保證人:

□不同意(借款人或保證人如不同 意,金融機構將無法提供本項貸 款服務)

□同意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 不同意)

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與金 融機構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

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 圍內蒐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含保 證人)資料時之責任與義務。

(12)

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 金融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 理事務之人。但金融機構經借款人 及保證人同意提供予前述機構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與金融機構往來資料 如有錯誤或變更時,金融機構應主 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 構或單位回復原狀,及副知借款人 或保證人。

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金融機構之相 關資料,如遭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 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借款 人或保證人,且借款人或保證人向 金融機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 形時,金融機構應即提供借款人或 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 名單。

十二、(委外催收之告知)

借款人如發生延滯逾期返還本金或 利息時,金融機構得將債務催收作 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 前以書面通知借款人與保證人。通 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 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 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金融機構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公佈於營業場所及網站。

金融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 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 收,致借款人或保證人受損者,金

依 金融監 督管理委 員會所 頒布 之

「金融機 構作業 委託 他人處 理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 辦 法 」第七條 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金融 機構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時,應告知 借款人與保證人,及告知之相關處 理程序,如未為通知時應負之賠償 責任,以及金融機構須公告受委託 機構基本資料之義務。

(13)

融機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三、(委外業務之處理)

金 融機構 依主管機 關相關 法令 規 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 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 隨業務,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 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 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 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 第三人。

受金融機構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 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借款人或保證人權利者,借 款人或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 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金 融機構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 求連帶賠償。

依 金融監 督管理委 員會所 頒布 之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 辦 法 」第七條 規定,明定金融機構於法令規定範 圍內得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 委外協助處理,金融機構應督促受 委託人於資料利用時須遵守保密之 相關法令規定。且金融機構督促受 委託人,應負連帶責任。

十四、(服務專線)

金融機構之服務專線如下:

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網址:

其他:

上開資料如有變更,金融機構應於 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告。

明 定金融 機構提供 服務管 道之 義 務。

十五、(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 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金管銀(三)字

(14)

制聲明書之提供,但不屬本點貸款 者除外)

金融機構承作遞延(預付)型商品 或服務之貸款業務,應於借款人申 請貸款時,以「遞延(預付)型商 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 處理機制聲明書」(如附件)先告 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規範與作業 處理程序,該聲明書並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

第0九六三000三0五一號 函核定之「遞延(預付)型商品 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 款處理機制」,訂定「遞延(預 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 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

二、明定金融機構提供本聲明書之 義務。

十六、(管轄法院)

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 灣 ____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明定爭議管轄法院,及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消費訴訟之 管轄,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有關合意管轄如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得聲請移送其他管轄法院,或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

十七、(契約之交付)

借款契約正本乙式___份,由借貸雙 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各執乙份 為憑。但經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要 求或徵得其同意者,得交付影本由 金融機構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

並加蓋本契約專用章。

明定契約份數與契約交付原則。

(15)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 說明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審閱期間係為保護消費者之權 益而立,為免借款人輕易拋棄契約審 閱期間,而損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 意,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 規定,明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 間之文字。

二、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 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依據德國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瑞士 消費貸款法第二十條規定,消費者並 無義務,對信用供給者基於信用契約 之請求而承擔匯(本)票債務,違反規 定而收受匯(本)票或支票,消費者得 隨時向貸款人要求返還,貸款人對於 消費者因簽發匯(本)票或支票所生 損害,應予負責。爰參酌上開國外相 關立法例,明定已簽具借據者,不得 約定借款人應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以 保障借款人之權益。

三、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

依民法第二0五條之規定,明定借款 利率之上限。

四、不得約定金融機構之廣告及與借 款人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 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 定,明定有利於借款人之廣告應為契 約之內容,不得以契約約定排除。

五、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 違約金。但另提供優惠貸款條件 及限制清償期間者,不在此限。

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者 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 之處理原則」,明定不得約定借款人 提前還款應支付違約金。

六、不得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金 融機構得隨時查調借款人或保證 人之課稅資料。

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 八年四月三日台八八消保法字第0 0四六三號函規定,明定不得約定授 權金融機構得隨時查調相關課稅資 料。

七、承作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貸款業 一、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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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時,不得約定未經商品或服務 提供方之同意,借款人不得撤 銷、終止或解除付(撥)款委託。

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消保官字第0 九四00一0四七二號函規定。

二、本點所稱之「與商品或服務結合 之貸款業務」,係指借款人專為 支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之價 金而向金融機構所為之貸款,且 貸款金額係由金融機構直接撥入 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指定之帳戶 內者。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 平之約定。

明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 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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