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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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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貿聲字第1092250099號

異議人:慶○企業有限公司

地 址:桃園市龜山區萬○路 1 段 4○2 之 1○號 4 樓之 2、3 代表人:林○良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8 月 21 日貿服字第 1090104927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4 次會議(109 年 9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7 月 21 日以第 BC/09/221/X0850 號國 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下稱小港分關) 報運出口棒球(TM150NIS CUSTOM BB-960 NPB SEAM) 1 批至義 大利,經小港分關查驗結果,來貨外箱黏貼以手寫之 TAIWAN 紙張標示,將該紙張撕除後,外箱本體卻印有 CHINA 字樣;又 其包裝內盒上有以空白貼紙黏貼遮掩某些字樣,經撕除後,係 印有 MADE IN CHINA 字樣,小港分關經將產地更正為 CHINA,

並就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09 年 7 月 31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09 年 8 月 6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係誤以為與國內廠商購買之貨品 即為國貨,致產地標示不實等語。查前揭貨品經小港分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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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地為中國大陸,異議人卻於外箱標示「MADE IN TAIWAN」,

並於內盒以空白貼紙遮掩正確之產地標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裁處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件異議人之報價與中國大陸報價完 全一致,絕未因標示 MADE IN TAIWAN,即向義大利買家提 高報價牟利。又因係首次出口棒球至義大利,誤認前揭貨 品在臺灣打印商標、包裝出口及向國內廠商直接採購,即 必須申報臺灣出口,請酌異議人絕無主觀犯意、本件裁罰 金額(12 萬元罰鍰)為所獲利益(475 美元)之 8.5 倍及其近 日遭逢祝融之災等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到場說明。查異議人既為 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出口標的之標示及相 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相當注意之義務。本件貨品經小 港分關查驗發現,來貨外箱黏貼以手寫之 TAIWAN 紙張標 示,將該紙張撕除後,外箱本體卻印有 CHINA 字樣;又 其包裝內盒上有以空白貼紙黏貼遮掩某些字樣,經撕除 後,係印有 MADE IN CHINA 字樣。異議人上開行為已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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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 為之規定。上稱絕無洗產地之主觀犯意、本件裁罰金額過 高及近日遭逢祝融之災等情,要難解其過失之責任。本局 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16 號令修正之「輸出貨品未 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四所定 基準,裁處異議人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 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1 0 月 1 5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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