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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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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貿聲字第1102250094號

異議人:自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館○路 4○號 2 樓 代表人:廖○文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2 月 2 日貿服字第 1100150348 號函處以警告之處分,提起聲明異 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0 次會議(110 年 3 月 31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12 月 24 日以第 AA/09/033/X0197 號國 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 MATERIAL FOR MAKE-UP 1 批至中國大陸,經基隆關查驗結果,

來貨產地標示 MADE IN TAIWAN, CHINA 及中囯台湾,涉有未依 規定標示產地,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10 年 1 月 6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於 110 年 1 月 7 日送達),惟未獲回復。本局審酌本件依基隆關查驗 結果,異議人報運出口國貨至中國大陸,惟貨品產地卻標示 MADE IN TAIWAN, CHINA 及中囯台湾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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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件貨品於報運出口時,異議人在 中國大陸委託之報關行再三叮囑中文產地定要加上「中 囯台湾」字樣,為免貨品遭大陸海關刁難,異議人絶非 惡意違犯我國貿易法規。又考量我國對外參與之外交、

體育或商業活動,仍有以「中囯台湾」名稱對外,依一 般生活經驗而言,難認前揭標示有誤認為其他國家之可 能。另本局前揭處分函指稱異議人未檢證說明乙節,係 因其委任之報關行誤向財政部關務署轉交說明信函所 致,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場說明,除仍執前詞外,

並未提供新事證。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 商,對於前揭出口標的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 負相當注意之義務卻為未注意。本件依基隆關查驗結 果,異議人報運出口國貨至中國大陸,惟貨品產地卻標 示 MADE IN TAIWAN, CHINA 及中囯台湾字樣,堪認已構 成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產 地之違法行為。又查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現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前經洽據中國大陸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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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獲告,依中國大陸於公元 2000 年公布之「對臺灣地 區貿易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臺灣貨物及其包裝上應 當標明原產地「臺灣」,審酌前揭辦法業於中國大陸施行 多年,經政府相關機關透過聯絡管道向陸方查證,陸方 已回應表示近期未發布新規定及要求。是異議人所辯係 應中國大陸要求,將我方輸陸貨品標示「中囯台湾」等情,

要難解其過失之責任。本局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16 號令修訂「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 處分原則」項次 1 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警告之處分,

要屬有據,核無違誤。至異議人稱因委任報關行誤向財 政部關務署轉交說明信函,致未能於限期檢證說明一 事,審酌本局確已合法送達至其公司所在地,且異議人 既於規定期間內向本局聲明異議,即不影響其陳述權 益,併予指明。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4 月 2 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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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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