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鞋類商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本局 95 年 10 月 2 日貿服字第 09570187420 號公告
一、本規定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輸入列屬 CCC 號列第 6401、6402、6403、6404 及 6405 節下以橡膠、塑膠、
天然皮、合成皮、織物、木類等材料為主要成分之鞋面及外底,經加工成 型之鞋品,應採用固定不得拆換之烙印、燙印、印刷或附縫標籤方式,以 中文或外文於鞋品本體上之明顯處標明生產國別,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 通關進口。但拋棄式之紙質或織物材質製成之室內拖鞋,不在此限。
三、國貨復運進口,不論有無我國產地標示,進口人應向海關舉證證明確屬國 產品,不能舉證者,應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四、進口貨品經海關查核確認原產地後,其未依本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 不符本規定者,進口人得檢具補標計畫承諾書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補 標產地後進口。
進口人如非自行補標產地者,並應檢附補標廠商出具之同意補標書。
五、前點補標計畫承諾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補標貨品之原產地。
(二)貨品運抵進口倉庫之時間。
(三)補標作業之起迄日期。
(四)補標方式,包括補標位置,如為附縫標籤方式,應列明標籤材質及規 格。
(五)補標廠商名址。
六、進口貨品經專案准予補標產地,應於原進口倉庫進行補標。進口人進行 補標作業前通知貿易局,由貿易局派員並於知會海關後,監督補標作業 過程,經查核廠商確實完成補標產地後,函請海關准予放行。
七、進口貨品補標產地之作業,應自進口人收到貿易局核准函次日起 30 日內 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或補標之鞋品仍不符規定者,除有正當理由並事 先向貿易局申請延長補標期限經獲准者外,應予退運,不准放行。
(上述規定自 96 年 3 月 8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