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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例分析
授課老師:鍾鳳娥
租稅救濟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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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行政救濟之意義
二、
一、
行政救濟乃是人民對於政府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
致使其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而提起救濟之權利。
行政救濟之功能
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對人民之基本權(自由、財產)加以侵犯、限制
(使之承受義務或負擔等不利益)之行政措施(行政處分),若人民 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使其遭受權利或 利益之損害時,即可提起救濟以求平反。是公經濟所為之行政處分,
誠如私經濟活動關於商品之銷售,須有良好之售後服務,此為行救發 展之重要立基;行政救濟即如同售後服務一般,不僅能檢視政府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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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三、租稅行政救濟之程序:
核定稅款及 罰鍰等處分
復 查
訴 願
第一審行 政訴訟
第二審行 政訴訟
〈一〉
行政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告知或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訴訟標的
行政法院判例 60 裁 88 官署所為告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
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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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 二〉 復查階段
1. 核定稅額通知書有應納 ( 補 ) 稅額者:繳款書送達,繳納期間屆滿 次
日起 30 日內,稅捐稽徵法 35 條。
2. 核定稅額通知書無應納(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 30 日內,申請復查。
3. 期間末日(採發信主義)
申請復查,以機關實際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惟如納稅義 務
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為準。
〈 三〉 訴願階段
1. 收到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訴願法 1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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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 四〉 行政訴訟階段
1. 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提出。(行訴 106
條)
※
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庭)。2. 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送達後 20 日
內提出上訴
。 (行訴 238 條及行訴 241 條 )
※
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3. 再審之訴: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30 日內提起 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276 第 1 項)
再審理由: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 院解
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等顯然錯誤,或原判 決理由有如何與
結論(主文)矛盾之情事。或有新事實新事 證。
〈 五〉 簡易訴訟
將系爭稅額 20 萬元以下之簡易行政訴訟案件,採不須經言詞辯論之 訴訟方式進行。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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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四、 行政救濟程序管轄機關
管轄機關 復 查 訴 願 行政訴訟 上訴
院轄市地方稅
院轄市國稅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台北市國稅局 高雄市國稅局
台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 財政部
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台灣地區地方稅 台灣地區國稅
台灣地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 北區、中區、南區國稅局
各縣市政府 財政部
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五、 租稅行政救濟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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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
六、 租稅救濟確定
所謂租稅救濟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
1.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 查者。
2.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3.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
4. 經行政訴訟第二審判決者。
七、 租稅救濟重要概念
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
查 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行政法
院判例 62 判 2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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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與討論 案例解析與討論
序號 項 目
1營利所得爭議案件
- 所得稅法第 14 條 2租賃所得爭議案件
- 所得稅法第 14 條3
執行業務所得爭議案件
- 所得稅法第 14 條 4財產交易所得爭訟案件
- 所得稅法第 14 條5
其他所得或變動所得爭議案件
- 所得稅法第 14 條 6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爭議案件
- 所得稅法 17 條 7所得稅法
8條 3 款與 8 條 11 款爭訟案件
8
所得稅法
88 條與 114 條爭訟案件 9依所得稅法
83 條核課爭訟之案件 10修繕費爭議案件
- 營所查準 77 條11
職工福利、研究發展費爭訟案
- 營所查準 81、 86 條
12
訓練費、佣金支出爭議案件
- 營所查準 86-1、 92 條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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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之爭議
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8 條
系爭項目 - 個 案 分 析
91 年訴字第 611 號 、 94 年度判字第 009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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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二、課稅範圍 -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屬地主義〈所 2 〉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論其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否為居住 者,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繳稅。
(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所 8 〉
種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營利所得〈股利、盈餘〉 以發放股利與盈餘之公司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判斷
2. 執行業務所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3. 薪資所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4. 利息所得 由中華民國境內法人、個人給予之利息
5. 租赁權利金所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租賃資產或使用權利
6.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7. 財產交易所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交易財產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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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原告申報: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取自越台糖公司之
薪資所得為 0 元,扣繳稅款 72,721 元。
被告核定:薪資所得為 1,366,646 元,扣繳稅款 72,721 元。
系爭重點:派駐國外提供技術服務,屬國外出差性質,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或是屬勞 務提供地在
國外,依法應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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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
原告係由台糖公司正式調職至國外越台糖業公司工作任期
最 少 3 年,為長期派駐國外工作並經常居住國外者,薪資 由越台糖業公司以營業額 2.5 %支付台糖公司之技術酬勞 金負擔。因此,原告之薪資所得形式上雖取自台糖公司,
實質上則係由國外越台糖業公司負擔,其來源非自中華民 國,與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不符
,自非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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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張
原告係台糖公司依合約規定派赴至轉投資之越台糖業 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系爭薪資非取自越台糖業公司,
係由台糖公司直接支付,並辦理扣繳及申報,有台糖
公司在職證明書、轉投資證明書及合約支薪等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依財政部
84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841629949 號函釋意旨,系爭薪資所得乃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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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法條及釋 令
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
解釋令:
財政部 63.10.3 台財稅第 37273 號函
財政部 69.10.15 台財稅第 38556 號函
財政部 66.11.18 台財稅第 37783 號函
財政部 84.6.21 台財稅第 84162994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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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釋 令
財政部 63/10/03 台財稅第 37273 號函:
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 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依法免徵所得稅。
財政部 69/10/15 台財稅第 38556 號函:
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 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
。
財政部 66/11/18 台財稅第 37783 號函:
貴公司派駐國外投資公司服務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依所得稅法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免徵所得稅。各該技術人員如按月將國 外所得薪資匯回,請由貴公司轉發在台眷屬部分,依法無須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 84/06/21 台財稅第 841629949 號函:
××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 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 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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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乃係台糖公司派駐國外投資公司服務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
,而其薪資係由越台糖業公司以營業額 2.5 %支付台糖公司之技術酬勞金中 取得,核其支薪情形,與財政部 66 年 1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37783 號函 釋相符,雖兩者支薪地點一在國內,一在國外,惟兩者均係派駐國外投資 公司服務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薪資亦由國外公司直接或間接 給付,且所得稅法規定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係採屬地主義,即以勞務提 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為區分,故本件自不因原告之薪資給付地在國 內或國外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既長期在中華民國 境外提供勞務,其所得之報酬,即非由中華民國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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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 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
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 稅。」亦經財政部 84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41629949 號函釋在案。該 函釋乃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未逾法律 範圍,自可適用。
次查個人受僱於境內公司,縱使為雇主目的出差境外至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
,其受僱行為發生於境內,包括工作時間、內容、薪資及福利給與等各項勞 動條件之協議、訂定,均立基於中華民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 市場條件,個人財產既基於此有所增益,應負有納稅義務。且其前往境外出 差,不論時間長短,均係基於雇主與他公司之市場交易行為而來,受僱員工 與他公司並無直接市場交易行為,依「所得基於市場交易取得,所得應附有 社會義務」之可稅性法理,個人受僱於境內,其出差境外之所得仍應併入個 人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所稱勞務所得係指 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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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況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台糖公司依合約規定派赴至轉投資之越台公司工作期間
,其於台糖公司之服務年資繼續,各年度均領有台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 利金,且依台糖公司 人力對外移轉運用要點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被上訴人 為台糖公 司現職員工,有台糖公司 92 年 7 月 3 日會帳字第 09267401025 號函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 揭台糖公司函 稱,越台糖業公司依技術服務合約應給付台糖公司之技術酬勞金,帳列於該 公司技術服務收入,被上訴人應領薪資包含海外津貼及獎金等,均在中華民 國境內支付, 並由該公司技術服務費用項下負擔,亦即被上訴人系爭薪資 所得,非屬代收轉付性質,而係台糖公司為取得該技術服務 收入所給付之 必要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因受僱公司目的, 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技術服 務,自屬出差性質,不因時間長短而有別,是原處分認被上訴人 87 年度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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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被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 2 條及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即為「 屬地主義」
之原則性規定,若依此原則性規定,則縱係「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 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故為使其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乃於第 8 條第 8 款中例外特別規定
。故第 8 條第 3 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包含支付地 在中華民國境內,亦不包含雇主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否則第 8 款情 形可 透過第 3 款解釋(雇主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需特別規定 云云。惟該條第 8 款係專究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 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 情形為規定,與第 3 款情形不同 。被上訴人另引財政部 63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第 37273 號、 66 年 11 月 18 日台財稅第 37783 號、 69 年 10 月 15 日台財稅第 38556 號 函釋均係針對國內公司「派駐國外分公 司或投資公司」服務情形為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因受僱公司目的,至 境外其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之出差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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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案 之 關 鍵 及啟示
判斷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應只以勞務提供地為判 斷依據,尚需根據契約了解僱傭目的及給付報酬之性質。
公司的會計在辦理扣繳申報應特別謹慎小心,對所得之歸
類,如係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權利金或非屬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均應仔細研析,以免因未辦扣繳申報受罰使公
司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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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項目 - 個案分析
藝人赴國外演唱應否課稅之爭議
92 年度訴字第 1202 號
所得稅法第 2 條、 8 條 、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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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概要
原告申請退還民國 86 年度給付金城武境外演
藝所得扣繳稅款新台幣 2,653,368 元, 主張金
城武非屬中華民國國籍,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
之個人,其為日本公司於日本拍攝影片取得之
執行業務報酬,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
告認為這是原告付給金城武的出差費用,而出
差費用屬於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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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重點
外國藝人在外國演出應否繳稅 ?
原告主張金城武於日本演藝取得之報酬,非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由日本經紀公司交 由原告轉付金城武之所得 , 原誤扣繳之稅款 申請退還,被告否准 , 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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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
勞務提供地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
2 條及同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若勞務提供地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其勞務報酬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不必繳所得稅,金城武係經常居住於國外之個人,此有 其護照為證 。
依照財政部函釋台財稅第
31196 號函:「委託國外律師在國外辦理案件所給付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
法免納並免扣繳所得稅」經由以上認為金城武同屬勞務在
國外提供,應免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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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
2 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
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
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
90 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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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張
依照合約內容,金城武為原告受聘之藝人其提供之勞務具有專屬性,
縱使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原告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依照 台財稅第 841629949 號函釋,金城武依合約在日本演出,實為國外出 差性質,應屬金城武取自原告給付之中華民國來源薪資所得。且依所 得稅法第 2 條第 1 、 2 項 、同法第 88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
,就上開所得而言,金城武是否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僅在扣繳義務 人給付時扣繳率及所得人實質稅負會有所不同,與原告主張金城武非 屬中華民國籍且為經常居住境外之個人並無關聯。
依財政部函釋 ( 部分 ): 「演員在國外拍片部分之勞務報酬,如經拍攝影 片所在國課徵所得稅,准憑納稅證明免納所得稅。」本件製片公司為 日本公司非為原告,且依原告所附納稅證明,係以原告(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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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 金城武同意受聘為原告之專屬藝人 ↓
○ 金城武按演藝所得取百分之八十計算外,另定有保障收 入條款,即金城武提供之演藝具有專屬性
↓
○ 雙方係屬僱傭關係
○ 金城武依合約在日本演出,屬國外出差性質 ↓
○ 日本經紀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原告之營業收入,然 後原告再依約付予金城武報酬,屬金城武之薪資所得 ↓
○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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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原告索引財政部各解釋函,核與本件案情有別,
故原告尚難援引上開函釋,執為本件對其有利之 論據。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退還系爭扣繳稅款
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暨請求為如其訴之第二項聲
明之判決,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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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者與非居住者爭議
所得稅法第 2
、 7 、 71 條系爭項目 - 個 案 分 析
住所與經常居住認定之爭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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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者與非居住者繳稅方式
一、納稅義務人〈 所 7 〉
(一)居住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 有住所、經常居住2. 無住所,居留超過 183 天
(二)非居住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三)納稅方式
●
居住者
- 採結算申報方式〈所 71 〉
●
非居住者
- 採就源扣繳〈所 2 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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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概要
原告申報─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原告認為其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課稅( 87 )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合計未滿 183 天,依法免辦理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
被告核定─
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應辦理結算申報,乃核定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8,754,833 元,淨額為 8,431,102 元
,除補徵稅額 895,119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 35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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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重點
一、原告究否為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義 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已「辦理本國戶籍登記」是否即可認定為「有以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存在」,即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有戶籍,且當年度有入出境紀錄,即可認定為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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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
--
原告於多年前即遷入日本國並取得日本國籍,且久居日本
,因處理財產所需而入境中華民國,並因處理財產需要相 關戶籍資料,並於辦妥相關程序及取得資料後即返回僑居 地日本,戶政機關應為遷出之登記,而未依法逕為遷出登 記,致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尚有戶籍,應為 經常居住之個人,顯有因公務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使當 事人權益受侵害之嫌。
-- 原告早已取得日本國籍且經常居住日本,已非中華民國國
民,且當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約 23 天,按所得稅
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當年度應納所得稅應採就
源扣繳,毋需辦理結算申報。被告認為應辦理結算申報與
租稅法律主義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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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張
-- 原告 87 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主張其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云云
。惟查原告應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既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計 8,754,833 元,自應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此乃所得稅法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誠實申
報繳納制度,原告縱非故意、然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
前揭稅法規定裁處罰鍰 358,000 元,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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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戶籍登記制度純粹是為了對國境內居住者之行政管理目的而設者,因 此不能單憑「戶籍」之設定據為認定設籍者「具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永 住意思」之唯一標準。因此被告機關也無從依該解釋意旨,即謂「原 告因為在中華民國有設籍,即有設定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 存在」。
本案既然不能證明原告有設定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則其是否
「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庸再行判斷事實上,原告 87 年度 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23 天,亦難以構成經常居住之要件)。
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對之為補稅 及裁罰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 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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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與啟示
居住者與非居住者因適用稅率級距不同,採就源 扣繳或辦理結算申報,影響納稅義務人權利甚鉅
,稽徵機關應小心謹慎 。
法律制定應該明確,勿用抽象表明,而使稽徵機
關在核定上造成困擾,使投機者有機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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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金爭議
案情摘要
原告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取自訴外人
「吉國砂石行」權利金所得 5,500,000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乃併課核定原告 90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6,529,886 元,淨額 為 6,193,000 元,漏稅額為 846,900 元,除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額 932,661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就其所漏稅額處 0.5 倍罰鍰 423,4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核定原告權利金所得為 5,850,000 元﹝權利金收入 6,500,000 元 - 必要損耗及費用( 6,500,000 元 ×10%
)﹞,即追減權利金所得 650,000 元,變更漏報權利金所得為
4,850,000 元( 5,850,000 元-原申報權利金所得 1,000,000 ),罰鍰 變更為 293,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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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
原告提出其與吉國砂石行於 91 年 5 月 13 日立下 保證書,主張其與吉國砂石行負責人邱吉國簽立 契約時,已載明因權利金所生稅賦,由吉國砂石 行負責繳納。原告已按吉國砂石行開立之扣繳憑 單誠實申報權利金所得 1,000,000 ,是本件漏報 權利金所得之稅額及罰鍰,應由吉國砂石行繳納
,被告顯有誤解法定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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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張
原告 90 年度取自吉國砂石行權利金收入 6,500,000 元,有仁武烏 材林合約書(續約)、支票簽收明細及扣免繳憑單等相關資料可 稽,亦為其所不爭,乃依規定核定原告權利金所得 6,500,000 元
。嗣復查結果以原核定漏未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乃請原告提示 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雖提示 91 年 9 月給付律師 費用 100,000 元收據影本,但未超過財政部函釋規定之必要損耗 標準,是應按權利金收入 10 %計算其必要損耗。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1 款已就權利金所得之課稅構成 要件加以明定,其租稅主體於本件即為將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 權利金所得之原告,是原告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將 系爭取自吉國砂石行之權利金如數申報,此法定之納稅義務不因 原告與吉國砂石行間私人約定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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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 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權利金即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標的,是獲取權 利金之所得人即有依法申報繳納稅捐之義務。又稅捐係指公權力機關為獲 取收入,對於一切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者所課,無對待給付。依此定義
,僅公權力機關始有權為稅捐之課徵,此即國家或各級政府之課稅高權。
故稅捐之課徵係依法強制課徵,不以人民個別之同意,亦即不以國家或公 權力機關與繳稅義務人間之契約為其規範基礎。稅捐既屬國家之課稅高權
,其權利之取得不但無須經與個別人民同意後訂立契約,且人民間之私權 契約在稅捐法並無改變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之效力。是原告與訴外人吉 國砂石行間就系爭權利金稅賦繳納之約定,充其量僅生私法上法律效果,
並無改變原告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之效力。因此,原告既為系爭權利金之所 得人,即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1 款之納稅義務人,殆無疑 義。至吉國砂石行是否依約為原告繳納系爭稅賦,要屬原告與吉國砂石行 間之私權爭執,原告不得執其與吉國砂石行間之約定對抗被告,原告主張
s
本 案 之 關 鍵 及啟示
私人間契約不可對抗公權力。
所得稅法第
7 條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同法第
1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主 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
後 6 個月內申請變更。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因此在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應慎選納稅義務人。
s
租賃所得與其他所得爭議
所得稅法第 14
、 110 條系爭項目 - 個 案 分 析
經揭露之所得應否處罰
s
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依 查得資料,以其漏報租賃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
同) 355,508 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4,937,032 元,淨額為 4,415,032 元,應補稅額 164,769 元,並按 短漏稅額 145,299 元,科處罰鍰 33,000 元。經被告以 93 年 1 月 1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20246367 號復查決定
,核減租賃所得 88,564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4,848,468 元,淨額為 4,326,468 元;暨核減罰鍰
7,200 元,變更罰鍰為 25,800 元,其餘未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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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重點
房屋出租因承租人提前解約,依據租賃契約給付 2 個月違約金 752,000 元,惟因承租人終止租約後
,未及時搬遷,仍使用租賃物,是否屬民法第 216 條 規定為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或屬租賃所得。
系爭所得 752,000 元原告已據實列報於申報書,
僅因雙方對該所得性質看法不同,致可否列報必要
成本費用有異,被告遽認係短漏報並裁罰,是否有
誤?
s
原告主張
民法第 216 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原告出 租系爭房屋,因承租人提前解約,給付 2 個月租金 752,000 元,
是依據租賃契約附註 1 所為之給付,因 89 年 11 月 30 日終止租約 後,其未及時搬遷,仍使用租賃物,要非民法第 216 條規定為賠償 原告所失之利益,被告曲解事實,顯有未合。
夢想家公司於 89 年 11 月 30 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經雙方訂立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該公司並依租約約定給付原告 2 個月租金 752,000 元。原告已列於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至於應列為「租賃所得」抑「其他所得」,是認定問題,但絕無
漏報短報情事。
s
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辦理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本人取自夢想家公司之其他所得
752,000 元,申報為租賃收入,並按部頒標準扣除
43 %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323,360 元。本件係依承租人申報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認屬其他所得
,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供核,致短報其
他所得
323,360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附案可稽。是被告原處分依據該公司開立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
核定,以原告短報其他所得
323,360 元,致按短漏稅額 129,344 元處 0.2 倍罰鍰 25,800 元(計算式: 129 344×0.2= 25,868 ,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s
相關法令
民法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83 年 6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1598107 號函:
「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 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 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 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s
判決理由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s
本件原告主張其 89 年度將承租人夢想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房屋 租約,所收取之賠償租金 2 個月計 752,000 元,於結算申報 時,已全額據實列報於申報書,因認係租賃所得,故於必要費用 及成本欄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減除 43% 即 323,360 元,並無短報
,此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勘認為真實。
本件雖屬有誤,尚難認其係以故意或過失短報,與此情形類似之 納稅義務人申報退職所得時,於減除免稅年資數額有多計時,稽 徵機關實務上亦均僅予調整補稅,並未另處罰鍰,故本件被告將 原告列報之 752,000 元,調整為其他所得,除補稅外,關於另 處罰鍰 25,800 元部分,自屬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並昭折服
。
判決理由
s
剖析與感想
兩造僅因該所得性質看法不同而起之行政訴訟,
稽徵機關就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應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雙方各執一詞固然皆有道理,然而根本原因出在 認知不同所作之行為也不同,本案原告於結算申 報時已揭露系爭所得,難謂其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稽徵機關在任事用法,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
更加小心嚴謹,如此才能避免不必要官司進而節
s
給付非居住者及外國公司股利
非居住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投資,未依華 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 核准者,其自投資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個人股東按 30% 就源扣繳 法人股東按 25% 就源扣繳
前者,已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經核准者
個人股東或法人股東一律按 20% 就源扣繳
個人股東如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而 居留逾 183 天,取得該事業分配之股利,仍有就源扣繳之適用〈促升 13 條第 2 項 〉 核准投資之日前已累積之盈餘,於核准日後分配時,扣繳義務人仍應就給付屬於核准 日前累積盈餘部分,扣繳 30% 或 25%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且不符合緩課規定者,扣繳義務人應在增 資股票交付時扣繳稅款 ; 如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至遲應於增資年度之次 一年度 3 月底前,依增資年度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稅款。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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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華僑股利扣繳爭議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訴字第 441 號〉
事實概要
原告係新加坡華僑,其 85 至 88 年度在台居留期間均超過 183 天,其取自 台鍊、台鈉、曼秀、富農等 4 家公司之營利所得,被告僅准取自台鍊公司之 營利所得按 20% 扣繳,取自其餘 3 家公司之營利所得共計 85 年度為新台幣
(下同) 8,488,041 元、 86 年度為 13,480,571 元 ,87 年度為 8,591,265 元 及 88 年度為 4,364,753 元,併入綜合所得按 40% 課稅。
系爭重點
原告主張其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核准投資台鍊公司、台鈉公司、曼秀 公司、富農公司,均分別有擔任董事等職務,且居留逾 183 天,所獲之營利 所得,皆應有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11 條〈現行條例第 13 條〉規定就源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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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張
原告於 85 至 88 年度擔任台鍊公司總經理一職,每日工作 8 小時,若 因工作需要,得酌情加班,卷附有聘僱合約書影本可稽,且原告於該 4 年度中分配之股利最高僅為 30 餘萬元,亦有未分配股利之情形,惟 領取之薪資各年度分別為 1,903,300 元、 3,796,000 元、 3,928,900 元及 3,992,700 元,顯係因其擔任台鍊公司總經理乙職,必須經營、
管理該公司,亦為原告必須在台居留超過 183 天以上之主因。
且查原告於 87 年度於曼秀公司未領取薪資,於台鈉公司僅領取薪 資 440,040 元,於富農公司僅領取薪資 230,000 元,原告 88 年度 於曼秀公司及台鈉公司均未領取薪資,於富農公司亦僅領取薪資
67,500 元,倘其確有參與該 3 公司之經營管理, 1 年須居留 183 天以 上,該 3 家公司未支付勞務報酬或僅支付微薄酬勞,顯不合理,是原 告尚非因經營或管理台鈉公司、曼秀公司、富農公司之需要,而在台 居留超過 183 天以上,自無促產條例第 11 條規定之適用。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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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
促產條例第 11 條,是所得稅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所得稅 法適用。該條例是為增進投資,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 發展,而特別採取租稅減免等特別手段。斷無對僑外投資 者,明文限制僅能進行單項投資,並限制僅能經營管理特 定之單項投資事業,如果已經居台經營管理投資事業,他 項投資就不被獎勵,如是見解、邏輯,當非獎勵僑外投資 之基本立法意旨,而且嚴重阻礙僑外來台投資。
原告並非僅單純投資台鈉公司、曼秀公司、富農公司做一 個單純的股東而已,原告尚擔任該 3 家公司董事等職務,
而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是公司負責人,負有公司經營管
s
法院判決
原告係新加坡籍華僑,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獲准回國投資台鍊、台 鈉、曼秀、富農等 4 家公司,並分別在台鍊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台鈉 公司擔任副董事長、曼秀及富農公司均擔任董事, 85 年至 88 年度在台居 留均超過 183 天,經查 4 家公司相距均非甚遠,尚難以原告擔任台鍊公司 總經理,即認其無從行使其餘 3 家公司副董事長或董事職務,況原告在台 居留期間經營、管理該 3 家公司,被告亦提出部分事證,且經營、管理公 司,因事隔多年,亦未必每件均留下痕跡而能提出證據。
參酌促產條例之立法意旨及該條例第 11 條之立法理由,為獎勵華僑回國 投資,對於促產條例第 11 條之適用,自不宜過度限縮解釋,以符租稅法 定原則。綜上說明,本件原告 85 年至 88 年度取自台鍊、台鈉、曼秀、富 農等 4 家公司之營利所得,被告僅准取自台鍊公司之營利所得按定率扣繳
,取自其餘 3 家公司之營利所得則併入綜合所得按累進稅率課稅,自屬可 議。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昭折服。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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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華僑股利扣繳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 年度判字第 01662
上訴理由
號〉
按「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 權範圍。」及「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 事會。」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 205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所明定,足見股東擔任其投資事 業之董事,未必然需居留我國境內。
擔任該事業之董事而居留我國期間每年超過 183 天者,得否適用同條第 2 項之例外規定
,端視是否因擔任該事業之董事而有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之需要,致需居留我國期間 每年超過 183 天而定,甚為明顯。
原審法院卻以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取得台鍊公司之營利所得,得按定率扣繳 20% 所得 稅,足證被上訴人具有華僑身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獲准回國投資台鈉、曼秀
、富農等 3 家公司,並分別在台鈉 公司擔任副董事長( 87 年 7 月前為董事)、曼秀及 富農公司均擔任董事,85 年至 88 年度在台居留均超過 183 天之事實,認被上訴人請 求分離課稅,難認為無理由,作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之主要依據;亦 即原審法院僅考量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華僑身分、擔任董事、每年在台居留均超過 183 天
s
上訴理由 - 續
被上訴人未「實際執行」該 3 家事業之營業政策或實際管理公司之事實,上 訴人已一一論述,依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度判字第 16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 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既非台鈉、曼秀、富農等 3 家公司之經 理人,亦無法提示有如經理人職務之工作上簽核文件紀錄,原審法院未就「
個別」投資事業審查被上訴人有無經營或管理該 3 家事業之需要,而在台居 留每年超過 183 天,顯然認事用法不當,為違背法令。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1 條立法理由,為獎勵華僑回國投資,對於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 11 條之適用,固不宜過度限縮解釋,惟亦不得過度擴張解釋,方符 租稅公平原則及法定原則。倘不論其是否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均得適用按給 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 20% ,而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則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 11 條規定即無須限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
有關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1 條規定,得選擇分離課稅或適用結算申 報之規定,需視其取得之「所得」性質論駁,尚非以「人」為判斷之基礎,
是應無原審法院所稱有分裂法律適用之疑義。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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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本案經查被上訴人係新加坡籍華僑,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獲准回國投資 台鍊、台鈉、曼秀、富農等 4 家公司,並分別在台鍊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
台鈉公司擔任副董事長、曼秀及富農公司均擔任董事, 85 年至 88 年度在台居 留均超過 183 天之事實,此有各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於原處分卷可稽。
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條文既包括擔任該事業之董事在內,而非 規定須兼具經理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無該條文之適用,顯對法令有 所誤解,且本案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台鈉、曼秀、富農等 3 家公司 無實際參與經營或管理,以實其說。
上訴人對台鍊公司准予採分離課稅按定率扣繳 20% 所得稅,卻對台鈉、曼秀
、富農等 3 家公司營利所得則併入綜合所得按累進稅率課稅,亦有分裂法律之 適用之違誤,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對該 3 家公司未參與經營或管理,核無 足採。
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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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華僑股利扣繳爭議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00806 號〉
事實概要:
被告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訴字第 44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4年 10 月 31 日 94 年度判字第 1662 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乃重為處分,而以
95年 6 月 28 日財北國稅 法字第
0950203580 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
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
95年 12 月 29 日台財訴字第
09500456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系爭重點:
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是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之規定?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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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
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 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
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究其立法意旨,以防杜原處分 機關依同一違法理由對人民重為內容同一之違法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 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 議,請求法院救濟,以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之權利。是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 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自有加以尊重之義務;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 據判決之內容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
鈞院 92 、 93 年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決已明白指摘被告所採法律見解錯 誤,且未有事實不明尚待調查之情事,被告仍據前詞為相同處分,顯然違法、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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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 - 續
「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應作如何解釋,兩造理解認知各有不同,厥為本 案最大爭點所在。系爭「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是否以「實質參與」投資 事業之經營與管理為必要?
查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允許華僑在特定條件下居留我國境內超過 183 天時,仍得採取分離課稅依規定之稅率扣繳稅款,足見該華僑在核准之下 所為之居留,已不視為境內居留,揆諸上述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認事用 法亦應遵循此法律原理,否則單一個人,在某一條件視為合法居留,某一條件又 視為不合法居留,自有分裂法律之適用。
被告主張稅捐優惠乃是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為優惠之特別規 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力解消事由」,則此等優 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依前揭判決理由之意旨,法院顯係因原告之舉證足 夠而判決。
被告縱有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規定,被告
亦應提起再審之訴尋求平反。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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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張
被告依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以,認為原告並未實際經營或管理台 鈉公司、曼秀公司、富農公司等事業而留在國內之事實,尚無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為由,仍維持原核定。
促產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所規定稅捐優惠構成要件,除須「形式上」擔任投資事 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後,尚須「實質」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與管理,始足 當之,蓋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慮華僑須實際經營及管理依僑外投資法令投 資之特定事業而留在國內,若其日數超過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 183 天,即須視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不再享有外國人適用單一稅率就 源扣繳之利益,乃特別規定就投資事業所生之營利所得仍得適用分離課稅之優惠
。因此,自須該稅捐主體為「實際」經營管理該事業而須留在國內,若其留在國 內並非為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所需,自無給予稅捐優惠之正當性。
公司之董事會採合議制,擔任董事者並無義務出席公司之董事會,不出席董事會
s
法院判決
查本件爭議,其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 2 部分,既均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行政訴訟 法第 2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藉詞重新調查,
而為違反判決意旨之處理。
至於被告抗辯係依本院判決意旨「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為云云,惟按依前所 述,上開本院判決既已表明法律見解,且以「依原處分卷所附公司登記事項卡、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記載 ....4 家公司相距均非甚遠,尚難以原告擔任台鍊公 司總經理,即認其無從行使其餘 3 家公司副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及「況原告在台居留 期間經營、管理該 3 家公司,至少亦有如事實欄被告所述之事證,且經營、管理公司
,因事隔多年,亦未必每件均留下痕跡而能提出證據。
又參酌促產條例之立法意旨及該條例第 11 條之立法理由,為獎勵華僑回國投資,對於 促產條例第 11 條之適用,自不宜過度限縮解釋,以符租稅法定原則。」等語表明其事 實認定之心證,而並無未對於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之明白指摘。
被告未受行政法院另為調查事實或證據之指示,於重為復查決定之際,果有發現新事 證時,則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非被告自己所能任意不予遵守
。被告於重為復查決定時,竟未依判決意旨而為,於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之規定有違
,應予撤銷。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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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核課之爭議
所得稅法 22 條、 24 條、 83 條
系爭項目 - 個 案 分 析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7 條、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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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全年所得之計算
營業收入總額 營業成本
內銷銷貨收入 外銷銷貨收入 - 銷貨退回
及折讓
營業收入淨額 分期付款銷貨 營建工程收入
期初存貨 本期進貨 期末存貨 直接材料 直接人工 製造費用 營建成本
- -
營業費用
薪資費用 租金費用
旅費 運費 修繕費 廣告費
捐贈 交際費 職工福利
保險費 佣金支出 呆帳損失
折舊 其他費用
投資收益 利息收入 租賃收入 出售資產
損益 佣金收入 商品盤盈 兌換損益 其他收入
+ 非營業
收益 - 非營業 損失
投資損失 利息支出 出售資產
損失 災害損失 商品盤損 兌換虧損 其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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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成本與全年所得爭議
所得稅法第 83 條
系爭項目 - 個 案 分 析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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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概要
原告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 144,494,053 元、營業成 本 135,490,585 元、營業費用 4,743,053 元
、營業淨利 4,260, 415 元、非營業收入 13,619,661 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 17,43 5,508 元、全年所得額為 444,568 元,應納稅額為 0 元。
被告初查時,因原告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規 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 11,559,5 24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13,619,661 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 費用 9,381,795 元後,核定全年所得 額為 15,797,390 元,應納稅額為 3,939,347 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更正核定結果以,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 ,爰依法核定 營業淨利為 11,559,524 元,並獲准追認利息支 出 7,097,444 元、兌換虧 損 931,164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 為 7,768,782 元,應納稅額為
1,932,195 元。 原告仍表不服,重提相關帳證申經復查結果,但未獲變更
。 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行政
訴訟。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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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及書狀所載,主張如下): 原告重編後之產 品進銷存表與事實相符,且與帳載紀錄及相 關發票勾稽無 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行政法院 87 年判 字第2335 號判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
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
不 顧,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於此懇請鈞院予
以調閱帳冊憑證,並與產品進銷存表核對,以明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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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 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 本法第 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查核準則第 6 條第 1 項: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 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 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前行政法院著有 61 年判字第 198 號判例: 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 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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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張
復查時就原告補正之相關資料及所提示之帳簿憑證重新查核,經被告抽查 chipset 及 5860dx M/B. 二項產品,前者 chipset 品名應為 IC430vx ,又抽核 2 、 3 月份之 進貨發票與存貨帳,其進項數量不符, 2 、 3 月銷貨發票與存貨帳亦無法核定銷項數 量及金額,另原告所開立發票,如品名 ipset 及電子零件,無法明確歸屬在 86 年度 進銷存明細表內,產品 5860dx M/B ,核對進貨發票與存貨帳,其進項數量不符及存 貨帳進銷項數量之加總,與 86 年度進銷存明細表之數量差異甚大,致 86 年度營業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 5242 - 11 ,毛利率: 17% )核定 營業成本為 119,930,064 元。
營業費用部分,復查決定除其他費用科目剔除未取得合法憑證 60,000 元,變更核定 營業費用為 4,683,053 元。
經上開重新核定後,營業淨利變更為 19,880,936 元,惟大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 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 11,559,524 元,故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更正之復查核定營業淨利為 11,559,524 元。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變更利息支出為 16,479,239 元、兌換虧損為 931,16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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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386 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 論判決。
按本院在準備程序中,原告雖謂「經其事後重新編製產品進銷存表
,已與帳載記錄及相關發票可勾稽,而要求重新查帳云云。
經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當場指明:「原告保存之統一發票憑證並無 產品細項,且進貨帳冊有經過塗改,因此即使原告提出重編後之產 品進銷存表,帳證仍然存在無法勾稽之情事」等語,至此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不再對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之意見為反駁。原告 86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中,有關「營業成本」部分之帳證無法查核等情,應 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機關依法所為之稅基推計認定,即無違誤可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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