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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訂定目的)
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 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特 訂定本要點。
一、(訂定目的)
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 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特 訂定本要點。
本點未修正。
二、(適用對象)
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 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 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 研究人員。
二、(適用對象)
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 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 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 研究人員。
本點未修正。
三、(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 理之行為類型)
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 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 申請資料、研究資料 或研究成果。
(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 資料、研究資料或研 究成果。
(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 請資料、研究資料或 研 究 成 果 未 註 明 出 處。註明出處不當情 節 重 大 者 , 以 抄 襲 論。
(四)自我抄襲:研究計畫 或論文未適當引註自 己已發表之著作。
(五)重複發表:重複發表 而未經註明。
(六)代寫:由計畫不相關 之他人代寫論文、計 畫申請書或研究成果
三、(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 理之行為類型)
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 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 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 正之虞者:
(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 申請資料、研究資料 或研究成果。
(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 資料、研究資料或研 究成果。
(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 請資料、研究資料或 研 究 成 果 未 註 明 出 處。註明出處不當情 節 重 大 者 , 以 抄 襲 論。
(四)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 發表之成果或著作。
( 五 ) 未 經 註 明 而 重 複 發 表,致研究成果重複 計算。
(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
一、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 第 七 款 及 第 八 款 未 修 正。
二、鑒 於 對 研 究 人 員 學 術 倫 理 要 求 日 趨 嚴 謹 , 相 關 規 範 應 順 應 修 正 以 符 實 際 。 現 行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之 判 定 , 須
「 致 有 嚴 重 影 響 本 部 審 查 判 斷 或 資 源 分 配 公 正 之 虞 」 者 , 如 未 達 此 要 件 , 則 歸 學 術 社 群 自 律 , 惟 此 種 規 定 , 不 易 使 外 界 理 解 , 為 與 時 俱 進 , 區 隔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之 判 定 與 處 置 方 式 , 使 相 關 規 範 適 用 更 臻 明 確 , 爰 將 序 文 「 致 有 嚴 重 影 響 本 部 審 查 判 斷 或 資 源 分 配 公 正 之 虞 」 之 要 件 刪 除 , 改 列 為 修 正 第 九 點 , 增 訂 為 提 交 學 術 倫 理 審 議 會 複 審 之 條 件 。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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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
(七)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 響論文審查。
(八)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 為,經本部學術倫理 審議會議決通過。
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 作,未適當引註。
(七)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 響論文審查。
(八)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 為,經本部學術倫理 審議會議決通過。
依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 有 本 點 各 款 之 情 形 如 造 假 、 變 造 者 , 無 論 是 否 「 有 嚴 重 影 響 本 部 審 查 判 斷 或 資 源 分 配 公正之虞」,均屬違反 學 術 倫 理 之 行 為 , 惟 於 初 審 結 果 認 為 當 事 人 違 反 行 為 , 尚 未 嚴 重 違 反 該 學 術 社 群 共 同 接 受 之 行 為 準 則 , 或 未 嚴 重 影 響 本 部 審 查 判 斷 或 資 源 分 配 公 正 之 虞 時 , 仍 維 持 現 行 由 學 術 司 視 情 形 為 適當處理之作法。
三、現 行 第 四 款 及 第 六 款 屬 自 我 抄 襲 性 質 , 爰 整 併 為 第 四 款 , 並 酌 作文字修正。
四、現 行 第 五 款 文 字 酌 作 調整。
五、雖 本 部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申 請 書 或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 尚 未 見 由他 人 代 寫 之 案 例 發 生 , 惟 計 畫 申 請 書 、 著 作 目 錄 所 列 論 文 或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由 他 人 代 寫 確 屬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之 態 樣,爰參酌 教 育 部 一 百 零 六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訂 定 之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 第 三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 增 訂 第六款「 由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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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相 關 之 他 人 代 寫 論 文 、 計 畫 申 請 書 或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 之 違 反 學術倫理態樣。
四、(學術倫理審議會之設 置)
本 部 設 學 術 倫 理 審 議 會,審議學術倫理案件。
四、(學術倫理審議會之設 置)
本 部 設 學 術 倫 理 審 議 會,審議學術倫理案件。
本點未修正。
五、(委員之選任)
學術倫理審議會置召集 人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 次長一人兼任之;委員九 人至十五人,除召集人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 本部部長就本部相關司處 主管、教育部代表、學者 專家或律師派(聘)兼之。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為 無給職。
五、(委員之選任)
學術倫理審議會置召集 人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 次長一人兼任之;委員九 人至十五人,除召集人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 本部部長就本部相關司處 主管、教育部代表、學者 專家或律師派(聘)兼之。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為 無給職。
本點未修正。
六、(委員之任期)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任 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 之。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應 依 前 點 規 定 補 行 派 ( 聘 ) 之;其任期至原出缺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委員之任期)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任 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 之。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應 依 前 點 規 定 補 行 派 ( 聘 ) 之;其任期至原出缺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點未修正。
七、(學術倫理審議會之開 會及決議方式)
學 術 倫 理 審 議 會 之 決 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 決議依第十三點第二款作 成 終 身 停 權 之 處 分 建 議 者,應有出席委員四分之 三以上同意行之。
學術倫理審議會得邀請
七、(學術倫理審議會之開 會及決議方式)
學 術 倫 理 審 議 會 之 決 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 決議依第十二點第二款作 成 終 身 停 權 之 處 分 建 議 者,應有出席委員四分之 三以上同意行之。
學術倫理審議會得邀請
一、 第一項配合現行第十 二點點次變更,酌作 修正。
二、 第二項配合第九點分 項規定,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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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初審 人員、學者專家或其他相 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九點第一款初審人員、
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 列席說明。
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依 職權發現及檢舉案件之 處理)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本 部依職權發現者,應主動 處理之;其為檢舉者,應 由檢舉人以真實姓名及地 址,向本部提出附具事證 之檢舉書。
前項檢舉案件以匿名方 式檢舉者,非有具體對象 及充分事證,不予處理。
檢舉案件經認定與本部 業務無關者,應轉請相關 權責機關處理。如當事人 適有申請案件在本部進行 審查者,本部得併同檢舉 案件為適當之處理。
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依 職權發現及檢舉案件之 處理)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本 部依職權發現者,應主動 處理之;其為檢舉者,應 由檢舉人以真實姓名及地 址,向本部提出附具事證 之檢舉書。
前項檢舉案件以匿名方 式檢舉者,非有具體對象 及充分事證,不予處理。
檢舉案件經認定與本部 業務無關者,應轉請相關 權責機關處理。如當事人 適有申請案件在本部進行 審查者,本部得併同檢舉 案件為適當之處理。
本點未修正。
九、(處理程序)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 理程序,採初審及複審二 階段審查:
(一)初審:
1.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 依前點初步檢核後須 處理者,交請學校或 機 關 ( 構 ) 先 行 查 處 。 學 校 或 機 關
(構)應依查處期限 完成調查報告書及相 關 事 證 資 料 送 交 本 部。
2.相關領域之學術司應 邀集 相關學者專 家 至 少 三 人 組 成 審 查 小
九、(審查方式)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 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
(一)初審:
1. 由相關領域之學術司 進行審查;必要時,
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審查。如認有涉及違 反學術倫理之虞時,
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 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 辯。
2. 初審結果認定涉嫌違 反學術倫理而須提交 學術倫理審議會者,
審 查 結 果 須 詳 列 事 證、審查方式、違反
一、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包含檢舉、 職權發 現),經依前點初步檢 核有具體對象 、違反 內容 及充分舉 證 , 且 與本部業務 相 關而 須 處理 者,因學 校或機 關(構)具人員、設備 及 實 驗 場 域 管 理 權 限 , 且 應 負 管 理 之 責,應先行查 處,爰 將現行 第十七 點第一 項修正移列為 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 目 ;另 參 考教育部專科 以上學 校學術倫理案 件處理 原則第七點第 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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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就前目 調查 報告 書及 相關事證資 料 提 出 審 查 意 見 ; 必 要 時, 得請 學 校或 機關
(構)代表說明。
3.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 定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行 為,未嚴重違反該學 術社群共同接受之行 為準則,或 未嚴重影 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 源分配公正之虞 者,
無須提交學術倫理審 議會複審,應視情形 為適當之處理。
4.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 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須提交學術倫理 審議會者,審查結果 須詳列事證、審查方 式、違反學術倫理類 型 、 具 體 處 分 建 議 等。
(二)複審:就初審結果認定 違反 學術倫 理 , 且 須 提交 學術倫 理 審議會 者審議。
學校或機關(構)對違 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查處,
認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 虞者,應予當事人書面答 辯;必要時,應予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
學校或機關(構)無 正 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或查 處不完備者,相關領域之 學術司得自為審查、 退回 重審或請求補充之。
學術倫理類型、具體 處分建議等。
3. 初審結果認定未涉及 違反學術倫理者,無 須提交學術倫理審議 會複審,應視情形為 適當之處理。
(二)複審:初審結果認定 違反學術倫理者,提 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 議。
十七、(第一項)
本部於處理違反學術倫 理案件時,除直接調查或 處分外,得視需要請當事 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
協助調查,並將調查結果 送交本部。
明定 初審階段 應邀 集 相關學者專家 成立 審 查小組,俾更 周延妥 適,並 將現行 規定第 一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修正移列 為第一 款第二目及第四目。
二、配合現行第三點修正 違反學術倫理之判定,
已刪除須「致有嚴重影 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 分配公正之虞」,爰第 一款第三目增列「行為 未嚴重違反該學術社群 共同接受之行為準則,
或未嚴重影響本部審查 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 虞」文字,即初審結果 如屬上開情節未嚴重之 情形,雖仍係違反學術 倫理行為,惟無須提交 學術倫理審議會複審,
應 視 情 形 為 適 當 之 處 理,並簽提學術倫理審 議會報告;至於初審結 果認定涉嫌違反學術倫 理案件,則須提交學術 倫理審議會複審。另現 行規定第二款修正移列 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維護當事人權益,
明定學校或機關(構)
對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 查處,應予當事人書面 答辯;必要時,應予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 增訂第二項。
四、 增訂第 三項 , 學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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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調 查 報 告 書 應 包 括 以 下 內 容:
(一)案由說明(含檢舉項 目及處理程序等)。
(二)當事人答辯資料(含 公文來往紀錄,應載 明 是 否 到 場 說 明 等)。
(三)調查方法(含分析軟 體工具等)。
(四)對應檢舉項目之調查 結 果( 依檢 舉項 目分 別敘明結果,及所涉 及 之 違 反 行 為 態 樣)。
(五)學校或機關(構)處分 決定。
(六)相關佐證資料。
機關( 構) 無正當理 由遲延 案件 進行或查 處不完 備時 ,本部 之 處置措施。
五、 增 訂 第 四 項 , 明定第 一項第 一款 第一目 調 查報告 書 之 內 容。 學 校或機關( 構)送交本 部調查 報告 書 依修正 規 定 第 十 六 點 第 一 項,就 相關 資訊 應以 密 件 處 理 , 併 予 敘 明。
十 、 ( 查 處 之 學 校 或 機 關
(構)決定原則)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 提出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 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 他相關補助時,當事人所 屬學校或機關(構)查處 之。
未能依前項決定查處之 學 校或機 關( 構),或 違 反學術倫理案件當事人在 二人以上,且屬不同學校 或機關(構)時,得依下 列原則決定之:
(一)列名論文共同作者,
由通訊作者所屬學校
或機關(構)查處。
(二)涉及多篇論文時,由 列名較多之通訊作者
一、本點新增。
二、為明確涉嫌違反學術 倫理案件,同一當事 人前後任職不同學校 或機關(構)或有多 數當事人任職不同學 校或機關(構)之處 理,爰增訂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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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屬 學 校 或 機 關
(構)查處。
未能依前二項原則決定 時,由本部指定之。
前二項情形,相關學校 或機關(構)對於進行查 處之學校或機關(構)查 處案件,負協助之義務。
於本部指定或交請學校 或機關(構)查處前,已 經相關學校或機關(構)
依檢舉或職權查處者,得 共同組成調查小組查處,
或由本部協調或指定之。
十一、(審查期限)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 查期限如下:
(一)初審:
1.學校或機關(構):
應於本部交請查處之 次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完 成;必要時,得予延 長。
2.審查小組:應於學校 或機關(構)送交調 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 資料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 完 成 審 查 ; 必 要 時,得予延長。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 後二個月內完成;必 要時,得予延長。
十、(審查期限)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 審查期限如下:
(一)初審:應於收件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完 成;必要時,得予 延長。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 成 後 二 個 月 內 完 成;必要時,得予 延長。
一、點次變更。
二、涉及本部之違反學術 倫理案件,受理案件 後 先 送 學 校 或 機 關
(構)查處,並比照 教育部「專科以上學 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原則」第八點學校查 處應於收件之次日起 四個月內完成,爰增 訂第一款第一目審查 期限規定。
三、配合第一款第一目增 訂,將現行第一款規 定之「三個月」修正 為「二個月」,並酌作 文字修正,移列為第 一款第二目。
四、第二款未修正。
十二、(檢舉案件不成立或 應為其他適當處理時之 處置)
檢舉案件無確切證據足 資認定當事人違反學術倫
十一、(檢舉案件不成立時 之處置)
檢舉案件無確切證據足 資認定當事人違反學術倫 理時,應將調查結果以書
一、點次變更。
二、配 合第 九 點 第 一項 第 一款第 三目 修 正, 酌 作 文字 修 正 。 於初審 結果認 定違 反學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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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或有第九點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目情形時,應將 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 人,並得視情形分別通知 當事人及其所屬學校或機 關(構)。
面通知檢舉人,並得視情 形分別通知當事人及其所 屬學校或機關(構)。
理 行為 未 嚴 重違反該 學術社 群共 同接受之 行為準 則, 或未嚴重 影響本 部審 查判斷或 資源分 配公 正之虞,
仍 屬 違 反學 術倫理 行 為 , 雖 無須 提交學術 倫理審 議會 複審, 惟 應視情 形為 適當之處 理 , 其 處理 結果 亦應 以書面 通知 檢舉人,
並視情 形分 別通知當 事人及 其所 屬學校或 機關(構)。
十三、(處分方式)
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 學 術 倫 理 行 為 證 據 確 切 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 事人作成下列一款或數款 之處分建議:
(一)書面告誡。
(二)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 計畫、申請及領取獎 勵(費)一年至十年,
或終身停權。
(三)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 費用、獎勵(費)、獎 金或獎勵金。
(四)撤銷所獲相關獎項。
十二、(處分方式)
學術倫理審議會就初審 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 案件進行審議,如認定違 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 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 事人作成下列一款或數款 之處分建議:
(一)書面告誡。
(二)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 計畫、申請及領取獎 勵(費)一年至十年,
或終身停權。
(三)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 費用、獎勵(費)、獎 金或獎勵金。
(四)撤銷所獲相關獎項。
一、點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資訊公開)
學術倫理案件經學術倫 理審議會審議作成處分建 議者,除情節輕微者外,
以公開為原則。
前項所稱情節輕微,指 依前點第二款處分建議其
十三、(資訊公開)
學術倫理案件經學術倫 理審議會審議作成處分建 議者,除情節輕微者外,
以公開為原則。
前項所稱情節輕微,指 依前點第二款處分建議其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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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 止 申 請 及 執 行 補 助 計 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 二年以下。
停 止 申 請 及 執 行 補 助 計 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 二年以下。
十五、(處分之通知)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
分 ,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檢 舉 人、受處分人及其所屬學 校或機關(構),並要求該 受處分人所屬學校或機關
(構)提出說明及檢討改 進,並就受處分人違反學 術倫理行為之處理情形副 知本部。
十四、(處分之通知)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
分 ,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檢 舉 人、受處分人及其所屬學 校或機關(構),並要求 該受處分人所屬學校或機 關(構)提出說明及檢討 改進,並就受處分人違反 學術倫理行為之處理情形 副知本部。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十六、(保密責任)
依本要點受理檢舉、參 與 調 查 或 審 議 程 序 之 人 員,就所接觸資訊有予以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 應 予 保 密。
本部進行審議程序時,
就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地 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 之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 密措施。
學術倫理案件如涉公共 利益,本部得適切對外說 明 ,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限 制。
十五、(保密責任)
依本要點受理檢舉、參 與 調 查 或 審 議 程 序 之 人 員,就所接觸資訊有予以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 應 予 保 密。
本部進行審議程序時,
就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地 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 之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 密措施。
學術倫理案件如涉公共 利益,本部得適切對外說 明 ,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限 制。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十七、(學術倫理審議會委 員及初審人員之迴避原 則)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 初審人員與當事人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 條所定情形: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十六、(學術倫理審議會委 員及初審人員之迴避原 則)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 初審人員與當事人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但第二款至第五款有 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 條所定情形之一。
一、點次變更。
二、參照「科技部審查獎 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 保密作業要點」第六 點 , 修正現行規定第 一項 並增訂第二項至 第四項。
三、配合第九點修正違反 學術倫理案件 由學校 或機關(構) 先行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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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 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就該事件與當事 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 事人之代理人、輔佐 人者。
4. 於 該 事 件 , 曾 為 證 人、鑑定人者。
(二)任職同一系、所、科 或相當層級單位。
(三)曾有指導博士、碩士 論文之師生關係。
(四)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 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五)近三年有共同執行研 究計畫。
(六)近三年曾有僱傭、委 任或代理關係。
(七)近三年曾有價格、利 率等不符市場正常合 理交易之財務往來。
(八)擔任當事人任職企業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但以官股代表 身分擔任董事或監察 人者,不在此限。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或 初審人員與當事人之配偶 或子女有前項第六款至第 八款關係者,學術倫理審 議會委員或初審人員應自 行迴避。
審議會委員或初審人員
(二)任職同一系、所、科 或單位。
( 三 ) 近 三 年 曾 有 指 導 博 士、碩士論文之師生 關係。
(四)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 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五)審查案件時有共同執 行研究計畫。
處 機 制 , 增 訂 第 五 項 ,明定 學校或機關
(構 )受理檢舉、參 與調 查或 處理程序 之 人員 準用 第一項及第 二項迴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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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前二項應自行迴避情形 發 生 爭 議 或 疑 義 時 , 本 部、學校或機關(構)得 進行實質認定。
審查案件承辦人員與當 事人間有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 定 情 形 者 , 應 自 行 迴 避。
第一項及第二項迴避原 則,於學校或機關(構)
受理檢舉、參與調查或處 理程序之人員,準用之。
十八、(受補助學校或機關
(構)之配合義務及責 任)
學校或機關(構)對於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未積極 配合調查、有重大管理疏 失 或 其 他 不 當 之 處 理 行 為,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建 議,得追回或減撥本部一 定期間之補助專題研究計 畫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
學校或機關(構)於查 處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
得 請 求 其 他 學 校 或 機 關
(構)協助。
十七、(受補助學校或機關
(構)之配合義務及責 任)
本部於處理違反學術倫 理案件時,除直接調查或 處分外,得視需要請當事 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
協助調查,並將調查結果 送交本部。
當事人所屬學校或機關
(構)對於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未積極配合調查、有 重大管理疏失或其他不當 之處理行為,經學術倫理 審議會建議,得追回或減 撥本部一定期間之補助專 題研究計畫部分或全部補 助費用。
一、 點次變更。
二、 現行規定第一 項修正 移列為第九點 第一項 第一款,爰予刪除。
三、 現行規定第二項酌作 修 正 , 改 列 為 第 一 項。
四、 考量受理案件之學校 或機關(構)對違反 學術倫理案件之查處 能量不一,或有部分 不足者,明定得請求 其 他 學 校 或 機 關
(構)協助之,爰增 訂第二項。
十九、(過渡條款)
審查中之違反學術倫理 案 件 , 依 原 規 定 程 序 進 行。
一、 本點新增。
二、對於本次修正 前 已受 理 之 案 件 , 其 處理及 審 議 , 仍宜 依現行規 定程序 進行 ,爰增訂 本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