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國內公債及外國公債。
二、國內短期票券。
三、國內金融債券。
四、國內公司債。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內上市公司股票。
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如為可轉換、可交換或附認股權者,除 符合第三項之國內上市公司所發行者外,不得轉換、交換為股票或 執行認購權。
第一項之股票種類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 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 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ETF)。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 分公司普通股。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
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各款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
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股票。
二、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
三、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公司債及股票之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 第一項至第三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 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準備金額度購 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二項 第一款之限額內。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
一、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 準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 收回部分,均已轉銷呆帳。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
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三百億元以 上,並具有豐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研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令遭受禁止營業項目、撤換負 責人之處分或解除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者。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限額規定如 下:
一、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者,其投 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四十。
二、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放比率百分之一以上,低於百 分之五者,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低於百 分之十者,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
四、逾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不得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因逾放比率上升,致投資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超過應適用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投資。
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第四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適足率達百分 之十以上者,得投資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其限額規定如下:
一、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 四十以上者,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二、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 分之四十者,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國內上市公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列條件之一 者,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因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下 降,致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超過應適用之限額者,不得再 增加投資。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信用合作社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票之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持有,但不得再 增加投資。
第七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第二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除國內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外,該有價證券之信 用評等,或該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 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P-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 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 達 F3(twn)等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tw 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 TW-3 等級以上。
信用合作社投資外國公債,其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twA-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 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twn)等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3.tw 等級以上。
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不得投資該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短期票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及股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 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前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 包括信用合作社因投資關係而指派兼任者。
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指理事、監事、總經理、副 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 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 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如擔任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 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非屬 投資有價證券,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 項目後之餘額:
一、信用合作社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 得成本。
二、持有各合作社聯合社社股之原始取得成本。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投資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成本。
第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訂定投資有價證券之內部作業準則,並報經 理事會通過實施。
第十二條 本辦法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信用合作社投資有 價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及限額不符本辦法規定者,該有價證券 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