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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心即時上工計畫
1.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勞動發創字第 1090505126 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勞動發創字第 109050677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 點;並自 109 年 4 月 27 日生效
3.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勞動發創字第 109051804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9、16 點;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3 日勞動發創字第 110050673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6 點;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勞動發創字第 110050916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5、6、7、8、9、12 點;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勞動發創字第 110051055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協助勞工參與政府機關(構)提供符合公 共利益之計時工作,並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以維持勞動意 願,穩定經濟生活,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 下: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四)不定期辦理查核。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 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經費追繳及申訴處理。
(二)政府機關(構)提出工作機會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等事 項。
(三)受理申請登記及推介派工。
(四)受理政府機關(構)經費核撥(銷)等事項。
(五)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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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分署得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
四、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工作機會,經分署審 核通過之政府機關(構)。
(二)進用人員:指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並獲用人單位錄取 之進用者。
五、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原則規劃工作機會,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提出申請:
(一)依據政策推動需求,提出符合公共利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之工 作機會。
(二)因預算、人力或期程等原因尚未執行之業務。
政府機關(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審認所提 出之工作機會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接觸風險,經分署核定後,
由用人單位發給防疫津貼。
六、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 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 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 者。
(四)持中華民國發給永久居留證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用人單位首長與各級主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 單位之進用人員。
七、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
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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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發給 進用人員,發給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為原則。
八、本計畫執行期間進用人員應遵守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
進用人員於上工期間請假者,不得請領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
但請公假或公傷假者,不在此限。
九、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工作津貼:每人每小時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核給,每月最高核給八十小時,每人最長以九百六十小 時為限。
2、防疫津貼:依每月工時最高八十小時計算,每人每月新 臺幣二千元,用人單位應依進用人員實際上工時數按比 例核給。
3、勞健保費用:進用人員勞健保費之用人單位負擔部分。
(二)業務執行費:本署與分署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及分署協 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以用人 費用之百分之四為限。
(三)其他費用:補助各政府機關(構)辦理本計畫申請、彙整、
管理、人員進用及經費請撥核銷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 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三為限。
十、各政府機關(構)依核定工作機會,掣據向分署申領本計畫各項經 費。
各項經費應於年度結束前就已執行部分辦理核銷,並繳回賸餘 款。受補助經費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分署基於預算總額管控原則,得視本計畫執行情形酌予調整經 費核撥(銷)之方式及比率。
十一、本署或分署得會同相關機關(構)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或電話抽 查,必要時並得查對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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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終止其所申請之工作機會,
並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用人費用:
(一)未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工作津貼或防 疫津貼;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領取、溢領或冒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工作機會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致停止工作之進用人員,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推介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工作。
十三、分署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 畫之經費、第九點所定用人費用及其他費用,採就地查核方式辦 理,各項原始憑證應留存備查,並獨立裝訂成冊及依會計法規定 妥為保管。
前項辦理情形及會計憑證處理情形,分署得視需要查核之。
十四、勞工領取下列補助或津貼期間,不得同時申請參加本計畫:
(一)失業給付。
(二)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培力就業計畫、臨時工作津貼及職場 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等補助或津貼。
(三)其他政府機關(構)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十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用人費用之發給或停止,
得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十六、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