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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天燈施放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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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臺南市天燈施放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總說明

鑑於天燈施放易造成火災事故,形成公共安全潛在隱患,為確保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消防法於一百年五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授權地方主管 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人民於轄區內申請從事施放天燈行為之資 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

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爰此,本府依據前開規 定訂定本自治條例,全文共計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禁止施放天燈及例外許可規定。(第三條)

四、施放天燈申請方式、期限及通知限期補正。(第四條)

五、施放天燈時段之限制。(第五條)

六、禁止施放天燈之區域。(第六條)

七、施放天燈應遵守事項。(第七條)

八、撤銷或廢止施放天燈許可之情形。(第八條)

九、施行日期。(第九條)

臺南市天燈施放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逐條說明

條 文 說 明

(2)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消防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

主管機關。

第三條  臺南市境內禁止施放天燈。但 因辦理宗教祭典或其他民俗、節慶 活動所必要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者,不在此限。

禁止施放天燈及其例外許可規定。

第四條  申請施放天燈,應於施放日 十日前檢具申請書、安全防護計畫 書及施放區域警戒圖向主管機關 提出。

前項申請文件欠缺,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一、施放天燈之申請方式及期限。

二、 鑑於施放天燈活動為易發生火災 之行為,具有較高危險性及不確 定性,有必要詳細規劃各項安全 管理措施,並經申請許可後始得 施放。

三、申請文件不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及駁回申請之情事。

第五條 施放天燈應於施放日上午六 時至下午十時前為之。

施放天燈時段之限制。

第六條  下列區域不得申請施放天 燈:

一、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

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 定公告禁止施放有礙飛航 安全物體之區域。

二、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人口稠密 之商業區、住宅區附近或港 區。

三、周圍一百公尺內設有加油站、加 氣站、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彈藥庫、可燃性氣體儲槽或 化學工廠等。

四、古蹟周邊七十五公尺範圍內。

五、依其他法令禁止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區域。

一、禁止申請施放天燈之區域。

二、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三、參考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公布天燈施放作業施放 指導要點第二項及新北市一百年 六月十五日發布新北市天燈施放 管理辦法。

第七條  施放天燈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施放場地周遭應平坦空曠無障 礙物、遠離易燃物,並考 量飄落至重要設施或危險

一、施放天燈應遵守事項。

二、參考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公布天燈施放作業施放 指導要點。

(3)

場所之可能性。

二、申請施放天燈,每日以五十盞 為限,應使用煤油及黃豆 油之混合油或同等品質之 燃料,並禁止附掛爆竹煙 火等可能產生落焰之物品

;其規格不超過下列尺寸

(一)底座直徑六十公分。

(二)高度一百三十公分。

(三)外圍三百六十公分。

三、施放天燈,應銘刻施放單位名 稱於金屬類不易熔毀材質 之銘牌,並以不鏽鋼材質 牢繫於天燈底部框架,其 銘牌之尺寸、材質及文字 內容如附件(天燈銘牌圖 示)。

四、施放單位應指派專人指導天燈 施放,未滿十四歲或身心 障礙者施放時,應有成年 人在旁協助。

五、施放單位應於施放前至場地會 勘,模擬活動狀況,評估 安全,並遴聘具有實際經 驗之專業人員參與規劃,

於活動時擔任指導工作。

六、施放天燈場地應設管制區域,

並落實管制人員進出與各 項可燃物及火源之管理。

七、施放單位應訂定安全防護計畫

,配置專人處理意外事件

,強化現場滅火應變能力

,並與消防機關建立聯繫 合作機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施放天燈許可:

一、申請資料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

撤銷或廢止施放天燈許可之情形。

(4)

情事。

二、依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

三、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天燈施放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三條  臺南市境內禁止施放天燈。但因辦理宗教祭典或其他民俗、節慶活動 所必要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申請施放天燈,應於施放日十日前檢具申請書、安全防護計畫書及 施放區域警戒圖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文件欠缺,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第五條 施放天燈應於施放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前為之。

第六條  下列區域不得申請施放天燈:

一、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禁止 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區域。

二、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人口稠密之商業區、住宅區附近或港區。

三、周圍一百公尺內設有加油站、加氣站、儲油設備之油槽區、彈藥庫、可 燃性氣體儲槽或化學工廠等。

四、古蹟周邊七十五公尺範圍內。

五、依其他法令禁止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5)

第七條  施放天燈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施放場地周遭應平坦空曠無障礙物、遠離易燃物,並考量飄落至重要 設施或危險場所之可能性。

二、申請施放天燈,每日以五十盞為限,應使用煤油及黃豆油之混合油 或同等品質之燃料,並禁止附掛爆竹煙火等可能產生落焰之物 品;其規格不超過下列尺寸:

(一)底座直徑六十公分。

(二)高度一百三十公分。

(三)外圍三百六十公分。

三、施放天燈,應銘刻施放單位名稱於金屬類不易熔毀材質之銘牌,並 以不鏽鋼材質牢繫於天燈底部框架,其銘牌之尺寸、材質及文 字內容如附件(天燈銘牌圖示)。

四、施放單位應指派專人指導天燈施放,未滿十四歲或身心障礙者施放 時,應有成年人在旁協助。

五、施放單位應於施放前至場地會勘,模擬活動狀況,評估安全,並遴 聘具有實際經驗之專業人員參與規劃,於活動時擔任指導工作。

六、施放天燈場地應設管制區域,並落實管制人員進出與各項可燃物及 火源之管理。

七、施放單位應訂定安全防護計畫,配置專人處理意外事件,強化現場 滅火應變能力,並與消防機關建立聯繫合作機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施放天燈許可:

一、申請資料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依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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