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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壽保險人法定免責事由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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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壽保險人法定免責事由之內容

在本文之論述中,筆者認為要保人乃契約當事人,為享受權利並 盡義務之人,若因其故意1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基於誠信原則之考量,

保險人自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於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相當於財 產保險之保險標的(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而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 為「人」,基於公序良俗及避免道德危險之考量,被保險人故意致保 險事故發生時,亦即自殺,保險人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有兩年 等待期間之特別規定。受益人為保險契約之關係人,為純粹享受權利 之人,因而其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時,亦即殺害被保險人時,僅剝奪 其原得享有之權利即可,故保險人仍須給付予其他受益人,不得免除 給付保險金之責。所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應分別適用第 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以及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在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時,直接適用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保險人 免責。而在要保人兼受益人的情況下,則依據規範要保人之規定,使 保險人免責。至於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在死亡保險中並無此種情況,

故不討論。

而人壽保險契約為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時,

他方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 時,依照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規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換言之,人 壽保險乃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以「死亡」或「生存」為保 險事故,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依約定給付一定保險金之契約。2然 人壽保險事故之發生,雖為人所必然遭遇之情況,但其發生仍須為不

1 「於刑法上,故意作為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內心上故意實現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心理情狀。」「部分之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

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該特定意圖便是此處所稱之特別之主 觀不法要素。」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台大法學院圖書部經銷,

西元二○○二年,增訂八版,第一百六十三頁、第一百七十一頁。在民事法上,

比如侵權行為常借用刑法上故意之概念,故本文認為保險法上之故意亦等同於 刑法上之「故意」。況且,若進一步要求要保人或受益人須具備「意圖取得死 亡保險金」此種主觀不法要素,保險人方得免除保險金之給付責任,則欲證明 其行為具有「取得保險金之意圖」,實為難上加難。

2 參照參閱『壽險法律實務之研究』,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人壽保險 業務發展委員會印行,第一百三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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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且為偶然、適法,保險人基於此原則將負擔其保 險給付責任,此為各國保險法例之通則。而於保險法法條中規定保險 人可免除其保險給付責任之情況,本章即稱之為保險人法定免責事 由。

第一節 我國保險法上之人壽保險人法定免責事由

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人壽保險分生存保險、死 亡保險及生死合險,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生存或死亡時,原則上保 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於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3,例外

3 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於民國十八年訂定,並於民國二十六年、民國五十二 年、民國九十年予以修正。現今條文為民國九十年針對民國五十二年有關「責 任準備金」修改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結果。以下為其立法沿革:

一、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

第六十六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該 保險之積存金、給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單內、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 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僅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二、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

第八十一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保 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 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 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險 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 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三、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 將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 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 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 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修正理由:為期本法文字一致,第一項內「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及三項內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均修正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三項因犯罪致死一詞之含義太廣,予以保險人以易於卸責任機會,爰作較具 體之修正。又但書規定保險費經付足三年始得返還其責任準備金之時間太長,

爰予修正為二年。

四、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 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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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對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規定保險 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4另外,亦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5第 三項規定對於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的情況,保險人不給付保險

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被保險人因犯罪處 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修正理由:為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修正,茲研擬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等六條條文,以健全保險法之整體架構。

4 參照陳榮一,『壽險被保險人之自殺』,壽險季刊第八十六期,民國八十一年十 二月,第二頁。

5 以下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立法沿革:

一、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三時日訂定

第七十七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年費、

已給付三次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險積存金、給付於應得之人。受益人故殺 被保險人未遂時、受益人雖已承諾受益、要保人仍得撤銷其受益之權利。」

二、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

第九十二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 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於應得之人。受益人故殺被保險 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三、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日

第一百二十一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 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受益人故 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銷。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 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修正理由:1.付足三年之「三年」二字,修正為二年。2.修正文字。3.為維持善 良風俗,鞏固社會安全,防止藉保險而危害他人之身體,並使此項有關給付之 處理,有一定軌道起見,爰增訂第三項,以資遵循。

四、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第一百二十一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 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 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修正理由:1.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受益人顯有圖財害命 之嫌,有背於公序良俗,不論既遂或未遂,均應剝奪其受益權,爰刪除原條文 第二項,而於第一項為統一之規定。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如 因受益權被剝奪致無其他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原應回復於 被保險人,惟被保險人既因身亡而無法行使該請求權,則應由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享有該保險契約之利益為宜,即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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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此受益人喪失 受益權之規定。

第一項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

保險制度乃藉由危險共同團體之力量,使被保險人於危險發生後 雖遭受損失,仍得有金錢上之補救,回復正常之生活狀態。惟該危險 之發生必須具備意外、偶然性,至於被保險人若出自故意或計畫使危 險發生,或被保險人得以意思影響危險之發生與否者,保險人對因此 所致被保險人之損失不負保險賠償之責。換言之,若保險事故之發生 非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偶發之災害,而屬被保險人主觀上故意使保 險事故發生,則有違保險制度之基本概念,保險人可據以免責。6

於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之自殺,不啻為自行招致保險事故之 發生。若使保險人對於此事故之發生仍負責任,不但違反保險之偶然 性,亦將促使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以換取保險金,造成違反公序良俗之 惡果。因此,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故意 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7

第一款 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範意旨

6 參照江朝國著,『死亡保險中受益人之確定』,保險法論文集(三)-保險法之 理論與實務,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

7 參照前引註二,第一百三十八頁;此外,亦有說明「關於被保險人之自殺,各 國立法例,有不問自殺之為故意與否,一律使保險人免其責任。如日本商法第 六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對於保護保險人之利益,未免太過。迨比 國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殺免責,以故意為其範圍,自是各國靡然風從,如德、

法等國保險契約法。均先後作是之規定(德保第一百六十九條、法保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我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 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以其係出於詐欺行為,為其受益人圖謀不當之利 益,法律自難予以保護,亦係仿德、法等國之法例。但保險單內載有被保險人 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亦僅得於訂約後二年始 生效力(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蓋被保險人之蓄意自殺,多由於一時 衝動,此種意思,絕非歷久不變,故意自殺之念,不能起之於二年以前,故保 險條款訂立後經過二年,被保險人因故意自殺而死亡者,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至於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 起算(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各國立法例,如法、義等國,皆規定於 訂約後二年(法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九百二十七條),但 在美國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中,僅規定其期限為一年。」以上參閱張國鍵著,『商 事法論』,三民書局,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修訂七版,第二百二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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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 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依據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若是「保險契 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 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則保險法上原先設立之故意不賠原 則,何以又規定二年後之故意自殺仍可以理賠?倘若被保險人於投保 時已有自殺之意念,卻執意等待兩年之後才自殺,其尋死意志堅定何 以可成為保險金請求權發生之要件?8

從憲法角度來看,自殺合法與否乃是自由權與生命權之間法益權 衡之開放性問題,原則上生命權不可拋棄,自由權亦不可拋棄,但可 以加以限制。再者,我國現行刑法反對人民有生命處分權及其身體重 傷處分權,顯然是認為生命權具有絕對優位。9如此一來,因不堪疾 病折磨之自殺與癌症末期病患之安樂死,是否亦屬於偶然之死亡而應 予以保險給付?然實際上,目前對生命處分權及價值衡量該如何取 捨,尚無定見。10若依據自殺亦賠條款,不啻表明可將生命與保險金 互為交易,於二年期限屆至後生效。故生命之價值於此情形下,是否 已因自由意志而予以價格化?11

然而,若從保險法角度觀之,有關被保險人因主觀危險所致之事 故,已於總則章規定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應可適用於各種保險。然 而,對此問題卻又於第四章人壽保險之第一百零九條加以規定,若認 為此本條之規定僅欲使保險制度不至於成為引誘被保險人自殺之工 具,則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即可達到同樣規範效果,實無重複規 定之必要。故認為本條除規範主觀危險為法定除外危險外,應具有其 特別意義。

之所以認為保險法一百零九條有特別意義存在,乃因人壽保險 中,因故意致死對家人產生之傷痛實非保險制度所得以彌補,故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對於主觀危險雖不具可保性,卻另外訂定保險法

8 參照陳玫杏,『論人壽保險首要保障之主體-以被保險人為中心』,私立東吳大 學法學院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西元二○○二年七月,第七十一 頁至第七十二頁。

9 參照陳玫杏,前引註八,第七十六頁。

10參照陳玫杏,前引註八,第七十二頁。

11陳玫杏,前引註八,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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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 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後二年後後始生效力。恢復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做 為例外之規定,使得保險法原則上雖不承保主觀危險,但卻有例外之 情形產生。學者認為規定此一例外之理由,乃欲透過時空隔距,一方 面稀釋保險制度萌發故意自殺之可能性,另一方面並不能因故意自殺 者,而將偶發性12自殺者之家屬之權益予以剝奪,故仍須藉由此規定 予以保障13。此外,自殺條款亦適用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 範 保 險 契 約 之 復 效 , 以 避 免 因 被 保 險 人 之 逆 選 擇 ( adverse selection),造成保險人之承保負擔。14

詳言之,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主要係基於人壽 保險於被保險人喪失生命後,以保險金填補事故發生之後造成的損 失,更加具有安定其遺族經濟生活之社會功能。故在保險法總則章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外,另設有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例外規定。換句 話說,學者認為只要被保險人之自殺並非以領取保險金為主要目的,

則仍可允許其受保險制度之保障,藉由契約之約定特別予以承保;然 意圖領取保險金所為之自殺,原則上仍為不可保危險,未有改變,但 得以例外地於保險契約中另行約定自殺仍賠條款。而本條第二項規定

12「一個人自殺基本上是一種故意行為,基於保險故意不賠原則,並不能因為自 殺者意志堅定則予以理賠,而是分析自殺者是否有不得不然之原因,因其不得 不然已如同無法控制的偶然危險,所以形式上是故意但實質上已非故意。也就 是說,沒有理性的自殺如精神沮喪抑鬱而自殺,不應被允許。但有理性的自殺,

諸如絕症患者尋求安樂死的自殺;或者創作者因身心的病痛無法創作(以創造 性為研究課題的專家托藍斯認為,當具有創造力的人不能夠再創造,他會覺得 自己精神上已死,雖然仍有肉體,精神卻已死去),抽象地說即是一個人喪失 了其存在之本質與尊嚴,他已經無法控制其生活與思考,這時候自殺才可以被 視為是偶然的危險。」「保險法基於只能對偶然危險造成的損失加以補償,所 以不能對故意自殺予以理賠,即使有自殺約款亦然(原則上不承認自殺約款的 效力),除非自殺的原因已經是被保險人不能控制的如同偶然發生的情形一般

(例如:合法的消極安樂死或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的自殺行為)。」以上請參照 陳玫杏,前引註八,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

13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初版二刷,

第四百二十九頁至第四百三十頁。

14參照葉啟洲,『論保險契約之內容控制』,私立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第一百一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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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中之自殺條款須經二年始生效力15,本意乃如上述欲藉由時 間之阻隔來切斷被保險人之自殺與保險契約之間的關連性,則被保險 人原有以自殺換取保險金之意圖,即可藉由二年的等待期間加以沖 淡;被保險人假使於二年後自殺,則可推測其自殺之動機並非出於領 取保險金之意圖16。換言之,若被保險人之自殺係於訂約後或復效二 年後始發生,則足可認為被保險人並非為領取保險金而自殺,縱使其 訂約或復效時有領取保險金之動機者,亦同;反之,若被保險人於訂 約或復效後二年內自殺者,則將被認定乃為領取保險金而自殺,保險 人因此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17而此二年期限之規定,乃參考保險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則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若不如此,被保險 人難免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即欲將來終止契約,後又起意自殺,乃再付 保險費後自殺,以領取保險金。如依上述規定,付費後保險契約雖於 翌日上午零時恢復效力,但該自殺亦賠條款,則非經過二年仍不生 效,如此將不致釀成上述結果之發生。18

第二款 自殺之解釋及舉證

對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規定,

保險法第一零九條第一、二項雖有明文規定,但是對於自殺之解釋及 舉證之方式,並未加以說明,故學者對此之解釋,如下述。

第一目 自殺之意義

自殺之意義「乃以斷絕自己生命為目的而為之自盡行為」。然自 殺之發生,多出於偶然,其動機有因感傷過甚者,有俯仰愧作,故不 問其原因如何,以出於自己之意思,皆得謂之自殺。惟自殺行為,是

15對於上述「訂約二年後」,從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法訂定即存在,當時 為第六十六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 該保險之積存金、給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單內、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 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僅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16參照田辺康平,『【新版】現代保険法』,文真堂,平成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二 百五十頁。

17葉啟洲撰,前引註十四,第一百一十五頁。

18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修訂初 版,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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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有過失與故意之別?有學者認為,過失自殺。例如,玩槍走火、游 泳滅頂、誤吞毒藥,以致犧牲其生命者,皆為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

保險人應付保險金,自屬理所當然;至於故意自殺,或訂約時蓄意自 殺,以圖將賠款遺留子孫,或在訂約時已因他故。例如,失戀、失業、

事業失敗等原因而自殺,乃藉保險契約以圖利其受益人。此種情形,

顯係惡意圖賠,保險人自不負賠償之責任。19

然而,亦有學者認為自殺僅為「以終止自己生命為目的,而為之 自盡行為」,不問其手段如何,僅須出自「故意」即可,若誤食毒藥 或玩槍走火,或游泳滅頂,則為過失致死;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行為致死亡者,亦不在此自殺範圍之內。20另外,亦有學者解 釋「故意自殺」,乃專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自由的情形之下,決意 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若由於病理上腦神經障礙致無法決定意志狀況 下之自我結束生命行為,仍非所謂故意自殺。21

第二目 保險法上自殺之要件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殺,其應具備 之要件如下:

一、須為「故意」22

即行為者之意思決定必須自由,且不包括過失之死亡。因精神病 或其他原因之精神障礙中的動作造成自己死亡,以及非基於自由的意 思決定所為自殺行為,均不包括在內。然一旦恢復健康或疾病輕微,

而不妨害自由意識決定之程度時,亦可承認為自殺。23 二、須「有以死亡為目的」-

即更嚴格地認為本條所謂之自殺,係以斷絕自己生命為目的之故 意行為。因此,僅認識死亡之可能性極強時,並非自殺。例如,正當 防衛或救助人命等冒自己生命危險之情形,雖有意識到自己之死亡,

但其並非以自殺為目的,故於此情形下,行為者雖死亡亦非屬自殺之

19參照張國鍵著,前引註七,第二百二十一頁。

20鄭玉波,前引註十八,第一百八十三頁至第一百八十四頁。

21劉宗榮,前引註十四,第四百二十九頁。

22參照林山田,前引註一,第一百七十一頁。

23參照陳榮一,前引註三,第三頁。

(9)

範疇。24

三、因「不問自殺之方法」-

對於以死亡為目的所為之行為,並不僅限於以自己之手自殺,若 係囑託他人殺害自己之情形,因有前述欲達到死亡之目的,仍應認為 是自殺,此種說法亦學說所共認。25

第三目 自殺之舉證

自殺既為保險法法定免責事由之一,則自殺之舉證責任人應為主 張免除保險契約上義務之保險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26」,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亦認為「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故保險人欲免除契約上之義務,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對此,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保險上字第四號判決要旨曾謂「上 訴人(保險人)抗辯主張「酗酒」為除外責任事項,而馮○富(被保 險人)係因酗酒駕車,致肇生車禍致死,上訴人(保險人)即不須負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是則上訴人(保險人)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 免責所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7惟自殺之意義如前所述僅限於故意 時,則保險人是否亦須舉證被保險人係出自故意,此即有疑問產生。

蓋保險人欲以被保險人之自殺為理由而免責,保險人應主張且舉證被 保險人係自殺。惟被保險人之死亡係故意自殺或過失致死有爭執時,

在直接舉證上即有困難。倘若發現有死亡者之遺書,或有目擊者時,

則能直接且完全舉證其是否自殺;然而,無遺書或目擊者,且在密室 內服用多量安眠藥之結果而死亡時,則極難以立即判定被保險人究故 意自殺或過失致死。於此情形,若將自殺之舉證由保險人負擔,且其 應舉證之事實卻不存在於保險人之支配範圍內,反而存在於被保險人

(或要保人、受益人)之支配範圍內,將對保險人產生困難及不公平。

24同上註。

25同上註。另有學者主張「所謂自殺,係故意對自己之生命加以戕害之謂」參照 梁宇賢,『保險法新論』,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修初版,第三百三十三頁。

26參照陳榮一,前引註三,第四頁。

27除此之外,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四號亦對事實之舉證責任歸屬,有相同之見解。

(10)

28

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法院判決時,應斟 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即遇有 對故意自殺與過失致死之判斷不能立即得到直接舉證之情況,法官得 採用自由心證主義,但此並不代表法官得以恣意地作判斷,29仍須依 循經驗法則來判斷事實。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重訴第四 九七號判決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本證,

必須其所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生強固心證確信如此,方能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此與其對造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反證,故 只須提出證據,使法院對本證之心證產生動搖,其舉證即成功者,迥 然不同……」,則保險人須作反證,使法院對原本認定之事實產生動 搖,始為舉證成功。

第三款 免責之理由

依據保險事故之發生,須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且必須出於偶 然且適法,保險人始負擔其保險給付責任,此為各國保險法例所規定 之通則。然在死亡保險或生死合險中,既以人身為保險標的,被保險 人即為危險管理之人,則自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亦視同使危險發 生,保險人自得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免責,否則人壽保險制 度將極易造成人為之不當利用。30

詳言之,按保險契約為射倖契約之一種,以將來偶然事故之發生 為給付之條件,若不作此項規定,則被保險人將得以控制保險事故之 發生,而失其保險存在之意義。然而,自殺乃故意招致保險事故發生 之行為,根本上即違反保險契約之射倖性質。其次,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有為受益人謀求不正當利益之虞,有悖公序良俗,法律於此情形,

為防止被保險人以有利於受益人之手段,而陷保險人於不利益,違反 契約雙方之誠實信用原則,故規定保險人於此情況發生時,無須給付 保險金額。蓋人壽保險之緣起乃由於人類對生命自然之死亡,或不能

28參照陳榮一,前引註三,第四頁。

29同上註。

30鄭玉波,前引註十八,第一百八十四頁。

(11)

自衛其生命而致意外之死亡,給予參與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遺族生活 保障。再者,人有自衛求生之本能,自殺絕非心願之事,一般人都認 為自殺為社會罪惡之一種,而法律對於自殺者亦不寄予同情,故於保 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即列有自殺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規定。31

然而,對於此類保險人免責之理由,我國有學者認為若將此種財 產保險之理論適用人身保險,而解釋「故意自殺死亡之情形,保險人 若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違反公序」之說法,並不妥當。蓋此種 將自殺列為法定免責事由之理由,從技術上言,人壽保險於計算危險 率時並無將故意自殺之危險率計算在內,故應免除保險人之保險金給 付義務32;然而,自殺本身雖成為保險契約法上問題,但並不應對自 殺本身之倫理上作價值判斷,而應於自殺而取得保險金是否妥當之點 切入,則被保險人自殺時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與自殺本身之違反公序 良俗並無直接之關係。故應依據「訂立契約之動機有不法性或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為由,使保險人得以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33

第二項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前已述及保險事故須出自偶發不可預料之原則,故除被保險人故 意自殺外,倘若被保險人以保險為依靠,而進行犯罪行為,則不僅違 反事故發生之偶然性,更辜負人壽保險原本欲照顧遺族之美意,反被 利用為堅定其犯罪意念。因此,我國保險法特別將「被保險人因犯罪 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列為法定免責事由。

第一款 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範意旨

凡國家對犯罪者之犯罪行為,就其行為造成之結果,依據其經驗 法則而論,應為被保險人預料可及,故其風不可長;再就人情言,對 其死亡結果亦不應予以同情,更不應予以保護,故保險法於民國二十 六年時即對此加以規範,然因立法者認為「犯罪致死」之範圍含義太 廣,遂於民國五十二年修正時,為避免保險人自行擴大為「犯罪致

31黃川口,『人壽保險法論叢』,發行人黃川口,民國六十五年三月第一版,第一 百四十一頁。

32參照陳榮一,前引註三,第三頁至第四頁。

33參照陳榮一,前引註三,第四頁。

(12)

死」,使之成為推諉責任之說詞,因而大幅度將「犯罪致死」限縮為

「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34並沿用至目前保險法第一百零九 條第三項。35而保險法對此規範之意旨乃為:犯罪、拒捕或越獄,均 屬非法。因非法事件或行為而致死,保險人對此類事件仍給付保險 金,將有違保險之原理,更足以使人預謀犯罪,或犯罪拒捕越獄前,

先行投保壽險,以圖死後能利其子孫。是故保險法剝奪此類事件之保 險金請求權,藉以杜絕流弊。36

第二款 犯罪處死之意義

於刑法之考量,犯罪乃係一複合概念,就其實質內涵觀之,犯罪 乃具不法、罪責37與應刑罰性等要素之刑事不法行為。換言之,一個 不法行為須具備此三要件,經由刑事立法手段,加以犯罪化,賦予刑 罰之法律效果,始構成犯罪。而所謂「不法」,係指對法或法益之破 壞,但並非所有之不法行為均屬犯罪,僅其中具有較高不法內涵與罪 責內涵之不法行為者,因其對於社會共同秩序,具有重大之破壞性與 危險性,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達刑事不法之程度而有運用刑罰手 段予以制裁之必要者,始屬犯罪,並科以相當之刑罰。38且為避免刑 法遭統治濫用,以及人民可能因此動輒得咎而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

故須將犯罪法律要件及效果予以明確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處罰 者,即無犯罪與刑罰之可言。39

故若依現行刑法對於「犯罪」之定義,則必須於被保險人之行為 構成犯罪並因而致死或處死者,保險人始有主張免責之可能。然而,

被保險人若為一心神喪失者或未滿十四歲之人,縱其為犯罪行為並致

34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零九頁。

35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不包括危險-犯罪行為及戰爭)因戰爭變亂或被保 險人或因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 保險給付。」亦有同樣之規定。

36參照黃川口,前引註三十一,第一百五十九頁。

37「按所謂『罪責』,係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經過違法性判斷而認定具有違法性 之後,接著即應從事罪責判斷,以檢驗是否行為人對於具有違法性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係可責(或可非難),而應負擔刑事責任,接受刑事刑罰之制裁」以 上請參閱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二十頁。

38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一十九頁。

39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一十九頁至第三百二十頁。

(13)

自己死亡時,皆欠缺「罪責」而不成立犯罪40,從而依現行保險法規 定,保險人則不得主張此為犯罪行為致死而免責。如此一來,不僅無 法維護社會公序良俗,更有造成保險制度遭濫用之虞。

蓋保險制度之目的乃在於分散風險並填補損害,與刑法領域所探 討之「罪責」要素無涉。是以,為能防堵上述可能發生之法律漏洞,

保險法應對「犯罪」之概念有不同之考量。41亦即,於保險法領域僅 須強調被保險人所為之行為已具備不法要件、具有違法性,並對於社 會共同生活秩序有重大之破壞性及危險性,且有悖於公序良俗,而被 保險人亦因該行為導致死亡者,保險人始得以免責,以防止保險制度 遭濫用。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具有罪責,則在所不問,解釋上當僅限於 該犯罪行為有故意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因此,過失犯罪致死者並不適 用免責條款。42然而,我國保險法對此之規定僅將保險人免責之範圍 限定於「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而非規定為犯罪行為之「犯 罪處死」、「犯罪致死」及「違法致死」,故其間之差異,將於以下利 用學者之解釋敘明之。

第一目 犯罪處死

所謂「犯罪處死」43係指被保險人因犯罪經合法之軍司法機關之 判決(例如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判處死刑確定且經依法執行 刑法者而言44;而所謂拒捕越獄者,亦指有權機關之拘捕監禁而言。

此外,「越獄致死」之解釋,應依據保險契約之大原則-「意思 表示如有瑕疵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Benefit of doubt for the insured),從嚴解釋之。故管收所管收之債務人,拘留所之 居留違警者,看守所羈留之刑事被告。例如,越所(管收所、拘留所、

看守所)致死,保險人即不得據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主張

40參閱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41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二十一頁。

42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二十一頁。

43「而『犯罪處死』與『犯罪被執行死刑』(Death by hands of justice)同義,係 指被保險人犯罪後,經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判處死刑確定,並經依法執行 者而言。以上所謂法院,除本國法院外,應包括外國法院在內。」以上文字,

請參閱前引註二,第一百五十五頁。

44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一十八頁。

(14)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45

第二目 犯罪致死

所謂「犯罪致死」,則指因犯罪導致死亡之結果而言,犯罪處死 固包括在內,其他如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懷胎婦女圖服藥墮 胎,卻因用藥過量致死;或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竊得財物後,於警 察圍捕中被擊斃;或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獄中受刑人翻牆越獄中不 慎跌斃,均包括在內。故其範圍較犯罪處死為廣。46而因犯罪致死或 有犯罪嫌疑入獄,以及已經判決有罪於刑期內死於獄中者,或因犯罪 與警察格鬥致死者,或因他人防止其犯罪而被擊致死者,皆係由於不 法之原因而致危險之發生,倘令保險人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任,則犯 罪者必以身後有靠而更加堅定其意念。但此種死亡畢竟乃被保險人自 招而來,保險人於訂約時並未計及擔負此項危險之保費,自亦不能使 保險人負擔責任。47然而,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前段乃規 定於人壽保險,僅將犯罪致死免責之範圍限於拒捕或越獄致死,並非 於所有犯罪致死之情形下,保險人均得主張免責。例如,違法墮胎致 死48,即不在免責範圍內。49

而此之被保險人犯罪致死與前述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並不相 同。蓋因故意自殺之情形,被保險人對於行為之實施及結果之發生均 係在出於具有自主意識之下所為;然於被保險人犯罪致死之情形,被

45前引註二,第一百五十八頁。

46前引註二,第一百五十七頁。

47黃川口,前引註三十一,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

48但我國保險法於第一百三十三條對傷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規定有「被保險人 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或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任」,故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違法墮胎致死時,其保險人得以免責。

49參照前引註二,第一百五十七頁;「至於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軍 人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均僅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被執行死刑者,保險 人不予給付保險金,故被保險人犯罪致死不與焉。』惟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八條 第四款又特別規定被保險人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縱發生保險事故,保險 人亦不給付保險金。前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 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其犯罪行為之態樣並 無任何限制。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 故意犯罪行為,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科刑或免刑確定判決為準。』因 此保險人只須證明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合乎如上標準,即可免責。」以上請參 閱前引註二,第一百五十七頁。

(15)

保險人雖係出於故意進行犯罪行為,但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行為之 本意並非出於故意,縱可認其具有重大過失而導致死亡,亦不能將此 二種之不同概念劃上等號。50是以,並非所有犯罪人於犯罪時,即存 有「同歸於盡」之想法,故縱使於犯罪致死之情形,其保險事故之發 生仍係屬過失所致者,故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而免其 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三目 違法致死

違法致死較犯罪致死之範圍更加廣泛,無論違反者是否為刑事法 規均包括在內。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酒醉後將車開進河中致溺斃,以及同條例第四十條超速行駛肇 事致死者,均屬違法致死之例。51然而,對於此情形我國保險人雖未 將被保險人習慣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列入保險費之考量,但因上 述事件仍屬不可預料、偶然之事故,故實際上保險人仍給付保險金。

由上述之解釋可知,「犯罪處死」之範圍最小,「犯罪致死」次之,

而「違法致死」最大。52故我國現行有關保險法令,亦因犯罪行為之 範圍過於廣大,故未規定保險人得對被保險人之違法致死得免其責 任;而犯罪致死,保險人並非完全免責,僅限於拒捕與越獄致死。故 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列舉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之犯罪行為,做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因此是否應將保險法之規定範 圍加以修改擴大,使之及於所有犯罪行為,乃成為學者間所討論之焦 點。

而所謂「拒捕」,係指對於依法律之規定所為之逮捕予以抗拒而 言,至於對非法之逮捕,自得予以抗拒,不構成此之拒捕;所謂「越 獄」,若依「意思表示如有瑕疵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 原則,應從嚴解釋為自「監獄」逃脫。故如係管收所所管收之被管收 人,拘留所所拘留之違反社會秩序者或看守所所羈押之刑事被告,因 越所(管收所、拘留所、看守所)致死或致成殘廢,保險人即不得據

50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一十五頁。

51前引註二,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

52前引註二,第一百五十四頁。

(16)

以主張免責。

第三款 保險人得否免責之學說及評析

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 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從刑法之角度切入,

其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均可認為係屬對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具有嚴重 之破壞性與危險性,並已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者,若被保險人因故 意為此不法行為,仍得獲致保險金之給付,則欲犯罪者更敢於犯之。

如此一來,不僅個人生命財產無法獲得保障,更有導致社會公共秩序 的敗壞、國家整體發展衰落之嚴重後果。職是之故,對於被保險人所 為之足致嚴重破壞社會公序良俗之刑事不法行為所肇致之保險事 故,保險人應予以免責,始屬合理。53而從保險法之角度觀之,保險 契約係屬一種射倖契約,而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皆應本於 最大誠信原則,並負有履行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因此原則 上須保險事故之發生出於偶然者,保險人始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 係出於故意者,即有違偶發性原則,保險人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再者,若對於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仍准許其受領保險金,

將有悖保險之本質,乃因人壽保險人之責任係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 抗力所致之事故發生以致死亡者負責,對於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 發生,不負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保險人實際免責之理由應為:1.從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角度而言,被保險人於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之情 形,其保險事故之發生仍應認係符合偶發性原則,已見前述。倘若,

每位欲犯罪者皆因有保險屏障之故將更加恣意犯之,不僅個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受到侵害,亦將危及社會治安與國家整體發展等,

其嚴重性不言可喻。再者,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屬對於社會共同生活秩 序,具有重大之破壞性與危險性,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因此從 維護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公益考量,應當認為被保險人不得請 求給付保險金,始屬公平合理與正義。542.從避免保險制度遭濫用而

53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二十頁。

54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一十二頁至第三百一十三頁。

(17)

言,若被保險人於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後,仍得請求保險金,

此無異於鼓勵犯罪,致使保險制度遭利用,反成為犯罪之後盾,後果 將難以想像。是故,為發揮保險之功能,對於危險共同團體成員間之 風險,分散並予以消化,並適時地給予補償,則於被保險人因犯罪處 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人皆應予免責始符法理。55

第四款 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修正建議

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於民國五十二年之修正理由,係因犯 罪致死含義太廣,以致保險人易於推卸其責任,故修改為「犯罪處死 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以規範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範圍。然 於修改後,因保險法之規定過於狹隘,是否會造成被保險人殺人致 死,為警方所逮捕,經判刑確定處以死刑,其遺族不得領取保險金;

但於被保險人若殺人,卻反被人所殺之情況下,其遺族卻得以受領保 險金。此雖同為犯罪,確有產生得領取保險金及不得領取保險金之差 異。56故有學者建議將免責範圍擴張,而將條文中關於「被保險人因 犯罪處死」部分修正為「被保險人因其不法行為致死」。至於因不法 行為致死,解釋上仍須符合被保險人之行為係屬故意、且該行為依據 經驗法則,有高度致死可能性、以及該行為與被保險人之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57

第三項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人壽保險中,由於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與身體,而道德危 險之避免為保險法重要任務之一。若其保險金請求權人可於保險事故 時受有鉅額之保險金,則立法上即應防止受益人發生為領取保險金而 殺害被保險人之動機。故我國保險法於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即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 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額時,其保險金額做為被保險人遺產。」以杜絕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

55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一十三頁。

56同上註。

57參閱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三百三十一頁。

(18)

之動機。至於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情形,是否得認定為保險人 免責,於保險法本身雖僅認為該受益人喪失其受益權,但亦有部分學 者認為此屬保險人免責範圍,故仍於此討論之。

第一款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範意旨 本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受益人產生殺害被保險人之動機,使被 保險人免於受道德危險之威脅。如將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與 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亦即,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時,

此受益人將喪失保險金額之請求權,但並不代表保險人得因此免責,

僅該受益人喪失其受益權而已;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 險人則可因此而免責。如此之解釋除符合避免被保險人受到道德危險 之威脅,亦符合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故意 行為,保險人不負責任之規定。58

第二款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解釋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或雖未致死,喪失其受益權。」然對於何種情況下,始成立受益人之

「故意」行為,並未加以解釋,故以下將敘明之。

第一目 受益人之意義

受益人(或稱為保險金受領人),其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而僅為 契約關係人。於人壽保險乃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

故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尚須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受領保險金。59而此受益人僅為純享受利益之人,然基於 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自然可約定將保險契約上將來可能發生之 保險賠償請求權讓與受益人,則此受益人據此而成為具有受領保險金

58參閱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四十七頁。

59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四十五頁。

(19)

權利之人。60

第二目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

本條有關受益人殺害被保險人之部分,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日 保險法修正時,係規定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 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 與其他應得之人。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 銷。」與現行條文略有不同,舊條文將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及 未致死之情況予以分開,而於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況,規定為「無請 求保險金額之權」。若將之與第三項「其受益應予撤銷」比較,其規 範意旨似乎對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況,予以較嚴格之處分,而使 保險人得予以免責;而對受益人雖故意殺害被保險人卻未致死時,予 以較輕之處分,僅該受益人之受益權予以撤銷。然犯罪者僅該不法受 益人,撤銷其他無辜之受益人,係屬不當,故現行法令已將其修正為 於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未致死之情況,僅得該受益人喪失其 受益權。

而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於死者,須以「故意」為限,始喪失該受益 人之保險金額請求權,如受益人並非出於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於死,則 無本條之適用;而受益人係出於故意,但被保險人卻未致死之情況,

則適用於本條之規定。所謂之「故意」,乃指受益人或要保人對於欲 構成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61此之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且採取之手 段不論是否由受益人自行下手,抑或教唆他人殺害,或與他人共同殺 害被保險人,均包括在此「故意」內。

詳言之,本法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該受益人不得 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至於受益人是否須經法院殺人罪判決確定,或受 刑之宣告,始有本條之適用?則法無明文。故有學者62認為應以受益

60同上註。

61參照前引註二,第一百四十七頁。

62「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

於吾國早著有判例,且『民事審理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是以保險法第一二一條第一 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得與美國大

(20)

人是否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為斷;而不應以是否受刑之宣告為決定之 依據。即受益人雖因加害被保險人而受刑之宣告,然其行為並非出於 故意者,則其受益權並不喪失;反之,若該受益人乃出於故意致被保 險人於死,即使未受刑之宣告,亦應認為受益權已喪失。63再者,該 受益人之受益權被剝奪,以其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即為以足,其目的 何在,則非所問。換言之,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於死之目的,是 否為獲取保險金,並不在其考慮範圍之內。64

第三款 保險人得否免責之學說及評析

如前所述,受益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僅為契約關係人,蓋 其並非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之保險事故,所以受益人故意行為所造成之 保險事故,係屬於不可預料、偶發之事故,保險人不可據以免責,仍 應屬於保險契約所欲保障之範圍。65然學說上亦對保險法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 受益權。」有不同之見解,而認為若發生法條上之情形保險人應得以 免責。採取此見解者認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仍 顯有圖財害命之嫌疑,有悖於公序良俗,保險人可因此免責66;另有 學者採保險人僅就該不法受益人之部分免責,如有其他之受益人,保 險人則不得免除對其他受益人保險金之給付責任。67

再者,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仍符合「偶發性原則」,懲 罰之對象應為「該不法之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及其他受益人,若 僅規定保險人於此情況下得以免責,將對無辜被保險人及其他受益人

多數州之判決作相同之解釋,即應以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事 實為斷,不以受益人因此受殺人罪之判決為決定之依據。」以上參照前引註二,

第一百四十九頁。

63「在美國立法例上由於刑事與民事之求證程度不同,刑事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與民事上權利之得喪失並不一致;當事人亦不得以受益人在刑事案件中受刑之 宣告而主張其受益權當然喪失。」以上參照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一集』,國 立政治大學學報叢書,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增訂七版,第二百四十九頁。

64參照前引註二,第一百四十九頁。

65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四十七頁。

66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四十三頁。

67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四十三頁。

(21)

產生不公平。68此外,若認為保險人僅得對該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 受益人所得受領保險金額之部分,予以免責。若無其他受益人,保險 人始得以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於此情況下,則被保險人僅指定一 個受益人與指定數個受益人所得之效果將不同,似有不公。此說法有 學者批評,而應對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致死之情形,僅該受益人 喪失其受益權,若有其他受益人,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若 無其他受益人,則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依據民法規定處理之。此觀 點,與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含義相同。此外,

於例外情形下保險人得完全免除其給付責任,如受益人兼要保人意圖 殺害被保險人而投保,且有殺害被保險人之舉,則保險人得基於「詐 欺」之理由而完全免責;或者,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共謀蓄意詐騙保險 人而投保,其後由受益人殺害保險人,則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亦不得請 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此時之保險人始得以完全免責。69

然而,若受益人係出於正當防衛(Self-defense)致被保險人於 死,或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insanity)狀態下,其受益權是否 因而喪失?另外,對於受益人為免除被保險人之痛苦,而實行安樂 死,其受益權是否亦喪失?於此例外情況,我國大多數學者70及美國 法例皆認,其動機並非不法,故受益人於此情況下致被保險人於死,

仍應維持其受益權,此與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為處罰受益人 主觀之惡性,致其喪失受益權之規定不同,是故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心神喪失人應不適用71;再者,若受益人為具有 與醫師或同等技術之人,替被保險人實施安樂死時,其動機在於解脫 病人之不堪忍受之痛苦,係出自憐憫或同情之心,如嚴格適用前述條 項規定,使之喪失受益權,未免過苛。故有學者認為安樂死實施之受 益人雖出於故意,但其目的究在解除被保險人不堪忍受之痛苦,乃出

68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

69參照前引註二,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

70「法律之使命不外權利之保護,當侵害迫在眉睫,國家之保護,力有未逮之際,

允許個人對權利為自己之保全,實為維持法律秩序所必要,其本質與法律保護 權利之精神並無不合,顯有其合法性質」以上參閱前引註二,第一百五十頁。

71前引註二,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頁。

(22)

於善意,亦應解釋為不使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72

第四款 保險金歸屬之問題

如前所述,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應剝奪該受益人之受 益權。然該不法受益人原本應得之保險金歸屬為何?學者認為應就僅 約定一個受益人、和數個受益人,分別予以探討。73

蓋人身保險,常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故須有 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賠償金額。若其 僅指定一個受益人,於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僅該受益人喪 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學者認為應依保險法立法意旨宜類推適用保 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視同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仍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保險人並非當然免責74。而該受益人之受益權被剝奪,則 保險金之請求權即應當然回復於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享有75;如 指定數個受益人,則須視其有無明確指定受益範圍作處理。若明確指 定受益範圍,則可知被保險人原本即欲使各受益人得請求之部分已確 定,故該不法受益人本可請求之部分,應歸被保險人之遺產76,其他

72「 所 謂 『 安 樂 死 』( Euthanasie, euthanasia ) 亦 稱 安 死 術 , 源 出 於 希 臘 語

『Eu-Thanatos』,乃美麗之死之意。而今日一般刑法學者認為安樂死乃醫師或 具有同等技術者,對於患不治症之病人或受致命重傷之人,為解脫其痛苦,而 實施之一種人工的死亡。」以上參閱前引註二,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一 頁。

73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四十九頁。

74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五十頁。

75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四十九頁。

76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對此有不同之見解「…其並非未 指定受益人,亦非有多數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甚明。則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既明 文規定,其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亦無其中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 險人於死,其他受益人並未喪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情況存在……」就此說 法,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逕以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 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即導出保險人不須理賠之理論。惟筆者則以為最高法院之見解有以下違 誤之處:按最高法院顯然並未辨明受益人為保險契約關係人(僅係單純享有保 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應屬於不可預料之事故,故 保險人不因之免責;而且,如此解釋方能與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與保險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相符。復次,欲深究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法律效果 為何之問題?重點實應置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法理之探討,而根本與保險

(23)

受益人可得之保險金則不變77;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指定受益人時,

未明確表示受益權之範圍,則解釋為被保險人有意將全部之保險金由 此等受益人受領,故該不法受益人原可取得受益權之部分,由其他受 益人均分。78

第五款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建議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雖確定受益人謀殺被保 險人為受益權喪失之原因,惟未進一步處理該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先之受益權應如何歸屬。79就此,雖可以現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解決對於同一順位多位受益人而未指定受益權 比例之情形80,但對於同一順位多數受益人而有指定受益權比例之情 形,或對於單一受益人之情形,均易發生爭議。再者,修正條文第二 項規定無受益人時,將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係本於保險法

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無涉!」「受益人所得之賠償請求權為固有之權,非繼 受而來。故若保險金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則此金 額不得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因此,縱使受益人同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被保險 人之債權人仍不得就其保險金為扣押。故本件之唯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 死,而被剝奪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所導致『無受益人』之情形,實不在保險法第 一百十二條所欲規範之範圍內,而不得逕以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導出 保險人不須理賠之結論」以上參閱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五十頁。

77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五十頁;此外,該名學者亦舉例說明之,「例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指定 A、B、C 受益人,明確表示該三人就保險金均分或 各得一定之比例(假設 A、B、C 各得三十萬),嗣後如發生 A 受益人故意致被 保險人於死,則 B、C 仍各得三十萬;至於 A 原可得之三十萬,此時似可認為:

被保險人只欲使 B、C 各獲三十萬。故為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應將該部分之保 險金,與上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僅指定一個受益人之情形為相同處理,即就 A 原可得之三十萬視為『無指定受益人之狀態』,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三條,將其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以上參閱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四十九 至第五十頁。

78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五十頁;此外,該名學者亦舉例說明之,「例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僅指定 D、E、F 為受益人,嗣後如發生 D 受益人故意致被 保險人於死,則 E、F 將可均分 D 受益人原可受益之部分。蓋筆者認為:於此 似可解釋-被保險人有意將全部之保險金由此等受益人受領。」以上參閱江朝 國著,前引註七,第五十頁。

79參照林勳發著,『保險法修正評述與建議』,財經法新趨勢研討會(七),保險 法修正評述與建議,第十四頁。

80關於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將於後一章節再為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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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之法理。然既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若於無受益 人時,將之歸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時,即有可能產生遭受遺產稅之課 徵,以致實際受領金額減少之情形。81

再者,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 死或雖未致死者」對何為受益人之「故意」並未詳細說明,故應對於 出於不法之動機,不論採取之手段是否為受益人自行下手,抑或教唆 他人殺害,或與他人共同殺害被保險人,只要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或雖未致死之行為,皆應屬其範圍。故學者認為應規定為「受益人故 意殺害被保險人於死或未遂,或教唆、幫助要保人殺害被保險人於死 或未遂,或教唆、幫助被保險人自殺致死或未遂者,喪失其受益權。」

82

第四項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向來皆被列入道德危險之一環,

並屬保險人除外責任之一83,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段 即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其規範之意旨及妥當性,本章於以下討論之。

第一款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 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 庫。」本項之立法理由,與前述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相同84, 乃在於防止要保人意圖謀取保險金而加害被保險人所設85,以避免被 保險人遭受道德危險之威脅。此外,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亦符合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範,故對於要保人故意招致之保險事

81參照林勳發著,前引註七十九,第二十八頁。

82參照林勳發著,前引註七十九,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

83參照葉啟洲撰,前引註十四,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

84袁宗蔚,『保險法』,三民書局,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修訂四版,第二百三十 三頁;前引註九,第五百七十頁。

85參照葉啟洲撰,前引註十四,第一百二十二頁。

(25)

故,保險人得不負擔賠償責任。

第二款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範性質

對於本項之規定,學者有認為要保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對於 被保險人而言,係屬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既然並非基於被保險人 之故意而導致保險事故之發生,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予應得之 人;然而,亦有學者從最大善意原則之角度觀之,認為要保人為保險 契約之主體卻故意以自己之行為造成契約中訂定之條件成就者,不宜 認可,故保險人對此不負保險賠償之責。惟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已 於現行保險法規定要保人之主觀危險,屬保險人之除外責任,故保險 人於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86

再者,對於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學者認為其欲 避免道德危險之目的已由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及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達成,不應再認為本項之性質屬於強行規定,否則在要保人殺害被保 險人時,保險人若予以免責,對於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繼承人,

其權利將受到嚴重妨礙,如此將損及人壽保險契約之社會性。因而,

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屬任意規定。87

而支持「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任」

之學者則認為,本條規定僅為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始適 用之,且要保人致被保險人於死,必須限定於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

保險人始不負保險給付責任,若是「合法之故意行為」,如執行死刑,

則保險人雖亦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然其乃因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 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而非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 之規定。88

此外,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規定,若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時,

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則該應得之 人為何?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後段並未解釋。故學者依據受 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之規定,如該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法返還於

86參照江朝國著,前引註七,第四十六頁。

87參照葉啟洲撰,前引註十四,第一百二十三頁。

88參閱劉宗榮,前引註十四,第四百三十一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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