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01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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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地址:11601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3號 承辦人:蕭雅文
電話:02-82367142 傳真:02-82367159
電子信箱:aslce0618@csptc.gov.tw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公地保字第10400141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貴局退休人員於104年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始申請自9 1年起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104年10月14日彰消人字第1040023707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及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 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
,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依法執行 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 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 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 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 係。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 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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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 涉訟輔助費用。此經本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號 函及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在案。
三、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
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第13條規定:「各機 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 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 件。」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 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
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之二倍。」據此,退休人員如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 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並得組成公務人員 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審查涉訟輔助之申請;又有 關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刑事訴 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發生時,即得 申請,已有明文。
四、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第 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及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對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有明文。又人民 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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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 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 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亦經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有 案。是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於行政程序法102年5 月24日修正生效日前,仍應適用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 時效尚未完成者,則得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 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辦理。
五、本案得否給予因公涉訟輔助一節,涉及個案事實判斷,仍 請貴局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妥處。
正本:彰化縣消防局
副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201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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