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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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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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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46

由訴訟停止與訴訟救助論我國關於 智財權之民事訴訟程序

張宇樞1

一、前言

在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廢除發明專利 刑責前,專利權、商標權一旦遭他人侵害,我 國係採行民、刑事雙軌救濟制;而由於刑事偵 審程序中仍有種類甚多之強制處分權、刑事制 裁對於被控侵權者之心裡壓力較為嚴重,加上 權利人可以任意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因刑事庭最後多係將之裁定移送予民 事庭審理之作法2,以致於當事人所可追求的民 事救濟之實際審判品質與一般逕向民事庭起訴 者無異,且目前於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中當事人均免納裁判費用,又部分侵害智慧 財產權之樣態經立法者設計為告訴乃論之罪 後,告訴權人握有決定發動國家刑事偵審作為 與否之力量等因素,使得當智慧財產權人之權 利在我國被侵害時,倘若同時有民刑事救濟程 序競合而可供其選擇時,權利人通常均會直接 先行循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換言之,我國 過去之專利權人因此而常習慣於逕利用刑事程 序的手段以達到民事索賠之目的3不但無繳交

1 美國史丹福大學訪問學者,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 官。

2 依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該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依同法第四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因此,倘若智慧財產權 利人欲對於侵害其權利之人要求損害賠償,而該侵權 行為之態樣在台灣之法律亦有刑事制裁之規定時,可 以先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待檢察官因而提起公訴或 法院受理其自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即可一併向 該管之刑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3於台灣之司法實務運作上,本文基於以下五點由制度 面與心理面所造成之理由,歸納出在台灣智慧財產權

利人若同時有民刑事救濟程序競合而可供其選擇時,

往往先提出刑事告訴或刑事自訴後,於刑事法院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再一併向該管之刑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因:

Ⅰ、刑事訴訟程序中有強制處分權:

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訴訟程序中有強制處分權之規定,

權利人可得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或於審判中聲請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 或 其 他 必要之 保 全 處分。 而 藉 由公權 力 所 介入之 搜 索、扣押等程序,在過程之中聲請人可以較容易達到 取得證據或實際影響其對手市場競爭力之目的

Ⅱ、刑事制裁之心裡壓力較為嚴重:

由於刑事制裁對於一般之人民而言,比較起民事之金 錢給付,刑事被告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實較嚴重;且被 控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人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極有可能因而被強制剝奪自由或財產權之結果亦尤令 被控者畏懼。因此實務上往往在警調或檢察機關偵查 階段,被控侵權之犯罪嫌疑人即因上述可能之影響,

而 較 易 傾向於 與 權 利人先 行 協 商並達 成 訴 訟外之 和 解。

Ⅲ、民事救濟之實際審判品質一樣: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若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以致於台灣之刑 事審判實務上,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庭常以該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為由,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因此程序上 雖係先向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就結果而言,

仍係由專門職司民事審判之法官就權利人民事上之請 求進行審判,與一般直接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之案 件無異。

Ⅳ、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均免納裁判費用:

雖然台灣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已研擬將刑事之附帶 民事訴訟改採有償制,惟目前之刑事訴訟程序與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皆不必繳交任何訴訟費用,而即 使日後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 院之民事庭,依台灣之刑事訴訟法3第五百零四條、第 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亦免納裁 判費用。

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握有決定發動與否之權利:

由於在告訴乃論之罪的情形下,提起告訴或撤回告訴 與否,除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外(如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人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權人握有決定發動刑事偵審程序與否之權利;而台灣 目前現存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刑事犯罪立法者又多有設 計為告訴乃論之罪3,因此在實務上,智慧財產權人此 際可以因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展開與否繫之於其提起告 訴與否之決定,而往往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是否對 涉嫌侵權之人提起或撤回告訴為其於民事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談判之籌碼。

(2)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47 裁判費的問題、實體的爭議(即是否係侵害有

效之權利)亦多在刑事庭一併予以解決。但是 在二00三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通過刪除專 利法中所有關於專利刑罰之規定,並經行政院 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令自即日起施行後,由於 侵害專利權之救濟完全回歸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因此專利權人於其權利被侵害時,便只好 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尋求救濟,而也因此關於原 告可否主張訴訟救助,以暫免繳交因鉅額之請 求金額而生之裁判費,與訴訟中被告可否因主 張原告之權利業經提起舉發,刻正於行政法院 審理中,而請求法院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等 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有關問題之探討,於實務 上及學理上便益形重要。

二、訴訟救助

(一)總說

承前所述,雖然權利人之主要目的係欲對 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人的侵權行為要求損害賠 償,惟倘若該侵權行為之態樣有刑事制裁之規 定時,往往會先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後,再一 併向該管之刑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達到節省裁判費用支出等目的;但是由於部 分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態樣並無刑事制裁之規 定,且自二00三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通過 刪除專利法中所有關於專利刑罰之規定,並經 行政院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令自即日起施行 後,在台灣侵害專利權之救濟即完全回歸民事 救濟程序解決;因為台灣之專利侵權已全面除 罪化,以致於權利人不能如先前般先提出刑事 告訴或自訴後,再一併向該管之刑事法院提起 免繳交裁判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必須且 唯有逕向法院之民事庭提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訴訟。而由於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基於自 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

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 平,故我國之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主義,即 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或提起上訴請求保護其私權

時,首須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定額之裁判 費為起訴之要件,如起訴不備此項要件,經審 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換言之,未 依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繳納裁判費者,法院 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不備法定程式,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以裁定駁回 之。4

惟民事訴訟法為體現憲法第十六條所揭櫫 保護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特規定法院對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在具備法定要 件時,得依聲請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先為 訴訟行為,足證台灣之民事訴訟原則採裁判有 償主義,僅於例外情形下,始允許當事人暫緩 繳納訴訟費用而先為訴訟行為,而其間之分 際,即以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基 準。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一0七條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而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同法第一 百十一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而依據同法第 一百十條之規定,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於訴 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5號解釋理由書:『民事訴 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 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 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以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繳納定額之裁判費為起訴之要件,如起訴不備此項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依 民 事 訴訟法 第 二 百四十 九 條 第一項 第 六 款裁定 駁 回。雖此項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 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人或其他引起無益訴 訟行為之人負擔,惟訴訟之終結非必經裁判,如原告 於起訴後終局判決前,撤回其訴者,既仍得再行起訴,

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此項訴訟所生之費用,自應由 引 起 訴 訟之原 告 負 擔。民 事 訴 訟法第 八 十 三條第 一 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 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 觸。』1988年4月29日,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 (四) 頁64。

(3)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48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

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又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 付。又依據同法第一百0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智慧財產權權利 人在台灣欲對於侵害其權利之人循民事救濟程 序尋求救濟時,若非顯無勝訴之望,即可依上 揭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

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先為訴訟行為,以確保其 主張得以受司法審查之機會。

(二)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1 與民事訴訟法之關係

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 事人為前條起訴(即指因專利權受侵害而請求 損害賠償時)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而關於本 條項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訴訟救助規定間 之關係為何,有部分專利權人以為專利法第八 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是特別為無資力之專 利權人於訴訟時,無須憂慮訴訟費用以取得社 會公義,且專利法屬特別法,自無另外再特別 規定其要件(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 勝訴之望等),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逕予准許訴訟救助,任專利權人可暫緩繳納訴 訟費用而先為訴訟行為,簡言之,彼等認為依 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無庸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云云。

2 實務見解

事實上,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於一九九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

公布施行生效之專利法修正增訂條文5;而經查 閱其當初之立法記錄,在立法院經濟與司法聯 席委員會廣泛討論審查行政院所草擬之專利法 修正條文時,尚無本項之規定6,嗣後於逐條討 論時,在未有充分討論與說明的相關記錄之情 形下,突然以朝野協商通過之方式,第一次提 出本項進行討論,並獲致在場委員無異議通過

7;其後經濟與司法聯席委員會將所併案審查完 成之專利法修正草案提交於院會,經三讀通過 後8,送交總統公布施行而正式生效。而所公布 之修正理由僅為:「增列第二項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因此,從立法史與修正理由中,並 無從看出本條項與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訴訟救助 規定間之關係為何。

而綜合台灣法院實務上之見解,基於以下 四項理由,認為訴訟當事人即使依據專利法第 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仍須符 合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訴訟救助時須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規定:

9

Ⅰ、自文義解釋觀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 第二項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 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並非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 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准予訴訟救 助」,則法院就訴訟救助之准駁,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而為判斷,並無法 推演出當事人若依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應遽予准許。

Ⅱ、自體系解釋察之,如前所述,台灣民 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僅於例外情形 下,始許當事人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先為訴訟

5 本條當初通過時其條次為專利法第九十條,嗣於二0 0三年二月六日專利法修正案三讀通過後,條次變更 為第八十六條,惟其內容未作修正。

6 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四十九期。

7 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七十五期。

8 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一期。

9 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救更字第二號裁定、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一年 度抗字第二六五號民事裁定。

(4)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49 行為,而其間之分際,即以當事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為基準,故如謂當事人援引專利法 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時,

法院即應無視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率爾准予訴訟救助,豈 非破壞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況不論當 事人有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則民事訴訟 法所規定訴訟救助之標準,豈非形同具文。再 者,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僅規定:「‧‧‧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顯難據此遽謂立法者為特別規定之意,為求法 體系之完整及法價值之一貫,當事人縱依專利 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仍應合 致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始屬的論。

Ⅲ、自憲法解釋視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 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基於法位階理論,憲 法所設之基本價值決定具有審查檢視下位階法 規範之功能,職故,倘謂當事人援憑專利法第 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應 准許,豈非無專利權之人或非專利權涉訟之人 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然 有專利權人或因專利權涉訟之人得一經聲請即 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如此解釋,顯與憲法所 定人民之基本權利「平等權」相齟齬,為符合 憲法所為之價值決定,自難解為依專利法第九 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時,即得規避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所定須限於無資力之構 成要件。

Ⅳ、自立法者設計訴訟救助之意旨觀之,

立法者為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亦能進行 訴訟行為,以受法律保障,始設計訴訟救助制 度,如謂專利權涉訟事件,無論當事人有無資 力,法院皆應准予訴訟救助,豈非與立法者設 計訴訟救助之意旨相違。

3 小結

綜上所述,在台灣專利權人因專利權被侵 害而提起請求賠償損害訴訟時,法院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專利法 並未就訴訟救助之要件另為特別規定,故僅屬 注意規定之性質,非謂專利權人提起侵害專利 權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時,不問其有 無資力及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均應 予准許;換言之,有關專利民事訴訟事件之訴 訟救助,法院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之,專利法並未另外特別規定其程序。

(三)要件分析

1 總說

承前所述,即使專利權人提起侵害專利權 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 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因此,所有之智慧 財產權權利人在台灣欲對於侵害其權利之人循 民事救濟程序尋求救濟時,若有聲請訴訟救助 之必要時,仍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七條規 定,必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 訴之望,法院始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

2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當事人窘 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言10。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時,

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 要。

依實務上之見解,若僅單純地提出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充其量僅 能證明聲請人之營業所得額虧損及資產淨值為 負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必為無資力11;而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時,即可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10 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11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五號民事裁 定。

(5)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50

12

又曾有法院認為如原告請求鉅額損害賠 償,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者,因 通常情形,法院通常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約 為准許金額之三分之一左右,因此倘聲請人之 請求如全部獲判勝訴,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多高 於第一審裁判費達三十餘倍,則其既陳明可提 供較高之擔保金額,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另雖有聲請人主張負有極高之債務,但 因從形式觀之,幾已符應行宣告破產之要件,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股東或債權人卻未依法 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且流動負債之絕大部分 金額,其債權人皆為公司之股東,而無一般之 債權人,以致於法院有判決認為聲請人之債務 有造假情形;又若聲請人之原料存貨價值高達 一千二百萬元,已無任何製成品,實與停業相 當,該等原料自可變賣處分或設定負擔,亦不 得謂聲請人之財產有不得自由處分之情形,故 聲請人非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

倘若聲請人另有多件訴訟進行中,除亦陳明可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並委任多名律師代 理訴訟時,法院亦有見解認為與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要件有間13

3 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所謂非顯無勝訴之望,乃係指若聲請人所 主張之事實屬實即有勝訴之可能而言;倘若從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待進一步調查證據即 可判斷其主張無理由時,則屬於本要件所謂之 顯無勝訴之望。依台灣法院之見解,若聲請人 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而依專利法第八十四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 除其侵害時,若能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利證 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保全程序筆錄、

侵害鑑定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

12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

13 台灣 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 年度 救更字第 二號 民事裁 定。

知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調查報告書等資料 以為釋明時,即非顯無勝訴之望14

至若聲請人係請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 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 計算其損害額時,因依專利法該條款之規定,

聲請人得請求計算損害之方式為「依侵害人因 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故該條款係按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專利權人之損害額,在 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則以

「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是聲請人依此所得請求侵害人賠償之金額,絕 不會超過相對人銷售侵害專利權物品全部收入 之金額。而每月產能或產值,與每月之銷售額 不同;是若聲請人不提出或聲請調查相對人銷 售侵害專利權物品全部收入之多寡,並按此計 算損害額,而逕按月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被告 每月產值之金額,復不扣除被告之生產進料成 本,徒然虛增損害額,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時。

台灣法院即有判決因而認為聲請人所請求鉅額 損害賠償之計算,毋待調查辯論,即知不足採 憑,其此項伸張或防衛權利之方法不能維持,

已灼然甚明,斯乃訴訟救助制度之濫用,如亦 准許其訴訟救助,無異獎勵濫訴,因而認為聲 請人所主張係顯無勝訴之望,並據以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15

另若聲請人曾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之刑事 案件,惟經其他法院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專利業 遭舉發而撤銷,歷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

嗣經智慧財產局准許更正其專利範圍,並於准 許更正後始確定其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而 被告係於上開聲請人之專利遭撤銷之期間製造 扣案之物品,並無侵害聲請人專利之故意為 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而被告既係於聲請人 專利遭撤銷期間製造與聲請人專利相符之物

14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 民事裁定。

15 台灣 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 年度 救更字第 二號 民事裁 定。

(6)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51 品,因而認為被告對聲請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專利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餘被 告等多人因朋分被告侵害專利權之利益,而對 聲請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即係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又法院亦有判決指出聲請人自聲請訴訟救 助日即主張其餘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惟迄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以渠 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由,遽然斷定被告等均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請求高額之損害賠償 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亦因而認為聲請 人之訴係所謂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16

4 其他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 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 免之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法 院即會將其聲請駁回,而不會再進一步派員調 查聲請人是否確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7。至 於類似案件即使曾經其他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時,亦無拘束目前所繫屬法院對於本件見解 之效力,故不得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論據18

最後,倘若外國之智慧財產權人欲在台灣地區聲

16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一年度救字第十三號民事裁 定。

17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參照 18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救更字第二號民事裁 定。

請訴訟救助時,依台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 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 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 為限。

三、訴訟停止

(一)總說

由於智慧財產權當中,專利權與商標權均 有待創作人於發明或完成後,另向主管之行政 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待符 合法定作業程序之後,因行政機關之授予始取 得;而因為專利權、商標權之授予、撤銷及延 長均係行政機關就該公法上之具體事件經內部 審查作業後,對外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19之規定,專利權、商標權之授予、撤銷 及延長均屬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若 對於行政機關就專利權、商標權所為之授予、

撤銷及延長等行政處分不服時,當事人可向行 政機關提起訴願、再訴願後,再向高等行政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因為我國 係採行司法二元化之國家,以致於一旦請求就 侵害專利權、商標權之行為主張損害賠償之訴 訟行為與主張撤銷該等權利之訴訟行為同時發 生時,勢必會因所繫屬法院之不同而形成民

(刑)事救濟與行政救濟競合之現象;在兩種 救濟程序有可能同時進行之情形下,為免裁判 發生歧異、浪費訴訟資源,甚至不當延滯訴訟 的情形發生,實有探討兩種救濟程序競合時法 院將採行何種作法之必要性。

19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7)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52

(二)法律相關規定

1 民事訴訟法

由於專利權或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本身是 否確係合法存在?得否為相關法律所保護之客 體?實係此等智慧財產權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 之前提待決事項,故法院得於申請案、舉發案、

撤銷案、異議案、評定案等行政救濟之程序確 定前,經綜合衡量一切狀況後,決定是否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免徙然浪費無謂之調 查或審理程序,並避免造成行政法院與普通之 民刑事法院認定兩歧之情形。因此依照台灣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倘若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而該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

雖然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 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若他 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既已終結,即 令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 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因此聲請 人雖然對於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但因為對於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的聲請,

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是以聲請人不得 據此請求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再審 程序審理判決後,再進行本件訴訟。20

又若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時,若本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將因停止訴訟而受延滯之不利益 時,司法實務運作上仍迭有最高法院之判例認 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21

2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 民事裁定。

21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三十七年度 抗字第一0七五號、三十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2 專利法

而由於根據新修正之專利法,在台灣侵害 專利之情形已全面除罪化,專利法亦已廢除關 於專利權之異議程序,因此依台灣之專利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 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 止審判。又由於台灣先前之專利侵權訴訟實務 上利害關係人或侵權人常常藉由舉發程序以阻 止法院對於侵權案件之審理,且有時於舉發案 經審查不成立後,為干擾訴訟之進行,仍不斷 反覆地提起新的舉發案,以妨害專利權人行使 權利,以致專利權人不勝其擾外,更有礙於其 權利之行使;更有甚者,實務上曾出現因專利 案被舉發而裁定停止專利權排除侵害之訴訟,

而該專利權排除侵害訴訟經舉發案不成立確定 後雖再繼續進行訴訟,但此時因起訴所依據之 專利權已逾期不再有排他之效力,以致於法院 以原專利權人已無專利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為 由,駁回該專利權排除侵害之訴之案例。22因 此,如有侵權訴訟,為能加強保護專利權人,

依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法院依 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 之正當性,以作出適當之裁定,否則被控侵權 之人一旦被告或知悉係爭之專利權期間將到 期,而提惡意之無謂舉發,法院即裁定停止訴 訟,因而嚴重拖延訴訟時間與程序,且待一舉 發案之判決確定,本案再續行審判時,將有可 能法院即以專利權已過期而駁回起訴。又為能 完整地保障專利權人合法權益,若舉發案涉及 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三 項新增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早日審 查確定,使兩造之糾紛儘早解決。23

2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號 民事判決。

23 參二00三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通過新專利法之 修正理由。

(8)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53 3 商標法

又依照新修正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 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 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若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規 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 標主管專責之機關評定其註冊;而在評定程序 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 訟者,得於評定商標之評定確定前,停止其訴 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 條定有明文。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此次修正前之 舊商標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在評定商標專用權 之評定程序於評決確定前,普通之民刑事法院 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此乃強行規定。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三六七號判決著有 明文可參。

4 其他

又除因係針對上述專利權或商標權等智慧 財產權本身是否確係合法存在,所提起之申請 案、舉發案、撤銷案、異議案、評定案等行政 救濟程序確定前,普通之民刑事法院得決定是 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外,若專利權等智 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上述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如專利權之 授權合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強制及禁止規 定而應為無效)是否成立為據,且所涉之其他 法律關係亦應依其他之救濟程序,如行政爭訟 程序以確定時,即使該法律關係所據之法律並 未如專利法或商標法等就裁定停止有明文之規 定,但因專利法或商標法等就裁定停止有明文 之規定僅係就民事訴訟法所為補充性質之注意 規定,非謂無相關之規定法院即不得為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因此此際,法院亦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例如若專利權 人主張基於專利權授權合約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等給付權利金,並求命相對人交付銷

售情形書面報告時,相對人卻以該專利權之授 權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強制及禁止規定,應 為無效,故專利權人本於無效之合約請求,其 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而由於專利權人所主張 之授權合約,是否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 事,在台灣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負責權調查處理,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並以處分為之(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參照),故 審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普通法院此時亦得裁定 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該違反公平交易法 事件處分確定前,停止本件民刑事訴訟程序。

24

(三)實務個案之分析

由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專 利法第九十條與商標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訴訟停 止之規定均為「得」而非「應」,係立法者授 權法院行使職權方法之一,故法院自有裁量權 而可為不同之處置。非謂一有舉發案、撤銷案、

異議案、評定案等行政救濟程序之展開時,法 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換言之,既稱得停 止審判,則應否停止訴訟程序,即端依法院之 自由意見以決定;由於該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 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亦即關於專利 權或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在 其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評定案 確定前,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不以停止訴訟 程序為適當,自得裁定駁回其聲請。25

而法院於審理聲請裁定停止之案件時,有 時會區分之前舉發案之處分結果,再視情形判 斷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且於裁定中敘明理由 說明聲請人於舉發案、撤銷案、異議案、評定 案等行政救濟程序中所持之理由有何說明力致 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相對人之產品是否

2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裁 定。

2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民 事裁定。

(9)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54 侵害系爭之智慧財產權,並不一定非得依行政

法院就舉發案、撤銷案、異議案、評定案等所 為之認定結果以為裁判之依據26,故台灣之審 判實務上亦常見普通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 中即同步調查其他待證事實,以節省訴訟時 間,並非謂一有舉發案等其他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認為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以下乃就司法 實務上與專利權或商標權等有關智慧財產權之 一般民刑事訴訟中,普通法院所為准許及駁回 裁定停止聲請之具體個案作比較分析:

1 准許裁定停止訴訟之個案

★舉發案雖遭駁回,惟提起訴願中,法院 亦裁定停止訴訟。

本案係德商.羅氏試劑公司於一九九六年 一 月 十 五 日 取 得 美 國 遺 傳 學 學 會 有 限 公 司

(Gentics Institute, Inc.)所有第六一六一0 號、專利名稱「複殖之人類紅血球生成素基因 及其產品」發明專利之專屬授權,並依專利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中央標準局(即台灣之智慧 財產局前身)完成登記。惟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以羅氏公司主張複殖之人類紅血球生成素基因 及其產品欠缺新穎創作性,依法不得申請專 利,專利機關不查,錯誤准予發明第六一六一 0號專利權為由,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 舉發案。嗣該舉發案遭駁回,嬌生公司遂依法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中,迄未確定。而承審法院 以嬌生公司已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事實迄 未確定,而本件民事訴訟以該發明專利權是否 成立為前提,因認有停止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而裁定停止訴訟。27

★法院認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只要被 告提起專利權舉發案,即使該舉發案仍尚未確

26 如原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是否適格、其他 之訴訟條件是否具備等問題。

27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七六號民事裁 定。

定,一經舉發即可停止。

本 件 係 美 商 英 特 爾 公 司 ( INTEL CORPORATION)在法院起訴主張威盛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侵害其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七四 六二0及第0九八七四八號專利權,請求威盛 公司損害賠償;惟上開專利權,業經威盛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經該 局受理在案;英特爾公司既起訴主張威盛公司 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成 立與否自以其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為先決要 件;而英特爾公司所主張之專利權,既經威盛 公司提出舉發,其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應經 該舉發程序予以認定,是該舉發案確有影響於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舉發案確定,本 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依前開規定,法院因 而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 裁定停止訴訟,而非至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後,

始有裁定停止之必要。28

★中央標準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訴 外人提出訴願,雖經濟部作成「原處分撤銷」

之決定,但因該舉發案經發回後,仍於中央標 準局重為審查中,尚未確定,因此普通法院乃 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本案法院認為本件所涉之系爭專利權經訴 外人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中央標準局雖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但經該訴外人提出訴願,

且經經濟部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由於 該舉發案,現仍於中央標準局重為審查中,尚 未確定,因而認為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上開舉發 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29

28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

29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

(10)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55

★受理裁定停止之聲請的法院須審慎決 定是否為訴訟停止之裁定,以免訴訟停止期間 專利權之效力不因訴訟之停止而停滯,而於停 止期間或續行訴訟後沒多久,專利權即因專利 期間屆滿而失效,專利權人無從再主張排除侵 害。

本案由於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夾層防水隔 熱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權期間自一九八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故 上開專利權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即因授 權專利期間之屆滿而失其效力。又系爭專利權 因訴外人之舉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之故,承審法院乃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認上開舉發案審理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訴訟,

而裁定本件訴訟在上開舉發案未確定以前,停 止訴訟程序;嗣該舉發案經行政訴訟結果,經 行政法院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判決駁回提 起舉發案之訴外人之訴而告確定,換言之,因 為舉發案確定不成立,本件之系爭專利權仍有 效,雖然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 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專利權 人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此於新型專利權並準用之。專利權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主 張被告不得就其所有之新型專利「夾層防水隔 熱板製造機結構」為製造、販賣、陳列、使用 等行為,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即 實體法上有無禁止被告為該項專利之製造、販 賣、陳列、使用行為之權能,應以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是否仍擁有系爭新型專利 權為據,而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期間既於一 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屆滿,已如上述,因 此法院認為原告主張上開排除侵害請求權無理 由。法院另表示原告如認於上開專利權期間 內,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有損

害,係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本件無 涉。因此法院認為本件原告之新型字第四二一 八二號專利權期間既已屆滿,已無專利法所規 定之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權,其自無權 請求被告就上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

不得為製造、販賣、陳列、使用等行為。30 本文認為從實務的立場,專利權人為避免 類似以上情形發生後所導致之不利益,基本上 可循以下之三種途徑以為救濟:

一、聲請假處分。即原告於提起排除侵害 之訴之前或訴訟繫屬之中時,可另行向法院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以於排除侵害 的終局判決前先行有效阻止侵權人進一步繼續 擴大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二、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之期間雖已屆 滿,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惟原 告如認於上開專利權期間內,被告之行為有侵 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仍可依據當時仍 有效之專利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即若符合專利 法第五十二條31之規定時,專利權人即得申請 延長專利權之期間,以免訴訟尚未終結,專利 權之效力已因期間屆滿而先消滅。

★因商標評定程序尚未確定而裁定停止 訴訟

本案係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如附圖 所示之圖樣,而兩造間關於被告商標專用權是

3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號 民事判決。

31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 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 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 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 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 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 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 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專 利 專 責機關 提 出 。但在 專 利 權期間 屆 滿 前六個 月 內,不得為之。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 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11)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56 否繼續存在,業經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

被告註冊取得第九一一四八一號聯合商標無 效,雖評定結果判定該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 效,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故就商標 評定程序尚未確定。又本件如被告前開商標經 評定無效確定,則其已非商標權人,自無容忍 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圖樣之商標之權,因此法 院認為本案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32

★先前之舉發案雖未曾成立,但因被告係 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提出舉發、且原告其他之專 利侵權案件亦有法院准予裁定停止,或經判決 駁回其請求

本案之原告主張對其所有之專利權的相關 舉發案乃原告對仿冒廠商提起訴訟後,被告始 連結同是仿冒原告專利之仿冒廠商所為,乃意 在拖延訴訟,況原告於本案之新型第一0六二 七三號專利權至今完整存在,未有任一舉發成 立案情事;但承審法院則認為:Ⅰ、原告係於 二00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訴,惟目前在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審查中之舉發案,則有早於二00 0年間即已分別提起、自非臨訟為拖延訴訟所 提起之舉發案;Ⅱ、且原告另以其所擁有之其 他專利權曾對訴外人等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訴 訟時,遭人舉發而經該承審之法院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前例;Ⅲ、又原告曾另案對訴外人提 起之排除侵害事件,復經法院因其請求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確定。職是之故,本案之承審法院 因而認為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遂裁定 於該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33

★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經檢舉 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之處分未確定為由而裁 定停止。

3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民 事裁定。

3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 民事裁定。

本案係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基於授權合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巨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給付權利金,並求命巨擘 公司交付銷售情形書面報告,巨擘公司則以授 權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強制及禁止規定,應 為無效,故飛利浦公司本於無效之合約請求,

巨擘公司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而飛利浦公 司所主張之授權合約,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情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權調查處理,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並 以處分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八條參照),且飛利浦公司之行為,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抗 告人(即飛利浦公司)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 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之方式,取得渠等在 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 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 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對專 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 條第四款規定。」,並命飛利浦公司等自處分 書送達翌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而 雖飛利浦公司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 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撤銷原處分,

但仍發回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另為適當之處分;由於本案據以判斷飛利浦公 司請求巨擘公司等給付權利金,並求命巨擘公 司交付銷售情形書面報告之訴是否為有理由的 依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分尚未 確定,承審法院遂裁定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該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處分確定前,停 止本件之訴訟程序。34

★若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如撤銷專利權之 舉發案確定,則因裁定停止原因消滅,法院可 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3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裁 定。

(12)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57 本案乃係原告所提起之排除專利權侵害事

件中,因系爭專利權經第三人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舉發,經該局審定結果認定該案舉發成 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又因該舉發案確有影響 民事訴訟裁判,非俟該審定終結,該民事訴訟 即難於判斷,因此審理該排除專利權侵害事件 之普通民事法院即裁定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被 舉發號數為七六二○三一六二A○三N一五 (專利權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被舉發案名稱 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三之撤銷案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其後由於該專利舉發事件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系爭專利權確定業經撤銷在案,所欲保 障之專利權已不存在,則前開裁定停止原因消 滅,審理該排除專利權侵害事件之普通民事法 院遂依職權撤銷其先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35

2 駁回聲請停止訴訟之個案

★專利權人請求賠償,但因被舉發成立,

專利權被撤銷;而行政救濟迭經駁回,情勢對 原專利權人不利,故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惟遭駁回。

本件原告之「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專利 權經被告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舉發,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以本件系爭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之 相關技術構造,為公開習用技術之集合,於原 告申請專利之前,既經公開使用,依法不能取 得新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遂以該項專利 不具新穎性而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成立之處分,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又 不服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該判決,

雖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法院認本件 並無待該舉發案確定之必要,爰不裁定停止本

35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裁 定。

件審判。36

★不能以現有待審之舉發案尚有六件之 多,即遽予推斷系爭專利權應有不應取得專利 權之情事而裁定停止訴訟。

本案之聲請人係以目前尚有六件對系爭專 利權提出之舉發案,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 理中為由,請求依專利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停 止審判。但因為本件相對人之新型第一0五一 八五號專利權於一九九四年核准之後,曾先後 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一九九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以及二000年六月十五日、二0 00年六月十五日、二00一年十月十二日經 人提出舉發案,惟均經審查不成立舉發,有法 院函查之專利案件狀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是以法院認為不能以現有待審之舉發案尚有六 件之多,即遽予推斷系爭專利權應有不應取得 專利權之情事。法院並進一步表示為避免當事 人利用專利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繫屬中之 案件,無限制地申請停止偵查或審判,致案件 不當延滯,影響他人之正當權益,自不能因陸 續尚有專利權之舉發案待審之理由,即遽予裁 定停止審判。37而最高法院亦以九十二年度台 抗字第五八五號民事裁定維持本裁定。

★因先前之三十餘起舉發案均不成立,刑 事法院亦不裁定停止自訴訴訟程序。

本案之被告雖以彼等另提起舉發案為由,

請求普通法院刑事庭裁定停止本案自訴程序,

俟彼等之舉發案確定後再行審理,惟法院認為 先前三十餘起對自訴人之專利權之舉發案經審 查後均不成立,且本件被告侵害自訴人專利權 之事證已明,故承審之刑事法院認為該案並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38

36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六號民事判決。

3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 民事裁定。

3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刑事 判決。

(13)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一期 58 3 小結

綜上實務見解分析並歸納,本文認為在台 灣就侵害智慧財產權(尤其是專利權與商標權)

的訴訟進行中,若同時涉及對於專利權、商標 權之舉發案、撤銷案、異議案、評定案等行政 救濟程序時,審理民刑事案件之普通法院會視 具體個案之情形而決定是否為停止普通法院訴 訟程序之裁定,嗣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依職 權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而所謂 判斷具體個案是否應為訴訟停止裁定之標準,

大體上係以該等行政救濟程序是否顯有可能經 審定不成立並因而無從推翻原處分行政機關所 為之決定,而非單純以該等行政救濟程序數量 之多寡做為決斷之標準。換言之,倘若確仍有 可能因行政救濟程序而改變先前行政主管機關 對於專利權或商標權之認定時,普通法院即可 能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反之,倘若因行政 救濟程序而改變先前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專利權 或商標權之認定的可能性極小(例如已有許多 舉發不成立之前案),或顯係侵權人為干擾訴 訟之進行,而不斷反覆地提起新的行政救濟程

序,甚或係因權利人發現舉發案之發展對其明 顯不利時,而擬藉由他人所發動之舉發等程序 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阻止法院對於侵權案件 之審理時,即使現有為數甚多之行政救濟程序 正在進行中,普通法院亦可能因而裁定駁回停 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四、結語

在智慧財產權的訴訟過程之中,任一階段 策略的決定,都很可能對當事人的整體的利益 與長遠的發展,有舉足輕重之影響,不僅好的 開始是成功的一半,若沒有好的開始,其結果 不僅沒有一半的成功,甚至最終將因而全盤皆 墨。只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中法院的見解有 深入的瞭解與掌握,方有可能能在每一關鍵階 段做出正確的決定,奠定未來致勝的基礎。因 此若能因本文的介紹,能使得對我國智慧財產 權訴訟程序有興趣的讀者,以及即將或正在面 臨智慧財產權侵害,而有需要進一步瞭解我國 相關程序的業者或個人,體認到如何在戰火之 中有效地利用法院之程序而立即採取有效的作 法,則幸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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