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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明國中最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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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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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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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 年 11 月 12 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168981 號

茲修正教育會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內政部部長 陳威仁 教育部部長 吳思華

教育會法修正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 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條文

中華民國103 年 11 月 12 日公布 第 四 條  教育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教育之研究、設計、改進建議事項。

二、關於協助指導增進國民生活知識事項及終身教育 的推動。

三、關於協助教育之調查、統計及書刊編纂事項。

四、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會員之福利互助及協調連繫事項。

六、關於教育政策及法令之協助推行事項。

七、關於接受機關或團體委託辦理有關教育事項。

八、關於教育活動及社會運動參加事項。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 七 條  同一區域內之教育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 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教育會會址,設於該組織區域內;教育會經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第 十 三 條   教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 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

召開籌備會及成立大會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並於成立大會後十五日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 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第 十 五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 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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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 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 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 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二十一條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

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全國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 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 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 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三 十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 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五條  教育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年繳納之。

三、會員捐助。

四、事業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繳納之數額及收取辦法,應由各 該教育會於章程中訂定。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事業費之籌集,應列入各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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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年度計畫,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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