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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人權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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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人權

人權(human rights)在二十世紀開始,受到全球的關注,成為世界性的議題,

使它有可能克服不同文化傳統民族之間的對立,成為普世一致的共同信仰。

人權的英文

人權的英文 human rights,原來是以複數形式出現,直到現代才有以單數 並且大寫的統稱 Human Right 出現。但在二十世紀以前,英文用的多數是 rights of man。美國第 32 屆總統羅斯福的夫人(Eleanor

Roosevelt),1947 年擔任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主席時,建議把 rights of man 一律改為 human rights,並統稱為單數的 Human Right。才使人權的英文成為 今日通用的 human rights 或 Human Right。顯然是為了 rights of man 看起 來好像專指男人的權利,不包括女人在內,因此後來便不再使用 rights of man 這個表示法。

Human 是人類,right 是權利。right 一詞來自拉丁文的 rectus,依英國哲 學家科林伍德(Collingwood)的研究指出,right 一字從九世紀起用到今天,產生 50 多種用法,而此字的原始意義是 straight(直)。F.H. Bradley 在 1876 年出版 的《倫理學研究》(Ethical Studies)一書提到,right 是〞rule〞之意,即尺度,

或合於尺度。a right line 即合於規範之線,a right action 即合於尺度的行為, right time 即合於格林威治標準的時間。因此 right 就是”對的”,”合於規範 的”。

最早的翻譯者嚴復把 human right 譯為「民直」。因為「直」在中文可訓為

「正」或「宜」,孔子說「舉直錯諸枉能使枉者直」,「直」是正者、是者,「枉」是曲者、

非者。因此直和 right 的原意 straight 非常相近。顯示嚴復的翻譯是忠於 right 的 原始字義,但民直的譯法並未被傳用。今天我們使用人權一詞是從日文的翻譯中 借用來的。

人權的定義

什麼是人權?語言哲學提示,要了解一個概念的意義,可以從兩種方式去了 解,其一是從定義(definition)了解,也就是人權概念的定義;其二是從概念的 所指(reference)了解,也就是人權指的對象究竟是什麼?人權的定義大部分都 是簡單的定義,可以舉出以下數則作為代表:

「人權是那些屬於每個男女的道德權利,它們之所以為每個男女所有,僅僅因為

他們是人。」(McFarlane, L. J.,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Human

Rights,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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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是個人面對國家的時候所具有的一種道德權利。」 (Wellman, Carl, A New Conception of Human Rights,1978)

「人權是最低限度的普遍道德權利。」(Milne, Human Rights and Human Diversity,1986.)

「人權表達了一種最基本的道德關懷。」 (Pogge, Thomas, W., Understanding Human Rights, 1999)

從以上的定義,可以歸結出人權概念意義的幾個重點:

第一、人權是屬於人的權利,人權的主體是人。

第二、每個人都有人權,不論男女,不論貴賤,不論種族,只要是人就具有 的權利,人權是普遍的(universal)權利,不是特殊身分或情況才具有的權利,後 者如:債權人的權利、承租者的權利。

第三、人權是人的最低限度的基本(fundamental)權利。也就是在最低標準之 下,每個人應有的基本權利。

第四、人權是道德權利,並非法律權利。道德權利的來源是道德的要求,法律 權利的來源是法律的訂定。人權本質上先是道德權利,然後可以成為實訂法律,

但人權並非本為實訂法律產生的權利。表面上看起來,道德權利是微弱的,沒有 強制力,法律權利才有強制力;但是從哲學的觀點看,法律是人為的,法律的根 源是道德,道德不是人為的,是先天的。

第五、人權是人相對於國家具有的權利。若人處於自然的生存狀態,沒有國家 與政府制度,不會產生人權的要求。人權常常是個人相對於國家和政府主張的權利 人權的所指

從前面的定義,我們認識到人權是每一個人都有的基本權利。那麼究竟那些 權利是人權?每個人擁有的基本的權利有哪些?回答這個問題有一些困難,因為 人權是一組不確定數目的權利。

它的核心是三項原來被稱為「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的權利,分別是 生命、自由和財產。「自然權利」是 17 至 18 世紀間最早被提出的人權,有時候也 被譯為「天賦人權」。隨著人權思想的發展,人權的內容遂步增加。 1948 年聯合國 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列出的人權項目有二十九項,增加了:主張和發表意見的 自由、遷徙擇居權、私生活受保護權、公平審判權、宗教暨信仰權、工作權…等等的 各種權利作為基本人權。

但是人權並沒有公認確定數目,有些人權受到比較多社會和國家的認同,有 些則否;同時,人權的數目還一直在增加中,不斷有新的人權被提出來討論,呼 籲世人接受。

人權的爭議

世人對人權的接受和認同雖已漸趨一致,但人權仍存在許多爭議。有些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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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分的人權項目,並未得到一致的認同;而最多也最常看到的爭議,則來自 人權在現實環境中遭遇的困難,以及不同的人權之間發生衝突的情況,例如在一 個事件中,可能涉及二個不同的個體的兩個不同的人權,何者優先?於是產生諸 多人權議題無法有最後定論。

其中討論最多的人權議題包括:墮胎、安樂死、廢除死刑、言論自由(廣義包含 新聞自由)、隱私權等。2005 年 2 月報紙登載美國佛羅里達州一名腦死病患泰麗夏 佛的先生,向法院聲請為太太實施安樂死,因為他主張太太生前曾告訴他,不願 意像植物人一樣的活著,而她以植物人狀態已經生活了 14 年,但其岳父不同意,

因此雙方官司不斷,最後這個官司,甚至勞動了參眾議院和美國總統出面聲援,

但是都未能改變法院的判決,司法同意了夏佛先生有權為其妻執行安樂死,夏佛 太太於是在夏佛先生拔去其鼻胃管後十三天死亡。這是典型的安樂死爭議事件。

墮胎問題也是世界性的最重要的人權爭議,其中涉及胎兒的生命權和母親的 身體自主權,那一個應當優先?贊成墮胎和反墮胎的團體,在美國、英國、德國社 會都形成強烈的對立。在愛爾蘭,教會擁有強大勢力,1983 年修改憲法承認「未出 生胎兒」有生命權,為此愛爾蘭婦女若要墮胎,就得負擔旅費去英國執行。 1992 年 一名 14 歲少女因為遭到強暴而懷孕,她的父母想要讓她去倫敦墮胎,並向警方詢 問如果採取胎兒的 DNA 樣本,是否有助於追查強暴犯,結果警方發覺她要去墮 胎,而向官方取得禁止她墮胎的禁制令。結果這項決定引爆包含紐約和倫敦在內 的示威抗議,促使愛爾蘭高等法院找出解除禁制令的方法。但解除禁制令後,又 引起另一方的反彈,迫使愛爾蘭首相在 1992 年 11 月舉行一次公民投票修改憲法。

但修改結果,只同意母親生命─而非健康─有危險時可中止懷孕,另外保障了旅 行和資訊自由的權利,形同保障愛爾蘭的婦女可以得到國外墮胎的資訊和到國外 墮胎。

民國 95 年我國行政院指示內政部加速研擬「全民指紋法草案」,要求國民領

取身分證時必須按捺指紋建檔,政府解釋,目的是方便偵查犯罪。但是民間卻指

出建立全民指紋檔案是違反隱私權的作為。最後由大法官會議作出此舉違反憲法

保障國民隱私的解釋後停止。種種人權有關的爭議,都使人權保護的實踐比理論

困難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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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權的基本理解 什麼是權利

大多數的人權哲學定義把人權所指的對象歸結為兩種:「行動」 (activity)或

「物品」 (commodity)。 「物品」實質上指一種「資格」 (entitlement)。若將人權視 為是一種行動或行為,指的是人的主張的行為,若將人權視為是「物品」,指的是 人擁有的一種基本權利的資格。

米恩 A. J. M. Milne 在《人權與人的多樣性》<Human Rights and Human Diversity> 一書中認為權利可以用「資格」 (entitlement) 來解釋。說某人有某 種「權利」,就意謂著某人擁有某種「資格」,例如人民有選舉與被選舉的權利,就 是有選舉與被選舉的資格;有領老人年金的權利,表示某人有領年金的資格;有 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就是有受義務教育的資格,權利就是做某件事或接受某項東 西的「資格」。

著名的法哲學家霍菲爾德 W. N. Hohfeld 則把「權利」一詞解析為四種意義:

權利可解釋為是一種「要求」(claims),或是指一種「特許或自由」(privileges or liberties),或是指一種「權力」(power), 有時候則指「豁免」

(immunities)。這些都是法律上的某種「優勢」 (advantages)。具有某種權利 者即是有某種優勢,警察有查問案情的權利是一種法律的優勢,國會民意代表有 言論免責權,也是一種優勢。

學者拉斐爾 Rahpael 將權利畫分為兩種:「行動權」和「接受權」 。前者是有權 做某件事情,後者是有權接受某件東西。例如某人有權利領取老人年金,這是一 種接受權,若沒有發給他,他的權利就受到損害。再例如發表言論是一種行動權,

若被要求不可發言,權利便受到損害。

權利(right)和權力(power)兩詞不一樣,權力是指力量、強力、勢力,

權利則是指行動或主張的資格。權力(power)的來源有多種,來自身體,來自 地位、來自財富,例如身強體壯者便很有力量,流氓也很有力量,能夠打人,但 打人不是他的權利。有些權力也同時是權利,例如警察有執法的公權力,他的權 力來自於他作為警察身份所有具的權利。因此權力不等於權利,有些權力同時是 權利,有些則不,是「權利」的「權力」才具有正當性。「權利」可產生「權力」,但

「權力」並不產生「權利」。

權利的來源

權利來源有三種:法律、習俗和道德。若法律的規定人民可做之事,即產 生權利。例如法律規定人民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集會結社的權利等,是法律規定了我可以做這些事情或行為,這些權利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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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權利(legal rights),根據法律而有的做某件事情的資格,這些資格、權利是 法律賦予我們的。

其次,習俗也產生權利,例如:在美國,餐廳的小弟有收取小費的權利,

在亞洲,許多國家有收取聘金或嫁妝的權利,或是父母有安排兒女婚姻的權 利等。這些權利,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並無強制性,但是有社會輿論的壓力,

如果不從可能會遭到社會排擠。

人權則是第三類,由道德產生,屬於道德權利,這意指著人權的要求是 道德的要求。米恩說「人權的本來意義,就是包含在共同道德原則中的各項權 利。正因為它們包含在這些原則中,故而成為最低的普遍道德標準」。

人權即根據道德要求而產生的權利要求。道德不是指外在強加約束的教 條或誡律,道德在中西哲學的探討中,都指向人天生即有的道德意識與判斷,

即中國傳統哲學所說的良知。西方有一個特別的概念來表達道德,就是「自然 法」 (natural law),自然法就是道德和正義的代名詞,表達兩者的先天性。自然 法雖稱為「法」,但並不是明文規定的法律,而是寫在人心的理性之法,人權 起源自道德,亦即起源來自然法。

人權的要求最先是出現在人們的道德判斷中,之後因為人們認為其中的 部分要求不僅是一種道德要求,更必須強制人們不能違反或傷害它,因此載 入法律中,成為法律權利。所以每個國家將人權法制化的情況不一。

以中華民國憲法而言,第二章「人民之權利與義務」將部分現代公認的人 權載入,成為國家的基本法律,給予保障,但是也有其它人權並未被列入。

以美國而言,其憲法本文並未列入人權保護的條款,而是在 1791 年以憲法修 正案方式通過了十條的權利法案,成為保障人權的法律根據。

將人權本質視為道德的要求,而非法律權利,才能說明人權是一種普遍 的權利,是所有人都有的基本權利。因為法律權利來自法律的制定,如果人 權是法律權利,而一個國家不將人權保障列入法律中,則這個國家的人民就 將沒有人權,這是違反人權的意義的。因此無論一個國家是否將人權寫入法 律的保護中,其人民均應享有人權,唯人權的內涵是隨時代而變化的,同時 也有爭議,唯有核心的人權能獲普世認同。

更重要的是道德與法律的關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是法律的 來源,也是衡量法律的判準,法律可能違反道德,因此可以修正法律。這就 意謂著道德在根本性上優先於法律。人權是道德權利,因此我們會以人權去 檢視法律,是否有違人權,亦即有違道德認知。

人權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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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美國學者博格(Thomas W. Pogge)說人權包含了六個要素:

第一, 人權表達了一種最基本的道德關懷:行為主體(不論是個人或機構)都 有尊重人權的道德義務,而且這項道德義務並不是從更一般性的道德義務 所衍生而來的;尊重人權的道德義務,並不是衍生自遵守本國法或國際法 的道德義務。(事實恰巧相反:符合人權的要求,是所有法律秩序需要遵 守的道德義務,因為,違背了人權的要求,法律秩序也將失去正當性,而 無法規範任何人;換言之,我們有服從法律的道德義務,部分的理由,正 是因為人權在這個法律秩序中受到尊重。)

第二, 人權表達了一種非常有份量的道德關懷:人權的重要性高於其他價值,

因此在正常的情況下,人權的考慮具有優先的地位,可以推翻其他考慮。

第三, 人權所關切的是人類 :所有人類,而且只有屬於人類的個體,才享有人 權、才享有跟隨人權而來的特殊道德地位。

第四, 就人權所表達出來的道德關懷而言,所有人類具有平等的地位:人人享 有同樣的人權,而且這些權利及其實現,在道德上的重要性,不會因人而 異。

第五, 人權所表達出來的道德關懷,其有效性是不受限制的;也就是說,人權 應該要受到任何行為主體的尊重,沒有例外,不論這個行為主體處於甚麼 特殊的時代背景,或繼承甚麼特殊的文化、宗教、道德傳統和哲學思想。

第六, 人權所表達出來的道德關懷,是可以被廣泛接納的;也就是說,人權所 表達出來的道德關懷,可以被不同時代的人、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不同宗教 信仰的人、不同道德傳統的人和不同哲學思想的人所理解和肯定。

最後這兩點,「不受限制性」和「可以被廣泛接納性」,是有關聯的:當一項道德關

懷愈能受到不同的時代、文化、宗教、道德傳統、哲學思想的理解和肯定(或,一言

以蔽之,當一項道德關懷實際上愈不偏狹),那麼我們就會愈有信心說,這一項

道德關懷的有效性是不受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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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權的淵源─自然權利 人權思想的歷史

人權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臘時代及中世紀的法律哲學中,一些人本主義 或人道思想的主張,以及羅馬法中「權利」概念的萌芽。但是當代所說的人權概念 是在十七世紀至十八世紀間,英國和法國的啟蒙思想家所提出的,他們所主張的

「自然權利」就是今天「人權」的淵源。

十八世紀末發生了兩次重要革命,美國獨立革命和法國大革命,兩次革命分 別各提出了一項宣言,「獨立宣言」和「人權與公民權宣言」,引用了自然權利作為 革命的根據與理論,使人權觀念正式躍上政治與歷史的舞台,成為行動的根據與 信念。人權於是開始傳播,但並未普遍化,人權多半只被認為屬於特定民族和階 級的人所有,並沒有普世人權的觀念。

直到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人權思想和落實才有明顯的進步,兩次世界大 戰對人類生命與文化的嚴重傷害,使人類領悟到若不重視人的價值和尊嚴,確認 每個人的權利,人類就可能再陷入彼此殘害可怕的境地,因此大力提倡人權,並 且增加了許多人權的主張。最重要的是成為普世價值,確認對所有人類一體適用。

社會契約論

現代人權概念的前身是「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產生在十六至十八世 紀的哲學思想中,當時許多思想家共同討論的一個問題是:國家如何起源?統治 者的權力如何產生?為回答這些問題,產生了社會契約論(social contract theory)的思潮。哲學家如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霍布斯 (Thomas Hobbes, 1588 ~1679)、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斯賓諾 莎(Benedict de Spinoza, 1632~1677)、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 1712~1778)、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等人,都有相關的論述。

這些哲學家為何探討國家如何起源、統治者的權力如何產生這些問題?眾所周

知,中世紀的歐洲,宗教影響力籠罩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層面。在政治上,對

國家的存在和君主的權力的來源,都採取一種神學觀點的解釋,認為君主的權力

來自上帝的意志,君主是上帝指派代替上帝來照顧和管理祂的子民的人,權利是

神聖的,有宗教上的地位,直接根源於上帝的意旨,而有所謂的神聖君權(the

divine right of king)、君權神授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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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之後,隨著宗教影響力的退去,統治權力的合法性不再與宗教或神學 聯結,於是思想家們須要重新探討和建構統治權力來源的理論,要找到新的合法 性根源,因而產生了「社會契約論」,取代君權神授說。

社會契約論表面上是一種推論國家如何起源的理論,認為國家(也稱為政治 共同體,也就是一個人組成的集體)起源於人類共同訂立的「社會契約」。是由一 群願意一起生活的人,基於求取生存保障的考量,同意在某些條件下結合成國家,

設立政府,即統治者,而取代原始的自然生存狀態。從此有了國家的建制,人類 不再獨立散居。在這樣的解釋下,國家的統治權力不來自於神意的指派,而是來 自被統治者的同意和給予,這就是當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理念的開始。

主張社會契約論的思想家以不同的觀察和推論去描述人們是如何經由一個立 約的過程,產生國家。這個過程的描述通常要由國家建立之前的「自然狀態」

(natural state)開始,自然狀態也被稱為「前政治社會狀態」,也就是一個假設的 人類處境,在未形成國家制度以前的處境。

自然狀態是什麼樣的狀態?每位思想家的假設不一樣,代表了這些思想家對 人性的看法,因為對自然狀態的假設,不僅意謂前政治社會的狀態,也意謂前文 明、前文化的原始人性狀態的描寫。因此有人描寫自然狀態下的人是妒忌和充滿不 安全感的,有些人則描寫為和平、良善的。

由於人在自然狀態裡的生活有所不便或不安全,因此人類出於生存利害考量,

有了某種結盟的思想,欲以集體之力來保護個人。所以願意結盟的人以一社會契 約,互相約定集體生活的法規,更重要的是產生掌握公權力的政府。政府由一群 人組成,具有高於個人的權力,可以制定要求大家服從的法律和,主導這個集體 的共同行動。因此人們就脫離了自然狀態進入政治社會狀態。

人類在自然狀態中,人人平等,沒有統治者,也沒有法律,只有一種約束,

就是人自己的理性,人的理性稱為「自然法」 (natural law)。自然法不是成文寫就 的法,是一種寫在心上的法。在自然狀態中的人類擁有的自由與生命就是「自然權 利」,每個人與生俱來,不可剝奪、不可轉讓。

社會契約也不是一只成文寫就的契約,指的是一種默契。人類因此由自然狀 態進入政治社會狀態,由「個人」轉變成「公民」,從不必服從任何人,轉變成要服 從政府和法律。社會契約論的模式可以用如下:

人類生存階段 描 述

自然狀態

1. 獨立平等的個人、有自由沒保障。

2. 沒有政府、沒有法律。

3. 擁有自然權利、只受自然法的約束 訂立社會契約

1. 自然狀態無法安全生存,願意一起生活的人形成的 契約

2. 協議產生國家、政府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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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社會狀態

1. 國家、政治共同體產生。

2. 有政府和法律,

3. 個人變成公民,自由減少受約束,但得到安全保 障。

霍布斯的自然權利說

自然狀態下人類擁有自然權利,自然權利是來自理性的自明原理或基本法則,

而非政府或法律的約定,這形成了自然權利的先天性,並且優先於政府和法律。

不過啟蒙哲學家們對自然權利的內容,有不一樣的看法。首先介紹霍布斯主張的 自然權利說。

霍布斯是一位從生物觀點談論人性者,他認為人的自然狀態(前社會、前文 化狀態)是一種可怕的「戰爭狀態」 。因為人是以趨利避害、維持生命運動和自我保 存為最高行為法則的動物。人在自然狀態時,為了求一己之生存,為了爭奪資源,

預防他人侵犯,必須時時處於和其他一切人戰爭的情況。這種描述無異於說人的 原始状態,和動物無異。

自然法要求人們儘可能保全自己生命,不可以放棄保護生命,或危害自己生 命,保全生命就是自然法的命令,霍布斯說:「自然法是理性所發現的誡律或一 般法則。這種誡律或一般法則,禁止人們做損毀自己生命、或剝奪保全自己生命手 段之事,並禁止人們不去做自己認為最有利於生命保全之事。」 (<利維坦> 第一 部,第十四章,Leviathan, The Matter, Form and Power of a

Commonwealth, Ecclesiastical and Civil, 1651)

而用一切手段去保護自己生命的自由,則是每一個人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

他說:「作家們一般所稱的自然權利,就是每一個人按照自己願意的方式,運用 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因此,這種自由,就 是用他的判斷和理性認為最適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 (同上)自然權利 可以歸結為就是「保全自己生命」和「運用一切手段的自由」,也可以說就是生命和 自由兩者。

但是這種絕對的自由,卻使人類時時受到他人的威脅,為了求取生命安全,

霍布斯認為人類終就放棄了絕對的自由,協議減少自由,成立政府公權力,以受 其統治,由其保障個人的生存。而且一個強而有力的集權政府,是所有人永享安 全的最佳保障,這是霍布斯的契約結論。

洛克的自然權利說

比霍布斯稍晚的另一位哲家洛克,則描述了一個不一樣的自然狀態,他認為

人類的自然狀態,是獨立平等、和平共處的狀態,並非處處為敵。因為人們有理性

會指導人的行為,理性即自然法,自然法提醒人類,人有哪些自然權利必須給予

尊重。洛克說:「自然狀態有一種為人人所應遵守的自然法對它起著支配作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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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就是自然法,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人們既然都是平等和獨立的,

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政府論次講》, 1690,第二章)。

引文中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就是洛克主張的自然權利,生命和健康的 意義相同,因此四項可歸結為三項:生命、自由和財產(estate)的權利。洛克比霍布 斯多提出了一項:財富。財產權是洛克特別主張的,所謂的財產權即個人可擁有 私人財產之權利,依據洛克的觀點,財產私有是一種自然權利,非法律或社會契 約才產生的權利。亦即這種權利不是起源於人類的約定或制度,而是自然具有。

從人類的思想史來看,共有財產的觀念是歷史上較早的觀念,例如柏拉圖等 古希臘時代思想家,多有財產共有的觀點,私有權是至此階段才產生的主張。因 為大自然是人類共有的,一切大地資源本為人類所共享,人類共有以維生命。所 以最早時人們把自然一切資源都視之為共有,乃至於像柏拉圖把下一代的孩子都 當作是國家共有共育。

那麼私人專有某些東西的私有觀念從何而來?有什麼理由可以把它認為是自 然權利呢?洛克主張勞動創造價值說,以支持財產權。洛克說:

「不論我們就自然理性來說,人類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權利,因而享用肉食和 飲料,以及自然所供應的其它維生物品,或者就上帝的啟示來說,上帝如何 把世界上的東西給予亞當和挪亞及他的兒子們,顯然正如大衛王所說的,上 帝 ”把地給了世人” ,給人類共有。」

「我將設法說明,在上帝給予人類共有的東西中,人們如何能使其中的某些 部分成為他們的財產,並且這還不必經過全體世人的明確協議。」

「土地和一切低等動物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對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種

所有權,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沒有這種權利。他的身體所從事的勞動和他的雙

手所進行的工作,我們可以說,是正當屬於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東西脫

離自然所提供的、那東西所處的狀態,他就已經摻進他的勞動,在這上面摻

入他所有的某些東西,因而使它成為他的財產。既然是由他來使這件東西脫

離自然安排的一般狀態,那麼在這上面就由他的勞動加上了一些東西,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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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權利。」

「誰拿橡樹下拾得的橡實、或樹林大樹上摘下的蘋果裹腹時,誰就確已把它們 撥歸已用。」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政府論次講》, 第 五章)

洛克把財產權列為人的自然權利之一,是有其時代背景及意義的。因為當時 的英國君主,常浮濫徵稅,等於隨意略奪人民財產,於是洛克宣揚財產權是個人 自然權利的觀念,以便幫助人民和議會,以此為理由對抗政府的徵稅─財產權作 為自然權利之一,是不可剝奪、不可讓予的權利。

這也反映出人權主張的提出或產生,往往是因應著客觀環境的某一種困境,

才突顯出某一項權利是人所必須有的,否則便不足以成就一個人有尊嚴的生活。

才使人們開始在人必須有的權利清單上加入一個新的項目。直到 1779 年,約翰.

亞當斯仍在其著作中說:「人人….都有某些自然的、基本的和不可讓渡的權利,

其中包括獲得、占有和保護財產的權利。」

洛克除了提出三項自然權利之外,更明白指出,人們訂定契約結合成政治社 會的理由,便是為了要保護這三項權利:他說「如果不是為了保護他們的生命、權 利、和財產起見,如果沒有關於權利和財產的經常有效的規定,來保障他們的和 平和安寧,人們就不會捨棄自然狀態的自由,而加入社會和甘受它的約束」(第十 一章)。

意指人們為了用經常而有效的規定來保障這些權利,才會願意結合成社會,

和受法律的束縛,並委託政府來執行保護。這三項權利雖是人本有的,但是在自 然狀態下,並不能確保實行,因為自然法是不成文的,沒有強制力,僅立基於人 的理性約束之上,唯有用共同建立的公權力(政府)和法律,才能確保這些些自然 權利不被傷害。

所以洛克主張政府不可任意侵犯個人的這些權利,因為政府的存在是要保護 這些權利,而非限制這些權利的,是受人民的契約委託,尤其是財產權,洛克說:

「不論由誰掌握政府,既是為了使人們能享有和保障他們的各種財富,此一有條 件委託,君主或議會 有制定法律的權,來規定臣民彼此之間的財產權,但未經 緃 他們的同意,絕不能有權取走臣民的財產全部或一部分。因為這樣就會使他們在 事實上根本並不享有財產權了。」(第十一章)

洛克不僅主張政府不能侵犯人的自然權利,而且 如果政府有違所託,人民

還有權利把委託收回,另立政府。因此主張人民有革命的權利。洛克的自然權利說

影響了以後的政治現實面,在美國獨立革命的宣言中,就以爭取自然權利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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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由,要求脫離英政府獨立。

<四>革命與宣言─自然權利說的影響

一、 自然權利蘊含人權的基本信念

自然權利說指出人有生命、自由和私有財產之權利,是人與生俱來不可 剝奪的權利。自然權利說的理論蘊涵了人權優越性的思想:

(一)自然權利優先於法律

• 依自然權利說認為自然權利來自然法,發生於自然狀態,也就是法律形成 以前,自然權利便不來自法律,而先於法律存在。

• 因此自然權利不來自於法律,它優先並高於法律,是一種道德要求和規範 (norm)。它可以規範法律,法律不能規範它。自然權利在位階上高於法律。

• 自然權利如果來自於法律,它就可以經由法律程序加以修改,這有違人權 的本質。

(二)自然權利優先於國家和政府

1. 因為自然權利是人在進入國家之前即有,而且是不能出讓的權利,因此 就意謂著自然權利優先於國家和政府。

2. 提倡自然權利的哲學家洛克,明白認為國家和政府是為保障自然權利而 設立的,並非為限制或妨害人權而存在。國家只能承認和維護人權,國家 並不制造或頒賜人權。任何政府不能以任何理由來限制人權,國家主權不 能危害人權。這就意謂著政府或國家權力有不可及的部分。

二、自然權利說的影響

自然權利說經過哲學家的討論後,見到了具體的影響力,發生在 1776 年的美 國獨立戰爭和 1789 年的法國大革命,在其行動宣言中都引述了自然權利作為 其行動的根據。

(一)美國〈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 美國獨立戰爭發生在 1775-1783,是當時英國的殖民地北美十三州為反抗 英國政府經濟剝削和高壓統治,而起的反抗戰爭。在戰爭中不少人物呼籲 美洲人民公開宣告獨立,擺脫英王喬治三世的殘暴統治。

2. 1776 年 6 月 10 日大陸會議決定指派五人小組(Committee of Five)起草

獨立宣言,包括麻薩諸塞州的約翰.亞當斯,賓夕法尼亞州的班傑明.

(13)

特.李文斯頓(Robert R. Livingston)、康乃迪克州的羅傑.謝爾曼(Roger Sherman)。

3. 五人小組決議,宣言由湯瑪斯·傑佛遜獨力起草後再由富蘭克林與亞當斯 修訂,傑佛遜後據此謄錄了一份修訂版,由五人小組於 6 月 28 日上呈大 陸議會。 28 日宣言草案交給大陸會議審議,經過三天的辯論之後,在 7 月 4 日獲得通過,分送十三州議會簽署批准。

4. 此宣言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闡明所根據的政治哲學及信念;第二部分 列舉若干不平之事例,控訴英王侵犯美洲人民的自由;第三部分鄭重宣 告獨立。

5. 在宣言開始的第二段即宣示了他們相信人有不可剝奪的權利,包括生命、

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權利,寫著:

「我們認為下面這些真理是不言可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賦予他 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

為了保障這些權利,人類才在他們之間建立政府;政府之正當權利,是 經被治理者的同意而產生的;每當任何形式的政府有損於這些目的時,

人民有權利去撤換它或廢止它,並建立新的政府,以最能夠導致人民安 全和幸福的原則作為其基礎及組織權力的方式。」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 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 ights, 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 that to secure these rights, Governments are instituted among Men, deriving their just powers from the consent of the governed, that whenever any Form of Government becomes destructive of these ends, it is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alter or to abolish it, and to institute new Government, laying its foundation on such principles and organizing its powers in such form, as to them shall seem most likely to effect their Safety and Happiness.”

6. 宣言所用的權利之說,即是採用洛克的思想,主張人有不可剝奪的權利,

政府應是為保護這些權利而成立,不是為剝奪這些權利而存在。

7. 從立法的角度而言,1776 年 6 月 12 日的〈維吉尼亞權利法案〉最早立法保 障人權:「一切人生而平等、自由且獨立,並享有某些自然的權利,這些 權利在他們進入社會的狀態時,是不能用任何契約對他們的後代加以剝 奪的,這些權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財產和佔有財產的手段,以 及對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獲得。」很明顯的採用了社會契約和自然權利的 思想。此法案還確保了出版自由、信仰自由、公民參政權等人權。它雖然只 是該州的立法文件,但對美國人的人權立法有重要影響。

8. 全美國性的人權立法,是在 1791 年以憲法修正案方式出現,包含十條修

正條文,規定了人權的基本內容,也被稱為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第一

條規定禁止國會制定任何法律禁止信仰自由、言論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

民和平集會和請願的權利;第二條規定人民有備帶武器的自衛權利;第

三條規定軍隊平時不可駐紮民房,戰時駐紮亦依法進行;第四及八條規

定人身自由及安全的權利,財產受保護的權利,以及享有法律公正審判

的權利,以及強調未經法律程序不可剝奪人的生命、自由及財產。

(14)

(二)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Citizens) 法國大革命是

1789 年 -1799 年 在法國

發生的一場

革命

。這次革命中,推翻了

君主專制政體

,成立共和政體。

1. 1789 年法國發生大革命,起因於:

(1)政治社會的不平等:屬於社會第一等級是天主教教士,第二等級是貴族, 第三等級是平民。第一、第二等級是統治階級,人數僅佔全國人口的百分之 二,卻擁有耕地的大部分,享有政治經濟方面的特權。百分之九十八的人 口屬於被統治的第三等級。農民約佔全國人口的百分之八十,但只佔有耕 地的百分之三、四十,且稅賦沉重,須承擔種種義務和各種敲詐勒索。

(2)政府財政的破產:在路易十四末期及路易十五時代,法國政府的財政已日 趨惡化。連年征戰,宮廷揮霍無度,造成長期的國庫虧空、債台高築,財政狀 況已瀕臨崩潰邊緣。

(3)啟蒙思想的影響:法國原是十八世紀歐洲啟蒙運動的重要發源地。北美 殖民地的獨立戰爭,即是受啟蒙思想的鼓動而起,回過頭來再推動了法國 人民反專制和爭自由的動力。在美國正式誕生後不久,法國大革命就爆發了。

2.

1789 年 5 月 5 日 ,由於財政問題,路易十六在凡爾賽宮

召開三級會議,

國王希望在會議中討論增稅、限制新聞出版和民事刑法問題,並且下令不 許討論其他議題。而第三等級代表不同意增稅,並且宣佈增稅非法。6

月 17 日 第三等級代表宣佈成立國民議會,國王無權否決國民議會的決議。於

是路易十六關閉了國民議會,宣佈它是非法的,其一切決議無效,命令 三個等級的代表分別開會。7

月 9 日 國民議會宣佈改稱制憲議會,要求制

憲法

,限制王權。路易十六意識到這危及了自己的統治,調集軍隊企圖 解散議會。7

月 12 日 ,巴黎

市民舉行聲勢浩大的示威遊行支持制憲議會。

次日,巴黎教堂響起鐘聲,市民與來自

德國

瑞士

的國王雇佣軍展開戰 鬥,在當天夜裡就控制了巴黎的大部分地區。7

月 14 日 群眾攻克了象徵封

建統治的

巴斯第監獄

,釋放七名犯人,大多是政治犯,取得初步勝利。這

一天後來成為了

法國國慶日

3. 1789 年 8 月 26 日法國國民議會發表一份〈人權與公民權宣言〉宣示革命的 理由和信念。在前言中說道:

「組成國民會議的法蘭西人民的代表們相信,對於人權的無知、忽視與輕蔑 ,

乃是公共災禍與政府腐化的唯一原因,乃決定在一個莊嚴的宣言裡面,闡

明人類自然的、不可讓渡的與神聖的權利,以便這個永遠呈現於社會所有

成員之前的宣言,能不斷地向他們提醒他們的權利與義務 , 以便立法權與

行政權的行動,因能隨時與所有政治制度的目的兩相比較,從而更加受到

尊重;以便公民們今後根據簡單無可爭辯的原則提出的各項要求,能恆久

地維護憲法並有助於人類全體的幸福。因此,國民會議在上帝之前及其庇

護下,承認並且宣佈如下的人權與公民權:」

(15)

4. 在接下來的十七條條文中,清楚陳述應被承認的人權和公民權:

第一條 在權利方面,人類是與生俱來而且始終是自由與平等的。社會的 差異只能基於共同的福祉而存在。

第二條 一切政治結社的目的都在於維護人類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

這些權利是自由、財產、安全與反抗壓迫。

第三條 整體主權原本在於國民。任何團體或任何個人皆不得行使國民所 未明白授與的權利。

第四條 自由 就是指有權從事一切無害於他人的行為;因此,每一個人自 然權利的行使,只以保證社會上其他成員能享有相同的權利為限 制。此等限制只能以法律決定之。

第五條 法律僅能禁止有害於社會的行為。凡未經法律禁止的行為即不得 受到妨礙,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強制去從事法律所未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法律是普遍意志的表達。每一個公民皆有權個別地或透過他們的 代表去參與法律的制訂。法律對於所有的人,無論是施行保護或 是懲罰都是一樣的。在法律的眼裡一律平等的所有公民,除了他 們的德行和才能上的區別之外,皆能按照他們的能力,平等地取 得擔任一切官職、公共職位與職務的資格。

第七條 除非在法律所規定情況下並按照法律所指示的程序,任何人均不 受控告、逮捕與拘留。所有請求發佈、傳送、執行或使人執行任何 專斷的命令者,皆應受到懲罰。但任何根據法律而被傳喚或逮捕 的公民則應當立即服從,抗拒即屬犯法。

第八條 法律只應規定確實和明顯必要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法前已 經通過並且公佈的法律而合法地受到科處,任何人均不應遭受刑 罰。

第九條 所有人直到被宣告有罪之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而即使逮捕被 判定為必要的,一切為羈押人犯身體而不必要的嚴酷手段,都應 當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第十條 任何人不應為其意見、甚至其宗教觀點而遭到干涉,只要他們的 表達沒有擾亂到以法律所建立起來的公共秩序。

第十一條 自由傳達思想與意見乃是人類最為寶貴的權利之一。因此,每一 個公民都可以自由地從事言論、著作與出版,但在法律所規定的 情況下,仍應就於此項自由的濫用負擔責任。

第十二條 人權與公民權的保障需要公共的武裝力量。這個力量因此是為了 全體的福祉而不是為了此種力量的受任人的個人利益而設立的。

第十三條 為了公共力量的維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普遍的賦稅是不可或 缺的。賦稅應在全體公民之間按其能力平等地分攤。

第十四條 所有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由其代表決定公共賦稅的必要性;自由

地加以認可;知悉其用途;和決定稅率、課稅評定與徵收方式、以

及期間。

(16)

第十五條 社會有權要求每一個公務人員報告其行政工作。

第十六條 一個社會如果其權利的保障未能獲得保證,而且權利的分立亦 未能得到確立,就根本不存在憲法。

第十七條 財產是不可侵犯與神聖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對 它明白地提出要求,同時基於所有權人已預先和公平地得到補償 的條件,任何人的財產乃皆不可受到剝奪。

5. 這是一份影響深遠的權利宣示文件。以

美國

的《

獨立宣言

》為藍本,採用

自 然權利說

,宣佈

自由

財產

安全

和反抗壓迫是天賦不可剝奪的

人權

,言 論、

信仰

著作

和出版自由,闡明了司法、行政、立法

三權分立

的原則,

法 律

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這些公民權利後來皆被列入現 代人權中。

6. 以上二項宣言雖為人權宣言,但宣言的宣示者所針對的對象並非所有人,

例如,不包含女性,法國直到 1944 年才給予婦女選舉權,美國也是直到 1920 年才允許普遍婦女有選舉權。世界上婦女最早獲得選舉權的國家是紐 西蘭(1893)和芬蘭(1906)。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後,挪威(1913)、丹麥(1915)、

蘇聯(1917)、美國(1920)、英國(1928)等國的婦女相繼獲得選舉權。第二次世 界大戰以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才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男女平等 的政治權利。中華民國的婦女在 1947 年憲法施行後有選舉權。

7. 同時美國一直容許奴隸存在,人權立法之時也沒有廢除此制,直到南北 戰爭結束後 1865 年才廢除。更不必提對殖民地的人民或難民等其它人,

也不在其保護範圍內。

(17)

<五>現代人權的發展

一、 人權發展的三階段

第一階段是自然權利說提出後,藉由兩次重要的政治革命─美國獨立戰爭和 法國大革命─得到宣揚,「獨立宣言」和「人權與公民權宣言」各自標榜人之自然權 利為其運動之核心信念,使人權得到初步確立。但是這個階段的人權思想主要是 自然權利和言論信仰自由以及法律相關的人權,這些可以統稱在個人的自由權和 政治權的人權範圍之內;在現實的發展上也只在少數個別國家之內進行。

此後,在十九世紀末到二十世紀中葉,隨著世界性的工人運動和社會主義發 展,產生了人權的新思考,發展出許多新的人權,包括:社會權、經濟權和文化 權,改變了人權的範疇;同時在現實世界中,人權運動開始由少數國家轉向國際,

產生了人權的國際宣言和公約。這是人權概念和現實發展的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是二十世紀下半葉至今,人權的思考再度跨向新的里程碑,發展出

「集體人權」新人權概念,使人權的保護從以個人為主體,增加以集體為主體的範 疇,保護一群特定人共有之權利。

二、 現代人權發展的里程碑─「世界人權宣言」

十九世紀末到二十世紀中葉是人權概念發展的黃金期,也是人權政治運動的 黃金期。由少數國家擴展到多數國家,也有了各種國際立法,可說人權已經被普 遍接受,成為公認的理想價值,全世界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憲法渉及了人權的 保護。

此階段開始有國際性人權宣言的出現:1945 年聯合國憲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中說:「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全體人類之人 權及基本自由的尊重」,是聯合國的基本宗旨之一。這是人權概念首次出現在世界 性的官方組織的綱領文件中。這是因為第二次世戰之殘暴行為引起世人反省,為 避免再產生同樣情況,聯合國憲章特別強調尊重人權、人的尊嚴和價值是聯合國 成立的宗旨。同時並建立了「人權委員會」,此委員會重大成就之一是起草並通過 了「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世界人權宣言」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過,這一天自此被訂為「世界人權日」

該宣言明確指出人權的重要性,是世界自由、正義和和平的基礎。並列舉了各項人

權,使世人了解人權的內容,成為各國制定憲法的重要參考,唯它並不是國際公

約並沒有國際法的約束力。

(18)

因此聯合國在 1966 年又另外也制定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e Rights)和「公民權及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重申宣言中的內 容,並給予具體的說明及限制,對締約國來說,具有國際法的約束力。這兩個公 約及聯合國憲章,中華民國皆為簽署國;大陸也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

此後聯合國又通過許多具體的人權公約,各地區也成立各種地區性的人權公 約,如 1950 年的「歐洲人權公約」。

三、新的人權思維

從人權概念的發展上觀察,本階段人權發展有以下的特點:

1. 個人權利和政治權利有了進一 的發展 歩 ,更多個人權利被提出;同時人 權在實踐上適用對象更普遍,普及於難民、解除武裝軍人、及罪犯。

2. 提出新的人權範疇:經濟權、社會權和文化權 ,例如主張公民享有免費受 基本教育的權利,享有社會救濟的權利等。 1941 年美國羅斯福總統發表的 一篇年度咨文中表示,世界要建立在四種基本自由之上:言論和發表意 見之自由、崇拜上帝方式之自由、不虞匱乏之自由、免於恐懼之自由。把經 濟上的不虞匱乏提昇為人的四項基本權利之一。

四、「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世界人權宣言」所包含的人權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的人權是多數人同意一 定要視為人權的權利,不可以少的人權;第二類的人權屬於福利權利,是各國家 應儘力維護的人權,但是比較沒有迫切性。

第一類:公民自由權、與政治權利 1. 生命權 (第 3 條)

2. 人身自由及安全權 (第 3、9 條) 3. 不受歧視權 (第 1、2、7 條) 4. 不受奴役權 (第 4 條)

5. 不受虐待權 (第 5 條)

6. 主張和發表意見權 (第 19 條) 7. 宗教暨信仰權 (第 18 條) 8. 財產權 (第 17 條)

9. 法律人格權 (第 16 條)

10. 公平審判權 (第 7、9、10 條) 11. 無罪推定權(第 11 條)

12. 國籍權 (第 15 條)

13. 私生活受保護權 (第 12 條)

(19)

15. 婚姻家庭權 (第 16 條) 16. 集會結社權 (第 20 條) 17. 參政權 (第 21 條)

18. 受援救與庇護權 (第 8、14、28 條)

第二類、經濟權、社會權和文化權(社會權或福利權)

是一種 enabling rights(增進能力的權利),因為積極的保障公民在物質生 活、社會生活和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才能使其更能平等充分享受公民 的自由權和政治權。但不是立即必須普遍實現的權利,各國應盡最大之 力使其逐步實現。這部分包括:

19. 享有維護尊嚴和自由所必須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第 22 條) 20. 保障基本生活權 (第 25 條)

21. 醫療保健權 (第 25 條)

22. 工作權 (第 23、24 條)─含就業權、公平獲酬權、安全衛生工作條件權、

平等升遷權、組織和參加工會權;休息權 23. 受教育權 (第 26 條)

24. 參加文化生活權 (第 27 條)

25. 要求社會和國際秩序的權利 (第 28 條)

(20)

世界人權宣言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第217A(III)號決議通過並宣佈

序 言

   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 與和平的基礎,

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己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 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佈為普遍人民的最高願望,

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己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

鑒於有必要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的發展,

鑒於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 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鑒於各會員國並已誓願同聯合國合作以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鑒於這些權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對于這個誓願的充分實現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現在,大會,

發佈這一《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以期每一個人和社會 機構經常銘念本宣言,努力通過教誨和教育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並通過國家的和國際的漸 進措施,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 認和遵行。

第一條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

第二條

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 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 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 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第六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免 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種歧視的任何行為之害。

第八條

(21)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 有效的補救。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補、拘禁或放逐。

第十條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 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條

1. 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

有權被視為無罪。

2. 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 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 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三條

1. 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

2. 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第十四條

1. 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

2. 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況下,不得 援用此種權利。

第十五條

1. 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2. 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第十六條

1. 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

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

2. 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

3.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第十七條

1. 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

2. 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第十八條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 公開或祕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條

人人有權享受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 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條

(22)

1. 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2. 任何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二十一條

1. 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

2. 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

3. 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 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標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

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 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 組織和資源情況。

第二十三條

1. 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2. 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3. 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 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4. 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1. 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

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 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2. 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 會保護。

第二十六條

1.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 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2. 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 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3. 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1. 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

2. 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 保護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有要求一種社會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充分實 現。

第二十九條

(23)

2. 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 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 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3. 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第三十條

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的 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

(24)

<六> 死刑的人權思考

1. 自古以來大部分的社會都認為殺人者死,一如漢摩拉比法典上所書「以牙還牙 以眼還眼」,來處理對他人身體之傷害。一直到十八世紀啟蒙運動時期,才有 了廢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呼聲。

2. 18 世紀的義大利思想家具卡里亞 Cesare Beccaria 在其 Essay on Crime and Punishments 中表示,死刑與社會契約的個人主義國家不能相,個人生命是一 種不能放棄的權利,國家的功能在保護人民,無權奪取人民的生命。監禁即可 達到懲罰和反省的目的,死刑不必要。

3. 美國的 Benjamin Rush 在十八世紀末也提出相同主張,使美國大部分州先後修 改法律,限制死刑的範圍。但廢除的呼聲一直未曾間斷。至今美國有 12 州和華 盛頓特區廢止死刑,38 州及聯邦政府保留死刑。

4. 死刑應不應該存在?「處死殺人者,我們就成為殺人者」,「謀殺與死刑都一,

因為兩者的結果都奪去一條命」,死刑是否違反了生命是珍貴的人權信念?

5. 反對死刑的理由:

(1) 無異於殺人,國家亦無權奪去另一個人的生命,即便此人殺了另外一個 人;(人權的理由)

(2) 司法判決都是人所做的,無法保證絕無冤枉的死刑,若有誤判,無可彌 補;(法律正義的理由)

(3) 司法判決個案審理,常有不公平,因此也使死刑的判決不一定公平,同 樣的罪行,可能有的判死刑,有的不判;(法律正義的理由)

(4) 刑罰的目的在於 a.感化 b.嚇阻 c.隔絕 d 報復;死刑不能達到感化作用,多 數殺人犯在行為前,從未考慮到可能被判死刑,因此亦無嚇阻作用,隔 絕的目的,可用無期徒刑取代;報復可能是支持死的最重要原因,但是 報復只能帶來更多的報復和暴力,不是文明社會應有的手段。(治安的理 由)

6. 支持死刑的理由:

(1)「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殺人償命」:若不對罪大惡極者處以極刑,無法 發洩被害者家人的忿怒。

(2) 嚇阻犯罪:1995 年紐約市長 George E. Pataki 恢愎死刑,使殺人案件減少 三分之一,犯罪率下降百分之二十三。前任紐約市長朱利安尼上任後,掃 蕩犯罪,嚴懲罪犯,使紐約市犯罪率下降百分之四十。只用於少數嚴重犯 罪:美國目前只有預謀人才會被判一級殺人而判死刑,被處決者少之又少 1977 年至 1993 年間美國有三十幾萬人被謀殺,但只有 2716 人被判死刑,

其中又只有 226 人被處死。無期徒刑犯在獄中還可能再殺人。

(3) 沒有人被冤枉處決:曾任美國助理檢察長的 Stephen Markman 認為,每個

犯人在處決前,均有層層保護,必須沒有任何合理懷疑情況下,由十二

名陪審團一致決議為一級謀殺,再由州最高法院審核,才能維持死刑判決

任何人可以基於道德立場反對死刑,但不應以有誤判死刑來作理由。

(25)

<七>安樂死的人權思考

1. 問題:人權要求的是對生命的保護,生命權是人不可剝奪的權利,生命的本 身就是善事,因此安樂死是否有違反人權?

2. 何謂安樂死?

euthanasia「安樂死」一詞為希臘文,字根為 eu 和 thanatos,前者的意思是 well, 後者的意思是 death, 合在一起是 well death,是 an easy and painless death so as to end suffering, 所以譯為安樂死。

安樂死的簡單定義:出於仁慈目的停止對死亡過程的干涉。

3. 為何產生安樂死的要求?

主要因為現代醫學進步,現代人死亡時間延遲,死亡過程加長,使無意 義的生存時間大幅增加。這段時間的生命並非樂事,不僅病人痛苦,依賴照 顧的親人亦痛苦。這樣的生命究竟尚有無尊嚴?或者相反的使生命失去了尊 嚴與意義,因此有病人開始要求停止重症的治療,甚至要求積極地結束生命。

過去台灣曾有王曉民的案例,其父母無法長期照顧已昏迷十多年的女兒,

要求國家准許安樂死。

在傳統和宗教上對安樂死的看法多半是否定的,認為不道德。中國亦有

「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不可毀傷,孝之始也」的傳統觀念。但現代人多半開 始接受安樂死的觀點,問題在如何進行,標準為何?

4. 安樂死發展歷史:

1935 英國成立第一個安樂死團體

1939-1941 二次世戰期間納粹假其名殺掉畸形兒、精神病人、以及非亞利安 人。使安樂死招人反感。

1975 美國發生 Quinlan(12 歲起昏迷,其父要求撤除呼吸器)的判例,最高法 院的判決支持。

1981 美國發生 Herbert 判例,家人先爭取到拿掉呼吸器,六年後再取走靜脈 注射管和餵食器,病人死亡。

1991 美國國會通過「病患自主權法案」(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強調 醫療機構必須依照病人意願的指示而停止醫療。

1996 澳洲第一個許可醫生為病人注射藥物以達成病人求死意願,但在施行九 個月後廢止。

2002 年 4 月:荷蘭通過安樂死法案,使其合法化。醫生要在三種情況下才可 為病人進行安樂死,包括是不治之症,承受不能忍受的病痛及折磨,以 及病人在清醒及完全同意之下,才可接受安樂死。不過,由於担心会有外 國病人涌入荷兰接受安乐死,法案不適用于外國人。

2002 年 9 月:隨後比利時亦通過安樂死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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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樂死的區分:消極/積極;自願/非自願/不自願 6. 消極的安樂死─不干涉死亡過程;

─在某些情況下,醫療過程變成不是延長生命而是延長死亡。

Passive voluntary Euthanasia 消極自願

Passive non-voluntary Euthanasia 消極非自願 Passive involuntary Euthanasia 消極不自願 7. 積極的安樂死─主動加速死亡或造成死亡。

Active voluntary Euthanasia 積極自願

Active non-voluntary Euthanasia 積極非自願 Active involuntary Euthanasia 積極不自願 8. 支持的理由

(1) 自由決定權─人有權決定自己的死亡。

(2) 尊嚴─生命價值不是絕對不變的,生命價值下降時,可選擇死亡。

9. 反對的理由

(1) 殺人─結束自己生命亦不道德。

(2) 氾濫─可能使病人有壓力。家屬、醫院或保險公司產生溜滑梯效應,使不 自願的病人在壓力下被迫安樂死。

10. 我國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同意末期瀕死病人撤除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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