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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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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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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 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

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 用。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 及考核。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本基 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管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 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 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

五、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 金。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 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資遣給與 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 付:

一、 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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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 補償金。

六、 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第五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 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

二、 存放於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銀行。

三、 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

四、 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 列 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五、 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行政兩院核准有利 於 本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 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 其差額。

第六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本基金有 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本基金監理委員會 覆核。

二、 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本基金監理 委員會審議公告之。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八條 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 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 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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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第九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 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 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第十條 本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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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係指各 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依法定提撥費率按月撥繳基金之費用。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 依法自繳之費用,係指公務人員、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依 法定提撥費率按月繳付基金之費用。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本基金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係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存放銀行、購置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公司債 以及有關貸款之利息收入,以及投資於受益憑證、上市公司股票、

福利設施及經濟建設或委託經營之運用收益。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係指 下列各款: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國庫撥款補足之差額。

二、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基金不足支付時,由政府撥款之補助。

三、其他由政府補助之款項。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有關收入,係指下列各款:

一、參加本基金人員中途離職、因案免職或失蹤,未申請發還其本 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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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款人員,政府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

三、參加本基金人員在職死亡無遺族,其在職期間本人繳付及政府 撥繳之基金費用。

四、領受退休金人員,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逾五年未經申請領取 之退休金。

五、其他非屬以上各款之收入。

第七條 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業務,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第八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金管 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會將原繳之 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關。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參加本基金人員資料如有異動,應即填送 異動通知單通知基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由各級政府或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 直接撥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參加本基金人員依法自 繳之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於每月發薪時代扣彙繳基 金管理會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

第十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每月向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繳 納基金費用時,應將繳款單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基金費用清單,

一併送受託代收之金融機構彙轉基金管理會。

第十一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新進及調任人員,其到職當月應繳付之基 金費用,併入次月繳納。

第十二條 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 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職人員,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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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停役人員,自回役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三、休職人員,自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薪 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 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 用。

第十三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於當月十五日前 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如遇星期日及例假順延之。

逾期未繳,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學 校軍事單位負責。

基金管理會應俟本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

參加本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 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 與。

第十四條 本基金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運用項目,應由基金管理會,就不同 項目,每年規定其適當比例,並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審定之。

第十五條 本基金之收益率按年度決算逐年計算;其三年平均收益率係採移動 平均計算方式。

本基金運用收益,如未達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標準,應由基金 管理會依預算程序申請國庫補足差額。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係以台灣 銀行每月初平均牌告利率所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 算。

第十七條 本基金財務管理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管理會為評估基金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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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負擔能力,應實施定期精算,精算頻率採三年一次為原則。每次精算 五十年。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基金管理會應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 擬訂年度運用方針及編製收支預算,報請基金監理會覆核。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會每月應將基金收支運用概況報送基金監理會,並應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基金年度收支決算及工作執行成果報告報請 基金監理會審議公告。

第二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運用收益,應按政府別及身分別出資比例分配,列入 其分戶帳。基金各分戶不足支付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之精算結果,

由基金管理會建議,分別檢討調整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所適用書表格式,由基金管理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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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負責運用,並得在本基金年度基金運 用及委託經營計畫所定比例及運用範圍內,依本辦法辦理委託經營。

第三條 本辦法委託經營範圍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及依同 條第一項第五款程序核准之項目。

第四條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應以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 業,且合於經營基金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基金管理機 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成立三年以上。

二、 委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最近二年平均收益率應在國內同 類型基金平均收益率以上;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最近二 年所管理與擬委託經營性質相同之各基金經營績效應在市場同類 型基金平均水準以上,其經營績效之衡量,由基金管理會就市場常 用衡量指標擇一比較之。

三、 屬金融機構者,最近一年資產總額應達銀行之世界排名前一千名 之標準;屬基金管理機構者,截至提送經營計畫建議書之前一個月 底止,所管理之基金資產不得少於新台幣一百億元。

第五條 基金管理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依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審定之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 目及金額,以公開方式就合於前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 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前項經營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基金管理會訂 定之。其評審應由基金管理會指派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七 人至九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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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者。

二、 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基金管理會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選擇三家以上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

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金額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 效超過或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額 度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 受託機構經營績效良好,其受委託經營期間收益率在同期同性質之受委託 經營機構排名中數以上,且未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求改善或處置 情事者,取得不經評審之續約資格,並得在原委託額度一倍範圍內增加其 委託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取得續約資格並增加受託額度者,其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 得超過續委託年度本基金預估總資產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收益率之評定,依評定基準日前十五個營業日之每日計算收益 率簡單平均數為之。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 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管理委員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 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九條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限每次以不逾二年為限。

第十條 基金管理會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 外,並應依下列事項訂定之:

一、 契約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契約需要應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 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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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應明定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六、 應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七、 應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八、 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 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會非經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 律意見書不得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 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 分。

第二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為

「無保留意見」或「保留意見」之字樣;其屬「保留意見」者,並 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會參考。

第十一條 受託機構經營基金管理會委託事項,應以基金管理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 金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如屬記名證券,應以委託契約約 定,以基金管理會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應依基金管理會與 國內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第十二條 受託機構應就基金管理會所委託經營之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作成各種 報表,定期送基金管理會審閱,其憑證、帳簿及報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保存十年。但基金監理會認為有繼續保存之必要時,不在此限。前項憑證、

帳簿及報表所載內容,基金管理會應實地查核。

第十三條 受託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注意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 收益之虞時,基金管理會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基金管理會於委 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中所訂之解約條件情事 發生時,應依約終止其受託經營權,由基金管理會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 託機構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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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受託機構每日應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基金 管理會。

第十五條 基金管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 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會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除依第四條之規定外,得於提經基金監 理會審定後,專案委託在國外設立登記營業且不低於第四條所定條件之外 國金融機構或基金管理機構經營國外投資事項。

依前項規定辦理本基金之委託經營,其經營計畫建議書之評審、委託經營 期限、委託契約之訂定及相關監督考核事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九條 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如有特殊情形者,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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