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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
勞動部 105 年 2 月 4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50125217 號函訂定
一、 為使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務承攬,並保障 承攬人派駐勞工之權益,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 本參考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勞務承攬:指各機關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各機關完成一 定之工作,各機關俟工作完成,於驗收符合履約項目後,給付 報酬予承攬人。
(二) 承攬人:指承接各機關採購勞務承攬採購案之公司、合夥或獨 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 或團體。
(三) 派駐勞工:指受承攬人僱用,派駐於各機關工作場所,依承攬 人指示完成勞務承攬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
(四) 勞務承攬契約:指承攬人與各機關就勞務承攬所訂立之契約。
(五) 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臺灣省政府、福 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及縣(市)議會。
(六) 經費核撥機關:指就主管業務編列專款補助特定用途或委託研 究計畫經費之機關。
三、 各機關運用勞務承攬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如非必要,應儘量避免與自然人成立勞務承攬關係。如因業務 需要與自然人成立勞務承攬關係時,除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比照 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承攬契約外,並應審查該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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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自然人是否確已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然人屬不 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 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二) 應明確勞務承攬與勞動派遣之分際,不得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承 攬人派駐勞工從事工作,僅得就履約成果或品質要求承攬人符 合契約規範。
(三) 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 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 駐勞工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四) 發現承攬人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應 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 關勞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五) 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應對所 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承攬人及當事人。
四、 各機關與承攬人訂定勞務承攬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得視業務繁簡、人力調配及經費多寡等因素綜合考量,將派駐 勞工薪資等支出列為固定費用及特別休假年資併計規定納入 勞務承攬契約。
(二) 應將承攬業務範圍之各項工作,配合驗收事項,具體明確載明 於勞務承攬契約中。
(三) 得約定不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承攬人是否如期依約履行 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四) 應約定承攬人遵守相關勞動法令之義務及其違反之罰則,該罰 則應包含懲罰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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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承攬人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若 勞務承攬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承攬人訂 定勞務承攬契約時,不得要求其接續僱用或指定原派駐勞工。
(六) 應針對第三點第一款自然人屬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情形,與 該自然人約定投保商業保險及各分攤保險費用之比率,以保障 其權益。
(七) 得視勞務特性,約定承攬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八) 應約定承攬人須為派駐勞工投保傷害保險。但依前款投保雇主 意外責任險者,不在此限。
五、 各機關應對負責勞務承攬業務相關承辦人員,加強勞動權益保障 法令之訓練及實務個案經驗傳承,以提升各機關承辦人員勞動權 益保障之專業知能。
六、 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關發現有不符經費用途、效益不彰、運用 不當或其他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促請立即改善。
七、 各主管機關應針對所屬各機關運用勞務承攬情形,主動辦理訪視 及強化履約管理等內部控制作業,所屬各機關有違反規定者,應 要求立即改正,並由各機關視人員違失情節輕重,依規定核予懲 處。經勞工主管機關依法查處核有違失,應列入各機關長官及用 人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八、 各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定期對於勞務承攬採購案件進行通盤檢 討,審慎評估業務委外可行性及經濟效益等,作為決定賡續辦理 與否之依據。
前項專案小組,機關屬適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 間辦理實施要點者,得併同依該要點成立之委外專案小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