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作業規範
一、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下述四項條件缺一不可) (一) 訓練期間滿 1 個月以上。
(二) 每星期上課 4 日以上。
(三) 每次上課日間 4 小時以上。
(四) 每月總訓練時數 100 小時以上。
二、依據【就業保險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訓練生活津貼相關規定及審發流 程,茲分述如下:
(一)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
1、申請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應具備下列兩項資格:
(1)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下列對象除外:
A、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B、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C、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 之雇主或機構。
(2)非自願性離職:
A、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
B、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而離職者。
C、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 合計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性離職。
2、申請條件: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3、申請方式:具有非自願離職者身分之被保險人經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 (職業訓練),安排參訓,持該單位開立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訓練單位報到提出申請。
4、給付金額:
(1)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 60%
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 6 個月。
(2)被保險人於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10%加給 津貼,最多計至 20%。(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 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107 年 1 月版)
5、給付限制: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6、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標準作業時程:(詳見下圖)
【補充說明】:
一、依勞動部 99 年 12 月 8 日勞保 1 字第 0990089965 號函釋示以:「就業保險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於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又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安排參加職業訓練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節,按該被保險人於 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即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中途離、退訓者,勞保局將自離退訓之日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 請於當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並於 3 日內,至勞工保險局網站線上傳 送學員異動資料,以免溢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非自願離職者,應於職訓班次報名截止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職業 訓練)安排參訓,取得「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 據,俾利申請就業保險之職訓生活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申請人求職登記,安排職訓諮詢,推介適訓者參加全日 制職業訓練,並開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訓練單位:於開訓當日完成學員申請書確認並至勞保局網站線上確認學員報到參 訓資料,另將申請書第 1 聯函寄勞保局,第 2 聯函寄原推介就業服務機構。
勞工保險局:於訓練單位線上確認學員報到參訓資料 及符合全日制訓練條件後,10 個工作天內完成學員申 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審核作業。
撥款至學員帳戶
中途離訓、退訓:訓練單位於學員中途 離退訓 3 日內,線上傳送學員異動資料 至勞保局網站。
結訓:訓練單位於學員結訓後 1 週內,
至勞保局網站回報學員結訓資料,並於 結訓後 3 個月將學員就業情況線上傳送 至勞保局網站。
勞保局網站
(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
1、申請規定: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 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者(依據本辦法第 18 條 規定)。
2、申請條件: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1)獨力負擔家計者。
(2)中高齡者。
(3)身心障礙者。
(4)原住民。
(5)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6)長期失業者。
(7)二度就業婦女。
(8)家庭暴力被害人。
(9)更生受保護人。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3、給付金額:
(1)申請人於訓練期間每人每月按公告之基本工資 60%發給職訓生活津貼,
最長以 6 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 1 年(依據本辦法 第 20 條規定)。
(2)本法第 18 條津貼依參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 30 日為 1 個月計算,1 個 月以上始發給;超過 30 日之畸零日數,應達 10 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 列方式辦理(依據本辦法第 20 條規定):
A、10 日(含)以上且訓練時數達 30 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B、20 日(含)以上且訓練時數達 60 小時者,發給 1 個月。
(3)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
A. 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B. 同時具有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非自願離職者)及第 2 款(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身分者,未依第 29 條第 2 項優先請領 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4、給付限制:
(1)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得申請本項津貼(依據本辦法第 3 條規定):
A、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B、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2)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 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2 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 6 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 身心障礙者,以 1 年為限。
A、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者,應 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B、第 1 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 得同時請領第 18 條之津貼。
C、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依第 20 條第 2 項(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 30 日為 1 個月計算,
1 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 30 日之畸零日數,應達 10 日以上始發給,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10 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 30 小時者,發給半 個月。二、20 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 60 小時者,發給 1 個月。)規定 辦理。(依據本辦法第 29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