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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為因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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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 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 說明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 學識或經驗準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四次修正。

茲為因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

增訂輔助宣告制度,以及修正信託公司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爰修正本 準則,計修正六條、刪除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民法修正增訂輔助宣告制度,將「受輔助宣告」增列為不得充 任信託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另修正信託公司負責人兼職之限制 規定,並強化信託公司負責人於非金融事業兼職限制。(修正條文 第二條)

二、 銀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信託業 務者,其負責人應具備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業於第十四條至第十 五條規範,至其消極資格及積極資格,考量已於各業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相關規定中規範,本準則可毋須再予規範,以避免相互扞 格,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配合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第三條,開放具備一定資格之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董 事及監察人亦應符合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規定,爰予修正。(修 正條文第十條)

四、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分 公司經理可區分為經總公司授權綜理在臺所有分公司業務之經理 與一般分公司經理,前者實類似本國銀行或證券商總經理職務;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之相關法令並未規 定應設置總稽核制度,但均設有內部稽核部門,其主管即類似總稽 核職務,爰明定上開兩類人員視為督導人員。(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第三項)

五、 酌修信託業督導人員及管理人員應符合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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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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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 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 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二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 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 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詐 欺、背信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 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 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標法、專利法 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 定,經宣告有期徒刑 確 定 , 尚 未 執 行 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第二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 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 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詐 欺、背信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 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 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標法、專利法 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 定,經宣告有期徒刑 確 定 , 尚 未 執 行 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者。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

(禁治產部分)增訂輔 助宣告制度,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完全等同限 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 宣告之人原則上雖不因 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於其為民法第十 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各 款法律行為時,行為能 力即受限制,爰修正第 一項第一款,將受輔助 宣告之人明定為信託公 司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 之一。

二、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目 文字配合金融控股公司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調 整。

三、基於落實公司治理,避 免信託公司負責人未能 專任職務而影響信託業 務推行,或金融機構與 非金融事業因代表人相 同而產生風險連結之不 良效應,強化信託公司 負責人於非金融事業兼 職 限 制 , 確 有 其 必 要 性。爰參考銀行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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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保 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管 理外匯條例、信用合 作 社 法 、 農 業 金 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

洗 錢 防 制 法 、 建 築 法、建築師法、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 其他金融、工商管理 法 , 受 刑 之 宣 告 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 之負責人,破產終結 尚未逾五年,或協調 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恢復往來者,或 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 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尚未了結,或了結後 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銀 行法、金融控股公

六、違反本法、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保 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管 理外匯條例、信用合 作 社 法 、 農 業 金 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

洗 錢 防 制 法 、 建 築 法、建築師法、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 其他金融、工商管理 法 , 受 刑 之 宣 告 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 之負責人,破產終結 尚未逾五年,或協調 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恢復往來者,或 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 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尚未了結,或了結後 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銀 行法、金融控股公 司法、票券金融管

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但 兼顧公益目的之推動,

放寬擔任財團法人或其 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 務者,不受兼職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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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司法、票券金融管 理法、金融資產證 券 化 條 例 、 保 險 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 信 用 合 作 社 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

營造業法或其他金 融、工商管理法,

當然解任或經主管 機關命令撤換或解 任 , 尚 未 逾 五 年 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 確定或因犯竊盜、

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 融控股公司、信託 公 司 、 信 用 合 作 社、農(漁)會信用 部 、 票 券 金 融 公 司、證券公司、證 券金融公司、證券 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

期 貨 商 或 保 險 業 ( 包 括 保 險 代 理 人、保險經紀人及 保險公證人)之負 責人者。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一)信託公司與該等機 構間之投資關係,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除董事長、經

理法、金融資產證 券 化 條 例 、 保 險 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 信 用 合 作 社 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

營造業法或其他金 融、工商管理法,

當然解任或經主管 機關命令撤換或解 任 , 尚 未 逾 五 年 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 確定或因犯竊盜、

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 融控股公司、信託 公 司 、 信 用 合 作 社、農(漁)會信用 部 、 票 券 金 融 公 司、證券公司、證 券金融公司、證券 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

期 貨 商 或 保 險 業 ( 包 括 保 險 代 理 人、保險經紀人及 保險公證人)之負 責人者。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一)信託公司與該等機 構間之投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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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不得互相兼任 外,得擔任信託公 司以外其他機構之 負責人。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授 權訂定之規定兼任 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 涉及其他不誠信或 不正當之活動,顯 示其不適合擔任信 託公司負責人。

信託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 人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 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 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 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 者,不在此限。

政 府 或 法 人 為 股 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 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 前二項規定。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除董事長、經 理人不得互相兼任 外,得擔任信託公 司以外其他機構之 負責人。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負 責人資格條件及兼 任子公司職務辦法 規定兼任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 涉及其他不誠信或 不正當之活動,顯 示其不適合擔任信 託公司負責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 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 前項規定。

第九條 (刪除) 第九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 行,其經營與管理信託業 務之總行經理、副理及分 行經理除應符合第十五條 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 驗外,並適用第二條及第 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但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兼營信 託業務者,其經理應符合 第十四條規定之信託專門 學識或經驗及適用第二條 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 事 先 檢 具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後,始得充任。

一、本條刪除。

二、銀行、證券商、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兼營信託業務 者,其負責人應具備之 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業 於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 規範,至其消極資格及 積極資格,考量已於各 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相關規定中規範,本 準則可毋須再予規範,

以避免相互扞格,爰刪 除之。

第十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 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

第十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 行,其董事及監察人應至

配合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第三 條,開放具備一定資格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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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其董事及監察人應至 少各有一人符合第十四條 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 驗。

少各有一人符合第十四條 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 驗。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兼營信託 業務之特定項目,其董事及 監察人亦應符合信託專門學 識 或 經驗 之 規定 ,爰予 修 正。

第十三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 理 人 員 , 依 其 職 務 之 性 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督導人員:總經理、

總稽核、督導信託業 務 之 副 總 經 理 及 協 理、信託財產評審委 員會委員、依第八條 及 第 十 條 規 定 之 董 事、監察人。

二、管理人員:管理信託 業務之經理、副理、

襄理、科長、副科長。

三、業務人員:第一款及 第二款以外之其他辦 理信託業務人員。

依其他法律或信託業 組織章程規定與前項各該 款人員職責相當者,應視 同前項各該款人員。

以下人員視為督導人 員:

一、兼營信託業務之外國 銀行在臺分行、外國 證券商在臺分公司,

其經總行或總公司授 權綜理在臺所有分行 或分公司業務之經理 或 與 其 職 責 相 當 之 人。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事

第十三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 理 人 員 , 依 其 職 務 之 性 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督導人員:總經理、

總稽核、督導信託業 務 之 副 總 經 理 及 協 理、信託財產評審委 員會委員、依第八條 及 第 十 條 規 定 之 董 事、監察人。

二、管理人員:管理信託 業務之經理、副理、

襄理、科長、副科長。

三、業務人員:第一款及 第二款以外之其他辦 理信託業務人員。

依其他法律或信託業 組織章程規定與前項各該 款人員職責相當者,應視 同前項各該款人員。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兼營信託 業務者,其分行經理可區分 為經總行授權綜理在臺所有 分行業務之經理與一般分行 經理,前者實類似本國銀行 總經理職務,應視為督導人 員,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 亦 同 ;另 證 券投 資信託 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 券商之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應 設置總稽核制度,但均設有 內部稽核部門,其主管即類 似總稽核職務,爰增訂第三 項,明定上開兩類人員視為 督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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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其內部稽核部門 主管。

第十四條 信託業督導人員 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 或經驗之一:

一、曾於初任前一年內參 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以下簡稱同業公 會)或其認可之金融 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 信託業高階主管研習 課程,累計三小時以 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 學校教授信託相關課 程一年以上或於同業 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 專業訓練機構教授信 託相關課程三十小時 以上。

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 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 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 業測驗,持有合格證 書。

前項督導人員每三年 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 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之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 六小時以上。

第十四條 信託業督導人員 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 或經驗之一:

一、曾於最近一年內參加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 以 下 簡 稱 同 業 公 會)或其認可之金融 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 信託業高階主管研習 課程,累計三小時以 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 學校教授信託相關課 程一年以上或於同業 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 專業訓練機構教授信 託相關課程三十小時 以上。

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 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 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 業測驗,持有合格證 書。

前項督導人員每三年 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 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之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 六小時以上。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最近一年內」,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八

○一一四五○號函已釋示,

係指初任督導人員時所需符 合之條件,爰予修正,以資 明確。

第十五條 信託業管理人員 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 或經驗之一:

一、曾於初任前一年內參 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 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 舉辦之信託業務訓練

第十五條 信託業管理人員 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 或經驗之一:

一、曾於最近一年內參加 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 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 辦之信託業務訓練課

修 正 第一 項 理由 同第十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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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課程,累計十八小時 以 上 , 持 有 結 業 證 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 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管理人員每三年 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 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之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 十二小時以上。

未完成前項訓練者,

不得充任管理人員,並由 同業公會撤銷其管理人員 登錄。

程,累計十八小時以 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 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管理人員每三年 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 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之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 十二小時以上。

未完成前項訓練者,

不得充任管理人員,並由 同業公會撤銷其管理人員 登錄。

第十七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 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規定應符合之信託專 門學識或經驗,應經同業 公會審定並登錄之,除初 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擔 任職務起三個月內調整至 符合規定時辦理登錄外,

非 經 登 錄 , 不 得 執 行 職 務。人員有異動者,信託 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 業 日 內 , 向 同 業 公 會 申 報。

信託業對不符合本準 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 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 者,應報請同業公會予以 撤銷。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 員因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情事受撤銷登錄者,

同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 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 錄。

第十七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 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規定應符合之信託專 門學識或經驗,應經同業 公會審定並登錄之,除初 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依 其他法令調整至符合規定 時 辦 理 登 錄 外 , 非 經 登 錄,不得執行職務。人員 有異動者,信託業應於異 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向同業公會申報。

信託業對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 錄;已登錄者,應報請同 業公會予以撤銷:

一、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本準則所定之 資格條件者。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 員因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 事受撤銷登錄者,同業公 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

一、有關初任督導或管理人 員應符合之信託專門學 識或經驗,金管會九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金管銀 (四)字第○九三八○一 一四五○號函已釋示得 於擔任職務起三個月內 調整之,爰於第一項明 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

對於銀行、證券商、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兼營信託 業務者,其負責人之消 極資格及積極資格,回 歸各業規範,爰修正第 二項文字,第三項亦配 合第二項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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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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