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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修正總說明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 72 條之 1 授權
訂定,自 89 年 12 月 30 日發布以來,歷經三次修正。隨著 金融市場之發展,金融債券已逐漸成為銀行籌措長期資金及 改善財務結構之重要工具。依據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 之規範,銀行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並可計入自有資本,強化風 險承擔能力。
為反映銀行真實財務狀況,且考量銀行放款品質已逐 年改善,爰酌予調整銀行不得發行金融債券條件。此外,金 融債券種類繁多,非屬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 險保障,並增訂金融債券風險揭露規定。本次銀行發行金融 債券辦法修正案共修正 6 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明定銀行採行私募發行涉及股權金融債券之規範:規定 銀行採行私募發行涉及股權金融債券應符合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 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 條)
二、 合理調整銀行不得發行金融債券條件(修正條文第四 條):
(一) 為使銀行之財務狀況確實反映其出售不良債權未 攤銷損失部分,將申請發行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 者,修正為申請發行前一年度加計出售不良債權 未攤銷損失有累積虧損者。
(二) 原規定銀行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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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不得發行金融債券,鑒於 目前各銀行逾期放款比率持續降低,上述以全體 金融機構逾放之平均數作為認定不得發行之條件 似過於嚴格;另原規定所稱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 不明確,爰修正為銀行申請時最近三個月每月逾 放比率有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三、 明定應提高金融債券最低面額之情況:原規定銀行為改 善體質或資本適足性等情形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 金融債券,鑒於該等金融債券之風險較高,增訂銀行依 但書規定發行金融債券之最低面額應為新臺幣一千萬 元。(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
四、 加強銀行風險揭露:規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該銀行或 金融債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並將 評等等級及相關資訊告知投資人;另銀行委託承銷機構 銷售應約明告知投資人相關風險之義務。(修正條文第 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