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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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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 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 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 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 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 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 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 期信用,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發行之債券,其開始還 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其 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

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 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 融債券。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 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 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 期信用,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發行之債券,其開始還 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其 種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

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 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 融債券。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應檢具申請(報)書,載明應 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 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 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 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 請書件(如附件)送達即日 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 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 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 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 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 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報)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 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 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

第三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應檢具申請(報)書,載明應 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 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 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 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 請書件(如附件)送達即日 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 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 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 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 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 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報)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 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 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

一、配合本辦法之修正,修 正第二項所規定附件有 關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之 申請書。

二、依據現行條文及本會 94 年 12 月 28 日金管銀(六)

字第 0936000791 號函有 關單一申報窗口規定,銀 行發行未涉及股權之金 融債券係向本會銀行局 遞件申請。銀行公開募集 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 券係向本會證期局遞件 申請,副知銀行局。並未 就私募發行涉及股權金 融債券有明確之規範,爰 増訂第五項,規定以私募 發行涉及股權金融債券 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 規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 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

(2)

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 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 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 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 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 符 合 證 券 交 易 法 相 關 規 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 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 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主管 機關。

銀 行 發 行 外 幣 金 融 債 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 理。

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 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辦理。

銀 行 發 行 外 幣 金 融 債 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 理。

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 申報主管機關,以利業者 遵循。

三、原第五項移至第六項。

第四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 外,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度加 計出售不良債權未攤 銷 損 失 有 累 積 虧 損 者。

三、申請時最近三個月每 月逾放比率有達百分 之五以上者。

四、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 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舞 弊案件發生者。

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情形之銀行,為改 善體質、資本適足性或財務 狀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 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四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發行金融債 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度有 累積虧損者。但為改 善銀行體質轉銷呆帳 或因折價發行股票而 致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 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 放比率平均數者。但 銀行為轉銷呆帳致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 標準,擬以發行金融 債券提高至符合銀行 法規定標準者,不在 此限。

四、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 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舞 弊案件發生者。

一、為使銀行之財務狀況確 實反映其出售不良債權 未攤銷損失部分,爰修 正第一項第二款為「申 請發行前一年度加計出 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 有累積虧損者」。 二、鑒於目前各銀行逾期放

款比率持續降低,原第 一項第三款以全體金融 機構逾放之平均數作為 認定不得發行之條件似 過於嚴格;另原規定所 稱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 不明確,故將原規定「申 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 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 平均數者」,修正為「申 請時最近三個月每月逾 放比率有達百分之五以 上者」。

三、為精簡條文,將現行條

(3)

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但書規定,及新增第四款 但書規定移至第二項,另 鑒於此類金融債券風險 較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為「有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 或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銀 行,為改善體質、資本適 足性或財務狀況,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發行金融 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 幣一千萬元。」

第五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 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 項不完備,未依限補 正者。

二、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 行 完 成 且 無 正 當 理 由者。

第五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 債 券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主管機關得予退回:

一、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 項不完備,未依限補 正者。

二、有第四條所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 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於第二 款增訂「第一項」之文字。

第六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 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 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 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 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 融 債 券 另 有 規 定 者 , 不 在此限。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該銀行或其發行之金融債 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 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

第六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 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 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 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 值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 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一、為利投資人了解金融債 券之品質及風險,爰增 訂第二項、第三項及第 五項,規定銀行發行之 金融債券,該銀行或發 行標的應經主管機關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且銀行於銷售其所 發行之金融債券應告知 投資人相關資訊;若銀 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該 金融債券,應約定履行 告知第三項有關投資人 相關資訊之義務。

(4)

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 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 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 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 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 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

買 回 或 賣 回 及 其 條 件 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

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 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 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 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 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 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 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前項 告知義務。

二、另於第四項增訂「銀行 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 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 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辦理」之 規定。

第七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轉 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 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 債券或應承購人或持有人 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免印製實 體之金融債券,未印製實體 之金融債券應為記名式。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除 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者外,其最低面額為新臺

第七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轉 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 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 債券或應承購人或持有人 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登記形式 金融債券。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其最低面額為新台幣十萬 元。

一、第二項銀行得發行登記 形式金融債券規定係為 配合金融債券無實體發 行,參考公司法及證券交 易法有關不印製實體債 券規定,爰修正為「銀行 得發行免印製實體之金 融債券」,並規定未印製 實體之金融債券應為記 名式。

二、配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發行金融債券之最低面

(5)

幣十萬元。 額 應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爰於第三項增訂排 除條款。

第八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 讓及提供擔保。但記名債 券須先向原發行銀行或其 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手續後方得為之。

金融債券之時效及其遺 失、被竊、滅失後之處理,

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行 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 理。

第八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 讓及提供擔保。但記名債 券須先向原發行銀行或其 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手續後方得為之。

金 融債券 之 時效及其 遺失、被竊、滅失後之處 理,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 發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 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 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 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第九條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 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 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

本條未修正。

第 十 條 銀 行 發 行 金 融 債 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 行 , 屆 期 未 能 發 行 完 畢 者,失其效力。但應依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 金融債券,應依其規定辦 理。

第 十 條 銀 行 發 行 金 融 債 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 行 , 屆 期 未 能 發 行 完 畢 者,失其效力。但應依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 金融債券,應依其規定辦 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 戶信託登記,原為無記名 式之金融債券應改為記名 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 具過戶申請書及於金 融債券背面簽名或蓋 章;以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 為信託標的並已依第

第十一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 戶信託登記,原為無記名 式之金融債券應改為記名 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 具過戶申請書及於金 融債券背面簽名或蓋 章;以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 為信託標的並已依第

本條未修正。

(6)

六款規定辦理者,如 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領回者,應檢 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 明文件,並由受託人 於過戶申請書及金融 債券背面受讓人欄簽 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 遺 囑,以及稅務機關有 關證明文件,經銀行 核對相符後,於登記 簿 及 金 融 債 券 背 面 分 別 載 明 「 信 託 財 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 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 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 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 益人為委託人,於信 託關係存續中,變更 為非委託人時,應檢 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 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 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 人者,應檢附足資證 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 件,經銀行核對相符 後,辦理塗銷信託登 記;信託財產歸屬非 委託人者,並應加附 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 件,經銀行核對相符 後,辦理塗銷信託登 記且於登記簿及金融

債 券 背 面 載 明 日 期

六款規定辦理者,如 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領回者,應檢 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 明文件,並由受託人 於過戶申請書及金融 債券背面受讓人欄簽 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 囑,以及稅務機關有 關證明文件,經銀行 核對相符後,於登記 簿 及 金 融 債 券 背 面 分 別 載 明 「 信 託 財 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 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 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 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 益人為委託人,於信 託關係存續中,變更 為非委託人時,應檢 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 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 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 人者,應檢附足資證 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 件,經銀行核對相符 後,辦理塗銷信託登 記;信託財產歸屬非 委託人者,並應加附 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 件,經銀行核對相符 後,辦理塗銷信託登 記且於登記簿及金融

債 券 背 面 載 明 日 期

(7)

並加蓋「信託歸屬登 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 託標的者,其信託之 表示及記載事項,應 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 定辦理。

並加蓋「信託歸屬登 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 託標的者,其信託之 表示及記載事項,應 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 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 自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因本辦法前修正之第三條條 文已施行,爰刪除第二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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