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 二條修正總說明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電 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訂定發布後,歷經一次修正。現為簡化委外作業申請程序及配合監理需 要,爰修正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條文,本次修正內容如下:
一、 順應電子票證市場發展現況,並提升端末設備整合之效率,簡化常 見端末設備整合態樣中,對消費者影響程度較低態樣之申請程序。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 為保持發行機構經營自主性及作業委外實務需求之彈性,明定於不
影響發行機構健全經營及客戶權益原則下,授權發行機構得於本規
則第二十二條規範之作業委外項目範圍內,依董事會通過自訂之委
外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相關指導性原則據以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
二條)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 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 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 他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 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辦理業務之適法性分 析。
三、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約定書。
四、業務章程、業務流程 及風險控管。
五、市場展望及風險、效 益評估。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 證業務,其業務章程、業 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 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 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 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提供端末設 備予其他發行機構、信用 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 構共用,並符合下列情事 之 一 者 ,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一、發行機構與共用其端 末設備之機構(下稱 共用機構),各自與共 用之端末設備連線,
傳送所屬交易資訊至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 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 他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 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辦理業務之適法性分 析。
三、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約定書。
四、業務章程、業務流程 及風險控管。
五、市場展望及風險、效 益評估。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 證業務,其業務章程、業 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 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 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 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順 應電子 票證市場 發 展 現 況,發行機構將端末設備提 供予其他金融機構共用,並 接受該共用機構之委託辦理 交易資訊傳輸逐漸成為發行 機構共通之受託事項,爰增 訂第四項,就現行設備共用 態樣中,對消費者影響程度 較低之兩態樣可無需向本會 申請,以提升端末設備整合 之效率。
個別機構系統,並由 各自系統進行交易處 理。
二、發行機構受共用機構 委託,將共用機構所 屬交易資訊自共用端 末設備,經由發行機 構網路傳送至共用機 構,且發行機構不涉 及共用機構交易資訊 之處理。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依本 條例第五條規定將業務之 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 能之第三者辦理時,應先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對於涉及營 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 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
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 售、退卡。
二、電子票證加值作業。
三、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 護。
四、客戶服務。
五 、 現 鈔 及 電 子 票 證 運 送。
六、電子票證端末設備之 安裝測試、維護、訓 練及查核。
七、共用其他發行機構、
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 子 支 付 機 構 端 末 設 備,且自行與共用之 端末設備連線,將所 屬交易資訊傳送至所 屬系統,進行交易處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依本 條例第五條規定將業務之 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 能之第三者辦理時,應先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對於涉及營 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 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
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 售、退卡。
二、電子票證加值作業。
三、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 護。
四、客戶服務。
五 、 現 鈔 及 電 子 票 證 運 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 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就委託事 項範圍、客戶權益保 障、風險管理及內部 控制原則,訂定內部 作業制度及程序,並 經董事會通過;修正
一、 順應電子票證市場發 展現況,發行機構將端 末設備安裝測試、維 護、訓練及查核等作業 委外及部分共用其他 金融機構端末設備作 業態樣逐漸成為發行 機構共通之作業委外 項目,且對消費者影響 程度較低,爰於第二項 增訂第六款、第七款及 第八款之委外項目。
二、 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增 訂理由如下:為保持發 行機構經營自主性及 作業委外實務需求之 彈性,爰簡化本規則第 二十二條規範之作業 委 外 項 目 之 申 請 程 序,授權發行機構於本 規則第二十二條規範 之作業委外項目範圍 內,除第二項第九款 外,其餘項目應依第三 項第一款董事會通過 之委外內部作業制度 及程序辦理,無須向主
理。
八、共用其他發行機構、
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 子支付機構端末設備 且委託該端末設備提 供者傳送所屬交易資 訊。但該端末設備提 供者不涉及交易資訊 之處理。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 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就委託事 項範圍、客戶權益保 障、風險管理及內部 控制原則,訂定內部 作業制度及程序,並 經董事會通過;修正 時,亦同。
二、前項規定之委外事項 範圍除第九款應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其 餘委外事項範圍發行 機構應在不影響健全 經營、客戶權益及相 關法令之原則下,依 前款經董事會通過之 委外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辦理。
三、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 託機構符合發行機構 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 之要求。
四、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 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 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
時,亦同。
二、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 託機構符合發行機構 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 之要求。
三、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 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 強制或禁止規定。
四、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 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 圍,同意主管機關及 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 資料或報告,及進行 金融檢查。
五、發行機構作業委外如 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 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 致客戶權益受損,仍 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 責任。
銀行辦理第二項作業 委外程序,應依金融機構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 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 規定,依董事會核准之委 外內部作業規範辦理。
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 配合監理需要及委外 實務運作,參酌現行金 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 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辦法第三條第三 項金融機構應將作業 委外項目依主管機關 規 定 方 式 申 報 之 規 定,增訂第五項。
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 圍,同意主管機關及 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 資料或報告,及進行 金融檢查。
六、發行機構作業委外如 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 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 致客戶權益受損,仍 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 責任。
銀行辦理第二項作業 委外程序,應依金融機構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 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 規定,依董事會核准之委 外內部作業規範辦理。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 關作業委外項目、內容及 範圍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