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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函
地址: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23976946、02-23977022 聯絡人:林昌明
電 話:02-7736-5926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二)字第105017413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所詢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曾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提敘相 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12月8日新北教人字第1052354694號函。
二、所詢疑義分復如下:
(一)有關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公務人員試用期間之年資得 否採計提敘薪級,及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待遇條例
)第9條規定所稱按年採計提敘,是否按辦理考績(成
)年度予以採計提敘等疑義一節,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 提敘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教師職前曾任銓敘或登記 有案之公務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需符合年終考績列乙 等或70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是以,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試用期滿並依規定辦理 年終考績,考績列乙等或70分以上,當年度等級相當之 試用期間年資,於嗣後擔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得依規定 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二)至有關教師職前曾任銓敘有案公務人員,其任教師所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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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001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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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41500_人事室■■■■■■■106/02/17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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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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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級若低於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得否依原銓敘之 俸級核敘一節,依待遇條例規定,初任教師薪級之核敘
,應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起敘,並依第9條規定採計職前 年資提敘薪級。本部80年5月9日台(80)人字22515號 書函有關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公立學校教師 得依原銓敘之俸級核敘之規定,因與待遇條例規定未符
,本部業以106年2月7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004715號函 停止適用。
正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除外)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2017-02-17
14:1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