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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定義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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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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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定義集

◎法院――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機關。

◎本案――指民事訴訟中之中心、重要的事項;是否為中心、重要,因對比而派生的事項,

而異其內容;通常指訴訟標的,以與訴訟程序之問題相對稱,例如民訴法第98條「本案辯 論」、第25條〃第255條第2項「本案之言詞辯論」、民訴法第88條〃第395條「本案判 決」等之「本案」;亦有不專指訴訟標的,而泛指訴訟事件之本身或該事件之判決程序 者,如民訴法第88條「本案裁判」之「本案」;又對於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之 判決程序,亦稱「本案」,如民訴法第524條、第530條法文中之「本案」。

◎審判――訴訟中審理及裁判之總稱。法院對原告起訴之事件,就訴訟標的之存否及其範 圍,加以判斷之程序,謂之「審判」。

◎審理法院――因應訴之請求,為判決所必要之各種資料(即「判決資料」,又稱「訴訟資 料」)預為蒐集階段之程序。

◎審判權(裁判權)――法院就民事事件,有無審判之權力及其範圍。亦有稱之為「抽象

(的)管轄權」。

◎管轄――依法律規定,關於法院相互間事務分配之範圍。亦即:依法律規定,多數訴訟事 件之裁判權(審判權)於各法院間如何分配之基準。

◎管轄權――從某特定之法院觀之,就某事件得行使裁判(審判)權之權限範圍。亦有稱之 為「具體(的)審判權」。

◎管轄法院――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合意,而有行使某特定事件之裁判(審判)權之法院。

◎管轄恆定原則――民訴法規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之原則。

◎合意管轄――因當事人間之合意,受法律上無管轄權之法院(非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

◎專屬的合意管轄――僅以特定之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並排除法定管轄之合意管轄。

◎附加的合意管轄――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追加(附加)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又稱競 合的合意管轄。

◎「以原就被」之原則――民事訴訟以原告遷就被告住所或所在地,定其普通審判籍之原 則。

◎當事人――得以自己之名,要求法院為判決之人,以及其相對人。亦即,因起訴及被訴,

而成為判決對象之人。

◎二當事人對立原則(主義)――訴訟以二方當事人相互對立而存在為必要(前提)之原 則。

◎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成為當事人之一般的資格。

◎非法人團體――指由多數人組成,有名稱、目的、事務所及能與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 財產,設有表人或管理人,然無法人格之團體。此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即無法人 格),仍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民訴第40條第3項),故有稱之為「無權利能力之團 體」、「無法人格之團體」。

◎當事人之確定(於冒名訴訟或死者名義訴訟,或為免法人實在說之濫用而否定法人格之訴 訟)――在該當訴訟中,究明誰為當事人之事。

◎訴訟能力(當事人或輔助參加人)――自己得單獨為有效的訴訟行為,及受對造相對人或 法院之訴訟行為,所必要的能力。簡言之,即於訴訟上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

◎當事人適格――就訴訟標的之特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得以當事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要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

◎訴訟實施權――就訴訟上之特定請求(訴訟標的),當事人得進行訴訟、要求本案判決之 資格,謂之當事人適格,將此種資格作為當事人之權能觀察時,可謂之(當事人之)訴訟 實施權,又稱訴訟追行權、訴訟逐行權。

◎訴訟上之代理人――以使法律效果歸屬當事人本人為目的,以本人之名義並以自己意思決 定代本人對相對人、法院,實施訴訟行為,並代本人受相對人、法院對本人之訴訟行為之 人。

◎法定代理人――非基於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而有訴訟上之代理權者之總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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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廣義)――因當事人之意思而取得有關訴訟實施上包括的代理權之任意代理 人,包括法令上之訴訟代理人在內。(狹義)因訴訟委任而取得訴訟代理權之任意代理 人。

◎審級代理之原則――訴訟委任應於每一審級逐一為之,即因訴訟委任所生之訴訟代理權,

限於有受委任之審級始有之,非當然及於上級審,且如案件發回原審,仍須另行委任,方 得代理之原則。

◎輔佐人――經法院許可,與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同於期日到場,以言詞輔佐當事人為訴 訟,以補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陳述之不足之第三人。

◎訴――原告對法院提示其與被告間之權利主張(訴訟上之請求),要求法院就其權利主張 為審理及判決(審判)之要式的訴訟行為。

◎訴訟――繫屬之訴訟因訴之提起,使其事件於特定之當事人間,就訴訟上之請求處於在法 院依訴訟程序為審判之狀態。

◎訴訟經濟――「將民事訴訟之判決程序在國家機關及當事人之勞力、經費、時間等,止於 最小限度,發揮最大限度之效果」之原理。

◎程序保障(程序權之保障)――訴訟當事人以作為訴訟程序之主體及其參與程序之地位,

所被承認之各式各樣權利之總稱。

按:為與程序的正義、當事人權同等(表裡一致)概念之一般化用語。

◎重複起訴之禁止――法院就訴訟繫屬中之訴訟事件,禁止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或與其 訴訟標的有密切關係之訴訟,要求重複之本案審理之原則。

◎處分權主義――訴訟程序之開始(訴之提起)、審判範圍(訴訟標的)之特定,乃至訴訟 之終了,應委諸由當事人決定之原則。

◎辯論主義――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證據(訴訟資料),以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之程序原 則。有謂廣義的辯論主義,並包括處分權主義。狹義的辯論主義之具體的(主要)內容,

可以分成以下三個命題(辯論主義三原則)說明之,即:1.成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主張為限;換言之,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作為判決 之基礎;簡言之,即「無事實證據,無裁判基礎」(主張責任)。2.當事人所未爭執之事 實(自認之事實),法院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之拘束力)。3.當 事人有爭執之事實,法院依證據認定時,須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證據方法;換言之,

禁止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職權調查證據之禁止)。

◎訴訟要件――訴訟之續行、本案之審理、為本案判決,所應具備之要件。簡言之,即法院 為本案判決之要件。

◎訴之利益――民事訴訟上,依各別訴訟之請求內容,所設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必要性及實效 性之訴訟要件。

◎不告不理之原則――指當事人之聲請(訴)後,民事訴訟始開始審理之原則,亦即,「無 訴,則無裁判」之原則。

◎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即得自行依其職權開始調查之事項。

◎給付之訴――原告對被告為有給付請求權之主張,要求法院對被告下給付判決之訴訟。

◎確認之訴――原告對被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特定之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

或證書之真偽,要求法院為該等主張真偽之確認判決之訴訟。

◎形成之訴――原告主張其有可基於一定之法定要件可使法律狀態變動之形成訴權,要求法 院依其請求內容,以形成判決宣示該法律狀態之變動之訴訟。

◎訴訟行為(狹義)――可以發生訴訟法上之法律效果之行為。(廣義)除狹義的訴訟行為 外,以形成裁判資料為目的之事實行為,亦為訴訟行為。

◎聲請――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如各種裁判、證據調查等等)之訴訟行為之總稱。

◎主張――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一定之法律意見或事實之狀態,陳述其存否。亦即,附加有 利於己的理由之訴訟資料之提出行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如何判決之 內容及其範圍。

◎原因事實――原告就訴訟上之(特定)請求,所必要限度內之權利關係及其發生原因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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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包含權利人及義務人、權利義務之內容及發生原因等。換言之,即補足原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特定審判對象即原告之請求(訴訟標的),所必要之事實。簡言之,可謂為

「乃充足訴訟標的法律要件之具體的事實」、「足以識別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事實」、

「劃定訴訟標的之最低限度之事實」。又稱請求之原因、請求原因。

◎準備程序――法院為準備言詞辯論,所進行闡明法律關係之程序;易言之,乃為言詞辯論 之進行預作適當妥善之準備,俾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之程序。

◎辯論(言詞辯論)――(狹義)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在受訴法院面前,以言詞之方 式,為本案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攻擊防禦法之提出,及其他陳述等向法院提出判決資 料之一切之訴訟行為。(廣義)除當事人之言詞辯論行為外,尚包括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進行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裁判之宣示等審理之方式或程序之一切行為。

◎言詞辯論之一體性――即使經數次言詞辯論,仍應將至言詞終結前之全數言詞辯論,等同 於一體,成為法院判決之基礎。

◎言詞主義――當事人證據資料之提出,應以「言詞」陳述,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之原則。

◎直接主義當事人之辯論之聽取及證據調查,受訴法院之構成員須親自為之之原則。

◎期日――法院就法院(法官)、當事人、證人等集合為訴訟行為,所指定其集合之目的事 項之開始之日時(時刻、場所)。

◎訴訟上之合意(契約)――當事人或應成為當事人間,以發生特定訴訟有關影響所及之一 定之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之合意。

◎訴訟資料(狹義)――由當事人之辯論,而得以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廣義)狹義 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之總稱。

◎證據資料――經證據調查所得之可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

◎闡明權――法院以究明事件內容之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對當事人為有關事實上或法律上 事項提出質問,以及促使當事人舉證之權能。

◎抗辯――當事人之一方(常為被告)為排斥對造(常為原告)之請求之(主張或聲請),

就自己所應負舉證責任之主要事實,所為之他項事實主張之總稱。簡言之,即當事人就自 己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對造所主張法律效果發生之障礙原因事實或消滅原因事實)之積 極的主張。

◎訴訟指揮權――為使訴訟之審理程序,能迅速、公平而充實之進行,而賦予法院(或審判 長、被授權之權限內之受託法官)得採取適切處置之訴訟主宰的權能。

◎自認(裁判上之自認)――當事人承認他造當事人所主張系爭不利於己之事實之陳述。

◎證據裁判主義――「法院對當事人間事實為認定時,必須基於證據行之」之原則。

◎自由心證主義――法院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認定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原則。

◎舉證責任――訴訟中,法院就某(主要)事實之存否,無法確定時,如以該事實為要件之 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對當事人一方有利,該當事人即受有該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之 敗訴危險或不利益之負擔。

◎證據資料――法院依證據方法為調查,所得到之內容(如證言、鑑定意見、文書內容、勘 驗結果、當事人之供述)。

◎證據方法――法官得依其五官之作用調查之人或有形物;簡言之,法院行證據調查之對象

(如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物、當事人之訊問)。

◎法律上之推定(法律上之事實推定)――將經驗法則預先法規化,以該法規之適用,為進 行事實推定者。

◎事實上之推定(裁判上之推定)――法官基於經驗法則上之蓋然性之證據或間接證據,推 認出待證事實者。

◎文書――於以文字或記號,表現作成者之意思或認識之物體(有形物)。

◎原本――由所記載意思或認識內容之作成者,親自作成之文書,即原由文書作成人所作成 之文書。

◎正本――依法定方式作成之謄本,而與原本有同一效力之文書。

◎謄本――為證明原本之存在及其內容與原本有同一性,而照原本作成並賦予與原本有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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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之文書。

◎訴之撤回――原告起訴後,對法院表示不求就其提起之訴予以裁判之意思表示。

◎請求之認諾(訴訟標的之認諾)――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訴訟上為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之陳述。

◎訴訟上之和解――訴訟繫屬中,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就彼此有關訴訟標的之主張,相互讓 步,以使訴訟全部或一部終了之合意。

◎裁判――法院或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訴訟事件或其附隨事項、有必 要迅速處理之事項,表示其判斷或其意思之行為。就實質的意義言,指法院或法官為解決

「具體的法律上之紛爭」,就事實適用法律,為公權的判斷或其作用,謂之「裁判」。就 形式的意義言,指就特定之訴訟事件,法院(包括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等裁判機 關),對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總稱。裁判依其形式,可分為判決、裁定 兩種。

◎判決――法院對於當事人就終局裁判,依法定程式作成文書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經言詞 辯論(民訴第221條)就實體上之權利之爭點為之。例外者,有得不經言詞辯論者,如民 訴法第249條第2項;有非就實體上之爭點即與本案無關之程序判決者,如依民訴法第451 條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訴法第452條規定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移送專屬管轄 法院之判決,以及欠缺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之判決等,

均屬之。

◎裁定――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判決以外之 意思表示,均為裁定。簡言之,判決以外之裁判,均為裁定。裁定有時稱「命令」,如民 訴法第508條,有時稱「處分」,如民訴法第491條第2項。

◎主文――即全部裁判之結論。裁判以法律為大前提,以事實為小前提,依推理所生之結 論,謂之主文。

◎終局判決――法院就訴訟繫屬中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在該審級所進行審理程序終結 之判決。

◎全部判決――終局判決中,以同一宗訴訟程序,將所審理之訴訟事件全部,全部完結之判 決。

◎一部判決(一部終局判決)――終局判決中,將同一宗訴訟所審理之事件中之一部與他部 分,先行完結之判決。

◎本案判決――法院所為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終局判決;亦即,對原告訴訟上請求之權利主 張,或上訴人所主張不服之實體上理由,所為實體上之當否判斷之判決。

◎訴訟判決(非本案判決)――法院就無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所為之終局判決。

◎中間判決――乃為終局判決之準備,就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 度,或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法院以其為正當者,所為判斷之判決。

◎既判力――確定之本案判決之判斷內容,對後訴所生之拘束力。

◎執行力(狹義)――成為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確定給付判決所揭示給付請求權之根據的 效力。就民訴法而言,是指成為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確定給付判決、訴訟上和解、調解 等所揭示給付請求權之根據的效力;就強制執行法整體言,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之 效力。(廣義)就判決(包含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之存在為要件之法定戶 籍、所有權移轉等登記申請手續,合於以強制執行以外方法,得以實現其判決內容狀態的 效力。

◎形成力――因形成判決確定,而生如形成判決主文內容所示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 之效力。

◎客觀的合併――原告以在同一宗訴訟,對被告有複數之請求,要求法院就其數請求審判 者。

◎單純的合併――原告未附加條件,就其得同時併存之複數請求,作並列的合併,要求法院 就其全部請求為判決者。

◎反訴――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本訴訴訟程序中,主張對原告有與本訴之 標的相牽連,或與本訴之標的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標的,以本訴原告為被告(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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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起之訴訟。

◎中間確認之訴――於訴訟繫屬中,就關於判斷該當請求當否之先決關係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存否,由原告或被告追加的提起之確認訴訟。

◎共同訴訟――同一訴訟程序中有複數之原告或被告,亦即有共同訴訟人參與之訴訟形態。

◎普通(通常)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無訴訟共同之必要,且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之共同訴訟形態。亦即,各共同訴訟人與對造間,訴訟勝負無必然關係之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普通共同訴訟之程序,各共同訴訟人與其他共同訴訟人間不僅 無任何限制,且個別對他造當事人進行(實施)訴訟行為之原則。

◎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不許對各共同訴訟人各別判決,且判決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形 態。換言之,就共同訴訟關係之特徵而言,指共同訴訟人有訴訟共同(訴訟強制)之必 要,且關於共同訴訟人全部請求之判決內容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形態。

◎訴訟參加――他人間正進行中之訴訟,由第三人介入(參與)之行為。

◎共同訴訟參加(特種參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以輔助參加之方式介入被參加人與他造間之訴訟參加形態。

◎共同訴訟的輔助參加――因就訴訟標的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法為共同訴訟參加者,然該 當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或形成力所及之第三人,所為之輔助參加。

◎審級利益――(從第一審開始之利益)當事人就同一訴訟事件,要求在不同審級法院反覆 審判,並且能夠受到慎重之審判的利益。換言之,當事人在各審級中,得以充分盡其攻擊 防禦之機會的利益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為擴張上級審因上訴人原不服聲明之 審判範圍,對於同一判決附隨該上訴表明不服,要求上級審法院為比原審對自己更有利之 裁判(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不服之聲明(意思表示、訴訟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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