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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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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富○○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新北市中和區中○路 8○8 之○號 9 樓 代表人:黃○華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4 日貿服字第 1080008457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5 次會議(108 年 12 月 25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8 年 7 月 11 日以第 AA/08/506/P0081 號出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電腦零 組件 1 批至美國,經基隆關查驗結果,該報單第 3 項、第 32 至 34 項貨品,於 108 年 7 月 4 日原進口時(第 AA/08/506/BP025 號報單)產地申報為中國大陸,嗣經異議人自承未再作加工,

出口時產地卻標示為 MADE IN TAIWAN;另報單第 36 至 74 項 皆為瑕疵品,由美國客戶逕行送中國大陸維修後送返異議人。

基隆關認原進口報單(第 AA/08/506/BP025 號)產地申報為中 國大陸,惟貨品出口時產地卻標示為 MADE IN TAIWAN,爰就 異議人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8 年 7 月 23 日及 10 月 9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 說明,異議人於 108 年 7 月 30 日及 10 月 21 日函復略以,前揭 出口報單第 1 至 34 項將主機配件包(kit)等貨品成品之部分個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貿聲字 第 10922500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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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單獨條列,並標註相關料號、品名,惟因報關人員作業程序之 故,致有混淆認定貨品成品未達實質轉型之虞;另出口報單第 36 至 74 項皆為瑕疵品,由美國客戶逕行送中國大陸維修後,因 該等瑕疵品與異議人產品銷售之美國客戶相同,乃一併送予異 議人,以節省運費,又因該批貨品不具價值,異議人亦未收取費 用等語。

本局以本件前揭出口報單第 3 項、第 32 至 34 項及第 36 至 74 項貨品既經基隆關判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卻標示為 MADE IN TAIWAN,異議人已違反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產地標示 不實之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 實,為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 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 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前揭出口報單第 36 至 74 項標註有

“Gift”或“Sample”字樣,另第 51 至 74 項之統計方 式一欄,亦標註有“無償之禮物、貨樣及廣告品(編號 04)”

之字樣,惟報關行將該報單之第 36 至 50 項誤繕為編號 02 字樣,本件確係報關人員作業疏失所致,且異議人已 依基隆關要求先行辦理退關,實無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之故意,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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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案經開會審議,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重申前詞 外,自承確有疏失,並強調其係依美國客戶要求辦理本件 出口等語。惟查前揭規定均依法公開刊登於政府公報周 知,民眾亦可透過網路查詢相關法規資料內容,異議人既 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進口標的及相關法 規,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自難解其應負之責 任。本件異議人報運出口前揭貨品,經基隆關查驗結果,

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品出口時產地卻標示為 MADE IN TAIWAN,異議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 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本局 108 年 9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80151797 號令訂定之「輸出貨品未 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四所定

「出口非我國產製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 管理之貨品除外),產地標示不實」之標準,處以 6 萬元 罰鍰之處分,要屬正當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明 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楊 珍 妮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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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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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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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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