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異 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異 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Copied!
4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貿聲字第1112250051號

異議人:飛○有限公司

地 址:高雄市楠梓區興○路 2○3 巷 3○弄 27 號 代表人:邱○原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1 年 3 月 11 日貿服字第 1110150722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71 次會議(111 年 4 月 27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1 年 1 月 10 日以第 AA/11/087/X0105 號進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 陸製輔助頭帶等貨品 1 批,經基隆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 國大陸,其中增列之第 3、5 項貨品外箱印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1 年 2 月 23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於同年月 24 日送達),惟未獲回復。本局審酌基隆關查驗結果,前揭貨 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箱卻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已 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 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4 裁罰基準,原應裁處 9 萬元罰鍰,考量異議人係初犯,且違規情節較輕,爰按貿易法

(2)

2

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從輕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 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次按「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

第 1 點第 1 項明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 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 製造字樣…);或標示其他文字、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 之虞者,由本局酌情議處,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檢證陳述意見,

係因適逢其負責人出差,致未於第一時間致電本局說 明,並非放棄陳述意見。又前揭貨品因係新品,尚未印 製外箱,出貨工廠遂以進口原料之舊外箱裝運,致外箱 上出現 MADE IN TAIWAN 及 R.O.C.字樣,爰請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列席說明。經查本件依基隆 關查驗結果,該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外箱上卻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 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異議人固稱本件係因 出貨工廠以進口原料之舊外箱裝運,致外箱上出現 MADE IN TAIWAN 及 R.O.C.字樣,及前揭貨品為低單價之耳機專 用配件,無虛報產地之必要性等語。惟異議人既為以進出

(3)

3

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輸入貨品產地標示及相關法規,本 應責成出貨工廠負有遵守之義務卻未為注意。本件縱非出 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裁罰。所辯事項,尚難 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至異議人另稱,因適逢其負責人出 差,致未於第一時間致電本局說明,並非放棄陳述意見一 節,查本局前揭通知異議人檢證說明之公文書,業於 111 年 2 月 24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處所,並由其負責人親自 簽收在案。異議人不服本局前揭處分,既已向本局聲明異 議,即不影響其陳述意見之權益,併予指明。又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正「輸入貨品未 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

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除外),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MADE IN TAIWAN TAIPEI、…)之類似文字或字樣,1 年內初次違 規,應裁處 9 萬元罰鍰。本件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行 為,核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之違規態樣。本局考量 異議人係 1 年內初犯,且本件違規金額較輕,爰於貿易法 第 28 條法定罰鍰額度內,從輕裁處異議人以最低 6 萬元 罰鍰之處分,尚屬允妥,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5 月 1 0 日

(4)

4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r]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r]

[r]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r]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