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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貿聲字第1092250128號
異議人:品○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地 址:屏東縣屏東市民○路 1○0 之 6 號 2 樓 代表人:李○賢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11 月 3 日貿服字第 1090009271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6 次會議(109 年 11 月 25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8 月 4 日以第 BC/09/043/H0583 號進口 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下稱小港分關)報運進 口中國大陸製中國阿拉比卡咖啡等貨品 1 批 (計 2 項),經小 港分關查驗結果,將異議人原混雜於第 2 項貨品(焙炒咖啡) 之未申報濾泡式掛耳咖啡,增列於報單第 3 項,該項貨品之包 裝上以繁體中文標示「精選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以獨 家烘培工法創造自有品牌」字樣,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 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09 年 10 月 19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因係第 1 次試進口 1 批咖 啡樣板,全權委託聯○報關行與中國大陸雲南保山咖啡農場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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繫,不知掛耳咖啡標示不實等語。本局審酌小港分關查驗結 果,前揭進口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經小港分關於報單中增 列第 3 項濾泡式掛耳咖啡之包裝上,發現以繁體中文標示「精 選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以獨家烘培工法創造自有品 牌」字樣,有使人誤認產地之虞,認異議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裁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前揭濾泡式掛耳咖啡包裝上之繁體 中文標示,意指涵括中國大陸在內之世界各地高山咖 啡,為方便計,異議人爰於國內印好標示後,寄送中國 大陸廠商直接包裝。又本件係其首次進口咖啡,且係初 次違規,依據「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 不實處分原則」裁罰基準,1 年內初次違規應處以警告處 分,惟貿易局卻以再次違規裁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有 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負責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並未提供新事證。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 商,對於前揭貨品進口標示及相關法規之瞭解與遵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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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負有相當注意之義務。本件經小港分關查驗結果,前揭 進口報單增列之第 3 項貨品(濾泡式掛耳咖啡)產地為中 國大陸,該項貨品包裝上以繁體中文標示「精選台灣及 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以獨家烘培工法創造自有品牌」
字樣,客觀字意上已構成多國產地之標示,且異議人自 承係在國內印好標示後,寄送中國大陸直接包裝,自屬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 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所辯前揭繁體 中文標示意指涵括中國大陸在內之世界各地高山咖啡云 云,實屬托詞,要難解其違法之責。又參考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正之「輸入貨品未 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五之裁 罰基準,1 年內初次違規已明定為 6 萬元罰鍰,本局依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
要屬有據,核無違誤。異議人上稱 1 年內初次違規應處 以警告處分一詞,核與前揭裁罰基準未合,自無足採,
併予指明。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1 2 月 1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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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