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 號:
保存年限:
裝
訂
線
第1頁, 共3頁
銓敘部 書函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648
承辦人:劉玟珊 電話:02-82366867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部退五字第106426178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所詢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6年9月8日府人給字第1060212889號函。
二、查退休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
、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5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 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第27條規定:「(第1項)請領退休金、資 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 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第2項)前項之離職 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
,其依第14條第6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65歲之日起1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 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為增加公務人員退離彈性及自我省思機會而放
8
1060236365
■■■■■■
1O_人事處 ■■■■■■■收文:106/09/28
■■■■■■■
無附件
76
第2頁, 共3頁 裝
訂
線
寬相關規定,對於繳納基金費用5年以上,不合退休、資遣 規定而自願離職者,均得申請發還公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但如因案免職或受撤職懲戒處分離職者,仍僅得申 請發還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又依退休法第14條第6項規 定,公務人員繳費滿5年以上,非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
,得同時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是為增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減少公務人員轉任私部門職 務而造成年資之損失,爰參採國外退休制度之年資保留機 制設計,准其申請發給公自提退撫基金本息不受5年時效 限制,但有鑑於公法給付不宜毫無期限,爰增列依規定申 請發給公自提退撫基金本息者至遲應於年滿66歲之日前提 出,且以實際轉任私部門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或私立學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為限。
三、至於本案所詢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未滿5年而離職者,
或因案免(撤)職而離職者,有無適用退休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一節,按前開立法理由雖僅係就公務人員繳費滿5年 以上,非因案免(撤)職而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公自繳之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部分予以敘明;惟依退休法第14條第6項 及第27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精神論之,並未排除公 務人員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未滿5年離職者,或因案免(撤)
職而離職者之適用;亦即,渠等均得依前開退休法規定,
於離職後5年內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至於離職後即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 辦理退休時,至遲於年滿65歲之日起1年內,向基金管理機
8
76
第3頁, 共3頁 裝
訂
線
關提出申請。
正本:桃園市政府 副本: 2017-09-28
16:1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