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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書函
地址:116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648
承辦人:林艾蓉 電話:02-82366633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04400928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所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在尚未移 付懲戒前,得否申請退休之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4年7月27日府人字第1041100224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 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21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 休申請案: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 期間。四、……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上開所稱「
其他法律」,係指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懲戒 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7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因案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 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該條文於104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懲戒法已移列第8條規範)據上,涉案公務人 員如有停(免、休)職等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之情事或經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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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1040007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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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0600_給與科■■■■■■■104/08/21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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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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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懲戒或經監察院彈劾成立者,均不得申請退休。先予敘 明。
三、次查本部87年3月2日87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規定略以
,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 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 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
如經受理,應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之函內敘明,以明責 任。該函釋之意旨,係基於刑懲併行原則,為督促服務機 關就涉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予以檢討,是無論公務 人員所涉案件為何,任職機關受理所屬人員退休案時,如 知悉當事人有涉案之可能,且該所涉案件確於行政處理過 程中有違失之情事,即應依本部前開87年3月2日函釋規定
,審酌是否移付懲戒或予以停(免)職後,再考量是否核 轉其退休申請案,俾落實退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四、再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4項)公務 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即先 予停職並依法送請懲戒之意。復查本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 字第1044005116號函略以:「……參酌104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懲戒法第2條及第5條有關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 重大者始予停職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近來相關 議決書之議決結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
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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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 )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 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 否停職……」準此,公務人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且為上開兼任態樣序號(七
)之情形者,無論是否先予停職,均應依法移付懲戒。
五、綜上,公務人員官箴之維護及退休權益之保障,皆係公務 人員退休法制所應謹守之核心價值,是對涉案人員申請退 休時之行政責任檢討,當係政府機關應予審酌之要項,更 係監察院三令五申應予貫徹之政策。是為防杜公務人員在 職期間之違失及維護官箴之目的,對於涉案人員申請退休 之案件,本部向要求服務機關應確實依本部前開87年3月2 日函就涉案人員涉案情節詳慎檢討其行政責任之有無,並 衡酌是否予以停(免)職或移付懲戒後,再考量是否核轉 其申請退休案。本案所提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公務人 員,縱使經服務機關認屬情節輕微而不予停職,惟仍應依 法移付懲戒,並無依本部前開87年3月2日函釋規定再行審 酌餘地,從而服務機關於確定其違反服務法第13條情節後
,即應依前開規定,將其移付懲戒,自不應於移付懲戒前 受理其自願退休申請案。本案貴府所詢疑義,請依前開規 定辦理。
正本:臺灣省政府
副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2015-08-20
15:3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