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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條例草案(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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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條 例 草 案 總 說 明

壹、立法目的

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 卹條例(以下簡稱原撫卹條例)係分別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及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施行迄今已逾二十一年,因原退休條例及原撫卹條例當時配合退撫新制 研修,係以原條例之架構為基礎,未作大幅變動,故於退撫新制實施後,

產生若干不合時宜之處,亟需檢討修正。鑒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

存有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偏低、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 問題,又為因應社會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發展趨勢,爰在本於 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並參酌當前世界先 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改革經驗,妥慎規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改 革方案,期使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更為合理健全。

貳、立法原則及架構

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自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原退休條例及 原撫卹條例以來,除適用對象外,其餘有關退休條件、退休金核算方式、

種類及撫慰金設計等,一向都參酌公務人員相關制度設計,並配合修正 原退休條例規定後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曾分別於九 十九年八月四日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全文,並自一百年一月一 日施行,原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及原撫卹條例修正草案至立法院第七屆會 期結束前未完成立法,嗣經教育部重新檢討研議後,行政院於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再次函送前開兩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審議。又教育部於一 百零二年間配合行政院推動之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方案研擬「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行政院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函送 立法院審議,同時撤回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上開 二條例修正草案;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於立法院第 八屆委員任期屆滿前亦未完成立法,導致公教人員相關規定存在相當差 異,亦造成公教人員之退休權益相對失衡。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計年報,教育人員在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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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度參加基金人數為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七人,至一百零五年已降為 十八萬五千八百一十人,而退撫給與定期給付之人數,從六萬一千二百 六十五人成長至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九人;退撫給與定期給付金額從八十 一點一億元成長至兩百五十八點二三億元。隨著教育職場人口結構之轉 變,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人數逐年減少,而退撫給與之給付金額卻逐年成 長,已嚴重衝擊退撫基金永續經營之根基。為保障每一位國人老年之經 濟安全及國家年金制度永續,總統府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設置國家年 金改革委員會並邀集各主管機關首長、各類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委員,

經召開二十次委員會議、年金改革國是會議之分區與全國會議討論竣事,

並綜整委員所提建議方案及各界提出之意見後,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 日公布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本草案係參酌年金改革委員會前述公 布之改革方案擬具,並在制度分立原則下,就現行退撫制度已衍生之問 題進行檢討調整,俾期建構穩健之教職員退撫制度:

一、針對已退人員部分,基於世代正義、公平處理及循序漸進原則,將 其納入調降退休所得之範圍,一方面調降屬於政策性福利措施之優 惠存款利率;另一方面逐步調降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並給予最低金 額保障。

二、針對現職人員部分,採多面向及漸進式之改革措施;相關具體方案 為:

(一)調降屬於政策性福利措施之優惠存款利率。

(二)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同時兼顧中小學師資培育的歷史軌 跡及教學現場需要,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與其餘 教育人員退休年齡區隔處理。

(三)調降退休金計算基準(從最後在職前五年之平均薪額漸進過 渡至以最後在職前十五年之平均薪額為計算基準) 。

(四)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並給予最低金額保障。

(五)調整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俾及時縮減退撫基金因不足額提撥 之財務缺口。

三、針對新進人員部分,因應未來全面實施公保年金制,爰將公保年金

及月退休金合併計算總所得,並重新設計給付率;其餘事項照現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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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方案進行調整。

四、除前述檢討事項外,另就現行制度中不合宜之措施進行檢討:

(一)刪除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規定。

(二)廢止年資補償金制度。

(三)檢討遺族月撫慰金制度。

参、立法效益

綜上,本草案之適用對象包括已退、現職及新進人員;另基於立法 經濟考量,將退休及撫卹事項合併立法;其中辦理退休及撫卹之基本條 件、年資採計及相關限制等基礎事項,均係依據前開年金改革方案及參 照公務人員相關退撫法制訂定,俾使公教人員退休及撫卹制度之基本原 則能維持一貫性。

肆、主要內容

本條例草案計九十六條,共分為「總則」 、 「退休」 、 「撫卹」 、 「退撫 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 「年資制度轉銜」及「附則」等六章 規範;其主要內容分述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共十六條(草案第一條至第十六條) ;其要點包括:

(一)第一節通例,共五條(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1、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2、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3、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三條)

4、本條例用詞之定義。(草案第四條)

5、依本條例請領退撫給與所涵蓋之內涵。(草案第五條)

(二)第二節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共六條(草案第六條至第 十一條):

1、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年資退撫給與之經費來源。 (草案第六條)

2、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併計及其退休 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支給規定。 (草案第七條)

3、退撫基金之設立、提撥費率及相關撥繳事宜。 (草案第八條)

(4)

4、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事宜,以及精算後相關配套機制。

(草案第九條)

5、教職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所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 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事宜。 (草案第十條)

6、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

(三)第三節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共五條(草案第十二條 至第十六條) :

1、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範圍。(草案第十二條)

2、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為 前提,以及相關年資併計事宜。 (草案第十三條)

3、教職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宜。 (草案第十四條)

4、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年資採計上限。(草案第十五條)

5、再任人員之退休金與資遣給與之上限及其相關規範。 (草案 第十六條)

二、第二章退休,共三十四條(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五十條);其要點包 括:

(一)第一節退休種類及要件,共十條(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 條):

1、教職員退休種類。(草案第十七條)

2、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草案第十八條)

3、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申 請退休事宜。 (草案第十九條)

4、屆齡退休及延長服務之要件。(草案第二十條)

5、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生效日期。 (草案第二十一條)

6、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草案第二十二條)

7、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草案第二十三條)

8、資遣要件、給與標準及辦理資遣之作業程序等相關事宜。

(草案第二十四條)

9、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法定事

由。(草案第二十五條)

(5)

10、暫緩申辦退休或資遣之保障與配套機制。(草案第二十六 條)

(二)第二節退休給付,共十六條(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 : 1、退休金給與種類。(草案第二十七條)

2、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 內涵。 (草案第二十八條)

3、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草案第二十九條)

4、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草案第三十條)

5、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草案第三十一條)

6、教職員自願退休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相關事宜。(草案第 三十二條)

7、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退休金之計給及其加發規定。(草 案第三十三條)

8、針對教職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原退休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給予一年過 渡期間,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草案第三十四條)

9、退休教職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所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事宜。 (草案第三十五條)

10、退休教職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機制。(草案第三十六條)

11、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 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調降事宜。(草案第三十七條)

12、本條例施行後之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其 退休所得替代率調降事宜。 (草案第三十八條)

13、已退休教職員及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 代率上限之扣減原則。(草案第三十九條)

14、扣減退休所得所節省政府之退撫支出經費,全數挹注退撫 基金。 (草案第四十條)

15、彈性自願退休者加發慰助金之相關機制及其限制事宜。

(6)

(草案第四十一條)

16、教職員資遣給與標準。(草案第四十二條)

(三)第三節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共八條(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 五十條):

1、退休教職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時另給與其遺 族遺屬一次金相關事宜。 (草案第四十三條)

2、退休教職員遺族遺屬一次金之計給標準。(草案第四十四 條)

3、退休教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草 案第四十五條)

4、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過渡期保障規定。 (草案第四十六條)

5、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 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 範。(草案第四十七條)

6、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 屬年金之相關辦理事宜。 (草案第四十八條)

7、退休教職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之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相關事宜。 (草案第四十九條)

8、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 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草案第五十條)

二、第三章撫卹,共十三條(草案第五十一條至六十三條);其要點包 括:

(一)第一節撫卹要件及原因,共三條(草案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 條):

1、教職員辦理撫卹之時機及例外規定。(草案第五十一條)

2、教職員得辦撫卹之原因。 (草案第五十二條)

3、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草案第五十三條)

(二)第二節撫卹給與,共八條(草案第五十四至第六十一條) : 1、教職員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 (草案第五十四條)

2、教職員撫卹年資上限與因公死亡擬制年資規定。(草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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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條)

3、教職員月撫卹金給卹期限等事宜。 (草案第五十六條)

4、教職員因公死亡撫卹金增發標準。 (草案第五十七條)

5、教職員在職亡故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之撫卹加發規定。

(草案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

6、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草案第 六十條)

7、教職員在職亡故後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財源及 發給事宜。(草案第六十一條)

(三)第三節撫卹金領受人,共二條(草案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三 條):

1、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領受方式相關事宜。

(草案第六十二條)

2、教職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草案第六十三 條)

三、第四章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共十九條(第六十四 條至第八十二條);其要點包括:

(一)第一節退撫給與之發給,共十一條(草案第六十四條至第七 十四條):

1、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草案第六 十四條)

2、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各項退撫給與之案件,得由 各案件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草案第六十五 條)

3、各項退撫給與發給事宜。 (草案第六十六條)

4、月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草案第六十七條)

5、退休金、資遣給與及遺族撫卹金等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

(草案第六十八條)

6、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草案第六十九條)

7、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

(8)

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而溢領(發)或誤領(發)相關退 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繳還事宜以及追 繳機制。 (草案第七十條)

8、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 族,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其退撫給與應暫 停發給之規定。(草案第七十一條)

9、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 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者,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之規定。(草案 第七十二條)

10、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草案第七十 三條)

11、本條例施行以前已經審定領取之年撫卹金、月撫慰金,

仍照本條例施行以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第七十四 條)

(二)第二節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共八條(草案第七十五條至 第八十二條) :

1、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定事由。(草案第七十五條)

2、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其遺族應停止領受月退 撫給與權利之事由。(草案第七十六條)

3、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 及權利恢復事項之規範。 (草案第七十七條)

4、教職員退休後再任特定職務者,得不受再任每月所領薪資 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時而應停止支(兼)領月退休金之規範。

(草案第七十八條)

5、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瀆職 罪章之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等相關規範事 宜。(草案第七十九條)

6、教職員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

(9)

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剝奪其已領之退離給與規範 事宜。 (草案第八十條)

7、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因在職期間行為受降級 或減俸之懲戒處分,其退撫給與之處理原則。(草案第八 十一條)

8、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 遺族行政救濟途徑。(草案第八十二條)

四、第五章年資制度轉銜,共三條(草案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

其要點包括:

(一)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草案第八十三條)

(二)不同職域併計年資請領月退休金規定。(草案第八十四條)

(三)請領保留或併計年資之退休金應扣減規定,及應暫停或停止 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草案第八十五條)

五、第六章附則,共十一條(草案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六條);其要點 包括:

(一)自願及屆齡退休教職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限。 (草案第八 十六條)

(二)教職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 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主管機關審定並領取給與後,即有其 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草案第八十七條)

(三)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原則。(草案第八十八條)

(四)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之相關規範機制。(草案第八十九條)

(五)符合一定條件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教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

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草案第九十條)

(六)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 構研究人員、護理教師、公立幼兒園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

撫卹、資遣、離職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草案第九 十一條)

(七)僅具外國籍人員,其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事項,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及其支領退撫給與之限制。 (草案第九十二條)

(10)

(八)軍警校院、矯正學校之教職員,其退休、撫卹、資遣、離職 退費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草案第九十三條)

(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定期檢討之機制。 (草案第九十四條)

(十)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草案第九十五條)

(十一)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九十六條)

(11)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

名 稱 說 明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

一、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自八十五 年二月一日施行迄今已逾二十一 年,鑒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制 度存有支領月退休金年齡偏低、

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 備不足等問題,為期因應社會人 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發展 趨勢,爰在本於兼顧退休人員權 益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 則,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 部門退休年金改革經驗,妥慎規 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改革 方案,期使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 制度更為合理健全。

二、復考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 下簡稱原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 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原撫卹條 例),係自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分離立法,其後配合國家整體社 經 情 勢 需 要 進 行 多 次 改 革 修 正 時,皆因前開退撫二法之適用對 象、給與基數內涵、年資採計原 則、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請求權 標的之時效等相關事項內容均屬 相同,以致每次修正其中一法,

亦須考慮併同修正另一法。爰將 原退休條例及原撫卹條例規定事 項,予以整併規範,以符立法經 濟。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節 通例 節名。

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或撫 卹,依本條例行之。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考量本條例係配合教育人員退撫制 度改革方案之推動而制定,其目的

(12)

旨在兼顧教職員退休及撫卹權益並 確保國家財務之穩健,且國家對於 教 職 員 退 休 、 撫 卹 權 益 之 保 障 程 度,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爰 制定本條例,俾落實上述意旨以資 遵循。

三、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退 休 或 撫 卹 事 項,應以本條例為據。教職員之資 遣、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或由退休權 利衍生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事 項,屬廣義之退休範疇,亦應依本 條例辦理。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 本條例行之。

(二)原撫卹條例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

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 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 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 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 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 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 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

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 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 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

一、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三、第 二 項 明 定 教 職 員 範 圍 。 配 合 現 況,將各級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及大學法、專科學校法等法 令規定進用人員均納入適用範圍;

又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助教已非 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等級,與該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助教係屬教師有所 不同,為期明確,爰明定「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

以資區別;另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 條第七項後段規定,專任運動教練 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

(13)

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 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 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爰將專 任運動教練納入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六及第 五十一條)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 專任合格教職員為原則。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 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 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 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有案者。

(二)原撫卹條例

第二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 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 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

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 案者為限。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教育人員退撫制度 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 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給制」

改為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 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 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 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 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 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 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 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包括退撫 新制、本(年功)薪額、薪給總額 慰助金、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 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及退離給與 等重要名詞。

二、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起將退撫經費之籌措由原「恩 給制」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 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 儲金制」,並以「退撫新制」稱之,

其後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 員先後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 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起,亦改為「共同儲金制」,且均納 入退撫基金統一管理並均以「退撫 新制」稱之。是「退撫新制」已成 為公務體系中慣用之代名詞。復考 量本次教育人員退撫制度改革,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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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 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 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 金 額 之 比 率 。 但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 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 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 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 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 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 存 款 利 息 ( 以 下 簡 稱 優 存 利 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 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 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 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 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 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 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 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 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 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 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依公營事業機構移 轉 民 營 條 例 或 其 他 退 休 ( 職 、 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

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 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係將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退撫基金 提 撥 費 率 、 退 休 所 得 等 作 合 理 調 整,並未就退撫新制之本質有所變 革,爰本條例仍針對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以後及本次改革後之制度仍以

「退撫新制」稱之,爰於第一款定 義之。

三、由於配合政府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休 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 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 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於第三款 規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應包括

「本(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 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以杜爭議。

四、本條例係以退休所得替代率來規範 退休人員每月可領取之退休所得上 限,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退休所得 占現職同薪級人員待遇之比率。據 此 , 本 條 例 所 定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中,於分子值為每月退休所得;於 分母值為教職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 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 倍之金額,爰分別於第四款及第五 款定義之。

五、審酌現職教職員待遇性質,特重在 反映員工個人學術研究、專業及勞 動價值,故現職待遇標準應設有高 低之別。基此原理,於教師待遇條 例第二條規定,現職教師待遇包含 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同條 例第十三條規定,加給分為職務加 給 、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三 種,其中在學術研究加給部分,中 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 給;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

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其支領 金額之高低存有差異。復以退休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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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付具社會保險性質,旨在維持退休 人員退休後基本經濟生活安全,特 重公平原則,尤其在八十五年二月 一 日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以 後,退撫給付改採儲金制,更強調 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因此,

鑒於教職員待遇高低有別,若以教 職員實際薪資計算退休金,即造成 不同級別之教職員繳費及退休給付 基準之不平,爰此,教職員退休金 之計算自始僅以本(年功)薪為計 算基準,嗣於退撫新制實施時,亦 立法以本(年功)薪二倍為繳付退 撫基金及退休金給付之基準,以符 合退休金給付追求之社會保險特重 之公平原則。據上,在計算退休所 得替代率時,分子值與分母值應用 相同標準計算始符公平,爰於第四 款明定以教職員最後在職同等級現 職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 一倍之金額為分母值之內涵,以求 各級別教職員間退休給付權益之衡 平 並 兼 顧 繳 費 之 權 利 義 務 對 等 原 則。

六、第五款明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 得內涵,應以每月所領月退休金、

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 息),以及於政府機關(構)、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 保 險 所 支 領 之 保 險 年 金 為 計 列 範 圍,上述所列「公營事業機構參加 各項社會保險」指除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者外,在公營事業及交通行政 機關中尚有參加勞工保險者(如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前之港 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等,其所屬交通資位 制之士級人員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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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退休,惟係參加勞工保險支領勞 工保險年金者)。至於月退休金應包 含依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 第五項規定所支領之月補償金。

七、為符合本條例所設計之「保障弱勢」

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薪級較低或年 資短淺之教職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 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 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明定已退 休及現職人員依所得替代率上限調 整後扣減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至於該最低保障金額定為公務人員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 與 該 職 等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以 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至 少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至於上述 最低保障金額規範意旨,主要係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認 定退休所得如低於「公務人員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即難以維持退休 人員基本生活)訂定。上開「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一百零五年度 待遇標準計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七 級 之 俸 額 為 一 萬 四 千 四 百 五 十 元;一般公務人員第一職等專業加 給金額為一萬七千七百十元,合計 為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八、第七款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 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 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 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 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

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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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給付。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 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 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 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 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明 定 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 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 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節名。

第六條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 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一、明定第五條所定退撫給與,於八十 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年資退撫給與之經費來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教 職 員 退 休 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 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 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 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 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支付。

第七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 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 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 年 資 ,經 原服 務學 校覈 實 出具 證 明 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

一、明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

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撫卹 金或資遣給與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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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 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 以 前 私 立 學 校 年 資 , 其 退 休 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 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 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

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

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 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 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 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 金及孳息。

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 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 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 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 重要權益,爰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 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 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 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撫 卹金及資遣給與時,依各私校所定 退撫規定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 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 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

前項退撫基金 費 用按教職員 本

(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 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 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 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 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 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 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 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 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 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一、明定退撫基金之設立、教職員與政 府共同撥繳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範退撫基 金之設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機制與退撫基金撥繳事宜。另為 顧及退撫基金之財務安定,爰將該 基金之法定費率下限,按現行該基 金之實際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二), 定為百分之十二;上限則考量政府 及教職員實際負擔能力,定為百分 之十八。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依法借調至其他 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者,其於 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 撥繳事宜,以確保是類人員之退撫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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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酌國家人口結構改變,少子女化 趨勢已然無可逆轉,爰配合國家人 口政策於第四項規定依法令辦理育 嬰留職停薪者,在本項施行後之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年 資 , 得 選 擇 全 額 自 費,繼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 計教職員退休年資。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教 職 員 退 休 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 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

第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共同撥 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 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 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

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 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 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 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 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支付。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 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商考試 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

共同釐訂之。

前 項所 定 退撫 基金 定期 財 務 精 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 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 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一、明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事宜,

以及其精算後之相關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退撫基金費用實際提撥 費率釐訂之程序。

三、第二項規定係為課予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應對退撫基金實施每三年一次 之定期精算,俾維持退撫基金財務 之穩定健全。至於精算期間維持現 行規定,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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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教 職 員 退 休 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 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 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 支付保證責任。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 教職員撫卹 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 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 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支付。

第十條 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 時,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 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 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 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 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 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 三項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 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 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依本條例繳付退撫基金費 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 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一、明定教職員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撫卹或 資遣時,其已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 退休、撫卹或資遣之年資,得發還本 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 計算方式。

三、審酌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已明 定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而離 職者,離職時已任職滿五年者,得於 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 定 請 領 離 職 前 原 任 職 年 資 之 退 休 金;或於其嗣後在其他職域辦理退休 而工作年資未達其適用之退休法令 所定請領年金之條件時,得將其未曾 支領退離給與(含離職退費)之教職 員 任 職 年 資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年 金 條 件,並透過原服務學校函主管機關請 領原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爰 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不合退休、資遣 條件而離職者,僅得申請發還其自繳 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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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後有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符辦理撫 卹條件者,遺族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之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教職員繳納退撫基金費 用之年資,如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 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

已支領退離給與之年資,應排除適用 前 二 項 發 還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規 定,以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領取給與 之情形。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 教師或校長服 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 費用應繼續撥繳 ,撥繳滿四 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 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 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 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 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 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第八條第五項 教職員於年滿 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 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 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 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 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第八條第六項 教職員依規定 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 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 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 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 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 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 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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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學校教職 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 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者外,依其 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 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 關一次發還。

(三)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條 教職員死亡,如不合本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撫 卹 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 教職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 本息。

前 項 所 稱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

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 言。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 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以法律定之。

一、明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法 律明定之。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七項 第一項基金之 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原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第三項 前項基金撥 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節名 第十二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

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 予併計: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

一、明定教職員得併計年資範圍及退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得 併 計 年 資 範 圍 之 規 定。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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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資經核備有案者。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 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 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 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 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 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 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 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 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 學校年資。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 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 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 計: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 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 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 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 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

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 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

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 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 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 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

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 條例施行前原得併計年資規定。有 關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查臺灣省國 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 要點(以下簡稱試行要點)第十一 點規定,各幼稚園(班)合格教師 之服務年資,比照正式幼稚園教師 年資採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 退休條例爰明定自立幼稚園(班)

之合格教師年資,於依該條例辦理 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以試 行要點第十一點年資採計規定,並 未規範該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 師須於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退休 時,始得為年資採計,且原退休條 例本意在於該類教師亦可能於日後 轉任為各級學校教職員退休,爰相 關 退 休 年 資 之 採 計 , 在 實 務 認 定 上,屬本條例適(準)用對象者,

其曾任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 之年資,日後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 者,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爰予明 定,以期衡平。另查七十四年以前,

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幼稚園設置辦 法、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試行要 點 規 定 設 立 , 採 自 給 自 足 方 式 辦 理,名稱為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

七十四年以後,幼稚教育法已公布 施行,當時政府財政困難,各縣(市) 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據幼稚 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爰原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訂定「臺灣省國民 小學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七十三 年)、「臺灣省促進城鄉平衡進一步 實現教育機會均等理想實施計畫」

(七十四年)等相關實施計畫,補助 各 縣( 市) 政府 設立 國 小附設 幼稚 園,亦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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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 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 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 明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 計之年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 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 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 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 撫卹年資。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 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 資。

再稱為自立幼稚園。復查各縣(市)

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國小附 設自立幼稚園納入國民小學編制,

並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 , 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派 任 後,其退休事宜始得依該法第十三 條 規 定 比 照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辦 理。又查原退休條例第十八條第三 項有關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 教師年資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八 月一日施行,惟各縣(市)政府在 自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實務認定上,

產生許多爭議或爭訟,考量七十四 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 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 施計畫所設立之國小附設幼稚園進 用之合格教師,如僅因其設立之法 源依據不同,致其於退休年資採計 有 差 別 待 遇 , 對 當 事 人 似 不 甚 公 允,為期解決各縣(市)政府對於 相關年資認定之困難及確保相關教 師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幼 稚教育法施行後,各縣(市)政府 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自行設立 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 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 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亦 從寬納入採計年資範圍,以杜爭議。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原撫 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明 定 教 職 員 辦 理 退 休 、 資 遣 或 撫 卹 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 須符合本項所列八款年資且未曾領 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法律保留 原則。查教職員年資採計向以符合 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要件 為原則,又為因應早期教職員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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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未健全或基於政府政策需要,

教育部曾從寬准許部份未完全符合 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例如試用教 師、客座教授、八十二年十月一日 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 究或進修辦法奉准出國進修年資、

援外技術團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 人員年資等),為期保障是類人員原 有權益,爰於第八款明定上開准予 併計之年資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六條第五項及原撫卹條例第三條 第五項規定,明定八十七年六月五 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教職 員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 給與者,得併計年資。

五、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五 項規定,明定九十七月一月一日以 後,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

均不得併計為退休、撫卹或資遣年 資。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 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退 休 年 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 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 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 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 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 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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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 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 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 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 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 年資。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 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規 定 辦 理 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 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 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 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 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 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 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 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 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 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 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 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 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 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一日施行。

(二)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第五項 教職員在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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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 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 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 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 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 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 任 學 校 教 職 員 時 依 敘 定 之 薪 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 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 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三)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第五項 教職員在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 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 年 資 , 未 併 計 核 給 退 除 給 與 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 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 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 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 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 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 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 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 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四)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 細則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退休之學 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 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 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 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 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 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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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 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 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 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 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 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 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 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 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 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 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 具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 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 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 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 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 驗印證明者。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原撫卹條例施 行細則

第 二 條 計 算 教 職 員 任 職 年 資,以服務證明書及聘書等 證明文件所載任職起訖年月 為準,除學校及教育機關服 務年資外,其左列曾任年資 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 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經銓敘 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 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 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

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 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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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 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 合法證明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具 有合法證明者。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 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 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核 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 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退休、退 職、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 費者,不得併計。私立學校改 公立者,其教職員原在該校私 立時期服務年資亦得併計,但 以該服務年資報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

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 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 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 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

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 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 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 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 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

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 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 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 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

一、明定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 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以及相關年資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事宜。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參照原退休 條例第八條之一及原撫卹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教職員所具退 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採計,以是 否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作為 退撫年資認定標準,以及曾任政務人 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年資,已撥 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 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 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 戶;或曾服義務役之年資而未併計核 給退離給與者,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事宜。其中所定服義務役年資,包含 依據兵役法所規範之替代役、研發替 代役及經國防部所認可之其他折抵 為義務役役期之軍事教育或訓練役

(30)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 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 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 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 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 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 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 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

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 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 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 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 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 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 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 之 繳 費 標 準 ,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總 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 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 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 (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 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 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 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 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 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 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 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 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

期。

三、第一項第六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在退撫新制 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 計之其他公職或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 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得於申 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退休年 資。

四、第一項第七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 條之一第四項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曾任經政 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 者,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

併計退休年資。復考量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僑委會)「華僑學校規程」

自四十三年訂定發布,海外僑校得依 該規程向該會登記立案,因行政程序 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華僑 學校規程」部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之條款,無法源依據,核與該法第一 七四條之一規定不符,為符合法制、

兼顧僑教需求及鼓勵僑校自主,僑委 會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廢止該 規程,並於同日訂定「僑民學校聯繫 輔助要點」,以為持續推展海外僑教 工作之依據,海外僑(華)校得依該要 點向僑委會登記備查,依態樣可區分 為週末課輔班及全日制班,僑委會對 立案僑校或備查僑(華)校之輔導均 無差別待遇。基於全球華文學習熱潮 方興未艾,海外僑(華)校普遍面臨師 資缺乏困境,復因國內少子女化問題 日趨嚴重,為吸引國內師資生或儲備 教 師 前 往 僑 委 會 備 查 之 全 日 制 僑 (華)校任教,爰於第七款增列曾任經 僑委會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 教職員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

(31)

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 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 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 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 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 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

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 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 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 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 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 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 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 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 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 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 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 計年資。

後,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

五、第一項第八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 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明定教師經學 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 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 律 同 意 借 調 至 相 關 機 構 、 私 立 學 校 、 法 人 及 團 體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年 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併 計退休年資。

六、第一項第九款明定依教育人員留職 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且 經核准而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 退離給與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得補 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

七、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 第 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 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 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 期間年資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補繳 時點規定。

八、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於回復聘 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 間未發之本(年功)薪者,其停聘 或停職年資得依規定採計為教職員 退休年資,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人 員停職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 定。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

第八條之一 依本條例退休之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

(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 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 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 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

(32)

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 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

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 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 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 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 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 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 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 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 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 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 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 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 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 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 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 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 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 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

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 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 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 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 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 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 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 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 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 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 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

(33)

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 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 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 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 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 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 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 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 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 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 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 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 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 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 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 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 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 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 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 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 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 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 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 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 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 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 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 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 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 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 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 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 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

(34)

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 資。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 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 申 請 程 序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前項人員 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 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 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 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 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 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 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 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 申請補繳者, 另加計利息,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 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 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 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 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 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 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 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 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 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 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 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 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 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 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 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 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

(35)

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 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 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 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 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 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 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 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 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 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 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 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

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 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 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 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 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 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 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 七 年 六 月 五 日 以 後 在 職 死 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 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得 檢 具 國 防 部 出 具 之 退 伍 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 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 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 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 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 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 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 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

一、明定教職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 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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