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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科技大學人文暨社會學院教師資格評審辦法
96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7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訂定(97.01.15)
96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修正(97.02.21)
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4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修正(100.11.29)
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5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修正(101.01.03)
100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修正(101.02.16)
101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修正(101.08.23)
101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1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修正(102.03.21)
第一條 依據本校「教師資格評審辦法」訂定「人文暨社會學院教師資格評審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院各級教師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講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各款資格之一,成績優良或有專門著作 者。
二、助理教授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資格之一,成績優良並有 專門著作者。
三、副教授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七條各款資格之一,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 作者。
四、教授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各款資格之一,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 者。
五、專業技術人員應符合本校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專任教師申請升等案,需符合下列規定,始得受理:
一、送審專門著作之篇數及產學合作績效,符合系、院、校相關規定,但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以學位、文憑送審助理 教授、副教授者,不在此限。
二、前一學年之教師評鑑未有不通過者。
三、經核准留職留薪或留職停薪,並返校義務授課,且授課時數符合教育部規定者。
第四條 新聘專任教師除經教育部審定合格者外,依規定應於聘期開始 3 個月內,備齊證件 表格完成審查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兼任教師於本校任教 2 學年以上為原則且教 學成績優良,並於每學期實際任教須至少滿 1 學分,且授課至少達 18 小時,始得申 請教師資格審查。
教師年滿 65 歲者,不得辦理資格送審,但學年度聘期開始尚未屆滿 65 歲者准予從 寬受理。
專任教師於本校服務滿 1 年以上,始得申請升等;但以學位升等之教師不受服務年 限之限制。
兼任教師之學術、資歷專長符合校務發展需要,並為優秀特殊人才,有具體事蹟者,
得循行政程序簽核決定受理其升等之申請。
第五條 教師資格審查應依程序提送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並由主席就通過者加 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會議紀錄及 送審著作提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教師申請升等於每學年第 1 學期辦理,並於第 2 學期受理餘額申請作業應於每年 4 月或 10 月底前完成系、院級審查程序,將送審資料備妥送交人事室續辦。
前項初審辦法由各系所、中心制定,並提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 亦同。
教師申請資格審查應依本校「教師專門著作外審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著作實質審 查。但以碩士學位送審講師資格者,得依本校訂定之項目及標準進行審核,其審查 標準依據本校「講師資格學術、專業成績優良審查表(人文社會類科)」評核,成績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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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分以上者,始為符合。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資格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外 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判斷與意見,惟仍得 就名額、年資、教學、服務等因素予以斟酌擇優決定之。
第六條 教師升等審查過程均應就送審教師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前一等級後之研究與產學及 教學、輔導與服務或相關成就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評分的項目依據本校「教師升 等教學、輔導與服務評分表」辦理。
教師升等審查之研究與產學項目佔總成績60%,教學、輔導與服務項目佔40%,且 教學、輔導與服務之評核應符合系、院、校教師教學、輔導與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 規定。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送審教師與會報告說明。
第七條 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 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至本次送審前,代表著作 5 年內、參考著作 7 年內之著作。但申請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 檢附相關證明,申請延長前述年限 2 年。著作應為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 國內外知名學術專業刊物發表,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 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者。
二、撰寫著作以中英文為原則;以其他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或英文之完整翻譯。
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
三、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四、著作須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擇一為代表著作,其餘列為參考著作。其屬 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送審之代表作須以本校名義發表。
參考著作如為專書著作,申請人應擇其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較為重要之成果,
至多檢送 3 冊;於期刊發表者,則不受冊數限制,惟應檢送抽印本。
五、須為鉛印或打字照相排版並公開發行者(手抄、油印或影印本不予受理,抽印 本除外)。
六、經出版公開發行著作者,應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印製發行,載明作者、出版者、
發行人、發行日期及定價等相關資料。
七、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應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之部分及註明相對貢獻度,並 由合著者簽章證明。
八、著作不得為各級學校教科書、工具書、講義、報告、剳記、日記、傳記、翻譯 品、編著及其他非學術性著作等。
九、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 之成果,得以表列方式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十、提送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送審著作,應前後一致,升等案審議期間不得 抽換或新增。
第八條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辦理,相關規定如下:
一、藝術類科教師,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
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電影及設計。
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 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如下:
(一)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
(二)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 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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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三、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
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其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範圍、成就證明採計基準,依 教育部規定辦理。
第九條 除依第八條規定以藝術類科、體育類科、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外,教師升等送審專 門著作應符合本院所定專門著作需達之最低標準,包含之認列項目如下:
一、 發表論文之期刊等級。
二、 出版具有 ISBN 編號之學術專門著作。
三、 國內外發明專利、國內外新型或新式專利。
四、 技術報告。
五、 申請人參加或指導本校學生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競賽,獲得優勝、優等或前三 名之獎項者,其作品之認列。
六、 有嚴謹審稿制度之著名學術研討會論文。
前項院級專門著作需達之最低標準,需提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審定 已實施之指定校外刊物及重要期刊應定期檢討,若有更改或遇增列其他學術期刊 時,預先提出經會議審議通過,1 年後施行。
第十條 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檢附下列資料及表件:
一、新聘教師資格審查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一式2份,乙式一式3份。
(二)學歷證件(畢業證書、成績單)各1份。(正本須繳驗)
(三)學位論文或專門著作、參考著作各一式4份 二、升等審查
(一)教師升等申請表1份。
(二)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一式2份,乙式一式6份(以藝術類作品升等者 一式8份)。
(三)教師升等教學、輔導與服務評分表暨相關評核佐證資料各1份。
(四)代表著作(含以學位論文取代)及參考著作:各一式4份,以藝術類作 品升等者各一式5份。
(五)代表著作合著人證明一式5份。(代表作有合著者方需檢附)
(六)代表著作中(英)文摘要及送審著作目錄、參考資料列表各一式6份。
(七)現職聘書影本、相關年資或學經歷證明(畢業證書、成績單)文件。
(八)送審代表作與前次送審代表作內容相近者,應檢附前次送審代表作及本 次著作異同對照。
三、送審教師得附著作審查委員迴避名單(3 人以內)。
四、以國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須依規定辦理學歷證件驗證,並另繳交學歷證件中 文譯本、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修業情形一覽表、個人入出境紀錄及就讀學校 行事曆等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教師升等服務年資之計算:
一、以歷年所實際接受之聘書,配合教育部所頒現職教師證書所載起資年月,推 算至向系所提出申請之日止。
二、凡經核准在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者,其全時進修、研究期間年資最多採計 1 年。
三、核准借調並返校義務授課者,其借調年資最多採計 2 年。
第十二條 以國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國外學歷修業期限須符合教育部規定,如係大專校 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當地修業時間須滿 8 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須滿 16 個月;連續修讀碩、博士學位者,須滿 24 個月。如修業期限未達規定,應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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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論文或專門著作,經院、校級辦理著作審查。
第十三條 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之情事時,依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
辦理。
第十四條 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未通過申請升等之教師,應於決議後 20 日內敘明具體理由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告知不服決定時之救濟管道及程序。
第十五條 送審案曾於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而經校外專家、學者審定未達規定標 準,並經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確核不通過者,欲另提專門著作再送審者,須自 原審查通過之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日期起 1 學年後,始得依規定程序重新向系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1 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 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送審 副教授資格審查,審定程序則依相關規定辦理。但如選擇送審助理教授資格通過,
則不得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以該學位論文或相同著作送審 副教授資格。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 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