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 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之 一、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 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訂 定發布後,歷經五次修正。鑑於金融機構辦理財富管理或提供金融 商品投資服務,多涉及以信託方式辦理,而部分信託業受託投資人 員之行為時有引發爭議,為避免業務人員或主管人員於辦理金融商 品投資服務有不當行為或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之情事,增加信託業之 經營風險,爰於本準則增訂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若因違反相關 行為規範且有具體事證證明因而致客戶發生重大損失,經信託業予 以暫停執行職務或撤銷登錄之處置者,該等人員於受處置期間,因 不符本準則之資格,即不得以信託方式受理客戶之委託辦理金融商 品投資服務,藉以強化對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不當行為之管理,
俾落實客戶權益之保障並降低信託業之經營風險。
本準則計修正二條、新增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無因違反相關 行為規範,而受信託業於最近三年內予以撤銷登錄或予以停止執 行職務處置期間尚未結束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一)增訂如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違反相關行為規範且有具體 事證證明致客戶發生重大損失,而受信託業予以停止執行職 務或撤銷登錄處置者,不符合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之資 格。
(二)訂定違反相關行為規範之情事,包括使客戶誤信能保證本金 之安全與獲利、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對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 較、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及不當要求收受金 錢等其他利益等。
二、增訂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違反相關行為規範而受停止執行職務
或撤銷登錄處置者,同業公會應為相關登錄(修正條文第十七 條):
(一)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違反相關行為規範而遭撤銷登錄處 置或停止執行職務處置累計滿二年應撤銷登錄者,係屬違規 情節較重大之情形,爰增訂同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 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二)有關信託業對其違規之經營與管理人員所為相關處置之應 遵循事項,以及同業公會配合辦理之登錄及訂定申復制度事 宜,明文授權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 施行緩衝期:考量同業公會須配合訂定相關授權規範,以及電
腦登錄系統待規劃、設計與修正等,本修正案自發布日後六個
月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 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之 一、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六條之一 信託業 經營與管理人員除應符 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規定外,應無因下列任 一行為致客戶發生重大 損失,且有具體事證證 明該人員之行為與客戶 之損失具相當之因果關 係,而受信託業依第十 七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 定規範於最近三年內予 以撤銷登錄或予以停止 執行職務處置期間尚未 結束之情事:
一、就影響客戶權益之 事 項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二、為獲取佣金不當勸 誘客戶以異常頻率 轉換投資標的。
三、使客戶誤信能保證 本 金 之 安 全 或 獲 利。
四、以誇大不實之方式 就金融商品內容與 銀行存款或其他金 融商品作不當之比 較。
五、未經客戶授權,擅 自 為 客 戶 進 行 交 易。
六、違反信託本旨,不 當處分或侵占信託
一、本條新增。
二、本準則依據信託業法 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 授權規範信託業負責 人應具備之資格及從 業人員應符合之專門 學識或經驗。而積極 資格條件或經驗應以 符合消極資格條件為 前提。對於因涉有不 當經營策略、行銷或 其他重大影響客戶權 益行為之信託業經營 與管理人員,造成客 戶發生重大損失,且 有具體事證證明該人 員之行為與客戶之損 失 具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已顯有影響其執 行信託業務之專業資 格,未合其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
三、基於信託業對信託業 經營與管理人員應負 有監督管理責任,且 信託業應充分發揮同 業自律及落實行業倫 理,故應強化對信託 業經營與管理人員資 格條件之規範,爰信 託業對於有不當行為 致客戶發生重大損失 之經營與管理人員,
財產。
七 、 約 定 提 供 特 定 利 益、對價或負擔損 失,推介客戶投資 於特定金融商品。
八、向業務有往來關係 者或客戶直接或間 接要求、期約或收 受不當之金錢、財 務或其他利益。
九、其他重大影響客戶 權益、違反法令或 自律規範規定不得 從事之行為。
有依同業公會規範予 以停止執行職務處置 或撤銷登錄處置者,
明定不符合信託業經 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
四、參酌信託業營運範圍 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 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 辦法第二十條、銀行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 注意事項、保險業務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九 條、共同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十七條、票 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二 條,及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 規定,訂定信託業經 營與管理人員如有所 定各款之情事而受停 止執行職務或撤銷登 錄處置者,即有不符 合資格條件之情形。
第十七條 信託業經營與 管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 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 合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 驗,應經同業公會審定 並登錄之,除初任督導 或管理人員得於擔任職 務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 合規定時辦理登錄外,
非經登錄,不得執行職 務。人員有異動者,信 託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 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
第十七條 信託業經營與 管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 第十六條規定應符合之 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應經同業公會審定並登 錄之,除初任督導或管 理人員得於擔任職務起 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 定時辦理登錄外,非經 登錄,不得執行職務。
人員有異動者,信託業 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 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
一、配合增訂第十六條之 一,修正第一項條文文 字。
二、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 如有第二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情事,或是因 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 受停止執行職務期間 累計達二年,特於本條 第二項規定,同業公會 不得為登錄,已登錄 者,應予撤銷。
三、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
會申報。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同業公會不得為前項 之登錄;已登錄者,應予 撤銷:
一、不符合本準則所定 之資格條件、信託 專門學識或經驗。
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之 一。
三、因前條各款規定之 行為受停止執行職 務處置期間累計達 二年。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 人員因前項第二款、第 三款或前條各款規定之 情事受撤銷登錄者,同 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 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 登錄。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 人員因前條各款規定之 情事,受信託業予以停 止執行職務或撤銷其信 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登 錄之處置者,同業公會 應為停止執行職務登錄 或撤銷登錄,並定期報 主管機關備查。
信託業辦理前條停 止執行職務及撤銷登錄 處置,以及同業公會辦 理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 員之任職登錄、停止執 行職務登錄、撤銷登錄 與申復程序及其他應遵
報。
信 託 業 對 不 符 合 本 準 則 所 定 之 資 格 條 件 者 , 不 得 為 前 項 之 登 錄;已登錄者,應報請 同業公會予以撤銷。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 人員因第二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之情事受撤銷登 錄者,同業公會自撤銷 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 得受理其登錄。
員有第二項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情事,或是 違反前條行為規範而 受撤銷登錄處置者,
均係屬情節較重大之 情形,爰於第三項增 訂同業公會自撤銷登 錄之日起三年內,不 得受理其登錄。
四、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 員因違反前條行為規 範而受信託業依同業 公會自律規範為停止 執行職務或撤銷登錄 之處置者,為使同業 公會辦理相關登錄作 業,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使信託業辦理前條相 關處置有一致之遵循 規範或標準,以及同業 公會辦理相關登錄作 業與申復程序有所依 據,爰增訂第五項,授 權同業公會訂定相關 應遵循事項。
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 布日施行。
本 準 則 中 華 民 國 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修正 條文,自發布日後六個 月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 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涉及同業公會需 再修正登錄系統及相關登 錄作業規章,爰增訂第二 項,給予六個月緩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