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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參章 公開發行公司掏空公司資產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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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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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不公平競爭、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2)妨礙商譽之行為

(3)違反多層次傳銷

第四節 小結

如前所述,本文所要研究的重心係對於掏空公司資產之經濟犯罪 的發生、預防或偵辦問題來探究,並試圖就相關政府監理制度、法規 及執行等層面,提出可供參考的改善途徑。故本文在討論「經濟犯罪」

一詞時,將以法務部所頒布認定經濟犯罪之標準為依據,加以定義。

如司法機關進行犯罪之偵查、起訴時,將影響社會重大之經濟犯罪列 為重點偵查對象,並予以迅速起訴,將可以減少經濟犯罪之損害擴 大,並產生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因此在犯罪偵查上,採取此種認定 標準,應可謂有其實益存在。

第參章 公開發行公司掏空公司資產之意涵

第一節 公開發行之意涵

公開發行公司乃歷史演進下之產物,依現行法規規定,公司發行 股份以籌措資金,原有「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二種。但為使 股權大眾化的政策目標能夠落實,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因而有強 制公司公開發行股份之規定。公司法對「公開發行」雖未明確定義,

但就公司法第267 條、268 條及第 272 條

4

規定可知,若股份均由原有

4 公司法第 267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 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 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 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 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 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2)

股東及員工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全部的股份,即屬於不公開發 行。另一方面,如公司發行的股份中,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僅認 購其中一部分,而將其餘部分向外公開招募者,即屬於公開發行性 質,應依法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此時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的範圍,是新 股的全部,而不是僅限於公開招募的部分(劉連煜,民 87)。

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依法公開發行新股,即取得公開發行公司之地 位,至於公開發行方式則有三種,茲分述如下:

一、募集設立公開發行新股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分為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二類。按公司法 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發起設立係指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次按公司法第 133 條第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 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 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 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 268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 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 公司名稱。

二 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 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 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五 增資計畫。

六 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七 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

八 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九 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一○ 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一一 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 正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款、第九款,由律師查核簽 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前項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 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 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 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公司法第 272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 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3)

2 項規定,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因 此,公司若有完善的營運計畫,並具備高度可行性,即可據此公開募 股,募足所需股本,再行辦理設立登記。由於募集設立涉及交易安全,

故其設立方式與募集設立有重大不同,一切均以投資人之保障為優 先。其公開發行新股,依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 1 項規定,需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方能生效。

二、現金公開發行新股

按公司法第 272 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 款。本條主要在限制公司向外貸款,確保公司財務結構的健全。例如 當公司需要擴充生產設備增加固定資產時,若以短期債款來支應,可 能因利息負擔而影響正常營運,故此時可考慮採發行新股方式募集所 需資金,以提高自有資金比例,健全財務結構。

三、補辦公開發行

補辦公開發行係指已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本來暫無增資發行新 股之計畫,但為申請股票上櫃上市,或因受限於公司法第161-1 條第 1 項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須公開發行股票之規定。按證券交 易法第42 條規定,可知已依證券交易法補辦發行審核程序之公司股 票,可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換言之,即具 有「公開」性質,因而補辦公開發行之公司,有「公開發行公司」之 地位。

是以公開發行公司攸關社會大眾之利益,且對照非公開發行公司 有一套比較完整嚴密的監理機制及法律規範,故本文以下僅將公司資 產掏空問題的重心,置於公開發行公司部分進行討論。

表 3-1: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之比較

範 公 行 不

發 行 性 質 係申請股票上市上櫃前必經之 程序,發行人公開招募股份必須 實現公開原則,公開財務,並應 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

僅有向特定人發行股份之要 約,不以公告為要件,亦無公開 原則

(4)

明書

出 資 種 類 以現金繳納股款 認股人得以現金或公司所需資

產出資

發 行 價 格 採用時價發行之原則 價格多以面額為之

發 行 限 制 與 主 管 機 關 之 監 督

攸關社會大眾利益,因此其所受 的行政監督與管理也較嚴格

因其不涉及公開招募行為,是以 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行政 機關之監督較鬆,公司縱有虧 損,亦得以不公開方式發行新 股,不受限制

法 律 效 果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不得為之

原則上,公司於登記後逕向主管 機關登記即可

相 關 法 源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

資料來源:修改自劉敬業(民 88)「臺灣公開發行公司交叉持股行為之探索」一文。

第二節 掏空公司資產之意涵

因「掏空公司資產」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本節首先將說明 何謂公司資產,並規範出掏空公司資產的核心意涵。

第一項 「公司資產」之定義

資產一詞,目前在法律規定中,尚無明確意義,惟於財務會計界 中,已有其固定意涵,復本文之討論中心,亦集中於企業資產掏空之 問題,故擬採取財務會計界之定義,作為本文「公司資產」之定義,

較能明確指出本文所討論之「公司資產」內涵為何。

根據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1 號公報,資產的定義為「企業所控制 之資源,該資源係由過去交易事項所產生,且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 益之流入」(鄭丁旺等,民 92)。

企業之資產按其性質,通常又可再劃分為(鄭丁旺等,民 92):

一、流動資產

(5)

所謂流動資產,係指現金及其他合理預期在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內—以較長者為準—能夠轉換為現金、出售或耗用之資產。通常包括 現金、銀行存款、短期投資、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存貨、短期預付 費用等。

二、投資及基金

投資及基金包括以獲取財務上或營業上之利益為目的,非供營業 直接使用,而擬長期持有之投資,及為供特定用途所累積或提撥之基 金。如爲獲取利息收入而長期持有之公債與公司債,爲控制某公司而 長期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等。

三、固定資產

固定資產又稱廠房及設備資產或財產,一般係指有實體存在,供 營業使用而不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超過一年以上之資產,通常 包括:土地、建築物、機器、其他設備及自然資源,如礦山、森林等。

四、無形資產

係指供營業使用,有經濟效益但無實體存在的經濟資源,如專利 權、版税、特許權、商譽等。

五、其他資產

凡無適當項目可歸屬之資產,均規入其他資產。例如存出保證 金,待處分資產等。

第二項 掏空公司資產之意涵

綜合前述定義,本文所指掏空公司資產之定義,係公司經營者藉 由不法或不當之手段,將公司之資產移轉或輸送予其關係人或特定人 等。

第三節 公開發行公司掏空公司資產之態樣暨重要案例

以下將說明公開發行公司掏空公司資產之態樣,並輔以重要案 例,惟各案例所涉及之不法態樣通常不只一種,而係極為複雜多樣,

(6)

本文不擬一一分析說明,僅提出該案例涉及本文所欲討論之掏空公司 資產部分,加以說明,以切合本文之探討意旨 。

第一項 不動產交易類型及案例

不動產交易的操作方式可分為「土地低價高賣」與「土地高價低 賣」二種(陳耀國,民 94):

一、土地低價高賣:

此方式係企業之經營者以公司資金購買他人原本價格低廉之土 地,而對於帳面上做成高額的成交價,再從中賺取巨額差價、中飽私 囊。

二、土地高價低賣:

土地高價低賣方式,則是企業經營者以急需資金周轉之名義,將 公司名下土地高價低賣,但是這也只是表面作帳的方式,很可能實際 成交價與帳面成交價間的差價,在過程中流入個人口袋。

以操縱不動產交易,規避關係人交易,而將公司資產轉為個人資 產,使公司及投資人遭受損害之案例有宏福建設公司案,詳述如下:

(一)事實要旨

5

陳政忠於77 年間,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董事長,78 年間接任該 公司董事長,81 年 7 月間復轉任副董事長,迄 83 年 2 月間卸任,惟 其仍係宏福集團之創辦人及實際決策負責人;陳政憲(陳政忠之弟)

自83 年 7 月起至 11 月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兼工程部經理,李 財源(陳政忠姊夫)於83 年 12 月至 85 年 12 月間,擔任宏福建設公 司副董事長,均係宏福建設公司經理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

77 年 3 月間陳政忠擔任宏福建設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曾以個人

5詳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 年度偵字第 18591 號、第 20543 號、第 20544 號、

27047 號、第 27048 號,89 年度偵字第 6691 號、第 10463 號、第 17967 號,90 年度 偵字第6590 號起訴書。

(7)

名義向王貴詮等地主,收購臺北縣樹林鎮(已改制為樹林市)水源段 4、6、7、8、9、10、44、45、46、47 地號等合計 17 筆土地,面積 共計2,792 坪,每坪單價分別為 3 萬 8,000 元、6 萬元不等,其中 1,025 坪部分,因地主間有繼承、分割、價款差異等糾紛,遲至 81 年 1 月,

雙方始同意以每坪11 萬 3,500 元之價格成交,總價款 3 億 1,600 萬 元,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政忠付款資金間接自宏福建設公 司、晉福公司、雙福公司及其親友等帳戶調度。

陳政忠於接洽購地期間,為套取宏福建設公司資金,並迴避上市 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之法令限制,由其親友先行虛設有財公司。

嗣於82 年 6 月間,由陳政忠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並無營業之有財公司,

每坪單價提高為38 萬元,總價款為 10 億 6,100 萬 6,000 元,而有財 公司向陳政忠購地所支付價金,則係自宏福集團所屬宏福建設公司、

財福營造公司、立福建設公司、晉福建設公司、臺力營造公司、佑祥 公司及陳政忠等人帳戶調度,並分數次輾轉流入有財公司帳戶後,並 於同日匯入陳政忠之帳戶,旋又輾轉匯回前開親友等人帳戶;另於 83 年 1 月 14 日由宏福建設公司支出 9,500 萬元至有財公司帳戶,翌 日又由宏福建設公司支出5 億元至佑祥公司帳戶,同日轉出 4 億 9,100 萬元經由柯明宗帳戶轉入有財公司帳戶,再由有財公司匯入陳政忠之 帳戶。嗣於84 年 2 月 18 日,李財源主持宏福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向有財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同年2 月 20 日,宏福建設公司即與 有財公司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總價仍為10 億 6,100 萬 6,000 元,宏福建設公司於簽約同日、同年3 月 7 日及 7 月 5 日,分別付款 4 億 3,000 萬元、1 億元、1 億 1,000 萬元,其餘 4 億 2,100 餘萬元,

則係貸款償還有財公司購地所負債務。而宏福公司給付予有財公司之 之價金,皆於給付同日即輾轉匯入陳政忠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詳見 圖3-1)。

(8)

圖 3-1:宏福集團高價向集團負責人購地

資料來源:本文根據起訴書自行整理

(二)弊端分析

宏福集團負責人陳政忠等人,先以個人名義低價買入土地,再透 過虛設公司,由宏福建設公司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該虛設公司買回,

藉以套取公司資金,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及投資者之利益。

第二項 資金融通借貸類型及案例

非金融機構之一般性公司,以往常以無息或低利率方式將公司資 金借予關係人,以減少其利息費用並逃漏稅捐,該借款人常不予返還

以有財公司 購入價格購買

低價賣出 高價賣出

資金回流 支付有財公司 向陳政忠等人 購地之款項

有財公司向陳政忠等人購地之款項回流 地 主

宏福集 團負責 人陳政 忠等人

有財公司

(陳政忠虛設)

(9)

借款,以致造成公司損失,故按90 年 10 月 25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 15 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惟按90 年 10 月 25 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 除與有業務往來之公司、行號間,及與公司間、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 金之必要且金額未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 者外,不得將公司 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已將第15 條原列之刑罰刪除

6

,故於此 已無深入討論之必要,本文將著重於金融機構借貸產生之掏空資金現 象加以探討。

金融機構之資金,係來自於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故金融機構之貸放須受嚴格規範,並管控銀行放貸之風險,

保障存款大眾,否則一但發生金融機構倒閉風暴,對社會之經濟秩序 將有重大影響。以下將輔以近年來代表性之案例加以說明。

第一款 金融機構發生逾放款之原因

若干本土性行庫因具有地方派系色彩,加上政府策略性介入,以 往常視該等行庫為私人金庫予取予求,因而發生冒貸、超貸、侵占、

利益輸送等不法情事,進而導致逾期放款、不當承受擔保品等問題,

造成問題之原因包括:

一、未建立具公信力之不動產鑑價機制:

我國不動產估價業務雖已進行近40 年,卻一直沒有任何考試、

證照制度來對估價人員的專業水準把關,因此導 致 從 業 人 員 良 莠 不 齊 的 情 形 ,直到89 年 10 月 4 日公布施行「不動產估價師法」

之 後 , 才 逐 步 建 立 制 度 性 的 不 動 產 鑑 價 機 制 。

6由修正之公司法第15 條立理法由視之,可知刪除相關刑責規定,係為開放中小企業資 金融通之管道,對公司債可轉換為認股權證或股份等亦給予股東選擇權,使企業在資金 的運用上有多重選擇,惟需受限於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40 之內。

(10)

尤其是具有地方色彩的本土金融機構,因人脈關係、利益輸送等 因素,對外辦理放款時,常有以私相授受方式協議貸放,再由主管指 示經辦人員補辦徵信程序等情事,估價人員因受命主管,加以專業知 識不足,對擔保品之估價徒具形式,多僅配合書面作業,即行超估放 貸。貸方因不具足夠擔保品,難以確保債權,在貸款撥付後,貸款人 又常惡意延滯繳息,以致金融機構只好將貸放款項轉列逾期催收,而 貸方雖依法承受擔保品,惟因與實價差距過大,仍遭受重大損失。

二、過度擴張信用:

景氣繁榮時,企業經營者常因野心過大,不顧營運風險,大幅擴 張信用,意圖投入更多之資本獲取最高的投資報酬;同時,民間游資 氾濫,金融行庫也吸納了大量存款,在本身存放比率過高情形下,為 消化過剩資金及美化帳面,通常會降低放款門檻,大量對外促銷放款。

三、內控機能不彰:

86 年 5 月修訂之「金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要求 金融機構應設置隸屬董(理)事會之稽核單位,並提升稽核單位之主 管應相當於副總經理,如有未落實內部稽核制度及隱匿查核結果肇致 重大弊端時,稽核單位主管應負連帶責任;惟實際上基層金融機構雖 依規定設有稽核單位,卻隸屬總經理控管,而總經理又負責人事與職 務的調派,稽核單位無權參與業務事項,僅形式上抽案審核,嗣業務 發生問題時,方進行專案稽核與報告,但在共同利益前提下,內部不 容許稽核單位認真、實際的處理問題,使得稽核單位只能定位在解決 問題之外部審核,而非防弊之內部稽核,稽核功能不彰,弊端自然層 出不窮。

四、與地方人士掛勾或與利害關係人

7

交易:

7 按銀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 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 限。

(11)

不可諱言的,本土金融機構是傳統地方選舉動員的最大人脈與金 脈,在特殊歷史背景的形成下,過去長期都由地方人士進駐或把持,

並藉挹注大量資金進行特定活動,侵蝕金融秩序及金融正義之基礎,

且內神通外鬼,在派系利益優先的前提下,一切內控作為及作業程序 則成為掩飾不法貸放之外衣。另外,在近年來,有些公司經營階層不 思專注於本業,反而藉入主金融機構方式,質押、挪用原公司資產予 亦為同一經營階層之金融機構借貸,在將借貸而來之款項,用以投入 股市,炒作股票快速獲利,在這種掏空、超貸惡性循環下,本土金融 機構之逾放比日高,體質日下,這也是目前金融改革所亟欲改善的一 環。

五、景氣環境影響:

86 年開始的亞洲金融風暴連帶造成當時銀行逾放持續上升,89 年底美國高科技網路股泡沫崩潰,景氣陷入衰退,又影響了台灣的經 濟,企業因經營不利而償債困難,紛紛出走或結束營業,更直接導致 銀行的經營惡化,金融業突然由黃金產業轉成為艱困產業。90 年開 始國內陷入有史以來最嚴重的不景氣,並且屢創歷史新低,過去亮麗 的經濟繁榮景象,在不景氣的影響下,迅速褪色,造成當時許多公開 發行公司為了美化帳面或維持公司股價,以致過度擴張信用所形成之 放貸、超貸案件,在一片倒閉、出走聲浪下,突然全數轉列逾期催收 帳,甚至形成銀行的巨額呆帳。

第二項 資金融通借貸類型及案例

金融機構之資金,係來自於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故金融機構之貸放須受嚴格規範,並管控銀行放貸之風險,

保障存款大眾,否則一但發生金融機構倒閉風暴,對社會之經濟秩序 將有重大影響。以下將輔以近年來代表性之案例加以說明。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 他團體。」

(12)

銀行之利害關係人

8

,又稱內部人(如大股東、董監事或經理人),

利用銀行移轉存款者資金據為己有,間接降低其投資成本比例,甚而 可以藉貸款取回所投入之股本,而造成經營銀行無須資本之情形,俟 銀行借予利害關係人之款項無法求償而提列呆帳備抵,甚或導致經營 失敗時,該損失將轉由存款大眾或小股東承擔,極乏公平性。

此類較著名之案例為順大裕案,茲說明如下︰

(一)事實要旨

9

85 年 3 月間,曾正仁之廣三集團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營權後,

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 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87 年 3 月間,曾正 仁等經營階層,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 2 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 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

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申請辦理現金增資100 億 7,000 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 換公司債20 億元。

同年4 月間經核准後,曾正仁等進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順 大裕公司87 年 4 月 24 日刊印募集 91 億 2,000 萬元之現金增資股票 公開說明書內,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嗣一般投資大眾因信 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 項,並於同年5 月及 7 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將所募得之公

8 按銀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 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 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 他團體。」

9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 年度訴字第 367 號判決書。

(13)

司債資金20 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 100 億 7,000 萬元,分別存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

一、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 計劃執行,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13 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 公司銀行借款,7 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有 23 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7 億餘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25 億元 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

10

,其餘 34 億餘元則 購買短期票券。

二、87 年 7、8 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廣三集團財務處人 員,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 對外保證,竟與曾正仁及其他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 1 項之概括犯意聯絡,

違背職務,將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 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投資公司、曾 氏國際投資公司、千友營造公司等,及多名人頭戶,作為其等向 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 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 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千友營造公司、曾 氏國際投資公司、廣鑫國際投資公司、裕全投資公司等,作為各 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等金融公 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並且在質權約定書、承 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前開票卷金融公司,及以順 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票卷金融公司,作為票 據保證(俗稱大本票)。

三、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 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 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

10 所謂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可分為記名式與無記名式兩種,個人、公司行號、機關團 體皆可申請存款。一般面額以10 萬元為單位,按 10 萬元之倍數發行。存期以一個月為 單位,按一個月之倍數發行,最長不超過一年。一次存入本金,到期領取本息;逾期部 分不予計息。便利工商企業及一般民眾短期資金之運用,且得轉讓或供質押之用 。

(14)

「順大裕」、「中企」等股票之用。迨至87 年 11 月 24 日爆發 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臺中商業銀行 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 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 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 失92 億餘元,資產幾被掏空。

另臺中商銀違法貸款部分,係曾正仁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期間,

與廣三集團經營階層計劃利用其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 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公司法人向臺中商銀借款,套取鉅 額資金,以投入股巿非法拉抬前開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 益。87 年間覓得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充當人頭。曾 正仁等人明知知慶公司係債務大於資產之公司,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 構貸得10 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事經協議後,知慶公司得 以向臺中商銀貸得10 億元款項,另知慶公司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 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 億元,共計 15 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

  曾正仁為除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外,另於 87 年間,向臺融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融公司)商借以臺融公司之名義向臺中商銀 臺北分行辦理10 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另以順大裕股擔保借款 10 億 元。而臺融公司於87 年初才成立,資本額一億元,該公司自設立後 在金融機構尚有32 億餘元之貸款債務。曾正仁明知以臺融公司之規 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融機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 億元,曾 正仁竟藉臺融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行臺北分行辦理貸款。且臺中商 銀銀亦在曾正仁等公司經營階層授意下,違反該行放款之「授信業務 處理手冊」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等授信規定貸放高額無擔保之貸 款款項予知慶公司與臺融公司,使曾正仁得以向臺中商業銀行套取資 金,致對該行及投資股東造成重大損害(詳見圖 3-2)。

(15)

圖 3-2:曾正仁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藉以炒作股票

資料來源:本文根據判決書自行整理

(二)弊端之分析

臺中商銀負責人曾正仁爲炒作股票,挪用其企業集團下之順大裕 公司之資產,透過人頭公司向銀行質押借款,用以炒作股票,並違反 臺中商銀授信規定,授意給予前開人頭公司其他無擔保之信用貸款,

供其籌措資金繼續投入股市之用。

第三項 虛設公司調度資金或相互交易類型及案例

以虛設公司方式調度資金或相互交易之方法包括:

一、藉設置多家子公司方式,逐步掏空公司資產:

此類型較著名之案例為新巨群公司案,說明如下:

以公司資產 向銀行質押 借款

借得款項供 曾正仁炒作股票

因質押到期無法歸還,而處分 順大裕公司擔保品

廣三集團子公

司順大裕公司 上海商銀臺中商銀

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

(16)

(一)事實要旨

11

吳祚欽係新巨群集團之總裁,為實際負責人,新巨群集團旗下原 有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蔣氏營造有限公司、光泉營造有限公 司、英淂股份有限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多家企業。

吳祚欽為擴大集團規模,迅速取得資金,增加獲利,遂思以「借 殼上市」方式入主其他公司,藉以取得股票上市公司之經營權,經評 估後,決定先以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集團內部由吳祚欽負 責統籌決策,聯繫金主及市場主力,陳德福、李秀惠二人負責資金調 度,唐潤生則負責喊盤下單;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等先與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海外部簽訂選擇權

(買權)契約,由新巨群集團支付一定比例之保證金後,選擇權賣方 則為新巨群集團購進約定數額之股票,合約期限屆至更可續約換單,

新巨群集團以此方式再聯絡朱岱英、羅律煌、李後藤等人共同鎖單,

自85 年 10 月下旬起大量買進股票,至民國 86 年 2 月上旬順利取得 亞瑟公司之經營權,同年8 月間又順利取得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吳祚欽入主亞瑟公司後即擔任該公 司之董事長,為炒作股票及護盤目的,遂陸續成立亞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新巨群集團自身亦動用資金成立新巨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投資公司 供炒作股票之用。

吳祚欽、陳德福、李秀惠、唐潤生四人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詎 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後於87 年 2 月 12 日、23 日、3 月 7 日、

11 日、12 日、17 日等營業日,以新巨群集團旗下之亞瑟公司、新巨

11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 521 號判決書。

(17)

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司、亞群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 司等投資公司名義,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高價在集中交易市 場,委託買進聚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影響聚亨公司股票之成交價 格。上開新巨群公司、新世紀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所委託買進 之臺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股票,均經有人承諾 賣出,詎吳祚欽、陳德福、唐潤生、李秀惠等四人對所委託買進股票 部分,竟故意不於規定之三日內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金額計達 2 億 8,556 萬 6,589 元。經上開證券公司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交割,而臺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 瑟公司股票於申報違約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足 以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影響。

(二)弊端之分析

新巨群集團之總裁吳祚欽等人,以「借殼上市」方式入主亞瑟公 司後,取得該股票上市公司之經營權,並為炒作股票及護盤目的,隨 即以亞瑟公司資金,成立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怡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

新巨群集團自身亦動用資金成立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投資公司,供炒作股票之用。

二、以身兼母公司與眾多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名,於母公司與子公 司之間,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名義,並於相關資訊蓄意掩蓋或未 能及時揭露之際,任意調度資金:

此類較著名之案例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案,案例分析如下︰

(一) 事實要旨

12

劉文斌係上市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中公司) 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友力公司)暨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子公司華嘉、華 昇、華昱、華達、超富、華遠、華陽、華城等8 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2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訴自第 2451 號判決書。

(18)

之實際負責人;劉新統係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榮周集 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綜合管理審核財務部門,輔導關係企業上 櫃、上市。

自86 年起,國內股市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股價一路下滑,劉 文斌為維持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惟其自有之資金卻不足,乃自 87 年元月間起,夥同受大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委託,處理財務之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基於概 括之犯意,劉文斌未經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意,直接告知受大中 等12 家公司委託處理財務之人,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 方式挪用上述大中等12 家公司資金,委由豐順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李滿堂負責操盤購買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同時為了 避免會計師查帳時發覺,或為其他董監事查知,再以「同業往來」、

「股東往來」或「預付款」等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 票憑證及財務報表,且於債務報表中對挪用資金之重大事實,未予揭 露,致使投資大眾誤信大中、友力公司之財務健全,而為該公司股票 之買賣,共計挪用大中等上述12 家公司資金 37 億 6,396 萬 7,013 元,

致生損害於大中公司等之財產。

(二) 弊端分析

大中公司負責人劉文斌為維持股價及掌控經營權,以書寫聯絡單 方式挪用公司資金,用以購買公司股票,再以「同業往來」、「股東 往來」或「預付款」等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名義,製作支出傳票憑證 及財務報表,並由劉文斌簽發本人之同額本票,作為公司債權憑證,

進而挪用上述大中等12 家公司資金共 37 億餘元。

第四項 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交易類型及案例

一、未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類型與案例

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其所規範之對象原則上係 公開發行之公司,公開發行之公司如符合主管機關規範之相關規定,

(19)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申請上市、上櫃,則須在集中市場或店 頭市場交易。

如達上市或上櫃之標準,或達上開標準而未提出上市、上櫃之申 請者,我國先前法令對此類有價證券之交易場所、價格或方式尚無有 所規範,至91 年 1 月 2 日起,當時之證期會才將未上櫃之有價證券 規範在櫃買中心交易,可申請登錄,但不強制,並做低度管理

13

因此當時企業界常因先前投資已預期有豐厚之利潤,在未上市、

櫃前將持有之股票賤價售予特定之關係人,再高價賣給投資人或待上 市櫃後高價賣出,賺取高額之價差,以達逃稅、掏空公司資產或利益 輸送之目的,更有甚者,在股市交易活絡時,地下盤商從事未上市櫃 有價證券買賣,因無相關法令規範資訊及交易事宜,造成投資人權益 未受保障(楊文慶,民 91)。

此類較著名之案例為國揚公司案,案例分析如下︰

(一)事實要旨

14

侯西峰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及以投 資股票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

等十七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統稱漢陽集團,於民國 84 年 10 月間,

又取得公開發行股票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經 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之業務及決策事宜。

侯西峰本應致力於公司本業之經營,惟其為圖股市投資之利益,

竟使用三功公司等17 家公司、及 161 名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 入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之股票,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 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 之方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利。

其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 下跌,導致擔保品押質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 其平均質押價50 元以上,然其個人財力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亟須另 圖資金來源,明知其身兼國揚公司總經理,係為國揚公司處理事務之

13 即稱之為興櫃股票。

14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9 年度上訴字第 3878 號判決書。

(20)

人,竟意圖損害國揚公司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國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之機會,謀思自國揚公司借取資金,投入股市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 他債務,遂未經董事會同意,由侯西峰以自己代理之方式,與國揚公 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自86 年 11 月 1 日間起,至 87 年 10 月 31 日止,以侯西峰所有及其以他人名義持有之三功公司、漢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承陽公司)、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等四家 公司股票作價80 億元,以出售為名(實為擔保)作為國揚公司之擔 保,並由國揚公司以預借方式,提供資金予侯西峰週轉,有借有還,

俟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結算過戶時,始確定其金額,侯西峰並依 前開基於背信犯意而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指示陳秀珍循環使 用國揚公司資金,共使用國揚公司資金高達282 億 6,224 萬 7,766 元,

其間償還222 億 1,500 萬元,以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 50 元以上,迨 87 年 11 月 7 日結帳時,尚有 61 億 7,404 萬 5,000 元 無法補回,侯西峰遂依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連續於87 年 10 月 30 及31 日召開董事會,以「為多角化經營,獲得投資利益」為由,使 不知情之董事決議通過投資承陽、三功、漢華、漢聯公司,而由國揚 公司作帳,以65 億 4,837 萬 1,800 元,購入侯西峰所有及其以他人名 義持有之前開四家公司股票,致影響國揚公司資金運用之靈活調度,

公司營運出現困難,投資大眾亦失信心,致公司股價連續下跌,足生 損害於國揚公司。

(二)弊端之分析

本案例之違法行為,係在於以上市之國揚公司資金,向關係企業 中未上市上櫃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買股權,但未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且 亦不合程式正確性與價格合理性,故意將股權價格高估,此方式形同 掏空上市之國揚公司資產,而將利益輸送予關係企業中之非公開發行 公司。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類型與案例

此類較著名之案例為中櫃公司案,案例分析如下︰

(21)

(一)事實要旨

15

李成祿於88 年 6 月 25 日起擔任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櫃公司)之董事長後,即安排其親信擔任中櫃公司之董監事,

以弟妻林幸枝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中櫃公司財務出納等業務,並 立即將中櫃公司定期存單3 億 3,400 萬元解約,贖回公司基金及有價 證券1 億 8,881 萬 8,000 元,又將公司 85 筆土地中 33 筆土地約 1 萬 5,000 多坪,持向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押借 6 億元,以上共得 11 億 2,281 萬8,000 元。

李成祿即於同年7 月 6 日以中櫃公司名義,將上開 11 億 2,281 萬8,000 元進行下列處理而花用殆盡:其中 1 億 9,830 萬 3,500 元,

轉投資設立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揚公司),未經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於同月28 日辦理銘 揚公司增資案,將資本額擅自擴增至6 億元,李成祿即囑由知情之特 別助理林幸枝以「預付股款」方式,撥付3 億 9,939 萬 6,000 元予銘 揚公司,作為增資款。

同時又於證期會未核准前,仍以上開預付股款方式,囑林幸枝撥 付2 億 9,500 萬元,予中櫃公司轉投資之中國貨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投公司)作為增資款;李成祿明知證期會訂頒之「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取得 或處分有價證券之投資,..應於交易日前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 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 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中櫃公司內規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規定,投資長短期有價證券金額累積1 億元以上者,須報經董事會同 意方可執行等之規定。李成祿卻於同年7 月 8 日、7 月 19 日分二次,

未經中櫃公司董監事會同意,撥付1 億 5427 萬 4,850 元,購買其擔 任負責人之華裕、華聖、華揚、華愛、萬勝、萬翔、富民、豐邦等8 家公司部分股權。但於同年6 月 30 日上開 8 家公司之股權經核算,

相同股權之淨值祇值1 億 321 萬 9,935 元,造成中櫃公司損失達 5,105 萬4,915 元。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度偵字第 9737 號檢察官起訴書。

(22)

李成祿並即將上開所得款項,悉數買進中櫃公司之股票,造成李 成祿所有負責公司間,交叉持股情形非常嚴重,致母公司之中櫃公司 資金短缺、營運困頓,並使所有投資股東權益受損。

而李成祿為達符合上開規定:遂於事後之同年8 月 23 日,經由 公司董監事會議修改權限至3 億元;以知情之林幸枝經由公司會計部 門不知情之主管陳宗國,表示意見於8 份「投資合理性評估報告」書 上,並未經羅盛常同意,蓋押未具有分析師資格之「羅盛常」之私章,

及「財神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公司之印鑑章偽充,足生損害於證 期會對上市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中櫃公司、上 開八家公司投資大眾、羅盛常之權益。

(二)弊端之分析

李成祿入主中櫃公司擔任董事長後,基於意圖掏空中櫃公司資產 之犯意,先將中櫃公司之公司基金及有價證券贖回,又將公司之33 筆土地約1 萬 5,000 多坪,持向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押借 6 億元,並以 轉投資公司、高於市價購買期擔任投資人之公司部分股權等方式掏空 中櫃公司資產。

三、挪用債券、受益憑證及現金等交易類型與案例

此類較著名之案例為國產汽車公司案,案情事實略述如下︰

(一)事實要旨

16

國產汽車公司負責人兼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張朝翔、禾豐企業集 團副執行長張朝喨,為實際掌控國產汽車公司及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 業事務之人。因張朝翔、張朝喨二人及其餘張氏家族成員為支付其等 對外之舉債,或其等私人對外之投資事業,或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國 產汽車公司股票等花費,而以彼等及其餘張氏家族成員暨關係企業持 有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向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丙種金主質押股數計 6 億 3,763 萬 9,219 股,金額達 245 億 5,256 萬 9,000 元。

張朝翔、張朝喨二人為維持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價格,避免股價 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金主行使質權處分股票

(俗稱斷頭)或追繳擔保品,致每月均需投入鉅額資金於集中交易市

16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9 年度上訴字第 1787 號判決書。

(23)

場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以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並需償付 高額利息予銀行等債權人,因而自有資金逐漸減少,乃漸入不敷出,

亟需資金週轉,張朝喨遂與張朝翔謀議圖思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產,

以繼續在集中交易市場維持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價格,並償付銀行、

證券金融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本息等,張朝翔身為國產汽車公司董事 長,竟同意張朝喨之提議,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國產汽車公司、禾豐企業集團高階財 務人員,自87 年 1 月 5 日起,至同年 11 月 3 日止,利用並無資力之 禾豐企業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昭晟實業有限公司、飛杰通信股份有限公 司、金長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或本票,假藉向國產汽車公司貸 借款項之名義,或利用未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通過之國產汽 車公司擬向張建安(張朝翔和張朝喨之父親)購買擁有TOP CAY INVESTMENTS LTD.公司股權之交易而支付款項之藉口,連續多次 挪用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金,總計其等挪用之金額總數,高達116 億 3,181 萬 5,952 元及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權 362 萬 1,280 股,造成國產汽車公司財產嚴重虧空,該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亦於 同年11 月 20 日起停止交易,致遭受重大損失。

(二)弊端之分析

本案例中,為套取國產公司負責人為套取公司之資金,乃利用其 關係企業之商業本票或支票後,持向國產汽車公司財務處請領款項,

而國產汽車公司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 款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還如數撥款,且上揭情事均非實際交易行為 且乏實質之交易憑證,仍以借方會計科目為應收票據,貸方會計科目 為支票或銀行存款之方式偽製轉帳傳票,俟取得未書立抬頭之臺支 後,再匯入國產公司負責人及其家族帳戶內供使用,此亦為掏空公司 資產型態之一。

第五項 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類型及案例

近年由於國內金融環境的逐步開放,開始有許多新型態的衍生性

(24)

金融商品產生,附帶也有許多弊端浮現,尤其是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 的複雜性及外資的難以追查性,作為掩護,而進行掏空公司的行為,

已不勝枚舉。84 年間,華僑銀行爆發利率交換操作失當情事

17

,虧損 金額超過6,000 萬美元;次年,正義食品公司則因操作衍生性商品失 利,成為我國第一家因操作衍生性商品虧損而下櫃的公司。從86 年 亞洲金融危機爆發,引發87 年臺灣企業相繼發生財務危機,致「地 雷股」效應蔓延,迄今已有一段時間,其中於93 年 6 月間,博達公 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一事,最為令社會大眾震驚,並引發主管機關對衍 生性金融商品管控之注意。在博達一案中,最令人不解的是,該公司 在同年第一季的財務報表顯示公司尚有63 億元的現金,卻因為發行 海外存託憑證(GDR)未達預期募集的金額,無法償還即將到期的 30 億元可轉換公司債而申請重整,這63 億元為何會蒸發呢?據該公司 負責人葉素菲向檢方說明,其中47 億元係用於買進衍生性金融商 品,爲公司將三年來累積的應收帳款賣給國外銀行,由於雙方買賣時 簽定之契約中明定,若銀行察明客戶未能付款、公司發生重整或破產 等其中一項重大財務狀況時,將對資金加以限制,因此當公司宣佈重 整時,47 億元現金已不可動用。

同年9 月,訊碟科技公司爆發負責人以購買登記於英屬開曼群島 的Gold Target Fund 私募基金為由,掏空公司 26.2 億元之情事,此外 94 年間,臺灣又相繼出現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失利,導致鉅額虧損 的公司,包括宇詮科技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實現損失超過10 億 元等等情形。故可發現的是,掏空公司的型態已從本文前述與公司關 係人交易、買賣土地等的傳統方式,逐漸演變為利用更複雜的衍生性 商品交易手段,來掏空公司的資產。

鑒於一般人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陌生,以下將先就其意義加以 介紹,再繼續討論以此一類手段進行掏空公司資產的案例。

第一款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意義

17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 年度上重訴字第 14 號判決書。

(25)

何謂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 Financial Products,簡稱

Derivatives)?因其不斷衍生之特性,因此,如欲以傳統觀念中足以涵 蓋一切之簡要文字予以定義,尚有困難,嚴格而言,「衍生性金融商 品」目前尚無權威性之定義,然爲後續之討論,需先就此一名詞加以 說明。衍生性金融商品,字義上視之,即衍生(Derive)自傳統或基礎 金融市場(包括貨幣市場、債券、股票及外匯等市場)之金融商品,換 言之,即從外匯、債券、股票、短期票券等現貨市場(Cash Market)上 衍生出來的金融商品,更具體地說,衍生性金融商品是一種財務工具 或契約,其價值是由買賣雙方根據標的資產的價值(如外匯的匯率、

短期票券或債券的利率、股票的價格等)或其他指標(如股價指數)來決 定(李麗,民 84)。

例如,在未來某一時點得以特定價格購買某特定種類及數量股票 之選擇權(Option),此爲衍生自基礎金融商品為股票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又利率交換契約(Swap)為衍生自利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施純 貞,民92)。

按「國際交換及衍生性商品協會」(International Swap Derivative Association;ISDA)就衍生性金融商品所下的定義為:一種以轉移風 險為目的,而互易現金流量的雙務契約,而於當事人約定期約屆期 時,依標的資產並參考利率或指數的價格來決定債權額的大小。我國 相關法規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解釋曾出現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準則委員會86 年公佈之第 27 號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

18

,依公報第 3 點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 率、匯率或指數等所衍生之交易合約,如期貨、遠期合約、交換、選 擇權合約或其他性質類似之金融商品(財政部,84 年)。

第二款 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類型

18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準則委員會於92 年 12 月 25 日公佈之第 34 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於 95 年 1 月 1 日開始適用,

亦即未來我國企業之金融商品須改採公平價值評價。在34 號公報前,我國企業從事的 金融商品或衍生性商品,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7 號公報,規定在資產負債表外以附 註揭露,但第34 號公報實施後,相關的未實現利益必須在財務報表中揭露。

(26)

衍生性金融商品是由現貨市場交易發展而來,實務上常見之類型 可分為金融遠期交易(Forward)、金融期貨交易(Future) 、金融交換交 易(Swap) 和金融選擇權(Option)交易等,這四種基本的衍生性商品,

有人稱之為基石或積木〈building block〉,就好像許多積木的堆積是 幾種基本的積木堆積而成的,現在的許多新衍生性商品都是由這四種 基本衍生性商品組合而成,惟可以組成的商品種類太多,本文在此亦 無法一一介紹,故以下僅介紹這四種基本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即可了 解衍生性金融商品基本意義(施純貞,民 92):

一、遠期契約(Forward)

遠期交易是買賣雙方約定在未在某一特定日期,以約定之價格買 入或賣出一定數量之特定資產。此種特定之資產稱為標的資產

(underlying asset),約定價格稱為交割價格(delivery price),該確定時 間稱為交割日(delivery date)。於遠期交易中同意以特定價格購買標的 資產之買方稱為多頭部位(long position),同意以同樣價格出售標的資 產之一方稱為空頭部位(short poisition)。遠期交易以簽訂契約之形式 完成,故又稱遠期契約(Forward Contracts)。此一交易,於合約到期時,

買方有給付約定價格之義務,同樣地賣方亦有交付約定標的資產之義 務,然於實務運作上,實體交割之比例甚少,絕大多數均以交割價格 與到期之市價比較後,進行淨額交割。目前金融性遠期交易之標的物 通常為利率(遠期利率協定)和通貨(遠期外匯契約)。

二、交換契約(Swap Contract)

依照國際清算銀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BIS)對金融 交換之解釋,金融交換是買賣雙方約定在未來一定期間內依據不同指 數計算之一連串不相同的現金流量(本金、利息、價差等)互換的協議。

更具體言之,金融交換是兩個(或以上)主體經由專業性之磋商後,在 金融市場進行不同金融商品之交換,進行的場所可以是貨幣市場,也 可以是資本市場或外匯市場。交換契約成立之基礎,主要在於交易雙 方在不同貨幣借貸市場之比較利益,例如兩家不同之公司因信用等級 之差異,在貨幣市場上利率成本不同,且公司所在地、稅收、外匯管

(27)

制等因素,均造成兩家公司資金調度、運用所需成本之歧異,因此,

交換契約遂有存在之空間。

三、選擇權契約(Option Contract)

選擇權交易為交易雙方訂立契約,契約之一方有權利在一定期間 內,向另一方以一定之價格購買(或出售)一定數量的標的資產,但無 此項義務為之。換言之,選擇權之買方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後,

取得到其是否履約之決定權,此一權利,即為選擇權(Option)。

選擇權之概念早被廣泛運用在財務管理之領域內,例如:可轉換 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s) 、認股權證(warrants) 、由於選擇權契約之 履約條件及標的物內容具有相當之彈性,故深受市場重視與使用。據 統計,目前海外權證市場最為活絡者即為櫃檯交易之認購權證(OTC Option)。再者,美國大企業皆有所謂「員工激勵誘因計畫」或「管理 階層誘因計畫」,以免費方式給員工或管理幹部在其任職期間內,一 定之到期年限前,以某一價格,認購或以價差方式交割該公司股票,

股價則與員工之努力共縣程度高低相關,讓員工成為股東,激勵員工 爲企業盡最大之努力與貢獻,我國因早期留美學生回流創造電子業蓬 勃發展,同時亦將美國「stock option」制度引進國內,成為國內企業 所熟知之概念。

四、期貨契約(Futures)

金融期貨交易與上述遠期交易相似,是買賣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 特定日期,以約定價格買賣約定數量之特定標的物之契約,然期貨契 約為標準化契約,故除價格外,其他諸如交割日期、買賣數量等均已 標準化,雙方並無協議之空間。

期貨契約之種類繁多,惟可大致分為商品期貨(commodity futures) 及金融期貨(financial futures),商品期貨契約以傳統之大宗物質為 主,例如,農產期貨(穀物、黃豆、生猪、棉花等) 、金屬期貨(黃金、

白銀等) 、能源期貨(石油、燃油等) 、軟性期貨(咖啡、可可等),而 金融期貨自1970 年代外匯期貨契約成立後,迅速發展,至今已成為 期貨交易量最大之契約。實務上視之,金融期貨交易的標的物通常為 債券(長期利率) 、貨幣市場工具(短期利率) 、通貨(匯率)及股價指數

(28)

等。

第三款 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掏空公司資產之案例

由於在所有的商業活動中均存有價格與成本變動的風險,而衍生 性金融商品發展的原始目的即在規避這種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是金 融市場高度發展的產物,也是市場經濟發達的表現,其具有避險及價 格發現的功能。然而衍生性金融商品雖有上述優點,但好像一把刀的 兩刃,對其認識不足、應用不當或監理不力,都會引發經濟災難(張 世潔,民94)。

以下就提出2 個近年較著名之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掏空公司資 產的案例探討之:

一、博達公司案,茲說明如下︰

(一)事實要旨

19

91 年間,因博達公司對 MARKSMAN 等五家公司假銷貨所產生 之應收帳款已過高,且已有逾期甚久未收回之情況,為避免前開應收 帳款過高情形可能影響公司股價及正常營業,遂於91 年 6 月 2 日在 英屬維京群島設立RICH CHAIN FINANCE LIMITED,並於同年 9 月 27 日更名為 NORTH ASIA FINANCE LIMITED(下稱︰:NORTH ASIA 公司),再由METROPOLITAN BANK AND TURST COMPANY

(下稱︰:菲律賓首都銀行)及法國SOCIETE GENERAL,HONG KONG BRANCH(下稱︰:法國興業銀行)於收取高額手續費之條 件下提供協助,博達公司與菲律賓首都銀行於91 年 12 月 10 日簽立 以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之帳戶的全部存款餘額,購買法國 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 公司信用之信用聯結債券

(CREDIT LINKED NOTES,下稱:CLN),惟博達公司不得自由動 用該帳戶之存款,且若NORTH ASIA 公司或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

19詳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 年度偵字第 5695 號、第 9629 號、第 6671 號、第 7406 號、第 9426 號、第 9425 號、第 9101 號、第 9427 號起訴書。

(29)

件,菲律賓首都銀行即得以交付該CLN 予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 對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

同時,由博達公司人員代表NORTH ASIA 公司與法國興業銀行 簽立融資借款契約(LOAN AGREEMENT),約定於博達公司購買 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前揭CLN 時,NORTH ASIA 公司得向法國興業 銀行融資借得同額之款項,最高額度為美金1 億元。

嗣前揭契約均成立生效後,葉素菲等人即陸續由MARKSMAN、

EMPEROR、FARSTREAM、KINGDOM、FASSON 、DYNAMIC、

LANDWORLD、學鋒等人頭公司之銀行帳戶,將屬於博達公司資產 卻經葉素菲等人以假銷貨之手段而移轉之資金共美金8,500 萬元,陸 續匯至博達公司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前揭帳戶內,充作

MARKSMAN 等五家公司支付貨款予博達公司,以減少博達公司對 MARKSMAN 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而菲律賓首都銀行於前揭款項 匯入後即依約陸續以上開美金8,500 萬元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 CLN,法國興業銀行亦依約陸續貸款美金 8,500 萬元予 NORTH ASIA 公司,葉素菲等人再自由運用NORTH ASIA 公司帳戶之美金 8,500 萬元,至今流向不明。

嗣於93 年 6 月 14 日,博達公司發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 整之重大訊息後,菲律賓首都銀行於同年月18 日,依據前開合約,

交付前揭CLN 予博達公司,以清償其對博達公司美金 8,500 萬元之 存款債務,使博達公司之美金8, 500 萬元存款憑空消失,致博達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嚴重影響博達公司股東權益(詳見圖3-3)。

(30)

圖 3-3:博達公司虛偽打消應收帳款、虛偽背書保證購買 CLN 之資金流向

資料來源︰本文根據起訴書自行整理

4.支付積欠博達公司

貨款所生之應收帳款。

1.由博達公司先設

立人頭公司。

2.簽定存款合約,授權 菲律賓銀行首都購買 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 NORTH ASIA 公司

信用的CLN。

7.法國興業銀行依約 陸續貸款予NORTH ASIA 公司。

6. 依約購買法國興業銀行 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 公司信用的CLN。

3.由博達公司人員代表 NORTH ASIA 公 司與法國興業銀行簽立融資借款契約,約 定於博達公司購買前揭CLN 時,NORTH ASIA 公司得向法國興業銀行融資借得同 額之款項,最高額度為美金1 億元。

博 達 公 司

NORTH ASIA 公司 MARKSMAN 等 5

家公司

菲 律 賓 首 都 銀 行

法 國 興 業 銀 行 5.將前揭

所收取 之帳款 匯入。

8.93 年 6 月 14 日 博達聲請重整 後,菲律賓首都 銀行即移轉 CLN 予博達公 司,並終止存款 合約。

(31)

(二)弊端之分析

葉素菲等人前揭之財務操作,雖使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減少,避 免呆帳過高,然卻使博達公司虛增美金8,500 萬元之現金資產,葉素 菲及博達公司之經理人等,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

渠等明知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美金8,500 萬元存款均用以購 買前揭CLN,為隱瞞前揭沖銷假銷貨造成之應收帳款之情事,竟共 同基於虛偽登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91 年 12 月起,即未將前揭 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 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亦未提供相關合約予 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而在歷次提出之財務報告內均虛 偽登載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8,500 萬元之現 金,且均未顯示該筆存款亦已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前揭CLN,

及博達公司不得自由運用該筆存款等情事,致歷次財務報告均嚴重失 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

二、另一著名案例為訊碟公司案,案情略述如下︰

(一) 事實要旨

20

呂學仁係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董事長,明知 訊碟公司在海外募集之可轉換公司債(下稱:ECB)發行過程均在海 外作業,國內證券業務主管機關難以查核,即於民國91 年間,先委 由友人至香港設立資本額僅美金5 萬元之英屬維京群島 Cyberlead Agents Ltd.(下稱:Cyberlead 公司),並推由另一友人擔任 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 FBGemini Securities Limited(即香港富耀證券,臺灣富邦 證券香港子公司)0206809 帳號下單交易及資金調度之受託人,再以 Cyberlead 公司名義,與 Rabobank 新加坡分行簽訂存款帳戶擔保契 約,並由訊碟公司提供擔保,辦理鉅額美元貸款。

惟訊碟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提供擔保,且在Rabobank 新加坡分 行債權保障考量下,貸得款項僅能直接存入訊碟公司供擔保之帳戶 中,且Cyberlead 公司或訊碟公司均不得任意提領動用。

20 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 年度偵字第 17465 號、93 年度偵字第 17466 號、93 年度偵字第 19028 號起訴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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