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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交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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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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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 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

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 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

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 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 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前款所称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 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 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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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依据已经履行听证程序或者公开征求社会 意见程序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 证。

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 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 入定价听证目录。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依据定价目录制定、修订并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 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 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 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以视频或者文字形式公开 听证会内容。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组织听证。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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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 面委托书。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 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

前款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与 听证事项直接相关的经营者及其主管单位以外的机构,包括但不限 于科研机构、咨询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人,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 证会意见。

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定价机关指定的 工作人员,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社会知名人士、专业人士 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 任。

听证人不得少于三人,具体人数及人员构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确定。

第九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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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

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 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和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 群众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 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 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聘请。

随机选取可以结合定价听证项目的特点,根据不同职业、行业、

地域等,合理设置类别并分配名额。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 参加人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前获取有关听证材料;

(二)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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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三)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五)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 5 日告知听证组织部 门,同时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 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确 定人数并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对定价方案有意见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 式向定价机关提出。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现场发言、提问,不得 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 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 听证人、记录员、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应当遵 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使用不文 明用语,不得进行恶意攻击以及有组织的言论煽动,不得恶意片面 传播听证发言内容,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 秩序,不得发表与定价方案无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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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提起;

(三)定价机关是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提起;

(四)定价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起,或者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政府 有关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提交定价方案、与制定价格有关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 查报告,以及经营者按要求公开成本信息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定价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的定价机制主要内容、适用条件;

(四)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 30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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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价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

(三)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 及具体报名办法。

拟对听证会进行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 15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 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结论;

(四)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名单。

听证会同时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网址及时间。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 15 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 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 席且消费者人数不少于实际出席人数五分之二时举行;出席人数不 足或者消费者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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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 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

听证人;

(二)定价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或者成本调查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成 本调查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必要时 定价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或者成本调查人进行解释说明;

(五)必要时,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 进行补充陈述;

(六)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 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 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包括对听证会 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四)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人之间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存在分歧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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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听证报告中列明相关听证人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 15 日内 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 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 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 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 证报告。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定价听证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 定价决定。逾期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重新开展定价听证。

开展定价听证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应当重新 提起定价听证。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 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二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 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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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四)、(六)项 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通 过互联网试点开展定价网络听证。网络听证的参加人应当实行实名 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

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 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 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听 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人、记录员、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违反 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情节严 重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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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经费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 2008 年 10 月 15 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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