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四條、第三十條 及第二十四條附表格式一 ~十三至一~十五修正總說
明
為使金融控股公司編製財務報告能有符合行業特性且一致之規範,我 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 行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稱本準則) 。其後配合我國會計準 則之變動,業歷經六次修正。
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本準則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所持 有之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以成本模式為限。基於我國實施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已近一年,外界建議回歸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開放投資性不 動產後續衡量得採成本模式或公允價值模式,爰修正本準則第十四條、第 三十條及第二十四條格式一~十三至一~十五,明定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四條、第三十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 存現金、活期存款及 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 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 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 動性之投資。
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 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 成部分,及其用以決 定 該 組 成 項 目 之 政 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 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 之款項、繳存準備、
拆放金融同業及同業 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 持有供交易及除依避 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 項目外,原始認列時 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 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 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 非衍生金融資產,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一 ) 指 定 為 備 供 出 售 者。
(二)非屬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持有 至到期日及以成本
第十四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 存現金、活期存款及 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 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 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 動性之投資。
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 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 成部分,及其用以決 定 該 組 成 項 目 之 政 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 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 之款項、繳存準備、
拆放金融同業及同業 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 持有供交易及除依避 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 項目外,原始認列時 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 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 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 非衍生金融資產,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一 ) 指 定 為 備 供 出 售 者。
(二)非屬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持有 至到期日及以成本
一、按國際會計準則第四 十 號 「 投 資 性 不 動 產」規定,投資性不 動產於認列後,得選 擇 採 公 允 價 值 或 成 本模式衡量,且原則 上 應 一 體 適 用 於 所 有投資性不動產。惟 我 國 與 國 際 財 務 報 導準則接軌時,限制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之 後 續 衡 量 僅 得 採 成 本 模式。
二、基於我國實施國際財 務 報 導 準 則 已 近 一 年,外界建議回歸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四 十 號規定,開放投資性 不 動 產 後 續 衡 量 得 採 成 本 模 式 或 公 允 價值模式,爰修正第 十六款規定,並明定 採 公 允 價 值 模 式 者,評價方式、估價 師資格、資訊揭露等 相關配套措施,應依 證 券 發 行 人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第 四 目規定辦理。
衡量之金融資產、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 商品投資、放款及 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金融資產,應以公 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 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 附賣回條件交易時,
向交易對手實際支付 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 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 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 其他各項應收款,包 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 產 生 者 , 如 應 收 帳 款、應收票據、應收 利息、應收收益、應 收承兌票款、應收證 券融資款、應收轉融 通擔保價款、應收保 費及其他應收款。應 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 法 之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惟未付息之短期 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原始發 票金額衡量。資產負 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 項之減損損失,提列 適當之備抵呆帳,並 以淨額列示。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 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 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 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 之部分。
衡量之金融資產、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 商品投資、放款及 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金融資產,應以公 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 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 附賣回條件交易時,
向交易對手實際支付 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 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 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 其他各項應收款,包 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 產 生 者 , 如 應 收 帳 款、應收票據、應收 利息、應收收益、應 收承兌票款、應收證 券融資款、應收轉融 通擔保價款、應收保 費及其他應收款。應 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 法 之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惟未付息之短期 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原始發 票金額衡量。資產負 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 項之減損損失,提列 適當之備抵呆帳,並 以淨額列示。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 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 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 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 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 售此類資產(或處分 群組)之一般條件及 商業慣例,於目前狀 態 下 , 可 供 立 即 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為 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 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 內回收金額或待出售 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 處分群組之衡量、表 達與揭露,應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辦理。
十、貼現及放款係押匯、
貼現、放款、壽險貸 款、墊繳保費及由放 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 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 衡量。惟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原始貼 現 及 放 款 之 金 額 衡 量。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 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 款之減損損失,提列 適當之備抵呆帳,並 以淨額列示。
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 正常放款或收回者,
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 或呆帳費用。
十一、再保險合約資產係 指應攤回再保賠款 與給付、應收再保 往來款項及再保險 準備資產。
十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 資產係具有固定或 可決定之收取金額 及固定到期日,且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 售此類資產(或處分 群組)之一般條件及 商業慣例,於目前狀 態 下 , 可 供 立 即 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為 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 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 內回收金額或待出售 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 處分群組之衡量、表 達與揭露,應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辦理。
十、貼現及放款係押匯、
貼現、放款、壽險貸 款、墊繳保費及由放 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 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 衡量。惟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原始貼 現 及 放 款 之 金 額 衡 量。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 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 款之減損損失,提列 適當之備抵呆帳,並 以淨額列示。
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 正常放款或收回者,
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 或呆帳費用。
十一、再保險合約資產係 指應攤回再保賠款 與給付、應收再保 往來款項及再保險 準備資產。
十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 資產係具有固定或 可決定之收取金額 及固定到期日,且
公司有積極意圖及 能力持有至到期日 之 非 衍 生 金 融 資 產。持有至到期日 金融資產應以有效 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持有至到 期日金融資產應以
扣除其累計減損後 之淨額表達。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係 指 投 資 關 聯 企 業,或合資控制者 未採比例合併法認 列聯合控制個體之 權益。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之評價及表 達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 十 一 號 規 定 辦 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
關聯企業編製之財 務報告若未符合本 準則,應先按本準 則調整後,再據以 認列投資損益,採 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 期 應 與 投 資 者 相 同,若有不同時,
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 財務報告日期間所 發生之重大交易或 事件之影響予以調 整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關聯企業與投 資者之資產負債表 日之差異不得超過 三個月。若會計師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
公司有積極意圖及 能力持有至到期日 之 非 衍 生 金 融 資 產。持有至到期日 金融資產應以有效 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持有至到 期日金融資產應以
扣除其累計減損後 之淨額表達。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係 指 投 資 關 聯 企 業,或合資控制者 未採比例合併法認 列聯合控制個體之 權益。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之評價及表 達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 十 一 號 規 定 辦 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
關聯企業編製之財 務報告若未符合本 準則,應先按本準 則調整後,再據以 認列投資損益,採 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 期 應 與 投 資 者 相 同,若有不同時,
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 財務報告日期間所 發生之重大交易或 事件之影響予以調 整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關聯企業與投 資者之資產負債表 日之差異不得超過 三個月。若會計師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
財務報告公允表達 影響重大者,關聯 企業之財務報告應 經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 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有提供作質,或受 有約束、限制等情 事者,應予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係公司 提供非現金擔保品
(如債務或權益工 具)予他人,該受 讓人依合約或慣例 有權出售或再抵押 該擔保品時,公司 應將該非現金擔保 品重分類至受限制 資產。
持有之金融資產如 有供作附買回交易 者,應於原帳列金 融資產會計項目項 下,附註揭露金融 資產提供附條件交 易之金額,而無須 重分類至受限制資 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係金 融資產未於資產負 債表單獨列示者,
應列為其他金融資 產。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係指持 有無活絡市場公 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投資,或與此 無活絡市場公開 報價權益工具連 結且須以交付該
財務報告公允表達 影響重大者,關聯 企業之財務報告應 經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 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有提供作質,或受 有約束、限制等情 事者,應予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係公司 提供非現金擔保品
(如債務或權益工 具)予他人,該受 讓人依合約或慣例 有權出售或再抵押 該擔保品時,公司 應將該非現金擔保 品重分類至受限制 資產。
持有之金融資產如 有供作附買回交易 者,應於原帳列金 融資產會計項目項 下,附註揭露金融 資產提供附條件交 易之金額,而無須 重分類至受限制資 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係金 融資產未於資產負 債表單獨列示者,
應列為其他金融資 產。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係指持 有無活絡市場公 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投資,或與此 無活絡市場公開 報價權益工具連 結且須以交付該
等權益工具交割 之衍生工具,且 其公允價值無法 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商品投資,係 無活絡市場公開 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 額之債務商品投 資,且同時符合 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 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 外之因素,致持 有人可能無法回 收幾乎所有之原 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商品投資應以 有效利息法之攤 銷後成本衡量。
(三)其他非由放款轉 列之催收款項、
買入應收債權、
分離帳戶保險商 品資產及其他什
項金融資產。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係子 公司為賺取租金或 資本增值或兩者兼 具,而由所有者或 融資租賃之承租人 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 續衡量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四十號規 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 衡量如採公允價值
等權益工具交割 之衍生工具,且 其公允價值無法 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商品投資,係 無活絡市場公開 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 額之債務商品投 資,且同時符合 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 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 外之因素,致持 有人可能無法回 收幾乎所有之原 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商品投資應以 有效利息法之攤 銷後成本衡量。
(三)其他非由放款轉 列之催收款項、
買入應收債權、
分離帳戶保險商 品資產及其他什
項金融資產。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係子 公司為賺取租金或 資本增值或兩者兼 具,而由所有者或 融資租賃之承租人 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 續衡量應採用成本 模式,其會計處理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 四 十 號 規 定 辦 理。
模 式 , 其 評 價 方 式、估價師資格及 資訊揭露等,應依 各業別子公司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辦理。未規定者,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九 條第三項第二款第 四目規定辦理。
十七、不動產及設備係指 用於商品或勞務之 生產或提供、出租 予他人或供管理目 的而持有,且預期 使用期間超過一個 會計年度之有形資 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 續衡量應採成本模 式,其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 項組成若屬重大,
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 不同耐用年限,或 以不同方式提供經 濟效益,或適用不 同折舊方法、折舊 率者,應在附註中 分別列示。
不動產及設備有提 供保證、抵押或設 定典權等情形者,
應予註明。
十八、無形資產係指無實 體形式之可辨認非 貨幣性資產,並同 時符合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 及具有未來經濟效 益。
十七、不動產及設備係指 用於商品或勞務之 生產或提供、出租 予他人或供管理目 的而持有,且預期 使用期間超過一個 會計年度之有形資 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 續衡量應採成本模 式,其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 項組成若屬重大,
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 不同耐用年限,或 以不同方式提供經 濟效益,或適用不 同折舊方法、折舊 率者,應在附註中 分別列示。
不動產及設備有提 供保證、抵押或設 定典權等情形者,
應予註明。
十八、無形資產係指無實 體形式之可辨認非 貨幣性資產,並同 時符合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 及具有未來經濟效 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 量應採成本模式,
其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三十 八號規定辦理。
十九、遞延所得稅資產係 指與可減除暫時性 差異、未使用課稅 損失遞轉後期及未 使用所得稅抵減遞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 量應採成本模式,
其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三十 八號規定辦理。
十九、遞延所得稅資產係 指與可減除暫時性 差異、未使用課稅 損失遞轉後期及未 使用所得稅抵減遞 轉後期有關之未來 期間可回收所得稅 金額。
二十、其他資產係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款之 資產,包括承受擔 保品及其他什項資 產。
轉後期有關之未來 期間可回收所得稅 金額。
二十、其他資產係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款之 資產,包括承受擔 保品及其他什項資 產。
第三十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 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附表格式一 ~十三至一~十五
(格式一~十三)(修正後)
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提供擔保或
質押情形 備 註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原始認 列金額
累計公 允價值 變動數
合計
說明:1、按土地及房屋等分別列明。
2、投資性不動產如於 102 年 1 月 1 日之前取得者,原始認列金額係指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之認定成本,如於 102 年 1 月 1 日之後取得者,係指取得時之原始成本。
3、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成本模式者:
(1)無須填列「累計公允價值變動數」欄位。
(2)如經重估價者,應分別按成本及重估增值逐項列明。
(3)應於備註欄說明所採用之折舊方法、耐用年限或折舊率。
(4)本表金額不含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金額,累計折舊之變動詳格式一~十四,累計減損之變動詳格式一~十五。
4、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並應於備註欄註明:
(1)決定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所採用之方法及重大假設。
(2)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是否經獨立評價人員評價。
(格式一~十三)(修正前)
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提供擔保或質押
情形 備 註
說明:1、按土地及房屋等分別列明。
2、如經重估價者,應分別按成本及重估增值逐項列明。
3、本表金額不含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金額,累計折舊之變動詳格式一~十四,累計減損之變動詳格式一~十五。
(格式一~十四)(修正後)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說明:1、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無須填列本表。
2、如經重估價者,應分別按成本及重估增值逐項列明。
3、本表金額不含累計減損之金額,累計減損之變動詳格式一~十五。
(格式一~十四)(修正前)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說明:1、按房屋及機器設備等分別列明。
2、如經重估價者,應分別按成本及重估增值逐項列明。
3、本表金額不含累計減損之金額,累計減損之變動詳格式一~十五。
(格式一~十五)(修正後)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說明:1、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無須填列本表。
2、按土地及房屋等分別列明。
(格式一~十五)(修正前)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項目 期初餘額 本期增加額 本期減少額 期末餘額 備 註
說明:按房屋及機器設備等分別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