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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案制定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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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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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原產地標示法(COOL)爭端研究案與我方因 應對策研析(第二次修正版)

中經院台灣 WTO 中心

(中經院編號 1000701)

一、法案背景與源起

美國於 2002 年通過之農業安全與農村投資法案(Farm Security and Rural Investment Act,FSRIA,為保護其國內之農業發展,便特 別針對產品之原產地標示做出相關規範,但立即引發其國內外相關 爭議。原產地標示(Country of Origin Labeling, COOL)政策之目的 係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安 全 , 要 求 美 國 農 業 部 農 產 品 運 銷 服 務 局

(Agricultural Marketing Service,AMS)發布原產地標示指導原則,

以提供消費者有關食品原產地及記錄等資訊,使其能充分瞭解正確 與詳實的食品原產地訊息。

COOL 政策內容包括消費者通知與標示原產地的要求,以及零售 商和供應商須負起保存紀錄的責任。COOL 政策要求零售業者必須 在商品銷售至消費者的最終銷售點上,於所涵蓋的商品,或在商品 的包裝、支持物、或容器上加註標籤、圖章標誌、吊牌、海報公 告、或是其他清楚可見的招牌,以說明產品之原產地。且其所涵蓋 之商品範圍相當廣泛,包括牛肉、羊肉、猪肉、魚類與貝類、易腐 農作物、與花生等1

二、法案制定過程

(一)2008 年 COOL 法案暫行條例

在 2002 年農業法案提出原產地標示政策後,美國農業部在 2008 年正式公布原產地標示之暫行條例(Interim Final Rules)。且 2002

本案由 WTO 中心顏慧欣負責,李淳與李韋廷協助。

1 http://www.ams.usda.gov/AMSv1.0/getfile?dDocName=STELDEV3103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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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及 2008 年所通過之農業法案,基本上係修正 1946 年農業行銷法案

(Agricultural Marketing Act)),並進一步增修農業品原產地標示相 關規定2。美國制定原產地標示法案之原因可分為兩個面向,首先係 基於促進美國農產品需求。由於一般認為美國消費者通常會優先選購 美國本地生產的新鮮食品,故原產地標示規定可能會讓美國生產的 農產品在市場上較具競爭優勢。其次乃是食品安全層面。隨著國際間 商品貿易頻繁,食品相關之成份與添加物等問題,逐漸成為消費者 之關注焦點。因此美國政府希望能透過原產地標示政策,詳細紀錄 產品之各生產環節資訊,以確實掌握產品品質。例如消費者在市場 上買到遭受汙染的牛肉產品,即可透過原產地標示措施,循產品供 應鏈追蹤相關可能污染源。

原產地標示之主管機關為美國農業部農產品運銷服務局,其所 涵蓋之農產品項目包括:新鮮或冷凍牛肉(包括小牛肉)、羊肉、猪 肉、碎牛肉、碎羊肉、碎猪肉、養殖魚類與貝類、野生魚類與貝 類、易腐農產品(新鮮與冷凍蔬菜水果)、以及花生等。但加工類產品

(processed food item)則並非原產地標示之適用範圍,包括罐裝食 品、醃雞胸肉與混合式生菜沙拉等。且魚類與貝類產品須標示製造 方法(method of production labeling),以區別野生與養殖產品3

(二)2009 年 COOL 法案最終規則

美國農業部於 2008 年 7 月公布原產地標示之暫行條例後,隨即 引發加拿大與墨西哥等國抗議,認為美國此舉造成其成本增加且降 低產品價格,可能違反 WTO 相關規定,並對他國業者造成歧視性待 遇。此外,受影響產業與層面眾多,各界正反面意見不斷,主要是針 對加工產品定義、多國來源肉品之標示以及零售商與供應商在產品資 料保存上之問題。舉例而言,在加工產品定義上,部份評論意見認為 USDA 應限縮 COOL 暫行條例中關於「加工產品」之定義,例如經

2 http://www.ams.usda.gov/AMSv1.0/cool

3 http://www.ams.usda.gov/AMSv1.0/getfile?dDocName=STELPRDC5074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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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烤、醃製、煙燻等方式處理的生食,不應作為免除在 COOL 法案 適用範圍之要件。惟 USDA 並未接受此等意見,但其採納將發展出 更具體產品示例清單,來協助釐清與使各界更瞭解,屬於加工產品與 COOL 法案適用範圍之產品類型。

又關於多國來源肉品標示方法上,美國本身相關資訊顯示,多數 零售業者或肉品業者表示,在 COOL 法案暫行條例下,肉品來源標 示上即便肉品來源之動物完全源自於美國境內,其仍傾向於以多國來 源地(catch-all)為標示方式,業者認為可避免麻煩,亦即此為最簡便標 示肉品之方式,無須正確區分純美國製或由其他國家來源之肉品4。 惟支持 COOL 法案之評論者認為,應明確區分當肉品之動物生產、

飼養、屠宰皆在美國,則該肉品之原產地標示僅能標示為美國製產 品,若有部份階段在美國境外者,方能以多國來源地標示。但相對的,

亦有評論者認為 COOL 法案應給予零售業者彈性,讓其決定何種產 品標示方式最適合其經營內容。不過最終 USDA 採納前者評論,其 認為 COOL 法案當初修訂之立法意旨,應當不是使實際上美國製之 產品,因 COOL 法案實施而被標視為美國與其他國家製之產品,

COOL 法案之目的應在明確區分「美國製」與「非美國製」產品之不 同。

除了各界評論意見外,於此期間美國亦與加拿大等國進行 WTO 爭端解決機制之諮商程序。於是美國政府在參考多方意見後,修正 2008 年之 COOL 暫行條例部份規定,於 2009 年 1 月公布 COOL 法 案最終規則(Final Rules),其中主要修正部分包括:取消活體動物進 口 15 天後才能與美國活體動物混合宰殺之規定,立即屠宰可減少美 國屠宰商進口活體動物之裝卸費用,降低業者之作業成本;其次,

由多國進口之活體動物,若是在同一天屠宰,由其所製成之肉品即 可標示為多國原產地,而非標示為外國產品。最後,若屬於直接屠

4 Cattle Buyers Weekly, August 4, 2008; and Food Chemical News, September 15, 2008. 資 料引用來自於 Remy Jurenas, Country-of-Origin Labeling for Food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July 15,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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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之進口動物,例如加拿大境內生產、飼養,於美國境內屠宰,其 標示方式則可標示為「美國及加拿大」,不限於僅能標示為「加拿大 及美國」。5

三、COOL 法案最終規則內容

(一)適用對象

在 2009 年公布之 COOL 法案最終規則(Final Rule),適用對象乃 及於最終階段之「零售商」,亦即任何販售 COOL 法案適用產品範 圍之零售業,且其在一年內累計的發票價值超過$230,000 者,均屬之

6。此一定義排除了一年累計銷售發票低於此一門檻水準,或是完全 未購買水果蔬菜的屠宰店、魚市場、與小雜貨店。

至於提供食品服務與銷售的公共地點,包括餐廳、咖啡廳、簡 餐店、美食中心、酒吧、小酒館、飯店等,則免除在此原產地標示 規定之外7

由於除了免除適用範圍以外之零售商,均需針對其販售之 COOL 法案適用產品項目,標示其產品原產地,因此在 COOL 法案實施下,

法案所適用之產品,從產品之準備、保存、處理、包裝、分銷乃至最 終零售之每一階段的參與者,均需對產品備有充分資訊俾以提供給下 一手參與者,方能使與產品有關之資訊最終能完整的傳遞至最後的零 售商階段。且每一階段參與者對於該產品之原產地資訊,需保留自交 易日起算至少一年之時間。

(二)適用產品範圍

COOL 法案所涵蓋的詳細農產品項目,包括(1)新鮮或冷凍牛 肉(包括小牛肉)、羊肉、猪肉、碎牛肉、碎猪肉、雞肉;(2)易腐

5 張仁憶、陳姿妤,2009,美國原產地標示法案之相關爭議與最新進展,經貿法訊 82 期,頁 5-8。

6 http://www.ams.usda.gov/AMSv1.0/getfile?dDocName=STELPRDC5074846

7 Federal Register, Vol. 74, No. 10, Rules and Regulations, p. 2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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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新鮮與冷凍蔬菜水果)、花生、胡桃、人參與夏威夷火山 豆;(3)養殖魚類與貝類;(4)野生魚類與貝類。這些農產品除了須 標示原產地之外,野生與養殖魚類還須另外加註標示,以區分其為 野生或養殖魚類。

此外,COOL 法案適用範圍並不包括加工食品,即加工使食品 成分顯著改變及多國原產地混合而成的食品,則不須標示原產地。

包括:8

„ 肉類:火腿、罐頭用生牛肉、重組的牛排、立即可煮的 威靈頓牛肉。

„ 碎肉類:含蔬菜蛋白質的碎牛肉、煮熟碎牛肉、臘腸、

新鮮猪肉香腸、羊肉香腸、以及包含碎牛肉與其他成份 的套餐。

„ 蔬果類:柳橙與其他水果果汁、含冷凍切片蘋果的冷凍 水果派。

„ 花生類:奶油花生與獨立包裝的花生糖。

„ 魚類:罐頭鮪魚、罐頭沙丁魚、魚肉醬、重組的魚排、

鮭魚生魚片。

(三)產品標示方法

關於 COOL 法案下產品原產地之標示方法,倘若以肉品為例,並 以美國與加拿大分別為產製所在地之差異為例,在 COOL 法案係以 四個類型作為標示之區分依據,包括:(1) 完全原產於美國者; (2)

原產於多國者; (3)進口活體須即刻宰殺者;(4)完全原產於外國 者。茲分類如下表 19。若產品來源地有多國時,COOL 法案並未要求 按照生產、飼養或宰殺等流程之所在國順序表示,國家別順序可自由

8 http://ebooks.lib.ntu.edu.tw/1_file/COAEY/011859/1859.pdf 9 http://www.ontariopork.on.ca/Producers/COOL.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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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列標示。

表 1 COOL 法案原產地標示類型歸納

標示法 類別 處理過程 標示範例

標示 A

美國原產地 於美國境內生產、飼

養、屠宰

美國產品(Product of U.S.)

標示 B

多國原產地

非直接屠宰之進口活 體動物:加拿大境內 生產,於美國境內飼 養、屠宰。

美國、加拿大產品(Product of U.S and Canada)或

加拿大、美國產品(Product of Canada and U.S)

(任一種國家別標示順序皆可)

標示 C

多國原產地

直接屠宰之進口活體 動物:於加拿大境內 生產、飼養,於美國 境內屠宰。

加拿大、美國產品(Product of Canada and U.S)或

美國、加拿大產品(Product of U.S and Canada)

(任一種國家別標示順序皆可)

標示 D

外國原產地 於非美國之國家境內

生產、飼養、屠宰

加拿大產品(Product of Canada )

以上表中第一類「美國產品」為例,聯邦公報中特別明定,產品 欲標示為「美國原產地」(United States Country of Origin),必須符 合下列的要件:10

„ 牛肉、猪肉、羊肉與雞肉類:必須完全是在美國生產、

飼養、屠宰的肉類(包括在阿拉斯加及夏威夷生產與飼 養,經由加拿大運送至美國,且在 60 天內在美國屠 宰)。

„ 蔬果類與花生:必須完全在美國栽種、採收、包裝與加 工。

„ 養殖魚貝類:必須完全在美國孵化、捕撈與加工。

„ 野生魚貝類:必須在美國水域內捕撈、或由美國籍漁船 捕撈且在美國境內加工。

10 Federal Register, Vol. 74, No. 10, Rules and Regulations, p. 2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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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針對屬於綜合多國原產地的產品,必須依據其不同階段 的生產過程,分別標示各生產階段的產地。其次,為了正確標示其 原產地的詳細資訊,零售商必須保存從生產到零售各階段的紀錄資 料。11

(四)COOL 法案後續發展

在 COOL 法案於 2009 年 3 月正式生效前,美國農業部長 Tom Vilsack 在 2009 年 2 月,則針對 COOL 法案向產業界發表公開信,其 中引起加國等國質疑的,則為 Vilsack 所提出之「自願性行為之建議」

(suggestions for voluntary action)12

這些自願性行為之建議,包括有:肉品屠宰商應盡可能提供更清 楚之標示內容給消費者,例如可描述標示資訊為產品在 X 國出生、

在 Y 國飼養與屠宰。亦即完整標示產品整個生產過程或各步驟的所 在國。其次,由於對於加工食品之定義,USDA 認定只要改變產品基 本性質(basic character),均視為加工食品,而此定義範圍過於廣泛之 結果,美國國會研究單位調查發現,僅有 30%之牛肉、11%之猪肉、

39%之雞肉及 40%之蔬果的供給上,實際受到 COOL 法案之適用13, 而需標示相關原產地。而 Vilsack 指出 COOL 法案此一定義問題,因 此建議即使經過醃漬、油炸、蒸煮等方式處理過、且依據 COOL 法 案無須標示原產地之產品,業者仍應自願性標示產品來源地。

最後,乃是所有肉類之絞肉(ground beef/pork/lamb 等)原產地標 示,由於 COOL 法案規定該等產品所標示之原產地應盡可能包括可 知之所有來源國。由於絞肉係混合多種來源製作而成,而在確認應標 示之來源國範圍時,COOL 法案規定當製作絞肉的素材中,若有來自

11 Federal Register, Vol. 74, No. 10, Rules and Regulations, p. 2662

12 USDA, “Vilsack Announces Implementation of Country of Origin Labeling Law,”

February 20, 2009, available at:

http://www.usda.gov/wps/portal/usda/usdahome?printable=true&contentidonly=true&content id=2009/02/0045.xml.

13 Remy Jurenas, Country-of-Origin Labeling for Food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July 15,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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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國之素材不存在於絞肉製造商的存貨清單中,超過 60 天以上,則 X 國即無須納入該絞肉產品之原產地標示。然而,此意謂著在 60 天 期限內,即便 X 國素材實際上已用盡並未混合製作成絞肉,卻仍可 能被標示為絞肉的來源地之一。因此 Vilsack 建議將此期間由 60 天縮 短為 10 天,以使原產地標示更為正確與具可信度。由於該建議內容 較 2009 年 1 月公布之最終規則更為嚴格,對於廠商之成本負擔更 重,因而遭受許多質疑,該內容亦為加拿大進而提出 WTO 爭端解決 之訴求內容。

四、WTO 爭端解決程序

由於美國於實施 2008 年 10 月 COOL 法案暫行條例時,即對美 國進口食品相關標示加諸許多限制,其後加拿大於 2008 年 12 月 1 日 向 WTO 提出與美國就原產地強制標示規定,進行諮商之請求,加拿 大認為該法案之若干規定明顯違反美國在 WTO 下之義務。其後墨西 哥與瓜地馬拉於 12 月 12 日請求參與諮商。2009 年 5 月 7 日,在 COOL 法案最終規則生效後,加拿大再次請求就相關議題進行諮商,

其範圍包括相關修正案、美國於前次諮商後所同意採行之措施,以 及任何 COOL 法案修正、及實施上之相關建議。其後墨西哥與秘魯 分別於 5 月 15 日與 5 月 22 日請求加入諮商,且皆獲得美國之同意。

經過長期的諮商與協調,各當事方始終無法達成相關共識,

加、墨政府認為該法案之實行會形成技術性貿易障礙,且該限制措 施顯然會對他國業者構成歧視性待遇。因此加拿大於 2009 年 10 月 7 日就美國 COOL 法案,向 WTO 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簡稱 DSB)提出告訴並請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案件編號:

DS384)14。此外,墨西哥亦主張其相關產業因美國 COOL 法案,而 遭受一定程度的損失,故於 2009 年 10 月 13 日向 DSB 提出成立小組 之請求(案件編號:DS386)15

14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384_e.htm

15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386_e.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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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DSB 於 2009 年 11 月 19 日召開會議,依「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 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U)第 9.1 條規定,就兩案件正式成立單一 爭端解決小組進行後續審查。另以第三國身分(Third Party)參與本案 之 WTO 會員,則有阿根廷、澳洲、巴西、中國、哥倫比亞、歐盟、

瓜地馬拉、印度、韓國、紐西蘭、祕魯、台灣。WTO 秘書長於 2010 年 5 月 10 日正式任命爭端小組成員,爭端小組已於 2011 年 11 月 18 日公布裁決報告,針對關鍵爭議判定加拿大與墨西哥勝訴。16

表 2 本案爭端解決程序發展時間表

案件程序 日期時程

加拿大請求諮商 2008年12月1日 墨西哥請求諮商 2008年12月17日 正式成立爭端解決小組 2009年11月20日 任命爭端小組成員 2010年5月10日 第一次書面意見提交 2010年6月23日 第一次實質會議 2010年9月14-16日 第二次書面意見提交 2010年10月 第二次實質會議 2010年12月 爭端小組公布裁決報告 2011年11月18日

五、法案相關爭議

美國實施 COOL 法案引起之爭議主要關於牛肉產業,其業者認 為自國外進口幼牛至美國境內飼養已經過很長一段時間,因此應可 標示為美國產品,此外若強制要求零售業者詳細標示相關產品資 訊,可能會增加許多額外作業成本,例如相關文件建檔與資料紀錄 等成本。

於是加拿大在向 WTO 請求成立小組之訴狀中主張,該法案可能 違反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 協定)第 2 條,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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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DS384/R (Nov. 18,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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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檢疫措施協定(SPS 協定)第 2、5 及 7 條,1994 年關稅及服務貿 易總協定(GATT 1994)以及原產地規則協定(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第 2 條。17

(一)違反 TBT 協定之部分

加拿大認為 COOL 法案之實施,可能導致加拿大的牛肉及猪肉 等活體動物產品受到低於美國出生、飼養與屠宰活體動物的不公平 歧視待遇,此則違反 TBT 協定第 2.1 條。且根據 TBT 協定第 2.2 條 及 2.3 條的規定,「會員國應確保其技術性法規之實行,不得對國際 貿易產生不必要之障礙,且若需採行該技術性法規之情況或目標不 再存續時,應停止施行該技術性法規。」加拿大認為 COOL 法案造 成國際貿易上不必要的貿易障礙,且即使美國主張該法案乃是為了 監督食品安全,但其所造成的貿易限制顯然已超越其欲達成之立法 目的,應在不限制國際貿易的情況下,提供消費者產品相關原產地 資訊。

此外,TBT 協定第 2.4 條規定,會員國應以相關國際標準做為其 國內技術性法規之依據。加拿大認為 COOL 法案並非以國際食品標 準委員會制定的預先包裝食品標示標準(Codex Alimentarius General Standard for the Labeling of Prepackaged Food)作為法案制定標準,若 依據此國際標準,則應以改變其食品性質之區域作為其原產地標示 地,亦即應以活體動物被屠宰後成為肉品之國家作為該產品之原產 地,而本案之加拿大、墨西哥牛隻均係在美國境內屠宰,因此應標 明原產地為美國。但 COOL 法案則要求標明原產地為美國之牛肉必 須在美國出生、畜養及屠宰,明顯違反 TBT 協定第 2.4 條規定。

對此,2011 年 11 月 18 日爭端解決小組公布之裁決報告中,認 定 COOL 法案係為 TBT 協定所規範之技術性法規,且其規範內容不 符合美國之相關 WTO 義務。其中包括 TBT 協定第 2.1 條,因該法案

17 United States-Certain Country of Origin Labelling (COOL) Requirements, WTO Doc.

WT/DS384/8 (Oct. 9,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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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進口動物產品低於美國本土產品之歧視待遇;以及 TBT 協定第 2.2 條雖規定各國得基於各種合法目的採行措施,而供消費者關於產 品之正確來源可認定為合法目的之一,但爭端解決小組認為,如本文 前述表一所示之標示 B 與標示 C 法,其所提供之資訊反而混淆消費 者,其並未達到提供消費者相關肉類產品正確原產地資訊之立法目的

18,是而美國 COOL 法案並未符合 TBT 第 2.2 條之規定。19

(二)違反 SPS 協定之部分

由於美國並未明確表示 COOL 法案是否為 SPS 措施,加拿大為 避免美國突然技術性宣布 COOL 法案為 SPS 措施而超出小組授權調 查條款範圍,故在訴狀中亦提出美國違反 SPS 協定第 2、5、7 條之 主張。惟小組裁決報告中已正式確認,COOL 法案係屬於 TBT 協定 之技術性法規。

(三)違反 GATT 1994 之部分

即使 COOL 法案並未明文禁止進口外國肉品,但美國屠宰商若 欲進口外國活體動物以製造肉品,則須增加其裝卸成本方能符合原 產地標示法規,故可能因此減少外國活體動物之進口,進而間接對 外國肉類產品產生歧視待遇,違反 GATT 1994 第 3.4 條之國民待遇原 則。加拿大並提出類似案例表示,在韓國牛肉案(Kore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Fresh, Chilled and Frozen Beef)中,韓國進口商為 了實行政府對於進口及外國牛肉所採取之雙軌零售系統(dual retail system)政策而減少美國產品的進口,造成美國產品通路受到限制。

而上訴機構認定該項政策雖未直接禁止同類產品之進口,但仍間接 違反 GATT 第 3.4 條之規定。

此外,加拿大亦主張 COOL 法案違反 GATT 第 9.2、9.4 及 10.3 條(a)款。由於 COOL 法案並未將美國肉品進口商之不便減至最低

18 United States-Certain Country of Origin Labelling (COOL) Requirements, WTO Doc.

WT/DS384/R (Nov. 18, 2011) 19 WT/DS384/R, paras. 7.716-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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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實質降低加拿大牲畜進口之價值;且相關之法律、規章判決 及行政命令亦未以平等、公正、合理之方式執行。

針對此部分,小組裁決中指出,美國農業部長 Vilsack 所提出之

「自願性行為之建議」(suggestions for voluntary action, 即 Vilsack Letter),違反 GATT 1994 第 10.3 條(a)款,即 COOL 法案相關措施 並未以合理之方式予以執行。20

(四)違反原產地規則之部分

加拿大認為美國將 COOL 法案作為直接或間接追求貿易目標之 工具,且該法案之實施會對國際貿易造成限制、扭曲或干擾之影 響。又在原產地規則之適用上亦並非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 為之。特別是該系爭法案無法立即由原認定機關以外之司法、仲裁或 行政法庭或程序予以複查,俾保留修正或撤銷原認定之可能性,而 違反原產地規則協定第 2 條(b)、(c)、(e)及(j)款。加拿大 並指出,COOL 法案剝奪或減損其原依 GATT 1994 可得之利益,違 反 GATT 1994 第 23.1 條(b)款21。由於小組裁決報告已認定美國違 反上述 TBT 協定第 2.1 條、第 2.2 條與 GATT 1994 第 10.3 條(a)款 等相關規定,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小組並未就其他相關主張做出裁 決。22

在另一方面,墨西哥亦向 WTO 提出與加拿大類似之主張,且額 外提出由於其乃係一開發中國家,基於 TBT 協定第 12.1 條及第 12.3 條之規定,制訂法案時應考慮開發中國家會員特殊之發展、財務及 貿易上需求,以確保其法規不會對開發中國家之出口造成不必要的 障礙23。惟爭端小組因墨西哥並未充分證明本項主張,故並未對此做

20 WT/DS384/R (Nov. 18, 2011)

21 United States-Certain Country of Origin Labelling (COOL) Requirements, WTO Doc.

WT/DS384/8 (Oct. 9, 2009)

22 United States-Certain Country of Origin Labelling (COOL) Requirements, WTO Doc.

WT/DS384/R (Nov. 18, 2011)

23 United States-Certain Country of Origin Labelling (COOL) Requirements, WTO Doc.

WT/DS386/7 (Oct. 13,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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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有利於墨國之裁定。

六、對我國之影響及政策意涵

(一)美國措施對我國之可能影響

由美國 COOL 法案影響範圍觀察,我國目前尚非該法案之主要影 響對象,然因 COOL 法案適用對象及於蔬果類及養殖魚貝類,我國 有出口若干該等產品至美國,故某種程度上我國出口貿易仍受到此法 案之影響。我國目前對美國輸出項目中,主要為「其他淡水魚苗」(稅 則號列 03019910916)受到 COOL 法案實施之影響,且美國為該種魚 苗之我主要出口地(表 3)。

至於我國輸出美國之瓜類種子(如西瓜、香瓜)及聖女蕃茄種 子,原認定可能屬於應符合 COOL 法案中易腐農產品(新鮮與冷凍 蔬菜水果)之標示類型,因 COOL 暫行條例係以「生產」(produced) 地區分為美國製與非美國製之農產地來源地,此一用詞不明確,本報 告進一步透過美國聯合公報中 USDA 回應評論之內容確認24,此一「生 產」係指農產品「採收」(harvest),故農產品原種子來源地在非所問。

故在農產品部份我國目前暫無受到 COOL 法案影響之疑慮。

準此,爭端解決小組已於今(2011)年 11 月 18 日做出最終裁定 報告,認定美國 COOL 法案部分措施不符合 WTO 規定。即便我國目 前潛在受影響之出口值非常有限,但仍有持續關注發展之需要,特別 是美國是否提出上訴之準備。美國第 111 屆國會原擬推動擴大 COOL 法案適用產品範圍,但因此爭端案仍在進行則暫未提案25。則在 WTO 目前已正式宣告 COOL 法案違反美國義務下,COOL 法案擴大適用 產品對象之推動,將可能暫時中止。雖然美國擬擴大產品項目的方向 並不明確,但綜觀而言,從我國出口商角度,仍應屬於利多於弊之結

24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Federal Register Vol. 74, No. 10, Jan. 15, 2009, p.

2668.

25 Remy Jurenas, Country-of-Origin Labeling for Foods,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July 15,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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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

表 3 100 年 1 月至 5 月合計 台灣其他淡水魚苗出口國別

100 年 1 月至 5 月

出口量 出口值 出口價格

國家

(公噸 ) (%) (千美元 ) (美元 /公斤) 合計 0.97 100.00% 23.20 23.92

美 國 0.26 26.80% 10.60 40.77

新加坡 0.29 29.90% 7.00 24.14

越 南 0.38 39.18% 4.70 12.37

馬來西亞 0.02 2.06% 0.50 25.00

泰 國 0.02 2.06% 0.40 20.00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對外漁業發展協會網站:

http://www.ofdc.org.tw/My_Data/BIF/101/9210A20.htm

(二)對我國之政策意涵

1. 美國 COOL 法案可能形成產品標示問題之重要實務見解 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我國對於食品亦有原產地標示之要求。衛生 署 99 年 7 月 26 日公告修正「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於個別產品之 外包裝標示原產地」,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以製造日期為準) 生效26,其規定進口食品(食品原料)之原產地認定,依財政部與經濟 部會銜發布之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但其如屬財 政部與經濟部會銜發布之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食品(食品原料)者,於本國進行包 裝販售時,其單一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須標示其原產地(國);混裝之食 品,則以各食品(食品原料)混裝含量(重量)由多至少依序標示原產地 (國)。

26 署授食字第 0991302109 號。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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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WTO 之 TBT 第 2.2 條規定,標章標示等技術性法規必須符 合「必要性測試」。在 WTO 法律體系下,必要性測試之檢驗包含了 三項要件,其分別為:1)措施必須係為達成某項政策目標、2)措施 與該項政策目標間之關聯(即緊密而真實之關聯)以及 3)不存在對 於貿易限制較低之替代措施。且爭端解決過程中,必要性測試之舉證 責任落於被控訴會員一方。又 TBT 協定第 2.4 條規定,技術性法規原 則上應依循相關國際標準,且在依循國際標準制訂技術性法規之場 合,推定(rebuttably presumed)為必要。亦即採用國際標準之技術 性法規,若有爭端,則舉證責任將落提出指控之一方。

固然過去 WTO 已有若干案件涉及原產地標示、或與 TBT 協定第 2 條(同為本案爭執條款)有關之爭議案件,然而有些則為控訴方並 未成功挑戰被控訴方之標示措施違反規定,抑或在 WTO 實務上,尚 未具體針對何種程度之產品標示要求係屬合理,抑或何等場合構成 TBT 第 21 條之歧視待遇、或造成 TBT 第 2.2 條對貿易不合理限制等 問題,有明確之判斷解釋。換言之,關於美國 COOL 法案之爭議內 容,目前並無 WTO 實務前例可供參考據以判斷本案可能發展之方 向。但另一方面來說,此案亦將形成重要的實務見解,成為影響後續 相關案件之審理依據。對此,當我國在推動類似產品標示制度時,亦 應有所關注。雖然利用標章標示,作為各國保護本國產品之工具,誠 屬常見。我國近來所推動之 MIT 標章,以及過去寢具工會有意推動 之寢具織品原產地標示,亦屬於在相同政策思維下之制度。在美國 COOL 法案爭議下,目前爭端解決小組階段已認定其為反 TBT 相關 規定,雖然不確定美國是否提出上訴以及最終上訴結果,惟我國除了 應密切關注其最終裁定結果外,未來對於我國相關原產地標示規定之 修正,亦宜進行管制影響評估,原則上應採用相關國際標準。在因政 策需求無法採用國際標準之場合,則應針對必要性測試之符合性進行 自我檢視,以避免發生爭議,或至少對潛在爭議之因應有所準備。

2. 我國應關注雙邊 FTA 推動簡化產品標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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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除 TBT 協定之規定外,國際間雙邊 FTA 協定亦可能對標 章標示加以規範。例如韓歐盟 FTA 第 4.9 條對於標章(marking)與標示 (labelling),首先要求雙方應按照 TBT 協定第 2.2 條之要求,確保標 章與產品標示之技術性法規不得以造成不必要之貿易障礙為目的,亦 不可產生不必要之貿易障礙效果,且在達成合法政策目標的範圍內,

對貿易之限制應維持在必要之程度。

其次,該條第 2 項要求強制性標章與標示之規定應盡可能減少,

且應與消費者或使用者資訊有關。基於其他理由(例如稅務行政)之 標章或標示要求,應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同意以雙方所接受之國際 圖樣、符號進行標示。同時雙方固然可採行具體之標章或標示形式以 及語言,但不得針對標章與標示要求事前核准,且對於業者以規定以 外之其他語言同時進行標示者,除非造成欺瞞效果,否則不得禁止。

最後,若一方要求業者必須取得特定之序號或認證號碼(identification number),則該序號之發放必須符合無歧視原則。最後,雙方同意在 符合其政策與 TBT 協定之規定下,應考慮允許非固定於產品本身之 標章/標示方式(例如於保證書上標示)。

對此,由於洽商 FTA 亦為我國政策方向,故相關主管部會亦需對 相關議題預作準備,以茲因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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