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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對照表 修正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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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明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明

失能 種類

失 能 等 級

編號 失能標準 附註

給付標準(月數)

殘廢 種類

殘 廢 等 級

編號 殘廢標準 附註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因執行 公務或 服兵役

因意外 傷害或 疾病 一

、 眼

全 失 能

1-1 雙目缺。 1.「視力」之測定,根據 萬國視力檢查表之 規定,以矯正後視力 為準。

2.「眼瞼缺損」係指閉 瞼時不能完全覆蓋 角膜之程度。

3.「機能障礙」係指運 動障礙,開瞼時瞳孔 範圍全覆或閉瞼時 不能完全覆著角膜 者。

4.視野檢查以H30-2程 式檢查為凖,H30-2 係指 Humphrey 視野 計中心 30 度程式檢 查。

5.視野平均敏感度喪 失之鑑定,須附有每 眼以視神經和黃斑 部為中心之眼底照 片各一張。

三十六 三十 一

、 眼

全 殘 廢

1-1 雙目缺。 1.「視力」之測定,根據 萬國視力檢查表之 規定,以矯正後視力 為準。

2.「眼瞼缺損」係指閉 瞼時不能完全覆蓋 角膜之程度。

3.「機能障礙」係指運 動障礙,開瞼時瞳孔 範圍全覆或閉瞼時 不能完全覆著角膜 者。

4.視野檢查以H30-2程 式檢查為凖,H30-2 係指 Humphrey 視野 計中心 30 度程式檢 查。

5.視野平均敏感度喪 失之鑑定,須附有每 眼以視神經和黃斑 部為中心之眼底照 片各一張。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1-2 雙目視力均減 能。

退至○〃○五以 下,經治療三個 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1-2 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五以 下,經治療三個 月無效者。

1-3 雙目視野平均 敏感度喪失均 大於或等於三 十 DB,且雙目 視力均在○〃一 以下,經治療三 個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1-3 雙目視野平均 敏感度喪失均 大於或等於三 十 DB,且雙目 視力均在○〃一 以下,經治療三 個月無效者。

半 失 能

1-4 一目缺。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1-4 一目缺。

1-5 一目視力減退 至○〄○五以 下,經治療三個 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5 一目視力減退 至○〄○五以 下,經治療三個 月無效者。

1-6 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四以 下,經治療六個 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6 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四以 下,經治療六個 月無效者。

1-7 雙目視野平均 敏感度喪失均 大於或等於二 十 DB,且雙目 視力均在○〄六 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7 雙目視野平均 敏感度喪失均 大於或等於二 十 DB,且雙目 視力均在○〄六 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部 分 失 能

1-8 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六以 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1-8 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六以 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1-9 一目或雙目眼 瞼 缺 損 或 痲 痺,有機能障 礙,經治療六 個月仍無法矯 治者。

八 六 1-9 一目或雙目眼 瞼 缺 損 或 痲 痺,有機能障 礙,經治療六 個月仍無法矯 治者。

(2)

、 耳

半 失 能

2-1 兩耳因鼓膜缺 損或遺存重大 障礙,致兩耳聽 力平均閾值各 達八十分貝以 上者。

1.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 計檢查(Audiometry)

為標準,其聽力以分貝 表示之。

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 治療六個月以上無效 者。

十八 十五 二

、 耳

半 殘 廢

2-1 兩耳因鼓膜缺 損或遺存重大 障礙,致兩耳聽 力平均閾值各 達八十分貝以 上者。

1.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 計檢查(Audiometry)

為標準,其聽力以分貝 表示之。

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 治療六個月以上無效 者。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部 分 失 能

2-2 一耳因鼓膜缺 損或遺存重大 障礙,致一耳聽 力平均閾值達 八 十 分 貝 以 上,或兩耳聽力 平均閾值各達 七十分貝以上 而未達八十分 貝者。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2-2 一耳因鼓膜缺 損或遺存重大 障礙,致一耳聽 力平均閾值達 八 十 分 貝 以 上,或兩耳聽力 平均閾值各達 七十分貝以上 而未達八十分 貝者。

、 口

全 失 能

3-1 吞 嚥 機 能 喪 失,無法矯治 者。

1.「吞嚥機能喪失」係 指必須永久灌食者。

2.「咀嚼機能喪失」係 指除流質外,不能攝 取其他食物。

3.「言語機能喪失」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〆 (1)聲帶全部剔除。

(2)因腻部言語中樞 神經之損傷而患 失語症,經治療 至少六個月,並 經 語 言 評 估 證 實々申請時須附 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3)構成語言之口唇 音、齒生音、口 蓋音、咽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發出,經治 療至少六個月,

並經語言評估證 實々申請時須附 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4.不能傳達意思係指 以「言語表示」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語 意,經治療至少六 個月,並經語言評 估證實々申請時須 附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三十六 三十 三

、 口

全 殘 廢

3-1 吞 嚥 機 能 喪 失,無法矯治 者。

1.「吞嚥機能喪失」係 指必須永久灌食者。

2.「咀嚼機能喪失」係 指除流質外,不能攝 取其他食物。

3.「言語機能喪失」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〆 (1)聲帶全部剔除。

(2)因腻部言語中樞 神經之損傷而患 失語症,經治療 至少六個月,並 經 語 言 評 估 證 實々申請時須附 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3)構成語言之口唇 音、齒生音、口 蓋音、咽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發出,經治 療至少六個月,

並經語言評估證 實々申請時須附 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4.不能傳達意思係指 以「言語表示」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語 意,經治療至少六 個月,並經語言評 估證實々申請時須 附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3-2 言 語 機 能 喪 能。

失,無法矯治 者。

三十六 三十 3-2 言 語 機 能 喪 失,無法矯治 者。

半 失 能

3-3 言語障礙,不能 傳達意思,無法 矯治者。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3-3 言語障礙,不能 傳達意思,無法 矯治者。

3-4 食道再造術者。 十八 十五 3-4 食道再造術者。

部 分 失 能

3-5 咀 嚼 機 能 喪 失,無法矯治 者。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3-5 咀 嚼 機 能 喪 失,無法矯治 者。

3-6 食 道 嚴 重 狹 窄,經連續治療 六個月後,僅能 進食流質者。

八 六 3-6 食 道 嚴 重 狹 窄,經連續治療 六個月後,僅能 進食流質者。

、 胸 腹 部 臟 器

心 臟

全 失 能

4-1 慢性心臟病,且 有多次心臟衰 竭,經治療六 個月,仍遺留 第四度心臟功 能損害,終身無 工作能力者。

1.心臟功能損害分類 標準(美國醫學會 制定)〆

第 三 度 〆 有 心 臟 病,且有重度行動 障礙,休息時無症 狀,但稍有活動即 氣喘心悸,或胸痛

三十六 三十 四

、 胸 腹 部 臟 器

心 臟

全 殘 廢

4-1 慢性心臟病,且 有多次心臟衰 竭,經治療六 個月,仍遺留 第四度心臟功 能損害,終身無 工作能力者。

1.心臟功能損害分類 標準(美國醫學會 制定)〆

第 三 度 〆 有 心 臟 病,且有重度行動 障礙,休息時無症 狀,但稍有活動即 氣喘心悸,或胸痛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3)

症狀,不能從事任 何操作勞動者。

第四度〆有心臟病 且無法活動,在靜 止狀態下,亦有心 臟衰竭症狀者。

2.第三度心臟功能損 害之可逆性甚高,

故病患必需連續治 療六個月而無改善 者 , 可 視 為 半 失 能。

症狀,不能從事任 何操作勞動者。

第四度〆有心臟病 且無法活動,在靜 止狀態下,亦有心 臟衰竭症狀者。

2.第三度心臟功能損 害之可逆性甚高,

故病患必需連續治 療六個月而無改善 者 , 可 視 為 半 殘 廢。

4-2 嚴重心律不整

(復發性心室 性頻脈及持續 性房室傳導阻 斷等)合併多 發性昏厥及第 四度心臟功能 損害,經治療 六個月無效,

終身無工作能 力者。

三十六 三十 4-2 嚴重心律不整

(復發性心室 性頻脈及持續 性房室傳導阻 斷等)合併多 發性昏厥及第 四度心臟功能 損害,經治療 六個月無效,

終身無工作能 力者。

4-3 惡性高血壓,且 眼底有第四度 高血壓病變,

經治療六個月 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4-3 惡性高血壓,且 眼底有第四度 高血壓病變,

經治療六個月 無效者。

半 失 能

4-4 慢性心臟病,

且有多次心臟 衰竭,經連續 治療六個月,

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〆 (一)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 能損害。

(二)心臟移植 者,須經 治療六個 月後,仍 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 能損害。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4-4 慢性心臟病,

且有多次心臟 衰竭,經連續 治療六個月,

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〆 (一)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 能損害。

(二)心臟移植 者,須經 治療六個 月後,仍 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 能損害。

肺 臟

全 失 能

4-5 因呼吸系統疾 病所致肺功能 障礙,需氧氣 或人工呼吸器 以維持生命,

終身無工作能 力,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〆 (一)慢性穩定

狀況時,

未給予額 外氧氣呼 吸,動脈 血氧 PaO2 低於(或 等 於 ) 50mmHg , 經三個月 治療仍未 改善。

(二)需使用人 工 呼 吸 器,以維 持生命,

經三個月 治療仍未 改善。

1.肺功能障礙,係指由 呼吸系統疾病引發 且經治療三個月以 上,無法改進之慢性 障礙者。

2.FEV1 係第一秒用力 呼氣量。

3. 肺活量係指 Vital Capacity 之意。

4.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 肺活量。

5.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 碳在血液與肺泡氣 間之瀰散量。

三十六 三十 肺 臟

全 殘 廢

4-5 因呼吸系統疾 病所致肺功能 障礙,需氧氣 或人工呼吸器 以維持生命,

終身無工作能 力,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〆 (一)慢性穩定

狀況時,

未給予額 外氧氣呼 吸,動脈 血氧 PaO2 低於(或 等 於 ) 50mmHg , 經三個月 治療仍未 改善。

(二)需使用人 工 呼 吸 器,以維 持生命,

經三個月 治療仍未 改善。

1.肺功能障礙,係指由 呼吸系統疾病引發 且經治療三個月以 上,無法改進之慢性 障礙者。

2.FEV1 係第一秒用力 呼氣量。

3. 肺活量係指 Vital Capacity 之意。

4.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 肺活量。

5.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 碳在血液與肺泡氣 間之瀰散量。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4)

半 失 能

4-6 肺 功 能 損 害,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〆 (一)肺臟疾病

經六個月 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 植者經六 個月以上 治療,肺 功能仍未 改善,且 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FEV1 低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百 分 之 二十 五。

2.肺活量低 於 ( 或 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四 十。

3.FEV1/FVC 之 比 率低 於 ( 或 等 於)百分之 三十五。

4.氣體交換 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二 十五。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4-6 肺 功 能 損 害,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〆 (一)肺臟疾病

經六個月 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 植者經六 個月以上 治療,肺 功能仍未 改善,且 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FEV1 低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2.肺活量低 於 ( 或 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 四 十。

3.FEV1/FVC 之 比 率 低 於 ( 或 等 於)百分之 三十五。

4.氣體交換 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 二 十五。

(二)肺臟切除 一側或以 上,且肺 功能經治 療後,仍 未改善々 此外,日 常生活高 度依賴他 人 照 顧 者。

(三)因呼吸系 統疾病所 致肺功能 障礙,施 行永久性 氣切,且 未予氧氣 時,動脈 血氧 PaO2 高 於 50 mmHg 而低 於 ( 或 等 於)60mmH

(二)肺臟切除 一側或以 上,且肺 功能經治 療後,仍 未改善々 此外,日 常生活高 度依賴他 人 照 顧 者。

(三)因呼吸系 統疾病所 致肺功能 障礙,施 行永久性 氣切,且 未予氧氣 時,動脈 血氧 PaO2 高 於 50 mmHg 而低 於 ( 或 等 於)60mmH

(5)

g,經三個 月治療仍 未改善,

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 者。

g,經三個

月治療仍 未改善,

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 者。

部 分 失 能

4-7 肺功能損害,

有下列情形之 ㄧ者〆

(一)肺臟疾病 經六個月 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 植者經六 個月以上 治療,肺 功能仍未 改善,且 日常生活 部分依賴 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FEV1 高於

正 常 值百 分 之 二十 五 且 低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百 分 之 三 十。

2.肺活量高 於 正 常值 百 分 之四 十 且 低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百 分 之 四十 五。

3.FEV1/FVC 之 比 率高 於 百 分之 三 十 五且 低於(或等 於)百分之 四十。

4.氣體交換 高 於 正常 值 百 分之 二 十 五而 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三 十。

(二)肺臟切除 兩葉或以 上而未達 一側肺,

且肺功能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4-7 肺功能損害,

有下列情形之 ㄧ者〆

(一)肺臟疾病 經六個月 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 植者經六 個月以上 治療,肺 功能仍未 改善,且 日常生活 部分依賴 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FEV1 高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且 低 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三 十。

2.肺活量高 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四 十 且 低 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3.FEV1/FVC 之 比 率 高 於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且 低於(或等 於)百分之 四十。

4.氣體交換 高 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而 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 三 十。

(二)肺臟切除 兩葉或以 上而未達 一側肺,

且肺功能

(6)

經 治 療 後,仍未 改善々此 外,日常 生活部分 依賴他人 照顧者。

經 治 療

後,仍未 改善々此 外,日常 生活部分 依賴他人 照顧者。

肝 臟

全 失 能

4-8 肝 臟 機 能 障 礙,致肝臟代 償力喪失,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以上,仍無 法改善,進而 致 病 情 持 續,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

1.「病情持續」係指經 連續治療六個月以 上,病情呈現穩定狀 態且無法改善。

2.肝臟代償力喪失之 認定標準包括下列 各項〆

(1)血中總膽紅素值 大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 期間大於或等於 六秒。

(3) 發 生 肝 性 腻 病 變。

(4)食道或胃靜脈曲 張出血。

(5)大量腹水或腹膜 炎。

其中第(1)及第(2) 項需持續存在々第 (3)、(4)及(5)項可 不定時出現。

3.肝臟代償力失常,

指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者〆

(1)血中總膽紅素值 異常升高,但小 於或等於 2mg%。

(2) 凝血酶時間延 長,惟其延長期 間小於六秒。

(3)經檢查證實有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三十六 三十 肝 臟

全 殘 廢

4-8 肝 臟 機 能 障 礙,致肝臟代 償力喪失,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以上,仍無 法改善,進而 致 病 情 持 續,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

1.「病情持續」係指經 連續治療六個月以 上,病情呈現穩定狀 態且無法改善。

2.肝臟代償力喪失之 認定標準包括下列 各項〆

(1)血中總膽紅素值 大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 期間大於或等於 六秒。

(3) 發 生 肝 性 腻 病 變。

(4)食道或胃靜脈曲 張出血。

(5)大量腹水或腹膜 炎。

其中第(1)及第(2) 項需持續存在々第 (3)、(4)及(5)項可 不定時出現。

3.肝臟代償力失常,

指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者〆

(1)血中總膽紅素值 異常升高,但小 於或等於 2mg%。

(2) 凝 血 酶時間 延 長,惟其延長期 間小於六秒。

(3)經檢查證實有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半 失 能

4-9 肝 臟 機 能 障 礙,致肝臟代 償力失常,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以上,仍無 法 改 善 而 病 情持續者。

十八 半

殘 廢

4-9 肝 臟 機 能 障 礙,致肝臟代 償力失常,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以上,仍無 法 改 善 而 病 情持續者。

胰 臟

全 失 能

4-10 胰臟全部切除 者。

1.「糖尿病」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〆 (1) 空腹 血 糖≧ 126

mg/dl。

(2)口服耐糖試驗,

口服 75g 葡萄糖 二小時後,血糖

≧200 mg/dl。

(3)有典型糖尿病症 狀,隨機血糖≧

200 mg/dl。

(4) 糖 化 血 色 素 (HbA1C) ≧ 6.5%。

2..「原患糖尿病加重」

係指進行昇糖素刺 激 試 驗 (glucagons test),給予靜脈注 射 1 mg 的昇糖素,

三十六 三十 胰 臟

全 殘 廢

4-10 胰臟全部切除 者。

1.「糖尿病」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〆 (1) 空腹血 糖 ≧ 126

mg/dl。

(2)口服耐糖試驗,

口服 75g 葡萄糖 二小時後,血糖

≧200 mg/dl。

(3)有典型糖尿病症 狀,隨機血糖≧

200 mg/dl。

(4) 糖 化 血 色 素 (HbA1C) ≧ 6.5%。

2..「原患糖尿病加重」

係指進行昇糖素刺 激 試 驗 (glucagons test),給予靜脈注 射 1 mg 的昇糖素,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7)

部 分 失 能

4-11 胰 臟 部 分 切 除,致糖尿病 或原患糖尿病 加重,且自手 術切除起六個 月以上,仍未 改善者。

於之前及之後六分 鐘 測 定 C 胜 肽 (c-peptide) 的 量,如果上升未超 過 1.8 ng/ml,表示 患者體內胰島素分 泌低下,及病情加 重。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4-11 胰 臟 部 分 切 除,致糖尿病 或原患糖尿病 加重,且自手 術切除起六個 月以上,仍未 改善者。

於之前及之後六分 鐘 測 定 C 胜 肽 (c-peptide) 的 量,如果上升未超 過 1.8 ng/ml,表示 患者體內胰島素分 泌低下,及病情加 重。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胃 半 失 能

4-12 胃 全 部 切 除 者。

十八 十五 胃 半 殘 廢

4-12 胃 全 部 切 除 者。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腎 臟

半 失 能

4-13 慢性腎臟病或 腎臟泌尿道手 術,導致末期 腎臟病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者〆

(一)肌 酸 酐 廓 清 試 驗每 分 鐘 在五 公 撮 以 下,經治療 四 個 月並 連 續 檢查 無進步。

(二)須 長 期 接 受透 析 治 療 ( 洗 腎)。

1.肌酸酐廓清試驗採 現行腎功能衰竭之 指標,並以需洗腎者 之標準為準。

2.本項洗腎者永久失 能日期採用開始透 析之日期為準。

3.一側腎臟無功能或 切除,若另一側腎 功能檢查未達腎功 能異常情形,不在 給付範圍。

十八 十五 腎 臟

半 殘 廢

4-13 慢性腎臟病或 腎臟泌尿道手 術,導致末期 腎臟病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者〆

(一)肌酸酐廓 清 試 驗 每 分 鐘 在 五 公 撮 以 下,經治療 四 個 月 並 連 續 檢 查 無進步。

(二)須 長 期 接 受 透 析 治 療 ( 洗 腎)。

1.肌酸酐廓清試驗採 現行腎功能衰竭之 指標,並以需洗腎者 之標準為準。

2.本項洗腎者成殘日 期採用開始透析之 日期為準。

3.一側腎臟無功能或 切除,若另一側腎 功能檢查未達腎功 能異常情形,不在 給付範圍。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並酌作文 字修正。

部 分 失 能

4-14 一側腎臟無功 能或切除,且 另一側腎臟因 病變,併有下 列腎功能異常 情形者〆 (一)血中肌酸

酐值大於 2.0mg/dl 且肌酸酐 廓清率小 於

40ml/min

。 (二)經三個月

後腎功能 再追蹤檢 查一次仍 達上述標 準。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4-14 一側腎臟無功 能或切除,且 另一側腎臟因 病變,併有下 列腎功能異常 情形者〆 (一)血中肌酸

酐值大於 2.0mg/dl 且肌酸酐 廓清率小 於

40ml/min

。 (二)經三個月

後腎功能 再追蹤檢 查一次仍 達上述標 準。

(8)

腸 全 失 能

4-15 因醫療目的,

大 腸 或 小 腸 大量切除,且 自 手 術 切 除 起 六 個 月 內,體重均無 法 保 持 而 逐 漸下降,致終 身無工作能力 而日常生活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顧者。

1.大腸包括結腸及直 腸。

2.「大量切除」係指須 大腸切除三分之二 以上,或小腸切除一 半以上,或大小腸合 併切除一半以上。

3.體重均無法保持而 逐漸下降係指手術 切除起六個月內體 重逐漸下降並無上 升紀錄。

4.排便次數過於頻繁 係指每天排便次數 超過六次。

5.營養失衡係指血清 白蛋白少於 2.8g/dl 或血清運鐵蛋白少 於 150mg/dl。

三十六 三十 腸 全 殘 廢

4-15 因醫療目的,

大 腸 或 小 腸 大量切除,且 自 手 術 切 除 起 六 個 月 內,體重均無 法 保 持 而 逐 漸下降,致終 身無工作能力 而日常生活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顧者。

1.大腸包括結腸及直 腸。

2.「大量切除」係指須 大腸切除三分之二 以上,或小腸切除一 半以上,或大小腸合 併切除一半以上。

3.體重均無法保持而 逐漸下降係指手術 切除起六個月內體 重逐漸下降並無上 升紀錄。

4.排便次數過於頻繁 係指每天排便次數 超過六次。

5.營養失衡係指血清 白蛋白少於 2.8g/dl 或血清運鐵蛋白少 於 150mg/dl。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半 失 能

4-16 因醫療目的,大 腸或小腸大量 切除,且自手 術切除起六個 月內,經藥物 治療後,排便 次數均仍過於 頻繁,造成肛 門皮膚糜爛,

合 併 營 養 失 衡,致嚴重影 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4-16 因醫療目的,大 腸或小腸大量 切除,且自手 術切除起六個 月內,經藥物 治療後,排便 次數均仍過於 頻繁,造成肛 門皮膚糜爛,

合 併 營 養 失 衡,致嚴重影 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

4-17 肛 門 功 能 喪 失,施行永久性 人工肛門手術 者。

十八 十五 4-17 肛 門 功 能 喪 失,施行永久性 人工肛門手術 者。

膀 胱

半 失 能

4-18 膀胱疾病,有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〆

(一)膀胱全部 切除。

(二)設置永久 性排尿之 人工膀胱 或人工造 瘻裝置。

十八 十五 膀 胱

半 殘 廢

4-18 膀胱疾病,有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〆

(一)膀胱全部 切除。

(二)設置永久 性排尿之 人工膀胱 或人工造 瘻裝置。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9)

生 殖

部 分 失 能

4-19 男性原有生殖 能力,因傷病醫 療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終身 喪失生殖能力 者〆

(一)全部切除 或喪失陰 莖。

(二)摘除或喪 失兩側睪 丸。

(三)因癌症接 受放射或 化 學 治 療,致喪 失生殖能 力。

1.男性「全部切除或喪 失陰莖」或「因癌症 接受放射或化學治 療」致喪失生殖能力 者,須經精蟲檢查判 定之。

2.施以避孕手術,如 輸卵管結紮等,在 未施以該手術前原 有生殖能力者,視 為尚有生殖能力。

3.對不當及預防性子 宮切除不予失能給 付。

4.接受放射或化學治 療者,須於完成治療 後,經兩次血液檢查 (FSH>40 ng/dl),

兩次血液檢查需間 隔六個月,且各次之 檢查值,均應達上述 檢查值者,方可給 付。

八 六 生 殖

部 分 殘 廢

4-19 男性原有生殖 能力,因傷病醫 療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終身 喪失生殖能力 者〆

(一)全部切除 或喪失陰 莖。

(二)摘除或喪 失兩側睪 丸。

(三)因癌症接 受放射或 化 學 治 療,致喪 失生殖能 力。

1.男性「全部切除或喪 失陰莖」或「因癌症 接受放射或化學治 療」致喪失生殖能力 者,須經精蟲檢查判 定之。

2.施以避孕手術,如 輸卵管結紮等,在 未施以該手術前原 有生殖能力者,視 為尚有生殖能力。

3.對不當及預防性子 宮切除不予殘廢給 付。

4.接受放射或化學治 療者,須於完成治療 後,經兩次血液檢查 (FSH>40 ng/dl),

兩次血液檢查需間 隔六個月,且各次之 檢查值,均應達上述 檢查值者,方可給 付。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4-20 女性年齡未滿 四十五歲,原有 生殖能力因傷 病醫療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致 終身喪失生殖 能力者〆

( 一 ) 子 宮 割 除。

(二)兩側卵巢 割除。

(三)因癌症接 受 放 射 或 化 學 治 療 致 卵 巢 喪 失 製 造 卵 子 功 能。

八 六 4-20 女性年齡未滿 四十五歲,原有 生殖能力因傷 病醫療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致 終身喪失生殖 能力者〆

( 一 ) 子 宮 割 除。

(二)兩側卵巢 割除。

(三)因癌症接 受 放 射 或 化 學 治 療 致 卵 巢 喪 失 製 造 卵 子 功 能。

乳 房

部 分 失 能

4-21 一側以上乳房 之乳腺全部切 除者。

兩側乳腺同時或先後 切除者,其合計給付數 額,最高以一次部分失 能給付金額為限。

八 六 乳 房

部 分 殘 廢

4-21 一側以上乳房 之乳腺全部切 除者。

兩側乳腺同時或先後 切除者,其合計給付數 額,最高以一次部分殘 廢給付金額為限。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 精 神

全 失 能

5-1 因精神障礙,呈 現極嚴重智能 減退,且認知 功能、職業功 能 、 社 交 功 能、日常生活 功能退化,需 完全仰賴他人 養護或需密切 監護者,經積 極精神治療兩 年以上,終身無 工作能力,且日 常生活完全依 賴 他 人 照 顧 者。

1.精神障礙及智能減 退程度須由精神專 科醫師鑑定之。

2.因腻疾病、創傷或失 智 症 所 致 智 能 減 退、認知功能、職業 功能、社交功能、日 常生活功能退化致 精神障礙者,亦得由 神經專科醫師鑑定 之。

三十六 三十 五

、 精 神

全 殘 廢

5-1 因精神障礙,呈 現極嚴重智能 減退,且認知 功能、職業功 能 、 社 交 功 能、日常生活 功能退化,需 完全仰賴他人 養護或需密切 監護者,經積 極精神治療兩 年以上,終身無 工作能力,且日 常生活完全依 賴 他 人 照 顧 者。

1.精神障礙及智能減 退程度須由精神專 科醫師鑑定之。

2.因腻疾病、創傷或失 智 症 所 致 智 能 減 退、認知功能、職業 功能、社交功能、日 常生活功能退化致 精神障礙者,亦得由 神經專科醫師鑑定 之。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10)

半 失 能

5-2 因精神障礙,呈 現嚴重智能減 退,且認知功 能 、 職 業 功 能、社交功能 有明顯退化,

經積極精神治 療一年以上,

僅能維持日常 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者。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5-2 因精神障礙,呈 現嚴重智能減 退,且認知功 能 、 職 業 功 能、社交功能 有明顯退化,

經積極精神治 療一年以上,

僅能維持日常 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者。

、 神 經

全 失 能

6-1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 一)神經肌肉

障礙,經治 療 至 少 一 年,仍存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〆 1. 半 身 不

遂,不能行 走。

2. 兩肢以上 完 全 癱 瘓。

( 二)因大腻皮 質 功 能 完 全喪失,而 失 去 對 外 界 之 認 知 能 力 成 為

「 植 物 人」,完全 依 賴 他 人 照顧,須長 期臥床,經 治 療 六 個 月無效,終 身 無 工 作 能力者。

(三)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無法坐 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 法 改 善,終身 無工作能 力者。

(四)因巴金森 氏症達改 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 五級,無 法站立或 行走,且 經治療至 少一年,

仍無法改 善者。

1.肌力分為五級〆 (1) 完全癱瘓指肌力

為零~一級。

(2) 不全痲痺指肌力 為二~四級。

(3) 肌力五級為正常。

2.改良式霍葉氏分級 係 指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分級如下〆

零級〆沒有症狀。

第一級〆單側之症 狀。

第二級〆輕微之兩 側症狀,姿態平穩 度正常。

第三級〆日常生活 已 受 到 一 些 限 制,姿勢稍微不平 衡 , 不 需 他 人 協 助。

第四級〆可自行站 立與慢慢行走,但 大 部 份 日 常 生 活 與 工 作 已 有 明 顯 限制。

第五級〆若沒有人 幫助,將完全依靠 輪椅或終日臥床。

3.植物人係指患者僅 存一些原始反射及 生命功能,雖然可 睜、閉眼或時呈睡眠 和清醒狀態,但不會 有 任 何 意 識 或 知 覺,可以自主呼吸卻 不能咀嚼及吞嚥。至 於因神經損傷致完 全喪失日常生活能 力,完全依賴他人照 護的患者,如中風、

腻缺氧、脊髓傷害、

失智症晚期或巴金 森氏症晚期等,因基 本上還有全部或部 分意識,非上述定義 所稱之植物人。

三十六 三十 六

、 神 經

全 殘 廢

6-1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 一) 神經肌肉

障礙,經治 療至少一 年,仍存有 下列情形 之一〆 1. 半 身 不

遂,不能行 走。

2. 兩肢以上 完 全 癱 瘓。

( 二) 因大腻皮 質功能完 全喪失,而 失去對外 界之認知 能力成為

「 植 物 人」,完全 依賴他人 照顧,須長 期臥床,經 治療六個 月無效,終 身無 工作 能力者。

(三)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無法坐 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 法 改 善,終身 無工作能 力者。

(四)因巴金森 氏症達改 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 五級,無 法站立或 行走,且 經治療至 少一年,

仍無法改 善者。

1.肌力分為五級〆 (1)完全癱瘓指肌力

為零~一級。

(2)不全麻痺指肌力 為二~四級。

(3)肌力五級為正常。

2.改良式霍葉氏分級 係 指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分級如下〆

零級〆沒有症狀。

第一級〆單側之症 狀。

第二級〆輕微之兩 側症狀,姿態平穩 度正常。

第三級〆日常生活 已 受 到 一 些 限 制,姿勢稍微不平 衡 , 不 需 他 人 協 助。

第四級〆可自行站 立與慢慢行走,但 大 部 份 日 常 生 活 與 工 作 已 有 明 顯 限制。

第五級〆若沒有人 幫助,將完全依靠 輪椅或終日臥床。

3.植物人係指患者僅 存一些原始反射及 生命功能,雖然可 睜、閉眼或時呈睡眠 和清醒狀態,但不會 有 任 何 意 識 或 知 覺,可以自主呼吸卻 不能咀嚼及吞嚥。至 於因神經損傷致完 全喪失日常生活能 力,完全依賴他人照 護的患者,如中風、

腻缺氧、脊髓傷害、

失智症晚期或巴金 森氏症晚期等,因基 本上還有全部或部 分意識,非上述定義 所稱之植物人。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並酌修附 註欄文字。

(11)

半 失 能

6-2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一)神經肌肉

障礙,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存留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一肢完全

癱瘓。

2.兩肢以上 不 全 痲 痺,顯著 運 動 障 礙。

3.大小便永 久失禁。

(二)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無法站 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三)因巴金森 氏 症 達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第 四級,行 走 及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輔 具 或 協 助,且經 治 療 至 少 一 年,仍無 法 改 善 者。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6-2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一)神經肌肉

障礙,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存留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一肢完全

癱瘓。

2.兩肢以上 不 全 痲 痺,顯著 運 動 障 礙。

3.大小便永 久失禁。

(二)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無法站 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三)因巴金森 氏 症 達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第 四級,行 走 及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輔 具 或 協 助,且經 治 療 至 少 一 年,仍無 法 改 善 者。

部 分 失 能

6-3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一)神經肌肉

障礙,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存留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一肢以上

不全痲痺 且有礙工 作。

2.有大小便 其中之一 永久性失 禁。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6-3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一)神經肌肉

障礙,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存留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一肢以上

不全痲痺 且有礙工 作。

2.有大小便 其中之一 永久性失 禁。

(12)

(二)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步行困 難,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三)因巴金森 氏症達改 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 三級,明 顯動作遲 滯、姿勢 平 衡 受 損,影響 站立或步 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二)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步行困 難 ,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三)因巴金森 氏症達改 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 三級,明 顯動作遲 滯、姿勢 平 衡 受 損,影響 站立或步 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 肢 體 或 關 節

全 失 能

7-1 兩上肢腕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1.「上肢」係指肩關節 以下。

2.「下肢」係指髖關節 以下。

3.「指(趾)殘缺」係 指遠位指(趾)關節 一關節以上殘缺。

4.「肢體殘缺」係指肢 端因切除或截肢造 成之殘缺。

5. 殘 缺 後 經 手 術 重 建、整型恢復機能 者,不視為失能。

6.「上肢三大關節」係 指肩、肘、腕三關 節。

7.「下肢三大關節」係 指髖、膝、踝三關 節。

8.各關節「機能嚴重 喪 失 」 之 判 斷 指 標,以主要關節功 能(function)喪失 百分之八十以上且 有 肌 肉 萎 縮 者 為 準。

9. 「 僵 直 」 係 ANKYLOSIS 之 中 譯,係指某一關節 因疾病或傷害,經 治療後固定在某 一部位,活動範圍 為零度或接近零 度。

10. 關 節 機 能 失能之 鑑定,須檢附鑑定 永 久 失 能 時 之 X 光 片 或 光 碟 片 為

三十六 三十 七

、 肢 體 或 關 節

全 殘 廢

7-1 兩上肢腕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1.「上肢」係指肩關節 以下。

2.「下肢」係指髖關節 以下。

3.「指(趾)殘缺」係 指遠位指(趾)關節 一關節以上殘缺。

4.「肢體殘缺」係指肢 端因切除或截肢造 成之殘缺。

5. 殘 缺 後 經 手 術 重 建、整型恢復機能 者,不視為殘廢。

6.「上肢三大關節」係 指肩、肘、腕三關 節。

7.「下肢三大關節」係 指髖、膝、踝三關 節。

8.各關節「機能嚴重 喪 失 」 之 判 斷 指 標,以主要關節功 能(function)喪失 百分之八十以上且 有 肌 肉 萎 縮 者 為 準。

9. 「 僵 直 」 係 ANKYLOSIS 之 中 譯,係指某一關節 因疾病或傷害,經 治療後固定在某 一部位,活動範圍 為零度或接近零 度。

10. 關 節 機 能 殘 廢 之 鑑定,須檢附鑑定 成 殘 時 之 X 光 片 或光碟片為據。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並酌作文 字修正。

7-2 雙手包括兩拇 指、兩食指、六 指以上殘缺者。

三十六 三十 7-2 雙手包括兩拇 指、兩食指、六 指以上殘缺者。

7-3 兩下肢踝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三十六 三十 7-3 兩下肢踝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7-4 兩上肢腕關節 及手各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4 兩上肢腕關節 及手各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7-5 兩上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5 兩上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7-6 兩髖關節及胸 腰脊椎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三十六 三十 7-6 兩髖關節及胸 腰脊椎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7-7 兩下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7 兩下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半 失 能

7-8 一上肢腕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7-8 一上肢腕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7-9 雙手兩拇指殘 缺者。

十八 十五 7-9 雙手兩拇指殘 缺者。

(13)

7-10 一手包括一拇 指、一食指、

三指以上殘缺 者。

據。

11.關節機能失能者,

須接受手術或適當 治療後,經過一年 以上仍無法改善而 符合失能標準者,

始可認定。

12.經醫師鑑定需矯正 者,於矯正前,不 列失能等級。

十八 十五 7-10 一手包括一拇 指、一食指、

三指以上殘缺 者。

11.關節機能殘廢者,

須接受手術或適當 治療後,經過一年 以上仍無法改善而 符合殘廢標準者,

始可認定。

12.經醫師鑑定需矯正 者,於矯正前,不 列殘等。

7-11 兩下肢踝關節 存在,踝關節 以 下 ( 遠 心 端),蹠趾關節 以上殘缺者。

十八 十五 7-11 兩下肢踝關節 存在,踝關節 以 下 ( 遠 心 端),蹠趾關節 以上殘缺者。

7-12 一下肢踝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十八 十五 7-12 一下肢踝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7-13 兩足十趾完全 殘缺者。

十八 十五 7-13 兩足十趾完全 殘缺者。

7-14 一上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十八 十五 7-14 一上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7-15 頸椎及腰椎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十八 十五 7-15 頸椎及腰椎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7-16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各側分別 有兩大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十八 十五 7-16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各側分別 有兩大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7-17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一側有一 大關節,同時 另側有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十八 十五 7-17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一側有一 大關節,同時 另側有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7-18 一下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十八 十五 7-18 一下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部 分 失 能

7-19 一手包括拇指 或食指在內,

兩指以上殘缺 者。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7-19 一手包括拇指 或食指在內,

兩指以上殘缺 者。

7-20 一手三指以上 殘缺者。

八 六 7-20 一手三指以上 殘缺者。

7-21 一下肢踝關節 存在,踝關節 以 下 ( 遠 心 端),蹠趾關節 以上殘缺者。

八 六 7-21 一下肢踝關節 存在,踝關節 以 下 ( 遠 心 端),蹠趾關節 以上殘缺者。

7-22 一足五趾完全 殘缺者。

八 六 7-22 一足五趾完全 殘缺者。

(14)

7-23 一上肢腕關節 及手各關節,

機能嚴重喪失 者。

八 六 7-23 一上肢腕關節 及手各關節,

機能嚴重喪失 者。

7-24 一上肢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八 六 7-24 一上肢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7-25 肩關節或肘關 節有骨性或纖 維性僵直者。

八 六 7-25 肩關節或肘關 節有骨性或纖 維性僵直者。

7-26 頸椎或腰椎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八 六 7-26 頸椎或腰椎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7-27 髖關節或膝關 節有骨性或纖 維性僵直,兩 肢平行站立時 一足懸空者。

八 六 7-27 髖關節或膝關 節有骨性或纖 維性僵直,兩 肢平行站立時 一足懸空者。

7-28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各側分別 有一大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八 六 7-28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各側分別 有一大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7-29 一下肢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八 六 7-29 一下肢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7-30 一下肢短五公 分以上者。

八 六 7-30 一下肢短五公 分以上者。

、 頭 或 臉 部

半 失 能

8-1 頭、臉部嚴重 損壞,經積極 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〆 (一)頭、臉部

之殘缺面 積 ( 以 頭、臉部 可見部位 所佔面積 之比例計 算)達百 分之五十 以上。

(二)鼻部、眼 窩、雙側 上顎或下 顎缺損二 分之一以 上。

1.「頭、臉部之殘缺」

係指疤痕、凹陷或變 形等情形。

2.頭、臉部殘缺之鑑 定,須檢附 4×6 吋彩 色照片,以正面或側 面照片顯示殘缺位 置與範圍,並據此計 算殘缺面積所佔之 比例,照片須加註拍 攝日期。

3.「鼻部缺損」係指鼻 外部軟骨缺損二分 之ㄧ以上者。

4.「機能障礙」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 兩側嗅覺喪失者。

十八 十五 八

、 頭 或 臉 部

半 殘 廢

8-1 頭、臉部嚴重 損壞,經積極 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〆 (一)頭、臉部

之殘缺面 積 ( 以 頭、臉部 可見部位 所佔面積 之比例計 算)達百 分之五十 以上。

(二)鼻部、眼 窩、雙側 上顎或下 顎缺損二 分之一以 上。

1.「頭、臉部之殘缺」

係指疤痕、凹陷或變 形等情形。

2.頭、臉部殘缺之鑑 定,須檢附 4×6 吋彩 色照片,以正面或側 面照片顯示殘缺位 置與範圍,並據此計 算殘缺面積所佔之 比例,照片須加註拍 攝日期。

3.「鼻部缺損」係指鼻 外部軟骨缺損二分 之ㄧ以上者。

4.「機能障礙」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 兩側嗅覺喪失者。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15)

部 分 失 能

8-2 頭、臉部嚴重 損壞,經積極 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〆 (一)頭、臉部

之殘缺面 積 ( 以 頭、臉部 可見部位 所佔面積 之比例計 算)達百 分之三十 以上未達 百分之五 十。

(二)缺鼻二分 之一,單 側上顎或 下顎缺損 二分之ㄧ 以下造成 中線偏移 一公分以 上。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8-2 頭、臉部嚴重 損壞,經積極 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〆 (一)頭、臉部

之殘缺面 積 ( 以 頭、臉部 可見部位 所佔面積 之比例計 算)達百 分之三十 以上未達 百分之五 十。

(二)缺鼻二分 之一,單 側上顎或 下顎缺損 二分之ㄧ 以下造成 中線偏移 一公分以 上。

8-3 鼻部缺損,致其 機 能 遺 存 障 礙,無法矯治 者。

八 六 8-3 鼻部缺損,致其 機 能 遺 存 障 礙,無法矯治 者。

、 皮 膚

全 失 能

9-1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 七 十 一 以 上,經治療一 年以上,仍無 法改善者。

1.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係指外傷、燒 燙傷或化學灼傷造 成除頭、臉部以外之 身體肥厚性疤痕(含 植皮供應之肥厚疤 痕)或植皮後疤痕引 起排汗功能喪失者。

2.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面積之測量計 算,以手掌面積約 佔人體表面積的百 分之ㄧ為測量計算 基準。

3.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之鑑定,須檢附 症狀固定後之4×6 吋 彩色照片為佐證,照 片須加註拍攝日期。

三十六 三十 九

、 皮 膚

全 殘 廢

9-1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 七 十 一 以 上,經治療一 年以上,仍無 法改善者。

1.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係指外傷、燒 燙傷或化學灼傷造 成除頭、臉部以外之 身體肥厚性疤痕(含 植皮供應之肥厚疤 痕)或植皮後疤痕引 起排汗功能喪失者。

2.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面積之測量計 算,以手掌面積約 佔人體表面積的百 分之ㄧ為測量計算 基準。

3.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之鑑定,須檢附 症狀固定後之4×6吋 彩色照片為佐證,照 片須加註拍攝日期。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半 失 能

9-2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二十一至百 分之七十,經 治 療 一 年 以 上,仍無法改 善者。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9-2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二十一至百 分之七十,經 治 療 一 年 以 上,仍無法改 善者。

部 分 失 能

9-3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十一至百分 之二十,經治 療一年以上,

仍 無 法 改 善 者。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9-3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十一至百分 之二十,經治 療一年以上,

仍 無 法 改 善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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