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明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明
失能 種類
失 能 等 級
編號 失能標準 附註
給付標準(月數)
殘廢 種類
殘 廢 等 級
編號 殘廢標準 附註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因執行 公務或 服兵役
因意外 傷害或 疾病 一
、 眼
全 失 能
1-1 雙目缺。 1.「視力」之測定,根據 萬國視力檢查表之 規定,以矯正後視力 為準。
2.「眼瞼缺損」係指閉 瞼時不能完全覆蓋 角膜之程度。
3.「機能障礙」係指運 動障礙,開瞼時瞳孔 範圍全覆或閉瞼時 不能完全覆著角膜 者。
4.視野檢查以H30-2程 式檢查為凖,H30-2 係指 Humphrey 視野 計中心 30 度程式檢 查。
5.視野平均敏感度喪 失之鑑定,須附有每 眼以視神經和黃斑 部為中心之眼底照 片各一張。
三十六 三十 一
、 眼
全 殘 廢
1-1 雙目缺。 1.「視力」之測定,根據 萬國視力檢查表之 規定,以矯正後視力 為準。
2.「眼瞼缺損」係指閉 瞼時不能完全覆蓋 角膜之程度。
3.「機能障礙」係指運 動障礙,開瞼時瞳孔 範圍全覆或閉瞼時 不能完全覆著角膜 者。
4.視野檢查以H30-2程 式檢查為凖,H30-2 係指 Humphrey 視野 計中心 30 度程式檢 查。
5.視野平均敏感度喪 失之鑑定,須附有每 眼以視神經和黃斑 部為中心之眼底照 片各一張。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1-2 雙目視力均減 能。
退至○〃○五以 下,經治療三個 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1-2 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五以 下,經治療三個 月無效者。
1-3 雙目視野平均 敏感度喪失均 大於或等於三 十 DB,且雙目 視力均在○〃一 以下,經治療三 個月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1-3 雙目視野平均 敏感度喪失均 大於或等於三 十 DB,且雙目 視力均在○〃一 以下,經治療三 個月無效者。
半 失 能
1-4 一目缺。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1-4 一目缺。
1-5 一目視力減退 至○〄○五以 下,經治療三個 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5 一目視力減退 至○〄○五以 下,經治療三個 月無效者。
1-6 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四以 下,經治療六個 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6 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四以 下,經治療六個 月無效者。
1-7 雙目視野平均 敏感度喪失均 大於或等於二 十 DB,且雙目 視力均在○〄六 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十八 十五 1-7 雙目視野平均 敏感度喪失均 大於或等於二 十 DB,且雙目 視力均在○〄六 以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部 分 失 能
1-8 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六以 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1-8 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六以 下,經治療六 個月無效者。
1-9 一目或雙目眼 瞼 缺 損 或 痲 痺,有機能障 礙,經治療六 個月仍無法矯 治者。
八 六 1-9 一目或雙目眼 瞼 缺 損 或 痲 痺,有機能障 礙,經治療六 個月仍無法矯 治者。
二
、 耳
半 失 能
2-1 兩耳因鼓膜缺 損或遺存重大 障礙,致兩耳聽 力平均閾值各 達八十分貝以 上者。
1.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 計檢查(Audiometry)
為標準,其聽力以分貝 表示之。
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 治療六個月以上無效 者。
十八 十五 二
、 耳
半 殘 廢
2-1 兩耳因鼓膜缺 損或遺存重大 障礙,致兩耳聽 力平均閾值各 達八十分貝以 上者。
1.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 計檢查(Audiometry)
為標準,其聽力以分貝 表示之。
2.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 治療六個月以上無效 者。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部 分 失 能
2-2 一耳因鼓膜缺 損或遺存重大 障礙,致一耳聽 力平均閾值達 八 十 分 貝 以 上,或兩耳聽力 平均閾值各達 七十分貝以上 而未達八十分 貝者。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2-2 一耳因鼓膜缺 損或遺存重大 障礙,致一耳聽 力平均閾值達 八 十 分 貝 以 上,或兩耳聽力 平均閾值各達 七十分貝以上 而未達八十分 貝者。
三
、 口
全 失 能
3-1 吞 嚥 機 能 喪 失,無法矯治 者。
1.「吞嚥機能喪失」係 指必須永久灌食者。
2.「咀嚼機能喪失」係 指除流質外,不能攝 取其他食物。
3.「言語機能喪失」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〆 (1)聲帶全部剔除。
(2)因腻部言語中樞 神經之損傷而患 失語症,經治療 至少六個月,並 經 語 言 評 估 證 實々申請時須附 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3)構成語言之口唇 音、齒生音、口 蓋音、咽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發出,經治 療至少六個月,
並經語言評估證 實々申請時須附 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4.不能傳達意思係指 以「言語表示」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語 意,經治療至少六 個月,並經語言評 估證實々申請時須 附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三十六 三十 三
、 口
全 殘 廢
3-1 吞 嚥 機 能 喪 失,無法矯治 者。
1.「吞嚥機能喪失」係 指必須永久灌食者。
2.「咀嚼機能喪失」係 指除流質外,不能攝 取其他食物。
3.「言語機能喪失」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〆 (1)聲帶全部剔除。
(2)因腻部言語中樞 神經之損傷而患 失語症,經治療 至少六個月,並 經 語 言 評 估 證 實々申請時須附 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3)構成語言之口唇 音、齒生音、口 蓋音、咽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發出,經治 療至少六個月,
並經語言評估證 實々申請時須附 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4.不能傳達意思係指 以「言語表示」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語 意,經治療至少六 個月,並經語言評 估證實々申請時須 附最近一個月內之 語言評估表。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3-2 言 語 機 能 喪 能。
失,無法矯治 者。
三十六 三十 3-2 言 語 機 能 喪 失,無法矯治 者。
半 失 能
3-3 言語障礙,不能 傳達意思,無法 矯治者。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3-3 言語障礙,不能 傳達意思,無法 矯治者。
3-4 食道再造術者。 十八 十五 3-4 食道再造術者。
部 分 失 能
3-5 咀 嚼 機 能 喪 失,無法矯治 者。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3-5 咀 嚼 機 能 喪 失,無法矯治 者。
3-6 食 道 嚴 重 狹 窄,經連續治療 六個月後,僅能 進食流質者。
八 六 3-6 食 道 嚴 重 狹 窄,經連續治療 六個月後,僅能 進食流質者。
四
、 胸 腹 部 臟 器
心 臟
全 失 能
4-1 慢性心臟病,且 有多次心臟衰 竭,經治療六 個月,仍遺留 第四度心臟功 能損害,終身無 工作能力者。
1.心臟功能損害分類 標準(美國醫學會 制定)〆
第 三 度 〆 有 心 臟 病,且有重度行動 障礙,休息時無症 狀,但稍有活動即 氣喘心悸,或胸痛
三十六 三十 四
、 胸 腹 部 臟 器
心 臟
全 殘 廢
4-1 慢性心臟病,且 有多次心臟衰 竭,經治療六 個月,仍遺留 第四度心臟功 能損害,終身無 工作能力者。
1.心臟功能損害分類 標準(美國醫學會 制定)〆
第 三 度 〆 有 心 臟 病,且有重度行動 障礙,休息時無症 狀,但稍有活動即 氣喘心悸,或胸痛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症狀,不能從事任 何操作勞動者。
第四度〆有心臟病 且無法活動,在靜 止狀態下,亦有心 臟衰竭症狀者。
2.第三度心臟功能損 害之可逆性甚高,
故病患必需連續治 療六個月而無改善 者 , 可 視 為 半 失 能。
症狀,不能從事任 何操作勞動者。
第四度〆有心臟病 且無法活動,在靜 止狀態下,亦有心 臟衰竭症狀者。
2.第三度心臟功能損 害之可逆性甚高,
故病患必需連續治 療六個月而無改善 者 , 可 視 為 半 殘 廢。
4-2 嚴重心律不整
(復發性心室 性頻脈及持續 性房室傳導阻 斷等)合併多 發性昏厥及第 四度心臟功能 損害,經治療 六個月無效,
終身無工作能 力者。
三十六 三十 4-2 嚴重心律不整
(復發性心室 性頻脈及持續 性房室傳導阻 斷等)合併多 發性昏厥及第 四度心臟功能 損害,經治療 六個月無效,
終身無工作能 力者。
4-3 惡性高血壓,且 眼底有第四度 高血壓病變,
經治療六個月 無效者。
三十六 三十 4-3 惡性高血壓,且 眼底有第四度 高血壓病變,
經治療六個月 無效者。
半 失 能
4-4 慢性心臟病,
且有多次心臟 衰竭,經連續 治療六個月,
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〆 (一)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 能損害。
(二)心臟移植 者,須經 治療六個 月後,仍 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 能損害。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4-4 慢性心臟病,
且有多次心臟 衰竭,經連續 治療六個月,
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〆 (一)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 能損害。
(二)心臟移植 者,須經 治療六個 月後,仍 遺留第三 度心臟功 能損害。
肺 臟
全 失 能
4-5 因呼吸系統疾 病所致肺功能 障礙,需氧氣 或人工呼吸器 以維持生命,
終身無工作能 力,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〆 (一)慢性穩定
狀況時,
未給予額 外氧氣呼 吸,動脈 血氧 PaO2 低於(或 等 於 ) 50mmHg , 經三個月 治療仍未 改善。
(二)需使用人 工 呼 吸 器,以維 持生命,
經三個月 治療仍未 改善。
1.肺功能障礙,係指由 呼吸系統疾病引發 且經治療三個月以 上,無法改進之慢性 障礙者。
2.FEV1 係第一秒用力 呼氣量。
3. 肺活量係指 Vital Capacity 之意。
4.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 肺活量。
5.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 碳在血液與肺泡氣 間之瀰散量。
三十六 三十 肺 臟
全 殘 廢
4-5 因呼吸系統疾 病所致肺功能 障礙,需氧氣 或人工呼吸器 以維持生命,
終身無工作能 力,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〆 (一)慢性穩定
狀況時,
未給予額 外氧氣呼 吸,動脈 血氧 PaO2 低於(或 等 於 ) 50mmHg , 經三個月 治療仍未 改善。
(二)需使用人 工 呼 吸 器,以維 持生命,
經三個月 治療仍未 改善。
1.肺功能障礙,係指由 呼吸系統疾病引發 且經治療三個月以 上,無法改進之慢性 障礙者。
2.FEV1 係第一秒用力 呼氣量。
3. 肺活量係指 Vital Capacity 之意。
4.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 肺活量。
5.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 碳在血液與肺泡氣 間之瀰散量。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半 失 能
4-6 肺 功 能 損 害,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〆 (一)肺臟疾病
經六個月 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 植者經六 個月以上 治療,肺 功能仍未 改善,且 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FEV1 低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百 分 之 二十 五。
2.肺活量低 於 ( 或 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四 十。
3.FEV1/FVC 之 比 率低 於 ( 或 等 於)百分之 三十五。
4.氣體交換 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二 十五。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4-6 肺 功 能 損 害,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〆 (一)肺臟疾病
經六個月 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 植者經六 個月以上 治療,肺 功能仍未 改善,且 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FEV1 低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2.肺活量低 於 ( 或 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 四 十。
3.FEV1/FVC 之 比 率 低 於 ( 或 等 於)百分之 三十五。
4.氣體交換 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 二 十五。
(二)肺臟切除 一側或以 上,且肺 功能經治 療後,仍 未改善々 此外,日 常生活高 度依賴他 人 照 顧 者。
(三)因呼吸系 統疾病所 致肺功能 障礙,施 行永久性 氣切,且 未予氧氣 時,動脈 血氧 PaO2 高 於 50 mmHg 而低 於 ( 或 等 於)60mmH
(二)肺臟切除 一側或以 上,且肺 功能經治 療後,仍 未改善々 此外,日 常生活高 度依賴他 人 照 顧 者。
(三)因呼吸系 統疾病所 致肺功能 障礙,施 行永久性 氣切,且 未予氧氣 時,動脈 血氧 PaO2 高 於 50 mmHg 而低 於 ( 或 等 於)60mmH
g,經三個 月治療仍 未改善,
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 者。
g,經三個
月治療仍 未改善,
日常生活 高度依賴 他人照顧 者。
部 分 失 能
4-7 肺功能損害,
有下列情形之 ㄧ者〆
(一)肺臟疾病 經六個月 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 植者經六 個月以上 治療,肺 功能仍未 改善,且 日常生活 部分依賴 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FEV1 高於
正 常 值百 分 之 二十 五 且 低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百 分 之 三 十。
2.肺活量高 於 正 常值 百 分 之四 十 且 低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百 分 之 四十 五。
3.FEV1/FVC 之 比 率高 於 百 分之 三 十 五且 低於(或等 於)百分之 四十。
4.氣體交換 高 於 正常 值 百 分之 二 十 五而 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三 十。
(二)肺臟切除 兩葉或以 上而未達 一側肺,
且肺功能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4-7 肺功能損害,
有下列情形之 ㄧ者〆
(一)肺臟疾病 經六個月 以上治療 或肺臟移 植者經六 個月以上 治療,肺 功能仍未 改善,且 日常生活 部分依賴 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FEV1 高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且 低 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三 十。
2.肺活量高 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四 十 且 低 於 (或等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3.FEV1/FVC 之 比 率 高 於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且 低於(或等 於)百分之 四十。
4.氣體交換 高 於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而 低於(或等 於)正常值 百 分 之 三 十。
(二)肺臟切除 兩葉或以 上而未達 一側肺,
且肺功能
經 治 療 後,仍未 改善々此 外,日常 生活部分 依賴他人 照顧者。
經 治 療
後,仍未 改善々此 外,日常 生活部分 依賴他人 照顧者。
肝 臟
全 失 能
4-8 肝 臟 機 能 障 礙,致肝臟代 償力喪失,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以上,仍無 法改善,進而 致 病 情 持 續,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
1.「病情持續」係指經 連續治療六個月以 上,病情呈現穩定狀 態且無法改善。
2.肝臟代償力喪失之 認定標準包括下列 各項〆
(1)血中總膽紅素值 大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 期間大於或等於 六秒。
(3) 發 生 肝 性 腻 病 變。
(4)食道或胃靜脈曲 張出血。
(5)大量腹水或腹膜 炎。
其中第(1)及第(2) 項需持續存在々第 (3)、(4)及(5)項可 不定時出現。
3.肝臟代償力失常,
指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者〆
(1)血中總膽紅素值 異常升高,但小 於或等於 2mg%。
(2) 凝血酶時間延 長,惟其延長期 間小於六秒。
(3)經檢查證實有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三十六 三十 肝 臟
全 殘 廢
4-8 肝 臟 機 能 障 礙,致肝臟代 償力喪失,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以上,仍無 法改善,進而 致 病 情 持 續,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
1.「病情持續」係指經 連續治療六個月以 上,病情呈現穩定狀 態且無法改善。
2.肝臟代償力喪失之 認定標準包括下列 各項〆
(1)血中總膽紅素值 大於 2mg%。
(2)凝血酶時間延長 期間大於或等於 六秒。
(3) 發 生 肝 性 腻 病 變。
(4)食道或胃靜脈曲 張出血。
(5)大量腹水或腹膜 炎。
其中第(1)及第(2) 項需持續存在々第 (3)、(4)及(5)項可 不定時出現。
3.肝臟代償力失常,
指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者〆
(1)血中總膽紅素值 異常升高,但小 於或等於 2mg%。
(2) 凝 血 酶時間 延 長,惟其延長期 間小於六秒。
(3)經檢查證實有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半 失 能
4-9 肝 臟 機 能 障 礙,致肝臟代 償力失常,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以上,仍無 法 改 善 而 病 情持續者。
十八 半
殘 廢
4-9 肝 臟 機 能 障 礙,致肝臟代 償力失常,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以上,仍無 法 改 善 而 病 情持續者。
胰 臟
全 失 能
4-10 胰臟全部切除 者。
1.「糖尿病」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〆 (1) 空腹 血 糖≧ 126
mg/dl。
(2)口服耐糖試驗,
口服 75g 葡萄糖 二小時後,血糖
≧200 mg/dl。
(3)有典型糖尿病症 狀,隨機血糖≧
200 mg/dl。
(4) 糖 化 血 色 素 (HbA1C) ≧ 6.5%。
2..「原患糖尿病加重」
係指進行昇糖素刺 激 試 驗 (glucagons test),給予靜脈注 射 1 mg 的昇糖素,
三十六 三十 胰 臟
全 殘 廢
4-10 胰臟全部切除 者。
1.「糖尿病」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〆 (1) 空腹血 糖 ≧ 126
mg/dl。
(2)口服耐糖試驗,
口服 75g 葡萄糖 二小時後,血糖
≧200 mg/dl。
(3)有典型糖尿病症 狀,隨機血糖≧
200 mg/dl。
(4) 糖 化 血 色 素 (HbA1C) ≧ 6.5%。
2..「原患糖尿病加重」
係指進行昇糖素刺 激 試 驗 (glucagons test),給予靜脈注 射 1 mg 的昇糖素,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部 分 失 能
4-11 胰 臟 部 分 切 除,致糖尿病 或原患糖尿病 加重,且自手 術切除起六個 月以上,仍未 改善者。
於之前及之後六分 鐘 測 定 C 胜 肽 (c-peptide) 的 量,如果上升未超 過 1.8 ng/ml,表示 患者體內胰島素分 泌低下,及病情加 重。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4-11 胰 臟 部 分 切 除,致糖尿病 或原患糖尿病 加重,且自手 術切除起六個 月以上,仍未 改善者。
於之前及之後六分 鐘 測 定 C 胜 肽 (c-peptide) 的 量,如果上升未超 過 1.8 ng/ml,表示 患者體內胰島素分 泌低下,及病情加 重。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胃 半 失 能
4-12 胃 全 部 切 除 者。
十八 十五 胃 半 殘 廢
4-12 胃 全 部 切 除 者。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腎 臟
半 失 能
4-13 慢性腎臟病或 腎臟泌尿道手 術,導致末期 腎臟病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者〆
(一)肌 酸 酐 廓 清 試 驗每 分 鐘 在五 公 撮 以 下,經治療 四 個 月並 連 續 檢查 無進步。
(二)須 長 期 接 受透 析 治 療 ( 洗 腎)。
1.肌酸酐廓清試驗採 現行腎功能衰竭之 指標,並以需洗腎者 之標準為準。
2.本項洗腎者永久失 能日期採用開始透 析之日期為準。
3.一側腎臟無功能或 切除,若另一側腎 功能檢查未達腎功 能異常情形,不在 給付範圍。
十八 十五 腎 臟
半 殘 廢
4-13 慢性腎臟病或 腎臟泌尿道手 術,導致末期 腎臟病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 者〆
(一)肌酸酐廓 清 試 驗 每 分 鐘 在 五 公 撮 以 下,經治療 四 個 月 並 連 續 檢 查 無進步。
(二)須 長 期 接 受 透 析 治 療 ( 洗 腎)。
1.肌酸酐廓清試驗採 現行腎功能衰竭之 指標,並以需洗腎者 之標準為準。
2.本項洗腎者成殘日 期採用開始透析之 日期為準。
3.一側腎臟無功能或 切除,若另一側腎 功能檢查未達腎功 能異常情形,不在 給付範圍。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並酌作文 字修正。
部 分 失 能
4-14 一側腎臟無功 能或切除,且 另一側腎臟因 病變,併有下 列腎功能異常 情形者〆 (一)血中肌酸
酐值大於 2.0mg/dl 且肌酸酐 廓清率小 於
40ml/min
。 (二)經三個月
後腎功能 再追蹤檢 查一次仍 達上述標 準。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4-14 一側腎臟無功 能或切除,且 另一側腎臟因 病變,併有下 列腎功能異常 情形者〆 (一)血中肌酸
酐值大於 2.0mg/dl 且肌酸酐 廓清率小 於
40ml/min
。 (二)經三個月
後腎功能 再追蹤檢 查一次仍 達上述標 準。
腸 全 失 能
4-15 因醫療目的,
大 腸 或 小 腸 大量切除,且 自 手 術 切 除 起 六 個 月 內,體重均無 法 保 持 而 逐 漸下降,致終 身無工作能力 而日常生活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顧者。
1.大腸包括結腸及直 腸。
2.「大量切除」係指須 大腸切除三分之二 以上,或小腸切除一 半以上,或大小腸合 併切除一半以上。
3.體重均無法保持而 逐漸下降係指手術 切除起六個月內體 重逐漸下降並無上 升紀錄。
4.排便次數過於頻繁 係指每天排便次數 超過六次。
5.營養失衡係指血清 白蛋白少於 2.8g/dl 或血清運鐵蛋白少 於 150mg/dl。
三十六 三十 腸 全 殘 廢
4-15 因醫療目的,
大 腸 或 小 腸 大量切除,且 自 手 術 切 除 起 六 個 月 內,體重均無 法 保 持 而 逐 漸下降,致終 身無工作能力 而日常生活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顧者。
1.大腸包括結腸及直 腸。
2.「大量切除」係指須 大腸切除三分之二 以上,或小腸切除一 半以上,或大小腸合 併切除一半以上。
3.體重均無法保持而 逐漸下降係指手術 切除起六個月內體 重逐漸下降並無上 升紀錄。
4.排便次數過於頻繁 係指每天排便次數 超過六次。
5.營養失衡係指血清 白蛋白少於 2.8g/dl 或血清運鐵蛋白少 於 150mg/dl。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半 失 能
4-16 因醫療目的,大 腸或小腸大量 切除,且自手 術切除起六個 月內,經藥物 治療後,排便 次數均仍過於 頻繁,造成肛 門皮膚糜爛,
合 併 營 養 失 衡,致嚴重影 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4-16 因醫療目的,大 腸或小腸大量 切除,且自手 術切除起六個 月內,經藥物 治療後,排便 次數均仍過於 頻繁,造成肛 門皮膚糜爛,
合 併 營 養 失 衡,致嚴重影 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
4-17 肛 門 功 能 喪 失,施行永久性 人工肛門手術 者。
十八 十五 4-17 肛 門 功 能 喪 失,施行永久性 人工肛門手術 者。
膀 胱
半 失 能
4-18 膀胱疾病,有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〆
(一)膀胱全部 切除。
(二)設置永久 性排尿之 人工膀胱 或人工造 瘻裝置。
十八 十五 膀 胱
半 殘 廢
4-18 膀胱疾病,有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〆
(一)膀胱全部 切除。
(二)設置永久 性排尿之 人工膀胱 或人工造 瘻裝置。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生 殖
部 分 失 能
4-19 男性原有生殖 能力,因傷病醫 療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終身 喪失生殖能力 者〆
(一)全部切除 或喪失陰 莖。
(二)摘除或喪 失兩側睪 丸。
(三)因癌症接 受放射或 化 學 治 療,致喪 失生殖能 力。
1.男性「全部切除或喪 失陰莖」或「因癌症 接受放射或化學治 療」致喪失生殖能力 者,須經精蟲檢查判 定之。
2.施以避孕手術,如 輸卵管結紮等,在 未施以該手術前原 有生殖能力者,視 為尚有生殖能力。
3.對不當及預防性子 宮切除不予失能給 付。
4.接受放射或化學治 療者,須於完成治療 後,經兩次血液檢查 (FSH>40 ng/dl),
兩次血液檢查需間 隔六個月,且各次之 檢查值,均應達上述 檢查值者,方可給 付。
八 六 生 殖
部 分 殘 廢
4-19 男性原有生殖 能力,因傷病醫 療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終身 喪失生殖能力 者〆
(一)全部切除 或喪失陰 莖。
(二)摘除或喪 失兩側睪 丸。
(三)因癌症接 受放射或 化 學 治 療,致喪 失生殖能 力。
1.男性「全部切除或喪 失陰莖」或「因癌症 接受放射或化學治 療」致喪失生殖能力 者,須經精蟲檢查判 定之。
2.施以避孕手術,如 輸卵管結紮等,在 未施以該手術前原 有生殖能力者,視 為尚有生殖能力。
3.對不當及預防性子 宮切除不予殘廢給 付。
4.接受放射或化學治 療者,須於完成治療 後,經兩次血液檢查 (FSH>40 ng/dl),
兩次血液檢查需間 隔六個月,且各次之 檢查值,均應達上述 檢查值者,方可給 付。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4-20 女性年齡未滿 四十五歲,原有 生殖能力因傷 病醫療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致 終身喪失生殖 能力者〆
( 一 ) 子 宮 割 除。
(二)兩側卵巢 割除。
(三)因癌症接 受 放 射 或 化 學 治 療 致 卵 巢 喪 失 製 造 卵 子 功 能。
八 六 4-20 女性年齡未滿 四十五歲,原有 生殖能力因傷 病醫療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致 終身喪失生殖 能力者〆
( 一 ) 子 宮 割 除。
(二)兩側卵巢 割除。
(三)因癌症接 受 放 射 或 化 學 治 療 致 卵 巢 喪 失 製 造 卵 子 功 能。
乳 房
部 分 失 能
4-21 一側以上乳房 之乳腺全部切 除者。
兩側乳腺同時或先後 切除者,其合計給付數 額,最高以一次部分失 能給付金額為限。
八 六 乳 房
部 分 殘 廢
4-21 一側以上乳房 之乳腺全部切 除者。
兩側乳腺同時或先後 切除者,其合計給付數 額,最高以一次部分殘 廢給付金額為限。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五
、 精 神
全 失 能
5-1 因精神障礙,呈 現極嚴重智能 減退,且認知 功能、職業功 能 、 社 交 功 能、日常生活 功能退化,需 完全仰賴他人 養護或需密切 監護者,經積 極精神治療兩 年以上,終身無 工作能力,且日 常生活完全依 賴 他 人 照 顧 者。
1.精神障礙及智能減 退程度須由精神專 科醫師鑑定之。
2.因腻疾病、創傷或失 智 症 所 致 智 能 減 退、認知功能、職業 功能、社交功能、日 常生活功能退化致 精神障礙者,亦得由 神經專科醫師鑑定 之。
三十六 三十 五
、 精 神
全 殘 廢
5-1 因精神障礙,呈 現極嚴重智能 減退,且認知 功能、職業功 能 、 社 交 功 能、日常生活 功能退化,需 完全仰賴他人 養護或需密切 監護者,經積 極精神治療兩 年以上,終身無 工作能力,且日 常生活完全依 賴 他 人 照 顧 者。
1.精神障礙及智能減 退程度須由精神專 科醫師鑑定之。
2.因腻疾病、創傷或失 智 症 所 致 智 能 減 退、認知功能、職業 功能、社交功能、日 常生活功能退化致 精神障礙者,亦得由 神經專科醫師鑑定 之。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半 失 能
5-2 因精神障礙,呈 現嚴重智能減 退,且認知功 能 、 職 業 功 能、社交功能 有明顯退化,
經積極精神治 療一年以上,
僅能維持日常 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者。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5-2 因精神障礙,呈 現嚴重智能減 退,且認知功 能 、 職 業 功 能、社交功能 有明顯退化,
經積極精神治 療一年以上,
僅能維持日常 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者。
六
、 神 經
全 失 能
6-1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 一)神經肌肉
障礙,經治 療 至 少 一 年,仍存有 下 列 情 形 之一〆 1. 半 身 不
遂,不能行 走。
2. 兩肢以上 完 全 癱 瘓。
( 二)因大腻皮 質 功 能 完 全喪失,而 失 去 對 外 界 之 認 知 能 力 成 為
「 植 物 人」,完全 依 賴 他 人 照顧,須長 期臥床,經 治 療 六 個 月無效,終 身 無 工 作 能力者。
(三)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無法坐 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 法 改 善,終身 無工作能 力者。
(四)因巴金森 氏症達改 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 五級,無 法站立或 行走,且 經治療至 少一年,
仍無法改 善者。
1.肌力分為五級〆 (1) 完全癱瘓指肌力
為零~一級。
(2) 不全痲痺指肌力 為二~四級。
(3) 肌力五級為正常。
2.改良式霍葉氏分級 係 指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分級如下〆
零級〆沒有症狀。
第一級〆單側之症 狀。
第二級〆輕微之兩 側症狀,姿態平穩 度正常。
第三級〆日常生活 已 受 到 一 些 限 制,姿勢稍微不平 衡 , 不 需 他 人 協 助。
第四級〆可自行站 立與慢慢行走,但 大 部 份 日 常 生 活 與 工 作 已 有 明 顯 限制。
第五級〆若沒有人 幫助,將完全依靠 輪椅或終日臥床。
3.植物人係指患者僅 存一些原始反射及 生命功能,雖然可 睜、閉眼或時呈睡眠 和清醒狀態,但不會 有 任 何 意 識 或 知 覺,可以自主呼吸卻 不能咀嚼及吞嚥。至 於因神經損傷致完 全喪失日常生活能 力,完全依賴他人照 護的患者,如中風、
腻缺氧、脊髓傷害、
失智症晚期或巴金 森氏症晚期等,因基 本上還有全部或部 分意識,非上述定義 所稱之植物人。
三十六 三十 六
、 神 經
全 殘 廢
6-1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 一) 神經肌肉
障礙,經治 療至少一 年,仍存有 下列情形 之一〆 1. 半 身 不
遂,不能行 走。
2. 兩肢以上 完 全 癱 瘓。
( 二) 因大腻皮 質功能完 全喪失,而 失去對外 界之認知 能力成為
「 植 物 人」,完全 依賴他人 照顧,須長 期臥床,經 治療六個 月無效,終 身無 工作 能力者。
(三)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無法坐 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 法 改 善,終身 無工作能 力者。
(四)因巴金森 氏症達改 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 五級,無 法站立或 行走,且 經治療至 少一年,
仍無法改 善者。
1.肌力分為五級〆 (1)完全癱瘓指肌力
為零~一級。
(2)不全麻痺指肌力 為二~四級。
(3)肌力五級為正常。
2.改良式霍葉氏分級 係 指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分級如下〆
零級〆沒有症狀。
第一級〆單側之症 狀。
第二級〆輕微之兩 側症狀,姿態平穩 度正常。
第三級〆日常生活 已 受 到 一 些 限 制,姿勢稍微不平 衡 , 不 需 他 人 協 助。
第四級〆可自行站 立與慢慢行走,但 大 部 份 日 常 生 活 與 工 作 已 有 明 顯 限制。
第五級〆若沒有人 幫助,將完全依靠 輪椅或終日臥床。
3.植物人係指患者僅 存一些原始反射及 生命功能,雖然可 睜、閉眼或時呈睡眠 和清醒狀態,但不會 有 任 何 意 識 或 知 覺,可以自主呼吸卻 不能咀嚼及吞嚥。至 於因神經損傷致完 全喪失日常生活能 力,完全依賴他人照 護的患者,如中風、
腻缺氧、脊髓傷害、
失智症晚期或巴金 森氏症晚期等,因基 本上還有全部或部 分意識,非上述定義 所稱之植物人。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並酌修附 註欄文字。
半 失 能
6-2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一)神經肌肉
障礙,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存留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一肢完全
癱瘓。
2.兩肢以上 不 全 痲 痺,顯著 運 動 障 礙。
3.大小便永 久失禁。
(二)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無法站 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三)因巴金森 氏 症 達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第 四級,行 走 及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輔 具 或 協 助,且經 治 療 至 少 一 年,仍無 法 改 善 者。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6-2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一)神經肌肉
障礙,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存留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一肢完全
癱瘓。
2.兩肢以上 不 全 痲 痺,顯著 運 動 障 礙。
3.大小便永 久失禁。
(二)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無法站 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三)因巴金森 氏 症 達 改 良 式 霍 葉 氏 分 級 第 四級,行 走 及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輔 具 或 協 助,且經 治 療 至 少 一 年,仍無 法 改 善 者。
部 分 失 能
6-3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一)神經肌肉
障礙,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存留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一肢以上
不全痲痺 且有礙工 作。
2.有大小便 其中之一 永久性失 禁。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6-3 神 經 機 能 障 礙,符合下列各 情形之一者〆 (一)神經肌肉
障礙,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存留下列 情 形 之 一〆 1.一肢以上
不全痲痺 且有礙工 作。
2.有大小便 其中之一 永久性失 禁。
(二)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步行困 難,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三)因巴金森 氏症達改 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 三級,明 顯動作遲 滯、姿勢 平 衡 受 損,影響 站立或步 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二)因平衡機 能障礙,
致步行困 難 ,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三)因巴金森 氏症達改 良式霍葉 氏分級第 三級,明 顯動作遲 滯、姿勢 平 衡 受 損,影響 站立或步 態,且經 治療至少 一年,仍 無法改善 者。
七
、 肢 體 或 關 節
全 失 能
7-1 兩上肢腕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1.「上肢」係指肩關節 以下。
2.「下肢」係指髖關節 以下。
3.「指(趾)殘缺」係 指遠位指(趾)關節 一關節以上殘缺。
4.「肢體殘缺」係指肢 端因切除或截肢造 成之殘缺。
5. 殘 缺 後 經 手 術 重 建、整型恢復機能 者,不視為失能。
6.「上肢三大關節」係 指肩、肘、腕三關 節。
7.「下肢三大關節」係 指髖、膝、踝三關 節。
8.各關節「機能嚴重 喪 失 」 之 判 斷 指 標,以主要關節功 能(function)喪失 百分之八十以上且 有 肌 肉 萎 縮 者 為 準。
9. 「 僵 直 」 係 ANKYLOSIS 之 中 譯,係指某一關節 因疾病或傷害,經 治療後固定在某 一部位,活動範圍 為零度或接近零 度。
10. 關 節 機 能 失能之 鑑定,須檢附鑑定 永 久 失 能 時 之 X 光 片 或 光 碟 片 為
三十六 三十 七
、 肢 體 或 關 節
全 殘 廢
7-1 兩上肢腕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1.「上肢」係指肩關節 以下。
2.「下肢」係指髖關節 以下。
3.「指(趾)殘缺」係 指遠位指(趾)關節 一關節以上殘缺。
4.「肢體殘缺」係指肢 端因切除或截肢造 成之殘缺。
5. 殘 缺 後 經 手 術 重 建、整型恢復機能 者,不視為殘廢。
6.「上肢三大關節」係 指肩、肘、腕三關 節。
7.「下肢三大關節」係 指髖、膝、踝三關 節。
8.各關節「機能嚴重 喪 失 」 之 判 斷 指 標,以主要關節功 能(function)喪失 百分之八十以上且 有 肌 肉 萎 縮 者 為 準。
9. 「 僵 直 」 係 ANKYLOSIS 之 中 譯,係指某一關節 因疾病或傷害,經 治療後固定在某 一部位,活動範圍 為零度或接近零 度。
10. 關 節 機 能 殘 廢 之 鑑定,須檢附鑑定 成 殘 時 之 X 光 片 或光碟片為據。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並酌作文 字修正。
7-2 雙手包括兩拇 指、兩食指、六 指以上殘缺者。
三十六 三十 7-2 雙手包括兩拇 指、兩食指、六 指以上殘缺者。
7-3 兩下肢踝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三十六 三十 7-3 兩下肢踝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7-4 兩上肢腕關節 及手各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4 兩上肢腕關節 及手各關節機 能嚴重喪失者。
7-5 兩上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5 兩上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7-6 兩髖關節及胸 腰脊椎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三十六 三十 7-6 兩髖關節及胸 腰脊椎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7-7 兩下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三十六 三十 7-7 兩下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半 失 能
7-8 一上肢腕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7-8 一上肢腕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7-9 雙手兩拇指殘 缺者。
十八 十五 7-9 雙手兩拇指殘 缺者。
7-10 一手包括一拇 指、一食指、
三指以上殘缺 者。
據。
11.關節機能失能者,
須接受手術或適當 治療後,經過一年 以上仍無法改善而 符合失能標準者,
始可認定。
12.經醫師鑑定需矯正 者,於矯正前,不 列失能等級。
十八 十五 7-10 一手包括一拇 指、一食指、
三指以上殘缺 者。
11.關節機能殘廢者,
須接受手術或適當 治療後,經過一年 以上仍無法改善而 符合殘廢標準者,
始可認定。
12.經醫師鑑定需矯正 者,於矯正前,不 列殘等。
7-11 兩下肢踝關節 存在,踝關節 以 下 ( 遠 心 端),蹠趾關節 以上殘缺者。
十八 十五 7-11 兩下肢踝關節 存在,踝關節 以 下 ( 遠 心 端),蹠趾關節 以上殘缺者。
7-12 一下肢踝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十八 十五 7-12 一下肢踝關節 以上(遠心端)
殘缺者。
7-13 兩足十趾完全 殘缺者。
十八 十五 7-13 兩足十趾完全 殘缺者。
7-14 一上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十八 十五 7-14 一上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7-15 頸椎及腰椎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十八 十五 7-15 頸椎及腰椎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7-16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各側分別 有兩大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十八 十五 7-16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各側分別 有兩大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7-17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一側有一 大關節,同時 另側有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十八 十五 7-17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一側有一 大關節,同時 另側有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7-18 一下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十八 十五 7-18 一下肢三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部 分 失 能
7-19 一手包括拇指 或食指在內,
兩指以上殘缺 者。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7-19 一手包括拇指 或食指在內,
兩指以上殘缺 者。
7-20 一手三指以上 殘缺者。
八 六 7-20 一手三指以上 殘缺者。
7-21 一下肢踝關節 存在,踝關節 以 下 ( 遠 心 端),蹠趾關節 以上殘缺者。
八 六 7-21 一下肢踝關節 存在,踝關節 以 下 ( 遠 心 端),蹠趾關節 以上殘缺者。
7-22 一足五趾完全 殘缺者。
八 六 7-22 一足五趾完全 殘缺者。
7-23 一上肢腕關節 及手各關節,
機能嚴重喪失 者。
八 六 7-23 一上肢腕關節 及手各關節,
機能嚴重喪失 者。
7-24 一上肢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八 六 7-24 一上肢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7-25 肩關節或肘關 節有骨性或纖 維性僵直者。
八 六 7-25 肩關節或肘關 節有骨性或纖 維性僵直者。
7-26 頸椎或腰椎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八 六 7-26 頸椎或腰椎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7-27 髖關節或膝關 節有骨性或纖 維性僵直,兩 肢平行站立時 一足懸空者。
八 六 7-27 髖關節或膝關 節有骨性或纖 維性僵直,兩 肢平行站立時 一足懸空者。
7-28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各側分別 有一大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八 六 7-28 兩下肢(或兩上 肢)三大關節 中,各側分別 有一大關節機 能 嚴 重 喪 失 者。
7-29 一下肢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八 六 7-29 一下肢兩大關 節機能嚴重喪 失者。
7-30 一下肢短五公 分以上者。
八 六 7-30 一下肢短五公 分以上者。
八
、 頭 或 臉 部
半 失 能
8-1 頭、臉部嚴重 損壞,經積極 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〆 (一)頭、臉部
之殘缺面 積 ( 以 頭、臉部 可見部位 所佔面積 之比例計 算)達百 分之五十 以上。
(二)鼻部、眼 窩、雙側 上顎或下 顎缺損二 分之一以 上。
1.「頭、臉部之殘缺」
係指疤痕、凹陷或變 形等情形。
2.頭、臉部殘缺之鑑 定,須檢附 4×6 吋彩 色照片,以正面或側 面照片顯示殘缺位 置與範圍,並據此計 算殘缺面積所佔之 比例,照片須加註拍 攝日期。
3.「鼻部缺損」係指鼻 外部軟骨缺損二分 之ㄧ以上者。
4.「機能障礙」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 兩側嗅覺喪失者。
十八 十五 八
、 頭 或 臉 部
半 殘 廢
8-1 頭、臉部嚴重 損壞,經積極 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〆 (一)頭、臉部
之殘缺面 積 ( 以 頭、臉部 可見部位 所佔面積 之比例計 算)達百 分之五十 以上。
(二)鼻部、眼 窩、雙側 上顎或下 顎缺損二 分之一以 上。
1.「頭、臉部之殘缺」
係指疤痕、凹陷或變 形等情形。
2.頭、臉部殘缺之鑑 定,須檢附 4×6 吋彩 色照片,以正面或側 面照片顯示殘缺位 置與範圍,並據此計 算殘缺面積所佔之 比例,照片須加註拍 攝日期。
3.「鼻部缺損」係指鼻 外部軟骨缺損二分 之ㄧ以上者。
4.「機能障礙」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 兩側嗅覺喪失者。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部 分 失 能
8-2 頭、臉部嚴重 損壞,經積極 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〆 (一)頭、臉部
之殘缺面 積 ( 以 頭、臉部 可見部位 所佔面積 之比例計 算)達百 分之三十 以上未達 百分之五 十。
(二)缺鼻二分 之一,單 側上顎或 下顎缺損 二分之ㄧ 以下造成 中線偏移 一公分以 上。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8-2 頭、臉部嚴重 損壞,經積極 整型復健治療 後,仍遺留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無法或難 以修復者〆 (一)頭、臉部
之殘缺面 積 ( 以 頭、臉部 可見部位 所佔面積 之比例計 算)達百 分之三十 以上未達 百分之五 十。
(二)缺鼻二分 之一,單 側上顎或 下顎缺損 二分之ㄧ 以下造成 中線偏移 一公分以 上。
8-3 鼻部缺損,致其 機 能 遺 存 障 礙,無法矯治 者。
八 六 8-3 鼻部缺損,致其 機 能 遺 存 障 礙,無法矯治 者。
九
、 皮 膚
全 失 能
9-1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 七 十 一 以 上,經治療一 年以上,仍無 法改善者。
1.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係指外傷、燒 燙傷或化學灼傷造 成除頭、臉部以外之 身體肥厚性疤痕(含 植皮供應之肥厚疤 痕)或植皮後疤痕引 起排汗功能喪失者。
2.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面積之測量計 算,以手掌面積約 佔人體表面積的百 分之ㄧ為測量計算 基準。
3.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之鑑定,須檢附 症狀固定後之4×6 吋 彩色照片為佐證,照 片須加註拍攝日期。
三十六 三十 九
、 皮 膚
全 殘 廢
9-1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 七 十 一 以 上,經治療一 年以上,仍無 法改善者。
1.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係指外傷、燒 燙傷或化學灼傷造 成除頭、臉部以外之 身體肥厚性疤痕(含 植皮供應之肥厚疤 痕)或植皮後疤痕引 起排汗功能喪失者。
2.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面積之測量計 算,以手掌面積約 佔人體表面積的百 分之ㄧ為測量計算 基準。
3.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之鑑定,須檢附 症狀固定後之4×6吋 彩色照片為佐證,照 片須加註拍攝日期。
配合本法之修 正,將殘廢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半 失 能
9-2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二十一至百 分之七十,經 治 療 一 年 以 上,仍無法改 善者。
十八 十五 半 殘 廢
9-2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二十一至百 分之七十,經 治 療 一 年 以 上,仍無法改 善者。
部 分 失 能
9-3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十一至百分 之二十,經治 療一年以上,
仍 無 法 改 善 者。
八 六 部
分 殘 廢
9-3 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百分 之十一至百分 之二十,經治 療一年以上,
仍 無 法 改 善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