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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附表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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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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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 條、第十六條及第四條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 事第三條所定工作,許可 期間最長為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得於 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四 個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部申請展延工作 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 年。但原許可期間不足六 個月者,應於許可期間逾 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原許可期間內之具體 工作實績證明。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 件。

外國專業人才因故 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 內 申 請 展 延 工 作 許 可 者,經本部認可後,得於 十五日內,補行申請,並 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從 事第三條所定工作,許可 期間最長為三年。

外 國 專 業人 才得 於 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四 個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部申請展延工作 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 年。但原許可期間不足六 個月者,應於許可期間逾 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原許可期間內之具體 工作實績證明。

外 國 專 業人 才 因故 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 內 申 請 展 延 工 作 許 可 者,經本部認可後,得於 十五日內,補行申請,並 以一次為限。

基於展延工作許可申請案 件審查、人別確認及個人 資料更新之需要,並參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爰於第二項規定增列應檢 附「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以及「其他經 本部規定之文件」,並將由 本部訂定「外國專業人才 從事藝術工作應備文件」

規定中予以明定各項應備 文件,以免衍生審查爭議 與加速審查時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 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 施行之日施行。

增列第二項規定,本辦法 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發 布日施行。

(2)

第四條附表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類別 工作資格 類別 工作資格 未修正。

表演 及視 覺藝 術類

應符合下列工作資格之一者:

1.具備所申請之藝術領域工作經驗十年以上,並 有創見及特殊表現。

2.取得國內外碩士學位及具備所申請之藝術領 域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或取得國內外博士學位 及具備所申請之藝術領域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3.在藝術領域具創見及特殊表現,並領有其所屬 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

表演 及視 覺藝 術類

應符合下列工作資格之一者:

1.具備所申請之藝術領域工作經驗十年以上,並 有創見及特殊表現。

2.取得國內外碩士學位及具備所申請之藝術領 域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或取得國內外博士學位 及具備所申請之藝術領域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3.在藝術領域具創見及特殊表現,並領有其所屬 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

本規定未修正。

出版 事業 類

具備所申請之出版領域工作經驗八年以上,並符 合下列工作資格之一者:

1.曾擔任國際重要新聞紙、雜誌媒體、出版社之 主編或高階主管。

2.曾於其所屬國或國際獲得文學、漫畫相關領域 之重要獎項。

3.在出版領域具創見及特殊表現,並領有其所屬 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

出版 事業 類

具備所申請之出版領域工作經驗八年以上,並符 合下列工作資格之一者:

1.曾擔任國際重要新聞紙、雜誌媒體、出版社之 主編或高階主管。

2.曾於其所屬國或國際獲得文學、漫畫相關領域 之重要獎項。

3.在出版領域具創見及特殊表現,並領有其所屬 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

本規定未修正。

電影

、廣 播電 視及

應符合下列工作資格之一者:

1.曾入圍我國、申請人所屬國或國際性之電影、

廣播電視、流行音樂領域重要獎項。

2.曾任國際中型以上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

電影

、廣 播電 視及

應符合下列工作資格之一者:

1.曾入圍我國或國際性之電影、廣播電視、流行 音樂類競賽獎項,或其他經文化部認可之競賽 獎項。

依據文化部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日文綜字第 一0八三0一二六一 三號函及一百零八年

(3)

流行 音樂 類

法人或機構之中階主管以上。

3.在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領域具創見及特 殊表現,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點所定之重要獎項,應符合文化部之公 告。

流行 音樂 類

2.曾任教於國外大學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 相關系(所),且為副教授(含)以上資歷。

3.曾任國際大型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法人 或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 1 點所定之競賽獎項,另由文化部公告之。

七月一日文綜字第一 0八三0一八七六四 號函,略以:

一、第一點以入圍影 視音類競賽獎項 為條件,並由文 化部公告相關競 賽獎項,實務上 申請人所獲獎項 多 不 在 公 告 範 圍,需文化部予 以從寬認定,爰 改以曾入圍影視 音領域重要獎項 為工作資格。

二、第二點曾任教相 關系所副教授以 上資歷、及第三 點曾任國際大型 機構負責人之資 格,惟實務運作 至今,無人依此 兩點申請,顯見 所定資格條件過

(4)

於嚴苛,爰刪除 第二點副教授以 上任教資歷,另 將 第 三 點 國 際

「大」型機構「負 責人」,放寬為國 際「中型以上」

機構「中階主管 以上」並調整為 第二點。其中,

國 際 中 型 定 義 為:在二個以上 國家建立子公司 (組織)或分公司 (組織),由母公 司或本公司進行 有效之控制及統 籌決策,以從事 跨越國界生產經 營行為,其公司 (組織)經營項目 或業務範圍包括 電影、廣播電視 或流行音樂,並

(5)

具有下列各款條 件之一者:(一) 經常僱用員工數 達五十人。(二) 區域年營業收入 淨額達新臺幣三 點五億元以上。

中 階 主 管 定 義 為:擔任五人以 上團隊或組織主 管,負責所任職 法人或機構負責 人、經營管理層 之主管所交付任 務之執行工作;

職 務 名 銜 為 經 理、科長、組長 等或其他相類位 階之主管。

三、另考量影視音專 業 人 才 範 圍 廣 泛,並非所有專 業技術人才都具 有相對應之競賽

(6)

獎項,爰增列第 三點在影視音領 域具創見及特殊 表現,並出具相 關證明文件之資 格條件,包含專 業證書、受訓證 明、著作、論文、

專利發明等具有 創見及特殊表現 證 明 , 或 聯 合 國、所屬國官方 機構、駐華外國 機構等官方機構 出具之推薦或證 明。

工藝 類

應符合下列工作資格之一者:

1.曾入圍國內或國際認可之工藝類相關競賽。

2.曾任教於國外大專院校工藝類系(所),且為副 教授(含)以上資歷。

3.在工藝領域具創見及特殊表現,並領有其所屬 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

工藝 類

應符合下列工作資格之一者:

1.曾入圍國內或國際認可之工藝類相關競賽。

2.曾任教於國外大專院校工藝類系(所),且為副 教授(含)以上資歷。

3.在工藝領域具創見及特殊表現,並領有其所屬 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

本規定未修正。

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本部會商文化部專案審查認定 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本部會商文化部專案審查認定 本規定未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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