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壹、演變中的著作權權利保護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壹、演變中的著作權權利保護 "

Copied!
10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54

著作權與科技發展兼論數位網際網 路下的著作權議題

工研院電通所 龍美安

前言

著作權是智慧財產權的一種,是法律為鼓勵著作 人從事文學藝術創作,使社會大眾能分享著作人創作 成果,所賦予著作人的一種專有權利。自有文明以 來,就有人類的文學藝術創作,但是著作權的概念及 觀念在工商業不發達的古代並不存在,因此即使如高 創作力的詩仙李白,其著作在當時也僅是得到世人的 贊歎及傳誦,並沒有因此取得創作的經濟利益。

直到 1709 年英國制訂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安 娜法典」(The Copyright Statute of Anne),此後近三 百年間世界各國陸續制訂著作權法,締結國際著作權 公約,著作權人的權利才受到法律的保護。二十世紀 末 數 位 網 際 網 路 興 起 結 合 三 C 產 業 ( Computer 、 Communication、Consumer),使資訊快速傳輸與散布 變得可能、容易且價廉,然而隨著新科技的發展所產 生的新的權利客體及法律問題不斷地衝擊著著作 權,如何在保護著作權人權利的同時,兼顧扶植新科 技,並促進經濟發展,是一大挑戰。

本文擬探討科技發展下著作權法制的演變及美 國數位網際網路下的的法制變革及著作權議題,期待 為國內日趨盛行的網際網路著作權問題提供新的思 考方向。

壹、演變中的著作權權利保護

為促進文化發展,著作權公約及各國著作權法皆 僅保護著作人的思想表達方式或觀念表達方式,並不 保護思想或觀念本身。因此各別著作人以自已的表達 方式描述相同的思想或觀念,原則上各別著作人的表 達方式各自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未經同意使用他著 作人的表達方式就會侵害他人著作權。只有在思想與

表 達 合 併 原 則1( 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的例外情形下,由於某些思想或觀念僅有 極少數的表達方式,或僅有一種表達方式時,不同著 作人即使使用相同的表達方式,彼此不會構成著作權 侵害。

目前國際間對著作何時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有兩 種制度,即創作保護主義與登記主義。前者規定在著 作完成時,著作人即取得著作權,無須踐行任何程 序,後者規定於創作完成後必須向特定的機關註冊或 登記,才能取得著作權。一七 0 九年的英國「安娜法 典」採取註冊保護主義,世界最早的國際性著作權公 約--伯恩公約及我國著作權法早期也是採取註冊保護 主義。伯恩公約自一九 0 八年修正改採創作保護主義 後,世界各國受其影響大多採取創作保護主義,我國 在民國八十七年修法時也改採創作保護主義。目前雖 然僅有少數國家採取註冊保護主義(例如美國),但 是這些國家的註冊或登記程序大多僅具存證效力。

一、國際公約的保護規定

(一)「伯恩公約」

2

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以瑞士為主的十個國家,在 伯恩簽署「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的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 Work),其目的在使各國能以有效的方法儘可能的以 一致的方式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作者的權利。

「伯恩公約」自簽署後,為因應科技發展提升著 作權的保護標準,歷經多次修正。其中以一九七一年 的「巴黎修正案」,因為在「國際貿易組織」(WTO)

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 TRIPs)中將「巴黎修正案」第一條 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則等規定列為所有 WTO 及「世界 著作權公約」(WCT)會員國所應遵循的規範,而成 為多數國家的立法原則。

「伯恩公約」確立了「國民待遇原則」(The Principal of national treatment)」(第五條第一項)、

1 參考羅明通,著作權法論(第四版)第一冊,第二十二頁。

2 章忠信著,伯恩公約簡介,著作權筆記網站。

(2)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55

「 獨 立 保 護 原 則 」 ( The Principal of independent protection)、「著作權自動保護原則」(The Principal of automatic protection)(第五條第二項)、「屬地主 義」(第五條第三項)、「著作權最低保護期間」(第 七條第一項),應受保護的著作類型(第三至第四 條)、應受保護的權利(第六條之一、第八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之一及之二、第十四條),及合理使用 的範圍(第二條、第二修之一及第十條)。

(二)「世界著作權公約」

3

由於美國及多數拉丁美洲國家的著作權法長期 以來,規定必須有一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受到著作權法 的保護,與「伯恩公約」採行的「自動保護主義」不 符,因此不願加入「伯恩公約」。為使更多的國家有 較一致的著作權法保護標準,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UNESCO)的推動下,降低「伯恩公約」的保護標 準,使美國及拉丁美洲國家於一九五二年簽署「世界 著作權公約」(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世界著作權公約」因美國於一九八九年加入「伯恩 公約」,並依「伯恩公約」修改其著作權法而降低重 要性。

(三) 「羅馬公約」

5

由於科技的發展,著作的表現方式在二十世紀已 不再侷限於平面媒體,以多媒體方式呈現者日益增 加,表演人、錄音製作人及廣播機構在文學、藝術上 的原創性雖然次於著作人的原創性,但此類創作人之 經 濟 利 益 有 保 護 的 必 要 性 。 在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的推動下,各國於 一九六 0 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羅馬簽署「羅馬公約」

(The Rome Convention),賦予表演人、錄音製作人 及廣播機構的創作類似著作權但次於著作權的鄰接 權權利。

「羅馬公約」是第一個世界性保護鄰接權的公 約,只有加入「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的 會員國才能加入,其主要權利保護包括「著作權保護

3 章忠信著,世界著作權公約簡介,著作權筆記網站。

5 章忠信著,羅馬公約簡介,著作權筆記網站。

條款」、「國民待遇原則」、「最低標準原則」,保 護期間不得短於二十年、表演之保護、表演人之權 利、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錄音物之標示 6、廣播之 保護、廣播機構之權利及合理使用。

(四)「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6

一九四七年各國為解決關稅減讓問題制訂「關稅 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簡稱GATT),並於一九九五年簽署「世界貿 易組織協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設立永久性的世界貿易組 織,取代GATT,GATT與WTO併存一年後終止。該協 定之會員必須同時遵守WTO協定及「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簡 稱TRIPs)等附屬規定。

雖然在TRIPs之前國際間已有保護著作權、鄰接 權及工業財產權的國際公約,但TRIPs偏重於保護與 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範圍更廣,且TRIPs 對保護範圍只做原則性規範,保護之內容由各會員國 自行訂立。TRIPs主要的權利保護內容包括「最低標 準之保護」、「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及

「鄰接權之保護」。

(五)「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7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聯合國所屬的世界智慧財 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 稱 WIPO),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

(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 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ers and Phonograms Treaty),對於數位化網際網路及科技發 展所面臨的著作權、鄰接權及資料庫權利保護問題提 供準則規範。

6 章忠信著,WIPO 與 TRIPS各掌管什麼事務?,著作權 筆記網站。

7 章忠信著,WTO/TRIPS與著作權之保護規定,著作權筆 記網站。

(3)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56

「世界著作權公約」和「伯恩公約」同樣採取「國民待遇原則」及「最低標準」。「世界著作權公約」和

「伯恩公約」的權利保護重要內容異同如次頁:

公約內容 伯恩公約 世界著作權公約

類別

保護文學、科學及藝術領域之一切著作,包括:

二、會員國國民/居民之著作,

三、在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或在會員國與非會員國同步 發行之著作(包括非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後 30 日內於會員 國境內發行)。

不包括:表演、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 。(第三條、第四條)

保護文字、科學及藝術著作,

包括:文字、音樂、戲劇及電影、繪畫、

雕刻及雕塑等。

不包括:攝影著作、應用美術著作及錄 音著作。

(第一條)

權利

著作人格權、翻譯權、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

公開口述權、改編權、錄製權、製片權、追及權、電影著 作散布權、扣押盜版品權利。(第六條之一、第八條、第 九條第(1)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及之二、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第(1)項)

翻譯權、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 送權。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

期間

1.最低標準:

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2.攝影著作及應用美術著作:

著作完成時起至少二十五年。

四、電影著作:

完成後五十年內對公眾提供者,自完 成後五十年。

五、不具名/以別名署名之著作:

向公眾提供後五十年。

(第七條)

1.最低標準:

著作人終身加二十五年。

2.攝影著作及應用美術著作:

至少十年。

(第四條第(2)項)

形式

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第五 條第(2)項)

在著作適當位置做著作權標示:

C 外加一圈加上標示著作權人及著作首 次發行之年份。(第三條第一項)

強制 授權

(三)開發中國家的翻譯權及重製權強制授權。(第二條之一 第十二項)

2.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第十三條第一項)

開發中國家的翻譯權及重製權強制授 權。4

(第五條第二項)

4 著作首次發行滿七年後,翻譯權人自己沒有、也未授權他人將該著作以某締約國通用之語文翻譯並發行者,該締約國 之任何國民可經主管機關授予非專屬授權,將該著作以通用語文翻譯並發行。

(4)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57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規範的權利 保護內容包括:「國民待遇原則」、著作人的「公開 傳輸權」8、擴大著作人的「散布權」及賦予電腦程 式、電影著作、錄音物著作獨立之「出租權」。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規範 的權利保護內容包括:「國民待遇原則」、表演人「人 格權」、表演人對其尚未固著之表演專有固著權及向

「公眾傳播權」、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專有錄音物

「重製權」、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對已錄製之表演 或錄音物之「散布權」及「出租權」、表演人及錄音 物製作人對公眾提供錄音物之權利、表演人及錄音物 製作人就廣播及對公眾傳播享有報酬之權利。

二、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 法案」

9

美國為了履行 WCT 及 WPPT 規定的擴大著作權 保護範圍,使數位化著作及網際網路傳播受到著作權 的保護,於一九九八年率先通過「一九九八年數位千 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 。該法案為包裹立法,包括:

(一)「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及表演及錄音物條 約執行法案」

本法為 DMCA 訂立重點,不但修正美國著作權法 條文,並新增第十二章有關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責 任,涵蓋(1)禁止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服務(即 禁止防止未經授權而接觸(access)及未經授權而重製 (copy)著作之科技措施),及(2)禁止規避防止接觸著作 之科技措施。凡舉(1)主要被作為規避科技保護措施 者,(2)於規避科技保護措施外僅具極有限之商業意義 者,或(3)被供作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使用而行銷者皆 在禁止之列。為保留適度法律彈性,美國著作權法第 1201 條例外規定以下免責條款:

8 伯恩公約對於非口述之文字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 及攝影著作未規定公開傳輸權。伯恩公約所規定的公開傳 輸權不包括網路上異時異地接收之互動式的傳輸方式。參 考羅明通,著作權法論(第四版)第一冊,第三十三頁。

9 參考章忠信,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

著作權筆記網站。

(1)非營利性圖書館、檔案保存處以及教育機構之免責 (第 1201 條第(d) 項) 。

(2)還原工程之免責(第 1201 條第(f)項) 。 (3)為鎖碼技術研究之免責(第 1201 條第(g)項) 。 (4)保護未成年人之免責(第 1201 條第(h)項)。

(5)隱私權保護之免責(第 1201 條第(i)項)。

(6)網路安全測試之免責(第 1201 條第(j)項)。

此外有關著作權管理訊息完整性義務部分,美國 著作權法第 1202 條第(a)項禁止任何意圖引起、促成、

便利或包庇著作權之侵害,而故意提供或散布錯誤的 著作權管理訊息之行為。同條第(b)項禁止對於未經授 權而故意刪除或修改著作權管理訊息,或明知著作權 管理訊息已被刪除或修改而仍加以散布之行為。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違反第 1202 條第(b)項禁止規定,

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除了非營利性圖書館、檔案 保存或教育機構外,任何人為營利之目的而故意違反 第 1201 條及第 1202 條規定者,初犯處以美金五十萬 元以下之罰金,或處五年以下之徒刑或併科,累犯則 處以美金一 00 萬元以下之罰金或處十年以下之徒 刑,或併科。

為兼顧國家及社會安全,第 1202 條第(d)項對著 作權管理訊息完整性另做例外規定,凡因法律之執 行、情報活動及政府之其他活動,不受第 1202 條所 有條文規定之影響。於特定之情形下,無線廣播或有 線電視系統如無引起、促成、便利或包庇著作權侵害 之意圖,得刪除或修改著作權管理訊息。

(二)「網路著作權侵害責任限制法案」

規定單純提供連線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業者

(ISP)視為通路提供者,如有使用者使用 ISP 網路服 務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事,免除 ISP 的責任。

美國著作權法第 512 條第(a)項規定,ISP 所控制 或操作的系統傳輸、發送、連結,或在前述程序暫存 著作物時,須具備以下免責條件:

(1)由他人傳輸著作物。

(2)由自動化技術傳送、發送、連接或儲存。

(3)除了系統的自動回應外,ISP 無從選擇接收物暫存 也未備份。系統備份留存時間不能超過傳輸、發送 或提供連接時所需的合理時間。

(4)系統傳送的侵權著作物的內容未被修改。

(5)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58 美國著作權法第 512 條第(b)項規定系統自動存取

須具備以下的免責條件:

(1)資訊未經作任何修改。

(2)ISP 遵守業界規則定期更新資訊。

(3)不干預建置資訊於網路者所設之資訊回報技術。

(4)ISP 必須依據將資訊建置於網路上之人所設之條件 限制使用者接觸該資訊。

(5)任何未經著作權利人授權而被建置於網路上之資 訊,ISP 被通知原始網站之該資訊已被刪除或阻絕,

或已被命令刪除或阻絕時,應立即刪除或阻絕該資 訊。

美國著作權法第 512 條第(c)項規定,ISP 業者主 張侵害著作權的資訊乃使用人建置於系統或網路上 的免責條件如下:

(1)不知資料為侵害著作權,或於知悉侵害事實後立即 刪除或使人無法接觸該資料。

(2)ISP 能控制侵權行為,且未自該侵權行為直接獲得 經濟利益。

(3)ISP 接獲侵權通知後,立即刪除或阻絕接觸該資料。

美國著作權法第 512 條第(d)項規定,因網路鏈 結、網路指引或蒐尋引擎等功能連結至有侵害著作權 之網頁時,ISP 業者的免責條件如下:

(1)不知該項資訊為侵權著作。

(2)ISP 能控制侵權行為,且未自該侵害行為直接獲得 經濟利益。

(3) ISP 接獲侵權通知後,立即刪除或阻絕接觸該資料。

美國著作權法第 512 條第(f)項規定,故意以虛偽 之侵權通知或相反之通知,須負偽證責任。故意為 虛偽通知者,對因此而受損害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包括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

美國著作權法第 512 條第(g)項規定,ISP 應將侵 權通知轉知使用人,如使用人為相反之通知者,ISP 應轉知著作權人。在著作權人接獲該相反之通知而未 於十至十四個工作天內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 者,ISP 應回復原先刪除或使無法接觸之資料。

(三)「電腦維修競爭確保法案」規定:

電腦維修公司人員因維修客戶電腦而啟動並利 用客戶經授權之電腦軟體,不負侵害著作權責任。

(四)「綜合規定法案」規定:

為擴大圖書館及備份存檔的合理使用範圍,在網際網 路傳輸錄音著作重製物不負侵權責任。

(五)「船舶設計保護法案」對船舶設計賦予著作權保 護。

貳、新興科技下的著作權議題及案例

一、錄影機「時間移轉」科技與「合理使用」

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 Inc.乙案10,Sony公司製造、販賣的Betamax規 格錄影機,除了具有定時錄影、多頻選錄的功能外,

在消費者觀賞節目的同時,還有同時錄製其他頻道節 目的功能,消費者可以以「時間移轉」(time shifting) 的 方式觀賞錄製的節目。環球影業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 Inc.)認為消費者購買Sony錄影機的目的在重製 環球影業公司製作的節目,Sony製造、販賣錄影機的 行為影響消費者觀賞其節目的潛在市場,因而對Sony 起訴。

聯邦地方法院審理本案,認為在家錄影行為並非 商業行為,且公共頻道播出的節目原本就免費,使用 家用錄影機錄製公共頻道節目為「合理使用」,不構 成侵權。

本案經環球影業公司上訴後,聯邦第九巡迴上訴 法院認為家用錄影機並非「生產性使用」(productive use),Sony 毋庸舉證其所製造、販賣的錄影機未損害 環球影業公司的潛在市場,然而 Sony 明知消費者購 買其錄影機的目的是用來重製電視節目,因而判決 Sony 構成「輔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本案經 Sony 上訴美國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 為產品可以被合法使用,也可以被非法使用,不能因 為產品被非法使用而讓行銷該產品者負「輔助侵害」

之責,該法院最後判決 Sony 不構成「輔助侵害」。

10 659F. 2d 963 (1981), 464 U.S. 417 (1984).

(6)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59 二、網站及網路服務業者監管技術與責任

網路科技興起後,著作權人因網路使用人擅自重 製及傳輸著作權人的著作,而感到權利備受威脅。由 於著作權人對網路的使用者起訴成效有限且不經 濟,著作權人傾向於對提供助長侵權行為的網站及網 路服務業者(Information Service Provider,ISP)起訴求 償。

在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and Bridge Publications, Inc.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s Inc.,Dennis Erlich and Tom Klemesrud乙案11,被 告之一的網站經營業者Klemesrud提供使用者利用電 話/數據機與網站連線的服務,讓使用者傳來的資料暫 存在其電腦中,再利用另一被告Netcom的電腦將資料 重製到Usenet網路服務業者的電腦,供使用者閱覽。

同樣的傳送及重製方式也可以來自Netcom和其他的 終端機,再重製到Usenet,如此Usenet和與Usenet連線 的其他網站的使用者也能閱覽同一資料。

原告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RTC)等主張,

RTC 前任牧師 Dennis Erlich 提供給被告刊載的文章,

近乎逐字使用 RTC 已出版或未出版的著作,被告未經 RTC 授權即將 Erlich 提供的文章刊載在 alt.religion scientology 網站,已侵害到 RTC 的著作權,因而通知 被告停止刊載 Erlich 的文章。被告等以原告未提出擁 有 Erlich 文章著作權的證明而拒絕原告停載要求。原 告向加州北區地方法院起訴被告侵權,並請求法院核 發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禁止被告刊登 Erlich 的 文章。

加州北區地方法院認為,不能因為網站使用者 (Erlich)自行張貼文章到網站的行為,而對網路服務業 者課以直接侵權的責任。原告無法證明(1)被告明知 Erlich 張貼的文章侵害原告的著作權,(2)被告有能力 控制 Erlich 的張貼行為,及(3)被告因 Erlich 的侵權行 為獲得直接金錢利益。因此法院認為被告不成立輔助 侵害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或代理 侵害 (Vicarious Infringement) 。由於原告無勝訴可能,因此法院推定 原告並無不可彌補的損害,駁回原告申請禁制令之請 求。此外,法院認為「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 禁止對言論自由的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如果對網

11 907 F. Supp. 1361 (1995).

路服務業者課以張貼前檢查文章內容的責任,將會違 反「第一修正案」。

本案對於網站及 ISP 業者是否成立侵權立下重要 的判斷法則,即 ISP 業者雖然對使用者的行為有一定 程度的監管責任,但並無事前審查的義務。如權利人 未通知 ISP 業者侵權情事,ISP 業者因為並非明知不 會和侵權使用者共同成立侵權行為,反之則 ISP 業者 將與使用者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美國國會在本案之後通過「一九九七年網路著作 權 責 任 限 制 法 案 」 (The On-Line Copyright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 of 1997)及「數位著作權釐清及科技教育 法案」(Digital Copyright Clarification and Technology Education Act of 1997)兩項法案,規定對具消極或仲介 性質的ISP業者,不課以著作權侵權責任。而前述二 法案最後都被納入「數位千禧著作權法案」增訂的著 作權法第 512 條,規定在特定條件下ISP業者對使用者 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不負責12。

三、稿件數位化後的權利歸屬

在紙本時代作家投稿到雜誌社或報社後,除了在 當期書報上被刊登外,雜誌社或報社也可能將相關的 稿件收錄成專刊或年報,以集合著作(collective works)

方式重製發行。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 201 條第(C)

項規定,單獨各篇著作的著作權人為各篇作者。將各 篇著作收錄成集合著作時,著作權人為集合著作的著 作人,集合著作的著作權人對集合著作、集合著作修 正版及同一系列集合著作的後續著作享有重製及散 布權。在一般情形下雜誌社或報社是集合著作的著作 權人。

隨著科技的進步,雜誌社或報社已經能以數位方 式,將作家的文章儲存在資料庫內,然而雜誌社或報 社在紙本時代所擁有的著作權是否適用於數位化後 的文章上,在二十世紀及二十一世紀交替間備受矚 目。Jonathan Tasini,et al. v.The New York Times Co.,et al.

乙案13隨著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

12章忠信著,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簡 介,「萬國法律」一0七期,八十八年十月。

13 972 F. Supp. 804 (1997), 206 F. 3d 161(1999),533 U.S.483 (2001).

(7)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60 案」的通過,上下級審法院法官的心證及判決也大相

逕庭。

原告塔西尼(Jonathan Tasini)等六名自由投稿作 家起訴被告紐約時報(New York Times)、每日新聞

(Newsday, Inc.)及時代雜誌(Times, Inc.)等未經授 權將其著作數位化於 CD-ROM。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 方法院認為美國著作權法第 201 條第(C)項賦予集 合著作的著作權人對集合著作的原有特定版本有修 正或重新排版的權利。雖然沒有判決先例討論著作權 法第 201 條第(C)項與現代電子技術的關係,但該 法院認為國會在一九七六年制訂著作權法以前已協 調多方利益,著作權法第 103 條第(b)項規定編集 著作權或衍生著作權(Derivative Works),並不是指作者 完成著作時的專有權,而是指作者在已完成的著作之 外另外投入心力所作成的著作。該法院認為既然著作 權法第 201 條第(C)項已經規定集合著作的著作權 人有權發行集合著作的修正版,原告就不應該再揣測 立法者當時的想法,遂判決原告敗訴,該法院進一步 表示如果原告認為不公平應循立法程序解決。

作家等人上訴,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為集合著作 的修正版指就原有集合著作的特定版本進行修正或 重新排版,電子資料庫不是原有特定集合著作的修正 版。在各篇著作的著作權人未將其著作權移轉給雜誌 社或報社前,各篇著作的著作權人為原作者。雜誌社 或報社將各篇著作存入電子資料庫之行為已經侵害 各篇著作作者的著作權。

本案經 New York Times 等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該法院維持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判決。由於 New York Times 等公司因本判決將面臨作家組織追討數億元的 損害賠償,因此 New York Times 等公司最後採取不使 用塔西尼等作家組織的文章,並刪除其電子資料庫中 約十萬篇的相關文章。

許多報社、雜誌社及出版社在本案判決後紛紛採 取自保作法,要求作家簽署著作權(包括電子化後的著 作權)讓予契約,作家如不簽署,其文章就不被採用,

生計也有受影響的可能。此種效應令人不禁感到法律 如果過於保護著作權人,損及著作利用人的商業利益 時,可能反而導致著作利用人為自保對著作權人提出

更嚴刻的條件,最後利益受損的還是著作權人。

只有在兼顧著作利用人的商業利益下,適度保護著作 權人的權利,才能使著作權人的權益真正受到保護。

四、MP3 錄放隨身聽「空間移轉」科技與美國

「家用錄音法」

網際網路科技自一九九三年起快速發展,由於壓 縮程式技術日趨成熟,電腦容量及網路連接頻寬不足 的問題隨之解決。MP3 錄放隨身聽能使原音重現,又 沒有將耳機連接到電腦主機的不便,提供消費者走到 哪聽到哪的「空間移轉」(space shifting)技術,大受消 費者的青睞。

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v.

Diamond Multimedia System, Inc.乙案14中,原告美國唱 片業商會組織(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RIAA)認為在網路上的MP3 音樂檔案大多是盜版,被 告(Diamond Multimedia System, Inc.) 製造、販賣的

「Rio」PMP300 MP3 錄放隨身聽,具備「連續重製管 理系統」(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可以重製原 告的音樂,依據一九九二年通過的「家用錄音法」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HARA)規定,製造、進口 或散布具有「連續重製管理系統」的數位或錄音器材 需事先告知,並提存相對應的權利金給著作權人或其 代理人,被告未支付權利金而重製原告的音樂的行為 違反HARA第 1009 條第(C)項第(1)款,因而訴請法院 對被告發禁制令,禁止被告製造、販賣「Rio」MP3 錄放隨身聽。

被告抗辯其所製造、販賣的「Rio」,具備 32 megabyte 記憶體,可以以十比一的速度壓縮 60 分鐘的 音樂,使用者在「Rio」接收到電腦數位音樂檔案後,

可以儲存/播放音樂檔案,也可以用耳機在電腦以外的 區域聽取數位音樂,但是「Rio」並沒有將數位音樂 檔案輸出的功能,無法將數位音樂檔案傳送到別台

「Rio」或其他的設備,不符合 HARA 第 1001 條第(1) 項必須使用數位錄音設備製作數位檔案供私人使用 的規定。

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認為「家用錄音法」規定 的「數位錄音裝置」(digit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 必

14 180 F 3d.1072.

(8)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61 須以直接或由傳送方式重製數位音樂檔案,被告製

造、販賣的「Rio」MP3 錄放隨身聽並沒有重製或傳 送數位音樂的功能,不屬於「家用錄音法」規定的「數 位錄音裝置」,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駁回原告核發 禁制令之請求。

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肯認加州中區聯邦地方 法院的判決,認為「Rio」MP3 錄放隨身聽並不是一 九九二年「家用錄音法」規定的「數位錄音裝置」。

本案確立 MP3 錄放隨身聽的合法地位,直接促進 MP3 錄放隨身聽產業的蓬勃發展,也為日後相關案件立下 判決先例。

五、「CD 音樂轉錄成 MP3 格式」的科技與「合 理使用」

重製行為是著作權人專有的權利之一,但是科技 的發展使「合理使用」的範圍面臨重新檢驗的挑戰,

在UMG Recordings,Inc. et. al. v. MP3.com, Inc. 乙案 15,被告於二 000 年一月間建置「My.MP3.com」網站,

以MP3 技術將其購買的數萬張熱門原版CD音樂轉錄 成電腦檔案,以「Beam-it Service」及「the Instant Listening Service」的方式,使用戶免費取得其網站上的音樂檔 案。「Beam-it Service」是由用戶將已購買的原版音樂 CD建置於CD-ROM,經「Beam-it Service」確認版權後,

用戶無論在天涯或海角都可以自被告的網站聽取相 同的音樂檔案。如果用戶還沒有原版音樂CD,可以透 過「the Instant Listening Service」向與被告合作的線上 零售業者購買原版音樂CD,就可以自被告的網站聽取 相同的音樂檔案。

原告(UMG Recordings,Inc.,UMG)認為被告未經原 告授權,播放原告的音樂侵害原告的著作權,向紐約 州南區地方法院起訴。被告抗辯「My.MP3.com」網站 提供用戶「功能等同於 CD 儲存空間」的服務,使用 戶不用攜帶 CD 也能聆聽音樂,是「合理使用」的行 為。

由於「合理使用」必須符合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規定,除了斟酌(1)使用性質及目的(包括商業性質 的使用或非營利的教育目的),(2)著作物的性質,(3) 被使用的著作占整體著作物的質、量比例,(4)使用對

15 92 Supp. 2d. 349 (2000).

著作物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外,尚須斟酌其他相 關因素以整體考量。紐約州南區地方法院認為(1)被告 未經原告授權,將原告的 CD 音樂重製於其他媒體 上,轉變儲存型式供用戶聽取,雖然被告沒有向用戶 收取費用,但卻以吸引廠商收取廣告費的方式維持營 運,其行為侵害原告的著作權。(2)被告重製的音樂已 經接近著作權法保護的核心。(3)被告重製並播放原告 的整個著作物。(4) 被告的行為侵害到原告的重製權 及進入新市場的權利。因此,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 符合「合理使用」。

六、「點對點檔案分享」科技與「合理使用」

將網際網路的運用發揮到極致,莫若於跳脫主從 式電腦架構進行「點對點檔案分享」(Peer to Peer) , 在A & M Records, Inc. et al. v. Napster, Inc.乙案 16Napster 使用封閉式的中央伺服器,提供免費的 MusicShare軟體供在其網站註冊的使用者下載安裝,

以達到使用者將其電腦中的MP3 音樂目錄上傳至 Napster的伺服器成為集合目錄(collective directory),供 其他使用者透過Napster的伺服器搜尋的目的。使用者 也可以利用Napster 的熱門名單(hotlist)直接搜尋名單 上其他使用者的MP3 音樂目錄。當搜尋到想要的MP3 音樂檔時,透過傳送雙方IP位址的方式,即可自儲存 MP3 音樂的電腦取得並下載該音樂檔。

原告(A & M Records, Inc.)等十七家音樂發行公司 認為被告(Napster)提供「點對點檔案分享」(Peer-to-Peer) 的服務,未經原告同意即提供使用者免費下載原告 MP3 音樂檔案,已侵害原告的著作權,向加州北區聯 邦 地 方 法 院 請 求 對 被 告 發 暫 時 禁 制 令 (preliminary injunction),禁止被告在網路上載/下載、重製、傳輸 及散布原告享有著作權的音樂檔案,同時對被告提起 輔助侵害及代理侵害之訴。

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認為,Napster 主張使用其 服務者無實質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因為使用者未經授 權上載/下載有著作權的流行音樂,其行為實質上已經 明顯使用他人著作,構成直接侵權行為。對於 Napster

16 114 F. Supp. 2d 896 (2000), 239 F. 3d 1004 (2001), 284 F 3d. 1091 (2002).

(9)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62 主張使用者的使用行為屬於「空間移轉」部分,法院

認為只有非商業性的個人使用才適用「空間移轉」。

對於 Napster 主張合理使用部分,法院認為:

(1)雖然上載/下載 MP3 音樂不是典型的商業使用,但 也不是傳統上認定的個人使用。Napster 的使用者在交 換 音 樂 的 過 程 中 雖 然 沒 有 改 變 著 作 的 形 態 (transformative),但是 Napster 的使用者本來需要付費 才能取得聽取這些音樂的權利,現在只要使用 Napster 的服務就可以永遠免費聽取原告的音樂。和原告提供 的 30 至 60 秒試聽音樂相較,Napster 的使用者已涉及 商業使用。而且原告能證明大部分的 Napster 使用者 下載 MP3 音樂係為販賣圖利,因此 Napster 使用者的 行為絕非商業使用。

(2)原告的音樂著作具創作性,有娛樂功能,依著作物 的性質判斷,Napster 的使用者並非合理使用。

(3)上載/下載有著作權的 MP3 音樂著作的全部內容,

已經影響著作物的銷售市場,就著作物整體而言,

Napster 的使用者在質及量上的使用都不符合合理使 用。

(6)原告舉證 Napster 的服務造成原告對大學生的 CD 銷 售量下降,也造成原告進入音樂下載市場的阻礙。雖 然 Napster 主張僅提供試聽音樂,但是法院認為 Napster 所謂的試聽是把原來須付費的歌曲重製供永久使 用,Napster 的使用者將音樂下載重製在硬碟後,又供 千萬人使用的行為,並非合理使用。

原告舉證 Napster 明知使用者交換非法 MP3 音樂 檔案,而且在原告通知 Napster 其網站內有逾一萬二 千個以上的原告音樂檔案後,Napster 並未刪除侵權檔 案。如果不是 Napster 提供軟體、搜尋引擎、伺服器,

及為使用者建立聯結,使用者無法輕而易舉的搜尋到 原告的音樂,並進一步下載。法院認為 Napster 已具 備明知(knowledge)及實質輔助(material contribution)的 要件,構成輔助侵權。原告另舉證 Napster 有能力監 控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法院認為 Napster 容忍使用者 的侵權行為,吸引了更多的使用者提供免費的優質音 樂,雖然 Napster 從未實質獲利,但是未來可以藉使 用者資料獲取商業利益,因而判決 Napster 構成代理 侵權,並依原告請求對 Napster 核發禁制令,禁止 Napster 未經原告同意重製、上載/下載、傳輸、散佈 原告的音樂著作。

對於 Napster 主張依一九九二年「家用錄音法」

第 1008 條,使用者間的檔案交換為試聽(sampling),

屬「合理使用」範疇,非商業使用,應受法律保護部 分,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以原告未提起「家用錄音 法」爭點,且「家用錄音法」並不涵蓋下載 MP3 檔案 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受理。對於 Napster 主張「數 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提供 ISP 業者著作權侵權的安 全港(Safe Harbor),Napster 是 ISP 業者應受保護部分,

法院認為 Napster 並沒有提出適用著作權法第 512 條第 (d)項的理由。

Napster 向聯邦第九巡迴法院上訴,主張其並未直 接侵害 A & M Records, Inc.等之著作權,加州北區聯邦 地方法院違反「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 不 得對言論自由課以事前限制之規定,對 Napster 發出 禁制令。上訴法院維持聯邦地方法院的見解,認為 Napster 明知其使用者的某些行為已經侵害原告的著 作權,卻以引誘或實質上促成的方式,促成使用者的 侵權行為。上訴法院同時認為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 核發的禁制令禁止範圍過廣,應發回修改,將禁制令 效力限於由原告提出之存在於 Napster 目錄中的原告 音樂檔案。

七、「提供檔案分享軟體服務」科技

自Napster案後網路科技愈加成熟,比Napster功能 更好的軟體相繼問世,類似Napster案的科技中立與著 作 權 人 的 權 利 保 護 議 題 相 繼 出 現 , 在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et al. v. Grokster, Ltd, et al.乙案17,美國法院對於提供檔案分享軟體的服務 是否侵害著作權就出現不同的判決。

Grokster 及 StreasmCast 利用「點對點檔案分享」

技術免費提供 Kazza 及 Morphes 檔案供其使用者下載 使用,使用者只需操作幾個點選動作,就可以搜尋其 他使用者電腦中的檔案,並能以重製的方式取得想要 的檔案,而不需購買 CD、租 DVD 或登錄到像 Apple's i Tunes 或 Movielink 這類的網路去購買想要擁有的數 位著作。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等原告發現

17 259 F. Supp. 2d 1029 (2003), 380 F. 3d 1154(2004), 2004 U.S. Lexis 8173. 參考章忠信,提供檔案分享軟體的行為是 否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筆記網站。

(10)

智慧財產季刊 第五十七期 63 Grokster 及 StreasmCast 提供的檔案分享服務,在網路

上提供未經原告授權的錄音及電影供其使用者免費 使用,造成原告每年蒙受至少七億至數十億的音樂銷 售額及其他損失,因而向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起訴 Grokster 及 Streamcast 輔助侵害及代理侵害。

輔助侵害成立的要件包括明知及實質協助侵權 行為(包括誘引、促成、實質協助)。在明知要件上,

原告不能證明(1)被告明知或有理由知悉使用者的直 接侵權行為,(2)被告對侵權行為提供協助,(3)給予被 告侵權通知時,被告得以即時阻止使用者的侵權行 為,且被告的軟體確實有合法用途(例如搜尋屬於公共 領域的作品,政府資料)。在實質協助侵權行為要件 上,Grokster 使用的 Kazaa Media Desktop 是從 Consumer Empowerment BV(目前由 Sherman 控管)授權而來,

Grokster 不能接觸到原始碼,不能做任何變更,也不 會具有像 Napster 一樣的中央控制檔案分享機制,而 StreamCast 在二 00 二年三月前和 Grokster 使用相同的 技術,其後使用自有的 Morpheus 程式(以開放軟體 Gnutella 做為基礎的點對點平台),使用者間自始直接 連結,因此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認為被告不構成輔 助侵害。由於被告不向使用者收費,其賴以維持營業 的廣告收入源自使用者下載有著作權的著作,並非侵 權行為的獲利,且被告僅單純提供檔案分享軟體,無 能力控管軟體,因此該法院認為被告也不構成代理侵 害。

原告不服上訴,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二 00 四年 八 月 十 九 日 維 持 聯 邦 地 方 法 院 的 判 決 。 上 訴 人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等向美國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主張第九巡迴上訴法院違反自 Sony 案建 立的對直接侵權者提供協助的「間接責任」原則(或「從

屬責任」,Doctrine of Secondary Liability),違法判決提 供 網 路 檔 案 分 享 軟 體 的 被 上 訴 人 (Grokster 及 StreasmCast)未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請求美國最高法院 將該案發回第九巡迴上訴法院重為審理。

美國最高法院於二 00 四年十月八日判決准許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等之請求,認為第九 巡迴上訴法院違反「間接責任」的原則,且其判決與 第七巡迴法院在 In Re Aimster 乙案對 ISP 業者為侵權 判決的案例相互矛盾,應重為審理本案。本案雖然尚 待第九巡迴上訴法院重為審理,但已為此類案件立下 指標。

參、結語

科技的發展加速資訊流通,使公眾對知識及資訊 的接觸更加便利。為鼓勵著作權人在文學及藝術上的 貢獻,國際公約及各國著作權法紛紛立法保護著作權 人的權利及著作,然而在網際網路發達後,新科技不 斷地挑戰著作權法對著作物的利用及保護規定。雖然 著作權的內涵及法令隨著科技的發展不斷的修正及 賦予新義,然而科技的發展腳步總是快上一步。同樣 的,新科技也為著作權人帶來新的保護措施,為避免 新科技保護措施被突破致著作物被他人擅用,以著作 權法保護科技成為必然的因應之道。

不論科技是被用來便利著作物的利用或保護著 作物,過度以法律限制科技,科技的發展空間將被扼 殺,同理過度的保護著作物,將抑制資訊的流通,影 響公眾對知識及資訊接觸的權利。如何使科技維持中 立,兼顧科技發展,著作權保護及公眾知的權利是本 世紀著作權法上的一大挑戰。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r]

在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提到:「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

Google Image Search... Youtube

週五聯課 -My English Heroes 週五聯課 -微電影拍攝及製作 週五聯課 -VR x Movie x閱讀

(一)本中心進行微軟公司校園授權軟體 CA 簽約,微軟已將台灣通用之制式合約由 CA 3.4 版變更為 3.5 版;其中將原來的 office pro 更改為 office pro for Windows,即新版

小一至小三 1.對知識產權有基本的認識, 例如明白何謂版 權。 2.開始注意如何安全、 正確和健康地使用互聯 網。..

如今大師這部書的繁體字版、簡體字版都已經完成出版,在簡體

In 2013, the author and an associate professor of Faculty of Education at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jointly published a paper in Gifted and Talen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