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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s://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1-psi_e.htm

裝運前檢驗協定

會員

鑒於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部長會議同意,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應以

「促成世界貿易之進一步自由化及擴張」、「強化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之角色」、以及

「增進關稅及貿易總協定體制對轉變中之國際經濟環境之適應性」為目標;

鑒於若干開發中國家會員仍藉助於裝運前檢驗措施;

咸認開發中國家在查證進口貨物之品質、數量或價格之必要限度內,有其實 施裝運前檢驗之需求;

關切此種作法之執行須不致於造成不必要之延滯或不平等之待遇;

鑒於此種檢驗,在定義上係指在出口會員之領域內實施者;

咸認對使用會員及出口會員二者間之權利與義務建立一項各方同意之國際架 構,有其必要;

咸認 GATT 1994 之原則與義務,對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政府所授權之裝運前 檢驗機構之活動應予適用;

咸認提供裝運前檢驗機構之營運及與裝運前檢驗有關之法律規章之透明性,

係各方所期待;

咸欲對出口商與裝運前檢驗機構間於本協定之下所引起之爭議,提供迅速、

有效且公平之解決;

茲同意如下:

第一條 範圍-定義

1. 本協定應適用於在會員領域內進行之所有裝運前檢驗活動,而不問該等活 動係基於會員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機構以契約或以授權方式進行者。

2. 「使用會員」一詞,係指由其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機構以契約或以授權方式

(2)

進行裝運前檢驗活動之會員。

3. 裝運前檢驗活動,係指就擬出口至使用會員領域內之貨物,所實施之關於 品質、數量、價格(含匯率與金融條款)及/或關稅稅則分類等之一切查證 活動。

4. 「裝運前檢驗機構」一詞,係指受會員以契約或授權方式委託,以進行裝 運前檢驗活動之任何機構。1

第二條

使用會員之義務 不歧視

1.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活動係以不歧視之方式進行;且進行此等活動所 引用之程序及標準應具客觀性,並以平等之基礎適用於受此等活動影響之所 有出口商。使用會員並應確保其以契約或授權方式所委託之裝運前檢驗機構 之所有檢驗人員,在執行檢驗時,有統一的作法。

政府規定

2.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活動之進行,關於其法律、規章及規定,在相關 之範圍內,GATT 1994 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會受到尊重。

檢驗地點

3.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之所有活動(包括發給清潔報告書或不發報告書 之通知),均在貨物出口之關稅領域內進行;倘因所涉產品之複雜性質致無法 在該關稅領域內進行,或經雙方同意者,則可在貨物製造之關稅領域內進行。

標準

4. 使用會員應確保就數量及品質之檢驗,係依照出賣人與買受人在買賣契約內所 界定之標準實施;若無此項標準,應適用相關之國際標準。2

1 會員茲了解,本規定並不使各會員有義務容許其他會員之政府機構在其等領域內進行裝運前檢驗

活動。

2 國際標準係指其會籍開放給所有WTO會員之政府或非政府機構所通過之標準;而該機構被認知

(3)

透明化

5.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活動係以透明之方式進行。

6.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在出口商首度與其接觸時,即提供出口商一 份,列明出口商為符合檢驗規定所須具備之一切資料清單。倘出口商有所要 求,則裝運前檢驗機構應提供實際之資料。此項資料應包括使用會員有關裝 運前檢驗活動之法律規章之參考索引,並包括用於檢驗及查證價格與匯率之 程序與標準、出口商相對於裝運前檢驗機構之權利、及第二十一項所設之申 訴程序。額外之程序要件或對現行程序之變更,非於安排檢驗日期當時通知 相關之出口商,不得適用於其該次之裝運貨物。但有 GATT 1994 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所列類型之緊急情況者,此等額外之要件或變更,得在通知出口 商前,適用於其發送之貨物。惟此項協助並不因此解除出口商遵守使用會員 進口規範之義務。

7. 使用會員應確保第六項所示之資料,以方便之方式提供予出口商;並應確保 裝運前檢驗機構所設之裝運前檢驗辦公處所,於有資料時,作為其資料之供 應站。

8. 使用會員應即刻將所有有關裝運前檢驗活動之法律及規章公布,以使他國政 府與貿易商熟悉。

機密性商業資料之保護

9.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對其在實施裝運前檢驗過程中所收受之所有 資料,均以商業機密處理之,但須該資料尚未經公布、或第三者通常無法取 得、或非屬於公眾已知者為限。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為此目的 制定必要之程序規則。

10. 使用會員於受要求時,應就其執行第九項所實施之措施,向其他會員提供資 料。本項規定並不要求會員揭露有害於裝運前檢驗作法之效果,或有害特定

的活動之一係在標準化之領域。

(4)

之公營或私營企業合法商業上利益之機密資料。

11.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不致於將機密性之商業資料洩露予任何第三 人,但裝運前檢驗機構得將此項資料給以契約或授權方式委託其作業之政府 機關。使用會員應確保其由以契約或授權方式委託之裝運前檢驗機構獲取之 機密性商業資料,受妥善防護。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祇將慣例上屬信用狀或其 他付款方式、或屬海關、輸入許可程序或外匯管制等目的所需資料之限度內,

提供給以契約或授權方式委託其檢驗之政府。

12.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不對出口商要求提供有關下列事項之資料:

(a) 有關已獲得專利、授權、或尚未揭露之製程資料,或有關正在申請專利 中之製程資料;

(b) 除證明遵守技術規範或標準所需資料以外尚未公開之技術資料;

(c) 包括製造成本在內之內部定價;

(d) 利潤水準;

(e) 出口商與其供應者間之契約條款,但檢驗機構無是項資料即不能執行其 檢驗者不在此限。於此情形,檢驗機構應祇限於要求為此目的之必要範 圍內資料。

13. 第十二項所示裝運前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提供之資料,出口商仍得在自願之情 形下提交,用以之說明特定案件。

利益衝突

14. 使用會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在遵照第九項至十三項關於保護機密性商業 資料之規定之前提下,採取避免下列主體間利益衝突之必要程序:

(a)裝運前檢驗機構以及該裝運前檢驗機構之任何關係機構之間;其所謂關係 機構,包括裝運前檢驗機構對其有財務上或商業上利益之任何機構,或其 在該裝運前檢驗機構有財務上利益,且其所裝運貨物係由該裝運前檢驗機 構檢驗之任何機構;

(5)

(b) 裝運前檢驗機構與任何其他機構之間;其所謂任何其他機構,包括受裝 運前檢驗之其他機構在內;但不包括以契約或授權方式委託執行該項檢 驗之政府機關;

(c)與裝運前檢驗機構內之非被要求進行檢驗程序,而從事其他活動之部門間。

遲延

15.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在檢驗裝運貨物時,避免有不合理之拖延。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在其與出口商同意檢驗期日後,即在該期日 執行檢驗;但出口商與裝運前檢驗機構合意另訂檢驗期日,或裝運前檢驗機 構之無法在該期日執行檢驗係由於出口商所造成或因不可抗力者,不在此 限。3

16. 使用會員應確保使裝運前檢驗機構,於收受最後文件並完成檢驗後五個工作 天內,製發清潔報告書,或以書面詳述不發報告書之理由。在不發報告書之 情形,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給予出口商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在出口商提出要求時,安排互相方便之最早期日,再予檢驗。

17.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在受出口商要求時,於進行實物檢驗前,基 於出口商與進口商間之契約、報價單、以及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就價格及匯 率進行初步查證。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在貨物符合進口文件及/

或輸入許可證,且根據初步查證而接受價格及匯率後,即不撤回其初步查證 結果。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於初步查證後立即以書面通知出口商 接受其價格及/或匯率,或不予接受之詳細理由。

18.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儘速將清潔報告書送交出口商或出口商指定

3 會員茲了解,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不可抗力」係指「無法預見其發生而阻礙契約履行之無法

抗拒之強制性或強迫性事由」。

(6)

之代表人,以避免付款之遲延。

19.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在清潔報告書有文字上之錯誤時將錯誤更 正,並將更正後之資料儘速送達相關之當事者。

價格之查證

20.為防止超開及短開發票價格以及詐欺,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在 進行價格查證4時,依下述原則為之:

(a)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僅在能證明其不接受價格之認定係根據符合第(b)至 (e)款所定標準之查證程序所作成,始得拒絕出口商與進口商所同意之契 約價格;

(b) 裝運前檢驗機構查證出口價格時,應以相同或接近時間來自於同一出口 國之相同或近似之貨物,在競爭情況及相似之銷售條件下,並符合通常 商業實務且扣除任何可資適用之標準折扣後作為價格比較之基礎。其比 價應基於下述規定:

(i) 限於可以提供合法比較基礎之價格,始可使用;在決定合法基礎時 並應考慮進口國及被使用作為價格比較之國家之相關經濟因素;

(ii) 裝運前檢驗機構不得武斷地取出口至若干不同國家貨物之價格中之 最低者作為裝運貨物之價格;

(iii)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將第(c)款所列之特定因素納入考量;

4 使用會員關於裝運前檢驗機構提供關稅估價服務所負之義務,應為其已接受而在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附件 1A 項下所包括之 GATT 1994 以及其他多邊貿易協定內之義務。

(7)

(iv)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在上述程序中之任何階段,給予出口商解釋其價 格之機會;

(c) 裝運前檢驗機構於進行查證價格時,應就買賣契約之條款及普遍適用於 該交易之調整因素,給予適當之寬限;此等因素應包括(但並不限於)

該項銷售之交易層次及數量、交貨期間及條件、價格調漲條款、品質規 格、特殊設計內容、特殊之運送或包裝規格、定單規模、現貨銷售、季 節影響、授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費用,以及作為契約之一部份但習慣上 不另製給發票之服務;其並應包括若干關於出口商價格之因素,諸如出 口商與進口商之契約關係即是;

(d) 運輸費用之查證,應限於買賣契約中所載明之出口國境內運輸方式之合 意價格;

(e) 下列情形不得用於價格查證:

(i) 在進口國生產並在該國國內銷售之價格;

(ii) 出口國以外之另一國家所出口之貨物價格;

(iii) 生產成本;

(iv) 武斷或虛擬之價格或價值。

申訴程序

21. 使用會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制定關於收受、考量及決定出口商所提抱怨 之程序,並確保其依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使出口商可以獲得有關該程序 之資料。使用會員應確保是項程序之制訂與實施係依下述原則為之:

(a) 裝運前檢驗機構應在其設置裝運前檢驗行政辦公處所之城市或港口,指 定一位或數位高級職員,隨時在通常營業時間內,收受、考量及決定出 口商所提出之申訴或抱怨;

(b) 出口商應以書面向指定之高級職員提供系爭之特定交易之事實、抱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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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及其建議之解決方案;

(c) 指定之高級職員對於出口商之抱怨,應予以認真之考量,並應於收受第 (b)款所示之文件後儘速作成決定。

免除適用

22.欲免除第二條之規定之適用,使用會員應規定,除部分裝運之情形外,凡裝運 貨物之價值低於使用會員所定適用於此種裝運貨物之最低價值者,應免於檢 驗,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此項最低價值,應納入第六項所規定提供予出口 商資料內容之一部分。

第三條

出口會員之義務 不歧視

1. 出口會員應確保其關於裝運前檢驗活動之法律與規章,係以不歧視之方式 適用。

透明性

2. 出口會員應立刻將所有適用於裝運前檢驗活動之相關法律與規章公布,使 其他政府及貿易商得以熟悉。

技術協助

3. 出口會員倘受要求,應以相互同意之條件,對使用會員提供技術協助,以 促使本協定之目的之達成5

5 會員茲了解此類技術協助可以雙邊、複邊或多邊之基礎提供。

(9)

第四條

獨立審查程序

會員應鼓勵裝運前檢驗機構與出口商相互解決其爭議。惟於依照第二條第二 十一項之規定提出抱怨後二個工作天後,任何一方均得將爭議提付獨立之審查。

為此,會員應採取其可能採取之合理措施,以確保設置及實施下述程序:

(a) 此等程序應由一個為本協定之目的代表裝運前檢驗機構之組織與一個代表 出口商之組織聯合組成之獨立機構管理;

(b) 第(a)款所示之獨立機構,應依下述規定設置專家名單:

(i) 由代表裝運前檢驗機構之組織所提名之一組人員;

(ii) 由代表出口商之組織所提名之一組人員;

(iii) 由第(a)款所示之獨立機構所提名之一組獨立貿易專家。

此項名單中之專家在地理區域上之分布,應足使在此程序下提出之爭議,能 迅速受到處理。此名單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兩個月內擬妥,並應每 年補正最新資料。該名單應可供公眾獲得。其並應被送交秘書處及分送全體 會員;

(c) 欲提出其爭議之出口商或裝運前檢驗機構,應與第(a)款所示之獨立機構接 洽,並要求設置爭端解決小組。小組之設立應由獨立機構負責。小組應包括 三位成員。其選任應以避免不必要之成本及遲延為原則。第一位成員應由相 關之裝運前檢驗機構由上述名單第(i)組中選出,惟此成員須與該機構並無關 聯。第二位成員應由相關之出口商由上述名單第(ii)組中選出,惟此成員須 與該出口商並無關聯。第三位成員應由第(a)款所示之獨立機構由上述名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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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組中選出。對由上述名單第(iii)組中選出之任何獨立貿易專家,不得 異議;

(d) 由上述名單第(iii)組中所選出之獨立貿易專家應擔任小組主席。獨立貿易專 家應作成必要之決定以確保小組之迅速解決爭議,例如決定案件之事實是否 使得成員有見面會商之必要;又倘有此必要,在參酌系爭之檢驗地點後,決 定應在何處舉行會商;

(e) 倘爭議當事人同意,得由第(a)款所示之獨立機構自上述名單第(iii)組選出 獨立貿易專家一人審查系爭之爭議。該專家應作成必要之決定,例如參酌系 爭檢驗之地點,俾使爭議獲得迅速之解決;

(f) 審查之目的應係在於查證在系爭之檢驗過程中,爭議當事人是否遵守本協定 之規定。其程序應力求迅速,且應賦予雙方當事人親自以口頭或以書面提出 意見之機會;

(g) 由三位成員組成之小組,應以多數決作成其決定。對爭議之決定,應於要求 獨立審查之日起八個工作天內作成,並應分別通知爭議之當事人。此項時限 得由爭議當事人以合意延長之。小組或獨立貿易專家應依案件之理由,作為 分派費用之基礎;

(h) 小組之決定,對爭議當事人之裝運前檢驗機構與出口商均有拘束力。

第五條 通知

會員應即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對其生效後,就其使本協定生效之法律及規章 之文本,以及任何關於裝運前檢驗之其他法律及規章之文本,提交秘書處。任何 有關裝運前檢驗之法律及規章之變更,非經其官方正式公布,不得執行。其於公 布後,應立即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知會各會員關於此項資料之可以索取之情形。

(11)

第六條 檢討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第二年之年終及其後每隔三年,部長會議應於考量 本協定之目的及經由其運作所獲之經驗之情形下,就本協定之規定、執行及運作,

進行檢討。部長會議得依其檢討之結果,修正本協定之規定。

第七條 諮商

會員於受其他會員請求時,應就關於本協定運作之任何事項,與之進行諮商。

就此情形,爭端解決瞭解書所解釋及適用之 GATT 1994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適用 於本協定。

第八條 爭端解決

會員之間關於本協定之運作所生之任何爭議,應受爭端解決瞭解書所解釋及 適用之 GATT 1994 第二十三條之拘束。

第九條 最終條款

1. 會員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執行本協定。

2. 會員應確保其法律及規章,不致於違反本協定之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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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按照政府有關法令的規定,將本國貨物 輸出我國境外者,均須按照海關(customs house)的規定辦理報關手續,而後才可將貨 物裝運出口,這種程序稱為出口通關(export customs clearance)。.

出口商將貨物運出後,即可備妥有關之貨運單據,如商業發票、提單、保險單或包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