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物質管理
環安系 馮靜安
成績計算
• 20%平時成績
• 30%期中報告
• 30%期末報告
• 20%自主管理
危害物質
• 危險物
• 有害物
• 基本上都是化學品
• 化學品分類
化學品分類
• 可揮發性
– 火災爆炸(高) – 中毒
– 有機溶劑
• 不可揮發性
– 中毒
– 火災爆炸(低)
– 無機物
有害物相關法規
1.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2.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3.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4.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5.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6.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環保署102.12.11) 7.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8.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9.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有害物質管理相關法規
• 管理:有制度的方法 人
機 材
環
法規分析
63年勞工 安全衛生法
80,91年部 分修正勞 工安全衛 生法
102修正 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 職安法是所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母法
再從職安法衍生出相關法規共57種相關法規
職安法章節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 第五章 罰則
章,節,條
項: 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 款: 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目: 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
點符號。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
為何要訂此法,此法的目的
第一章 總則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一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
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
本法。
法規名詞定義
第 2 條
本法用詞, 定義 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
第一章 總則
定義是關鍵,要確定明白
法規之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毒管法,環保署
第一章 總則
全業適用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 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 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銓敘的公務人員排除在外
職安法保護勞工基本概念
人
因為工作
接觸 材料
機械設 備
環境 因為勞工接觸人機材環
雇主準備安全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勞工之必要設備及措施
第 5 條
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 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 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 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 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 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 時,發生職業災害。
第一章 總則
器
具 原
料 材
料 設
備
機 械
設計、製造、輸入、施工 勞工
使用 人
進行 相關 工作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第一款,一~十四)及措施(第二款,一
~四):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機)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材)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環)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 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環)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環)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材)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
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 起之危害。 (材)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
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環)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機)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 害。(環)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環)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材) 。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環) 。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 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環)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衛生措施(管理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 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 健康之事項。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安全衛生設備
第 7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
、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 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 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本質 安全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機械設備驗證
第 8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 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 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
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 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 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 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 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 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 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 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 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
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 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
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
、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機械設備驗證
第 9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 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 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 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化學品本質安全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 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 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 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
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化學品分級管理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 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化學品管理措施
第 12 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 露低於標準值。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 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 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新化學物質
--未公告之化學品(國內自己合成或向國外購買)
第 13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 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
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 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 程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管制化學品
第 14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
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
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以種類管制)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以總量管制)
管制化學品
• 黃磷火柴
• 2、 聯苯胺及其鹽類
• 3、 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 4、 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 5、 β-萘胺及其鹽類
• 6、 二氯甲基醚
• 7、 多氯聯苯
• 8、 氯甲基甲基醚
• 9、 青石綿、褐石綿
• 10、甲基汞化合物
• 11、五氯酚及其鈉鹽
• 12、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 13、α-萘胺及其鹽類
• 14、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
• 15、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
• 16、鈹及其化合物
• 17、三氯甲苯
優先管制化學品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之危害性 化學品,如附表一。 二、依國 家標準CNS15030分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 質第一級之化學品,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二)具物理性危害或健 康危害之化學品,且其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二 規 定之臨界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附表一-對於未 滿十八歲及妊娠或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具危害 性之化學品
附表二-優先管理化學品之危害分類及臨界量規定
石化條款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 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 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 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危險性機械設備代行檢查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 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 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代行檢查機構應依 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 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 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法規名稱
建築師及安全衛生技師
第 17 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 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警急應變/意料之外
第 1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 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 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 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 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
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特殊危害作業
第 19 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 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
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 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法規名稱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缺氧症預防規則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鉛中毒預防規則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第 29 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 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 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 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 卸皮 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 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 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 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 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
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 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妊娠中之女性勞工
第 30 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 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
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 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 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 工作,雇主依第三
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得免
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妊娠中之女性勞工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 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 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 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
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 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 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法規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