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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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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係為加強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設施之管理,於一百零 一年二月十三日以府法規字第一○一○○六一○五七 A 號令公布施行。現為配 合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通過之殯葬管理條例,爰擬具臺南市殯葬管理自 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五條已明文限縮設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

教會為限,私人不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爰修正刪除「私人或團體」等文字。

(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

二、刪除贅文及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 五條規定,闡明禮廳及靈堂係屬殯葬設施之一種,並明文規定其應有之設 施、限制及相關罰則,爰增訂申請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相關設施之規定

(增修條文第十條之ㄧ)

四、配合殯葬管理條例條次變更,爰修正相關依據條文條次。(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第十七條)

五、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因公共利益之需要而遷葬墳墓者,對 於合法墳墓應發給補償費,非法墳墓得發給救濟金,爰依旨增補敘明給付 項目,以符明確。(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2)

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四 條 申請設 置 殯 葬 設 施

, 除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 其 面 積 規 定 如 下

一、單獨設 立之殯 儀 館 、 火 化 場 或 骨 灰

( 骸 ) 存 放 設 施 者 , 不 得 小 於 二 公 頃。

二、公墓不 得小於

五公頃

。 三、公墓合

併 殯 儀 館 或 火 化 場 設 施 者 , 不 得 小 於 六 公 頃。

第 四 條 私人或 團 體申 請 設 置 殯 葬 設 施

, 除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 其 面 積 規 定 如 下

一、單獨設 立之殯 儀 館 、 火 化 場 或 骨 灰

( 骸 ) 存 放 設 施 者 , 不 得 小 於 二 公 頃。

二、公墓不 得小於

五公頃

。 三、公墓合

併 殯 儀 館 或 火 化 場 設 施 者 , 不 得 小 於 六 公

一、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五 條 已 明 文 規 定 , 設 立 私 立 殯 葬 設 施 者 , 以 法 人 或 寺 院 、 宮 廟、教會為限,私人 不 得 設 置 私 立 殯 葬 設 施 , 爰 修 正 刪 除

「私人或團體」等文 字。

二、現行殯葬管理條例增 列「禮廳及靈堂」為 單 獨 之 殯 葬 設 施 , 審 其 立 法 意 旨 , 係 鑑 於 各 縣 市 公 立 殯 儀 館 奠 祭 禮 廳 量 能 不 足 , 又 殯 儀 館 屬 鄰 避 設 施 , 用 地 取 得困難、預算不足及 民 眾 抗 爭 壓 力 , 公 私領域設置、擴充殯 儀 館 皆 屬 不 易 , 爰 中央修法增列「禮廳 及靈堂」為單獨殯葬 設 施 之 規 定 , 惟 僅 提供舉行「奠、祭」儀 式 使 用 , 故 得 以 簡 化 應 有 設 施 規 定 , 並 放 寬 距 離 限 制 ,

(3)

四、公墓合 併 殯 儀 館 及 火 化 場 設 施 者 , 不 得 小 於 七 公 頃。

都 市 計 畫內劃定為 殯儀館、火 化場或骨灰

(骸)存放 設施用地或 在非都市土 地之墳墓用 地,其面積 仍依前項規 定辦理;山 坡地開發建 築面積依非 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 辦理。

頃。

四、公墓合 併 殯 儀 館 及 火 化 場 設 施 者 , 不 得 小 於 七 公 頃。

都 市 計 畫內劃定為 殯儀館、火 化場或骨灰

(骸)存放 設施用地或 在非都市土 地之墳墓用 地,其面積 仍依前項規 定辦理;山 坡地開發建 築面積依非 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 辦理。

降 低 設 置 門 檻 , 以 補殯儀館奠、祭空間 不 足 之 問 題 , 爰 此 , 單 獨 申 請 設 置

「禮廳及靈堂」殯葬 設 施 者 , 不 另 予 限 制 最 低 開 發 面 積 之 規定。

第 五 條 設置、擴 充 、 增 建 或 改 建 殯 葬 設 施 者 , 應 備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民 政 局 提 出申請:

一、地點位 置 圖 : 位 置 應 明 確 標 示 ,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第 五 條 私人或 團 體設 置 、 擴 充 、 增 建 或 改 建 殯 葬 設 施 者 , 應 備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民 政 局 提出申請:

一、地點位 置 圖 : 位 置 應 明 確 標 示 , 比 例 尺 不

配 合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五 條 已 明 文 規 定 , 設 立 私 立 殯 葬 設 施 者 , 以 法 人 或 寺 院 、 宮 廟、教會為限,私人不得 設 置 私 立 殯 葬 設 施 , 爰 修正刪除「私人或團體」

等 文 字;第 一 項第七款 並 配 合 刪 除 私 人 及 團 體 申 請 設 置 殯 葬 設 施 時 應 具備之證明文件規定。

(4)

一 千 二 百 分 之 一。

二、地點範 圍 之 地 籍 謄 本 及 地 籍 圖 : 地 籍 圖 比 例 尺 , 不 得 小 於 一 千 二 百 分 之一。

三、配置圖 說 : 以 六 百 分 之 一 比 例 地 形 測量圖 為 依 據,

等 高 線 間 距 不 得 大 於 一公尺。

四、興建營 運 計 畫:

包 括 建 築 計 畫

(含量 體分析

、規劃設 計 及 施 工 計 畫 ) 及 營 運 計 畫 ( 含

得 小 於 一 千 二 百 分 之 一。

二、地點範 圍 之 地 籍 謄 本 及 地 籍 圖 : 地 籍 圖 比 例 尺 , 不 得 小 於 一 千 二 百 分 之一。

三、配置圖 說 : 以 六 百 分 之 一 比 例 地 形 測量圖 為 依 據,

等 高 線 間 距 不 得 大 於 一公尺。

四、興建營 運 計 畫:

包 括 建 築 計 畫

(含量 體分析

、規劃設 計 及 施 工 計 畫 ) 及 營 運 計

(5)

管 理 計 畫及維 護計劃

)。

五、管理方 式 : 含 組 織 編 制及業

務職掌

。 六、收費標

準 : 含 單價分 析表。

七、經營者 之 證 明 文 件 : 應 備 具 立 案 證 明 文 件 及 負 責 人 、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八、土地權 利 證 明 或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及 土地登

記謄本 。

九、符合土 地 使 用 分區之

證明書

畫 ( 含 管 理 計 畫及維 護計劃

)。

五、管理方 式 : 含 組 織 編 制及業

務職掌

。 六、收費標

準 : 含 單價分 析表。

七、經營者 之 證 明 文 件 : 私 人 申 請 時 , 應 備 具 身 分 證 文 件 ; 團 體 申 請 時 , 應 備 具 立 案 證 明 文 件 及 負 責 人 、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八、土地權 利 證 明 或 土 地 使 用 同

(6)

。 十、其他經

民 政 局 指 定 應 檢 附 之 文件。

前 項 第 二款及第八 款規定之文 件,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 免提出。

意 書 及 土地登

記謄本

。 九、符合土

地 使 用 分區之

證明書

。 十、其他經

民 政 局 指 定 應 檢 附 之 文件。

前 項 第 二款及第八 款規定之文 件,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 免提出。

第 六 條 核准設置

、擴充、增建 或 改 建 殯 葬 設 施 後 , 其 核 准 事 項 有 變 更 者 , 應 於 變 更 前 , 備 具 相 關 文 件 報 請 民 政 局 核 准 。 私 立 殯 葬 設 施 於 啟 用 或 販 售 後 , 其 核 准 事 項 有 變 更 者 , 亦 同

    前 項 殯 葬 設 施 申 請

第 六 條 私人或 團 體 於 核 准 設置、擴充、

增 建 或 改 建 殯 葬 設 施 後

, 其 核 准 事 項 有 變 更 者

, 應 於 變 更 前 , 備 具 相 關 文 件 報 請 民 政 局 核 准

。 私 立 殯 葬 設 施 於 啟 用 或 販 售 後 , 其 核 准 事 項 有 變 更 者 , 亦同。

    前 項 殯

配 合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五 條 已 明 文 規 定 , 設 立 私 立 殯 葬 設 施 者 , 以 法 人 或 寺 院 、 宮 廟、教會為限,私人不得 設 置 私 立 殯 葬 設 施 , 爰 修 正 刪 除 「 私 人 或 團 體 於」等文字。

(7)

廢 止 , 應 備 具 相 關 文 件 報 請 民 政 局 核准。

葬 設 施 申 請 廢 止 , 應 備 具 相 關 文 件 報 請 民 政 局 核准。

第 七 條 公墓應 備 具 下 列 設 施及標準:

一、墓基:

墓 基 之 施 作 需 符合水 土 保 持,

其設計 耐用期 限至少 十年。

二、骨灰(

骸 ) 存 放 設 施

:指 供 存 放骨 灰( 骸

) 之 納 骨 堂 ( 塔 ) 、 納 骨 牆 或 其 他 形 式 之 存 放 設 施 , 其 耐 用 期 限 達 五 十 年 以 上。

三、服務中 心 : 每 處 面 積

第 七 條 公墓應 備 具 下 列 設 施及標準:

一、墓基:

墓 基 之 施 作 需 符合水 土 保 持,

其設計 耐用期 限至少

十年,

同 第 九 條 備 具 設 施 及 標準。

二、骨灰(

骸 ) 存 放 設 施

:指 供 存 放骨 灰( 骸

) 之 納 骨 堂 ( 塔 ) 、 納 骨 牆 或 其 他 形 式 之 存 放 設 施 , 其 耐 用 期 限 達 五 十 年 以

刪 除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後 段 贅文、第十二款及第二項 分 別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及 調 整,以符明確。

(8)

不 得 小 於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 並 應 設 有 服 務 臺

、照明、

空 調 及 桌 椅 等 設施。

四、家屬休 息 室 : 每 室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二 十 平 方 公 尺 , 並 應 設 有 照 明

、 空 調 及 桌 椅 等 設 施

。 五、公共衛

生 設 備

: 男 、 女 盥 洗 設 備 應 分 隔 設 置 , 並 應 設 置 親 子 設 施。

六、排水系 統 : 應 依 地 形 及 地 勢 做 適 當 規 劃 設

上。

三、服務中 心 : 每 處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 並 應 設 有 服 務 臺

、照明、

空 調 及 桌 椅 等 設施。

四、家屬休 息 室 : 每 室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二 十 平 方 公 尺 , 並 應 設 有 照 明

、 空 調 及 桌 椅 等 設 施

。 五、公共衛

生 設 備

: 男 、 女 盥 洗 設 備 應 分 隔 設 置 , 並 應 設 置 親 子 設 施。

六、排水系 統 : 應

(9)

計 施 作

。 七、給水設

備 : 應 於 墓 間 道 路 及 墓 區 道 路 旁 每 五 十 公 尺 設 置 供 水 設 施。

八、照明設 備 : 應 於 墓 間 道 路 及 墓 區 道 路 旁 每 一 百 公 尺 設 置 照 明 設 施。

九、墓道:

墓 區 間 道 路 寬 度 不 得 少 於 四 公 尺 , 墓 區 內 步 道 寬 度 不 得 少 於 一 點 五 公 尺。

十、停車場

: 應 符 合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依 地 形 及 地 勢 做 適 當 規 劃 設 計 施 作

。 七、給水設

備 : 應 於 墓 間 道 路 及 墓 區 道 路 旁 每 五 十 公 尺 設 置 供 水 設 施。

八、照明設 備 : 應 於 墓 間 道 路 及 墓 區 道 路 旁 每 一 百 公 尺 設 置 照 明 設 施。

九、墓道:

墓 區 間 道 路 寬 度 不 得 少 於 四 公 尺 , 墓 區 內 步 道 寬 度 不 得 少 於 一 點 五 公 尺。

十、停車場

(10)

議 作 業 規 範 之 相 關 規 定。

十一、聯外 道 路 : 寬 度 不 得 少 於 六 公 尺

。 十二、公墓

標 誌 : 應 距 公 墓 前一 百公 尺 道 路 明 顯 適 當 處 所 及 入 口 處 設置。

十三、其他 經 民 政 局 指 定 應 設 置 之 設 施

。 公 墓 各 項設施名稱

、位置及指 示等標誌,

應明確標示

: 應 符 合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之 相 關 規 定。

十一、聯外 道 路 : 寬 度 不 得 少 於 六 公 尺

。 十二、公墓

標 誌 : 應距公 墓 前 100 公 尺 道 路 明 顯 適 當 處 所 及 入 口 處 設 置。

十三、其他 經 民 政 局 指 定 應 設 置 之 設 施

。 公 墓 各 項設施、位 置、名稱及 指示等標誌

,應明確標 示。

第十條之一 單獨設 置 禮 廳 及 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二

(11)

堂 應 具 備 下 列 設 施 及 標 準:

一、禮廳及 靈 堂 : 各 設 二 室 以 上

, 每 室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 室 內 應 置 祭 拜 檯 、 照 明及 桌 椅 等 設 施 , 並 具 防 止 異 味 措 施 或 設 施 。 靈 堂 之 祭 拜 檯 寬 度 不 得 少 於 一 公 尺

。 每 一 禮 廳 及 靈 堂 , 依 容 納 人 數 之 多 寡 , 設 置 至 少 二 處 以 上 疏 散 通 道

。 二、悲傷輔

十七日修正公布殯葬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禮廳及靈堂得單獨設 置,供舉行告別式等 奠、祭儀式之用。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殯葬管理條例 續 增 訂 第 二 條 第 一 款、第四款、第十四 條、第二十四條、第七 十五條規定,闡明禮 廳及靈堂係分屬獨立 為殯葬設施之一種,

並 分 述 其 應 有 之 設 施 、 限 制 及 相 關 罰 則,爰增訂申請單獨 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 相 關 設 施 之 細 部 規 定。

(12)

導 室 : 每 室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十 平 方 公 尺 ,並 應設 有 照 明 、 空 調及 桌 椅 等 設施。

三、服務中 心 : 每 處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並 應設 有 服 務臺

、照明、

空 調及 桌 椅 等 設施。

四、家屬休 息 室 :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二 十 平 方 公 尺

,並 應 設 有 照 明 、 空 調及桌 椅 等 設 施。

五、公共衛 生 設 備

: 男 、

(13)

女 盥 洗 設 備 應 分 隔 設 置 , 並 應 設 置 親 子 設 施。

六、緊急供 電 設 施

: 不 斷 電 系 統 及 發 電 機 供 電 設 備 , 必 須 在 正 常 供 電 中 斷 十 秒 鐘 內 供 電

。 七、停車場

: 應 符 合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審 議 作 業 規 範 之 相 關 規 定。

八、聯外道 路 : 寬 度 不 得 少 於 六 公尺。

九、其他經 民 政 局 指 定 及 法 定應 設 置 之

(14)

設施。

禮 廳 及 靈堂各項設 施名稱、位 置及指示等 標誌,應明 確標示。

第 十二 條 公立公 墓 墓 基 使 用 年 限 為 十 年

前 項 使 用期限屆滿 時,得依殯 葬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 方式處理之

。但有特殊 情形需延長 使用年限者

,應於期限 屆滿前向設 施所在地管 理機關申請 核准延長一 次,延長期 間以一年為 限。

第 十二 條 公立公 墓 墓 基 使 用 年 限 為 十 年

前 項 使 用期限屆滿 時,得依殯 葬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 方式處理之

。但有特殊 情形需延長 使用年限者

,應於期限 屆滿前向設 施所在地管 理機關申請 核准延長一 次,延長期 間以一年為 限。

配 合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二 十 五 條 文 移 列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 第 二 項 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 十七 條 依殯葬管 理 條 例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項規 定 應 行 遷 葬 之 墳 墓

, 由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 團 體 或 需 地 機 關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函 請

第 十七 條 依殯葬 管 理 條 例第 三 十 五 條規 定 應 行 遷 葬 之 墳 墓 , 由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 團 體 或 需 地 機 關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函 請 民 政

配 合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文 移 列 至 第 三 十 九 條 , 第 三 十 六 條 移 列 至 第 四 十 一 條 , 第 一 項 爰 酌 作 文 字 修正。

(15)

民 政 局 依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遷 葬 墳 墓 公 告

一、墳墓遷 葬核准 文 件

(含 遷 葬 計 畫)。

二、墳墓所 在 地 之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正本。

三、地籍圖 謄本。

前 項 應 行遷葬之墳 墓,由工程 主辦機關、

團體、需地 機關及墳墓 所在地管理 機關派員會 同查估及複 核。

第 一 項 第二款及第 三款規定之 文件,能以 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局 依 殯 葬 管 理 條 例第 三 十 六 條規 定 辦 理 遷 葬 墳 墓公告:

一、墳墓遷 葬 核 准 文 件 ( 含 遷 葬 計 畫 )

。 二、墳墓所

在 地 之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正本。

三、地籍圖 謄本。

前 項 應 行遷葬之墳 墓,由工程 主辦機關、

團體、需地 機關及墳墓 所在地管理 機關派員會 同查估及複 核。

第 一 項 第二款及第 三款規定之 文件,能以 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第 十八 條 為辦理 各 項 公 共 工 程 須 拆 遷 之

第 十八 條 為辦理 各 項 公 共 工 程 須 拆 遷 之

按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公 布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16)

墳 墓 , 有 關 墳 墓 之遷 葬 補 償 費 或 救 濟 金, 應 由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 團 體 或 需 地 機 關 負 責 辦 理 或 支 付 費 用 委 由 所 在 地 管 理 機 關 代 為 遷 葬。

墳 墓 , 有 關 墳 墓 之遷 葬 補 償, 應 由 工 程 主 辦 機 關 、 團 體 或 需 地 機 關 負 責 辦 理 或 支 付 費 用 委 由 所 在 地 管 理 機 關 代 為 遷 葬。

定:「……應行遷葬之合 法 墳 墓 , 應 發 給 遷 葬 補 償 費 ; … … , 但 非 依 法 設 置 之 墳 墓 得 發 給 遷 葬 救濟金」,爰增補敘明應 給付項目,以符明確。

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四 條 申請設置殯葬設施,除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其面積規定如 下:

一、單獨設立之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 二公頃。

二、公墓不得小於五公頃。

三、公墓合併殯儀館或火化場設施者,不得小於六公頃。

四、公墓合併殯儀館及火化場設施者,不得小於七公頃。

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 或在非都市土地之墳墓用地,其面積仍依前項規定辦理;山坡地開 發建築面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

第 五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民政局 提出申請: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一。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 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 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劃)。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及業務職掌。

(17)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經營者之證明文件: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

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第 六 條 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前,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民政局核准。私立殯葬設施於啟用 或販售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申請廢止,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民政局核准。

第 七 條 公墓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 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

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及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

七、給水設備:應於墓間道路及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水設 施。

八、照明設備:應於墓間道路及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明設 施。

九、墓道:墓區間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 少於一點五公尺。

十、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十一、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二、公墓標誌:應距公墓前一百公尺道路明顯適當處所及入口處 設置。

十三、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第十條之一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具備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室內應置祭拜檯、照明及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 施。靈堂之祭拜檯寬度不得少於一公尺。每一禮廳及靈堂,依容 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二處以上疏散通道。

二、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

(18)

調及桌椅等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

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 及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施: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必須在正常供 電中斷十秒鐘內供電。

七、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禮廳及靈堂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第 十二 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 向設施所在地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十七 條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工 程主辦機關、團體或需地機關檢附下列文件,函請民政局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遷葬核准文件(含遷葬計畫)。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三、地籍圖謄本。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由工程主辦機關、團體、需地機關及墳墓 所在地管理機關派員會同查估及複核。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第 十八 條 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墳墓,有關墳墓之遷葬補償費或 救濟金,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團體或需地機關負責辦理或支付費用 委由所在地管理機關代為遷葬。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自治條例訂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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