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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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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

因應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為 布建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資源,本法第二十二條增列設有 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設立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 構,排除適用設立長照機構法人之規定,為保障渠等學校設立長照機構之品 質,並反映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實施以來 實務運作之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成年年齡,修正個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申請人應 為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國民。(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確保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據本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長照機構之品質,增列渠等學校申請提供機 構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修 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三、居家式長照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文件增列業務負責人無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設立標準第九條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修正條文 第十條)

四、居家式長照機構以外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文件增列業務負責人無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設立許可證書應登載事項新增業務負責人姓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明定擴充之定義,並修正長照機構之遷移及擴充皆準用籌設及設立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長照機構申請縮減服務內容、總樓地板面積或服務規模應檢附之文件及 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八、長照機構變更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之機構名稱、業務負責人姓名、服 務項目及已開放使用規模,修正為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提出,報主 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九、修正個人設立之長照機構,變更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提

(2)

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修正長照機構辦理停業、復業或歇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提 出。(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十一、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設立之長照機構籌設許可,其擬具意見之時限,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3)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前 條 申 請 案 之 申 請人如下:

一、 公立長照機構:代 表人。

二、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 項 所 定 長 照 機 構:長照機構財團 法人或長照機構社 團法人。

三、 前二款以外之長照 機構:

(一) 個人設立:成年 且具行為能力之 國民。

(二) 法人附設:該法 人。

(三) 團體附設:代表 人或管理人。

(四) 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依私立學校法 相關規定設立:

校長。

第三條 前 條 申 請 案 之 申 請人如下:

一、 公立長照機構:代 表人。

二、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 項 所 定 長 照 機 構:長照機構財團 法人或長照機構社 團法人。

三、 前二款以外之長照 機構:

(一) 個人設立:年滿 二十歲,且具行 為能力之國民。

(二) 法人附設:該法 人。

(三) 團體附設:代表 人或管理人。

(四) 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依私立學校法 相關規定設立:

校長。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於一百 十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公 布,並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將成年年齡修正為 十八歲,爰將第三款第一目

「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 年」。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 申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發 給籌設許可。但私立高級 中學以上學校,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申請提供機構住宿式 服 務 長 照 機 構 籌 設 許 可 者,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擬具意見後,報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籌 設 許 可。

一、 本條新增。

二、 因應本法第二十二條 於一百十年六月九日 修正公布,為布建住宿 式長照機構資源,增列 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得為提供機構住宿 式服務長照機構之設 立主體。為確保渠等學 校設立住宿式長照機 構之品質,其籌設許可

(4)

流程為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擬具意 見後,報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籌設許可,爰增訂 本條。

第十條 申請居家式長照機 構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通 過 發 給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後,始得營運:

一、 設立計畫書。

二、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 體者:

(一) 法 人 登 記 或 立 案 證書影本。

(二) 章程影本;章程應 載 明 辦 理 長 期 照 顧服務。

(三) 決 議 申 請 附 設 居 家 式 長 照 機 構 設 立許可之會(社)

員(代表)大會或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 申請人為醫療法人 或其他依法令規定 應先取得法人主管 機關許可者:應檢 附該主管機關同意 其申請附設居家式 長照機構之核准函 影本。

四、 申請人為私立學校 之校長者:學校主 管機關依私立學校 法第五十條規定,

同意其申請設立居

第十條 申請居家式長照機 構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通 過 發 給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後,始得營運:

一、 設立計畫書。

二、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 體者:

(一) 法 人 登 記 或 立 案 證書影本。

(二) 章程影本;章程應 載 明 辦 理 長 期 照 顧服務。

(三) 決 議 申 請 附 設 居 家 式 長 照 機 構 設 立許可之會(社)

員(代表)大會或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 申請人為醫療法人 或其他依法令規定 應先取得法人主管 機關許可者:應檢 附該主管機關同意 其申請附設居家式 長照機構之核准函 影本。

四、 申請人為私立學校 之校長者:學校主 管機關依私立學校 法第五十條規定,

同意其申請設立居

一、調整第六款有關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及切結書之 順序。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增列業務負責人為長照 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之應 登載事項,爰增列第七 款,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5)

家式長照機構之核 准函影本。

五、 申請人為公司或商 號者,其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證明文件 影本;證明文件應 載明辦理長期照顧 服務。

六、 負責人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及無第五條 各款違法或不當情 事之切結書。

七、業務負責人警察刑事 紀 錄 證 明 及 無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違 法 或 不 當 情 事之切結書。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規定 之文件、資料。

家式長照機構之核 准函影本。

五、 申請人為公司或商 號者,其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證明文件 影本;證明文件應 載明辦理長期照顧 服務。

六、 負責人無第五條各 款規定之切結書及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第十條居家式 長照機構以外長照機構 完成籌設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機構 設立許可;經審查通過發 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 營運:

一、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文件。

二、 建築物圖示:位置 圖、百分之一比例 之平面圖及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圖,標 示用途說明,並以 平方公尺註明各樓

第十二條 第十條居家式 長照機構以外長照機構 完成籌設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機構 設立許可;經審查通過發 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 營運:

一、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文件。

二、 建築物圖示:位置 圖、百分之一比例 之平面圖及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圖,標 示用途說明,並以 平方公尺註明各樓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增 列業務負責人為長照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之應登載事 項,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

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6)

層、隔間之樓地板 面積及總樓地板面 積。

三、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 及 建 築 物 竣 工 圖。

四、 土地及建物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

(一)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狀影本。

(二)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 非屬申請人所有 者,其經公證之租 賃契約或使用同意 書。

五、 服務規模開放使用 期程表。

六、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 件。

七、業務負責人警察刑事 紀 錄 證 明 及 無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違 法 或 不 當 情 事之切結書。

八、工作人員名冊、證照 及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本。

九、設施、設備之項目。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提供家庭托顧 服務之長照機構設立許 可,以個人為限,免附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

層、隔間之樓地板 面積及總樓地板面 積。

三、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 及 建 築 物 竣 工 圖。

四、 土地及建物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

(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 非 屬 申 請 人 所 有 者,其經公證之租 賃契約或使用同意 書。

五、 服務規模開放使用 期程表。

六、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 件。

七、 工作人員名冊、證 照及其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

八、 設施、設備之項目。

九、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 險 之 保 險 單 影 本。

十、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提供家庭托顧 服務之長照機構設立許 可,以個人為限,免附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 定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 目契約或使用期間至少 三年,住宿式長照機構 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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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 目契約或使用期間至少 三年,住宿式長照機構 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 之綜合式長照機構至少 十 年 , 且 於 期 間 屆 滿 前,不得任意終止;檢 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

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 件。但承租公有、公營 事業或公法人土地或建 物者,各該法規有較短 租 期 或 使 用 期 間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之綜合式長照機構至少 十 年 , 且 於 期 間 屆 滿 前,不得任意終止;檢 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

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 件。但承租公有、公營 事業或公法人土地或建 物者,各該法規有較短 租 期 或 使 用 期 間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長照機構設立 許可證書,應登載下列事 項:

一、機構名稱及分類。

二、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業務負責人姓名。

五、設立日期。

六、服務項目。

七、服務對象。

八、其屬居家式長照機 構及設有 居家式服 務之綜合 式長照機 構者,並應載明服務 區域。

九、其屬社區式長照機 構、住宿式長照機構 及設有社 區式服務 或機構住 宿式服務 之綜合式 長照機構 者,並應載明服務規 模與已開 放使用規

第十三條 長照機構設立 許可證書,應登載下列事 項:

一、機構名稱及分類。

二、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設立日期。

五、服務項目。

六、服務對象。

七、其屬居家式長照機 構及設有居家 式服 務之綜合式長 照機 構者,並應載明服務 區域。

八、其屬社區式長照機 構、住宿式長照機構 及設有社區式 服務 或機構住宿式 服務 之綜合式長照 機構 者,並應載明服務規 模與已開放使 用規 模及機構總樓 地板

考量業務負責人負擔之責 任與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同 等重要,為利機構管理及民 眾辨別,爰新增第一項第四 款業務負責人姓名為設立 許可證書應登載事項;其後 款次依序遞移。又第一項第 三款負責人,指第四條規定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同項新 增第四款業務負責人,指本 法第三十條規定,對長照機 構負督導責任者。

(8)

模及機構 總樓地板 面積。

十、其他依法規規定應 載明之事項。

長照機構應繳納設 立許可證書費;其費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該機構繳納證書 費後,始得核發或換發 設立許可證書。

面積。

九、其他依法規規定應 載明之事項。

長照機構應繳納設 立許可證書費;其費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該機構繳納證書 費後,始得核發或換發 設立許可證書。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經許 可設立後,依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服務規模開放 使用期程表申請開放使用 服務規模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設立許可證書 影本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八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 經 許 可 後,始得開放使用。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經許 可設立後,依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服務規模開放 使用期程表申請開放使用 服務規模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設立許可證書 影本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 經 許 可 後,始得開放使用。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因 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其後款 次依序遞移,爰修正本條。

第十九條 長照機構遷移 或擴充者,準用關於籌設 及設立之規定。但免附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第二目及第十條第二 款 第 一 目 、 第 二 目 之 文 件、資料。

前項所稱擴充,指機 構服務內容、總樓地板面 積或服務規模之增加。

第一項擴充服務之內 容為居家式服務者,免準 用第六條規定申請籌設許 可。

居 家 式 長 照 機 構 申 請 於 同 一 行 政 區 域 內 遷

第十九條 長照機構遷移 者,準用關於籌設及設立 之規定;其擴充致變更機 構類別者,亦同。

居家式長照機構申請 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遷移,

且 未 變 更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者,得依第十條第一款及 第七款規定辦理。

一、 長 照 機 構 遷 移 或 擴 充 準 用 籌 設 及 設 立 規 定,惟考量第六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 目之文件、資料,於遷 移或擴充較無影響,故 無須檢附;居家式長照 機 構 遷 移 或 擴 充 準 用 設立規定,考量第十條 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 之文件、資料,於居家 式 長 照 機 構 遷 移 或 擴 充較無影響,故無須檢 附。

二、 為明定擴充之定義,新 增第二項。第二項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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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且未變更其他登記事 項者,得依第十條第一款 及第八款規定辦理。

服務內容,指本法第二 十 一 條 規 定 長 照 機 構 之服務內容;所稱服務 規模係指社區式、住宿 式 或 綜 合 式 長 照 機 構 經 設 立 許 可 之 服 務 人 數或床位數,如長照機 構 原 提 供 日 間 照 顧 服 務規模三十人,增加為 六十人,或長照機構原 提 供 日 間 照 顧 服 務 規 模三十人,新增臨時住 宿式服務九人,皆屬服 務規模增加。

三、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設 立居家式長照機構,無 需申請籌設許可,故長 照 機 構 擴 充 服 務 內 容 為居家式服務者,免申 請籌設許可,爰增訂第 三項。

四、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移 列 至第四項,且因修正條 文第十條調整款次,爰 配合修正。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縮減 服務內容、總樓地板面積 或服務規模前,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縮減理由。

二、影響現有服務對象之 安置計畫。

三、縮減居家式服務或服 務內容,致機構類別 變 更為 居家 式服 務 者,第十條第一款所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申請 擴充或縮減前,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 得為之:

一、擴充或縮減之理由。

二、影響現有服務對象 時,其安置計畫。

三、其屬擴充居家式服 務者,第十條第一款 所定資料;其屬擴充 社區式服務或 機構

一、 長照機構之擴充,依修 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本條為規 範長照機構縮減應檢 附之文件及程序,爰修 正第一項。

二、 因長照機構縮減社區 式或機構住宿式服務 者,已規定於修正條文 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四款,其後款次遞 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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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文件、資料;縮 減 社區 式服 務或 機 構住宿式服務者,第 十 二條 第一 項第 二 款、第三款、第八款 至 第 十款所定 之 文 件、資料。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規定 之文件、資料。

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

發給設立許可證書,並 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人應繳回原 設立許可證書。

住宿式服務者,第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第三款、 第七 款、第八款及第九款 所定文件、資料。

四、其屬縮減社區式服 務或機構住宿 式服 務者,其建築物位置 圖及百分之一 比例 之平面圖,並標示用 途說明。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規定 之文件、資料。

前項擴充或縮減,指 服務規模或項目之增加 或減少。

三、因現行條文第二項已規 定於修正 條文 第一項 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爰 將 該 項 修 正 為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及發給 新設 立許可 證書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變更 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機構 名稱、業務負責人姓名、

服務項目及已開放使用 規模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 內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負責人變更 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 理。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 許可證書時,應註銷原設 立許可證書,並副知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變更 後之設立 許可證書,應註記歷次核 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 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設立 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 者,除負責人變更應依第 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 日三十日前,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 立許可證書時,應註銷 原設立許可證書,並副 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長 照機構 之 服務項 目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廢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 註 銷 原 設 立 許 可 證 書,核發變更後設立許 可證書,並副知相關目

一、 如長照機構變更設立 許可證書所載機構名 稱、業務負責人姓名、

服務項目及已開放使 用規模,因未涉及第十 九條準用籌設及設立 規定,為簡政便民,僅 須提出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又依本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長照機 構許可證明登載事項 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 關核定,為使本條文與 上開規定一致,爰修正 第一項。第一項所稱服 務項目,指本法第十條 至第十二條規定之服 務項目。另將現行條文 第一項除書規定移列

(11)

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二項變更後之設 立許可證書,應註記歷 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 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 事項。

至該項後段。

二、 有關廢止長照機構服 務項目之程序,已規範 於修正條文第一項變 更設立許可證書登載 事項所載服務項目,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由 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 法相關規定設立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設立者,其 負責人變更,應檢附新負 責 人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 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 責 人 變 更 相 關 證 明 文 件,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

法人、團體或依私立 學校法設立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於取得前項同 意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 定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應 填具申請書,檢附前開負 責人變更核准文件及其 他相關文件、資料,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長照機構負責人變 更登記,並換發長照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時,應副知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長照機構由個人設立 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 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新負 責 人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由 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 法相關規定設立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設立者,其 負責人變更,應檢附負責 人無第五條各款規定之 切結書、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 明文件,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

法人、團體或依私立 學校法設立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於取得前項同 意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 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經取 得負責人變更核准文件 後三十日內, 填具申請 書,檢附核准文件及其他 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長照機構負責人變更 登記,並換發長照機構設 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時,

應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長照機構由個人設立 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日三十日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新負責 人無第五條各款規定之

一、調整第一項及第三項有 關 警察刑 事紀 錄證明 及切結書之順序。

二、法人、團體或學校係由 負責人(即代表人、管 理人或校 長 ) 申請 設 立長照機構,爰負責人 改選,即應辦理長照機 構負責人變更。考量法 人、團體及學校變更負 責人時,應取得相關主 管機關同 意上 開變更 後,再向 直轄 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長照機構負責人,為 保留渠等 長照 機構變 更時限之彈性,爰刪除 三十日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長照機構許可 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 於事實發 生日 前三十 日內,報 主管 機關核 定。為使本條文字與上 開規定一致,爰修正第 三項。

(12)

明、無第五條各款違法或 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 責 人 變 更 相 關 證 明 文 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

切結書、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 明文件、資料,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辦 理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 料,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屆滿 前,有正當理由者,應於 屆滿三十日前填具申請 書,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申 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 最長為一年;屆期未申請 延 長 或 申 請 未 經 核 准 者,應辦理歇業。

長照機構申請復業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 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復業計畫,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辦 理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 料,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屆滿 前,有正當理由者,應於 屆滿三十日前,填具申請 書,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申 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 最長為一年;屆期未申請 延 長 或 申 請 未 經 核 准 者,應辦理歇業。

長照機構申請復業 者,應於停業期間屆滿三 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復業計畫,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長照機構停業及復業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 內,報主管機關核定。為使 本 條 文 字 與 上 開 規 定 一 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 項。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歇 業時,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註銷 其設立許可證書。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歇 業時,應於事實發生日三 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註銷 其設立許可證書。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長照機構歇業應於事 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 管機關核定。為使本條文字 與上開規定一致,爰修正本 條。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長 照 機 構 籌 設 許 可 案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長 照 機 構 籌 設 許 可 案

ㄧ、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 修正,有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會同相

(13)

件,應於申請人備齊相關 文件、資料後九十日內,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完 成 審 核;受理設立許可、開放 使用服務規模、擴充、縮 減、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 項變更、停業、復業或歇 業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 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三 十日內,會同相關機關完 成審核。

前項申請案件,除長 照機構籌設許可及變更 設立許可證書 所載負責 人姓名、機構名稱、業務 負責人姓名、服務項目及 已開放使用規模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 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受理依本 法第二十 二條 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 設立 之長照機 構籌設許 可案件,應於第一項所定 期限內擬具意見,報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 案件有應補正情形者,主 管機 關應以書 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不予受理。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命申請人就 所附文 件、資料繳驗其正本。

件,應於申請人備齊相關 文件、資料後九十日內,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完 成 審 核;受理設立許可、開放 使用服務規模、擴充、縮 減、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 項變更、停業、復業或歇 業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 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三 十日內,會同相關機關完 成審核。

前項申請案件,除 長照機構籌設許可及設 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 更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 關實地勘查。

第 一 項 申 請 案 件 有應補正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 期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不予受理。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 申請人就所附文件、資 料繳驗其正本。

關機關實地勘查之除外 範圍,包含受理籌設許 可及設立許可證書登載 事項變更負責人姓名、

機構名稱、業務負責人 姓名、服務項目及已開 放使用規模之情形,爰 修 正 第 二 項 , 以 符 實 際。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設有 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得申 請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 長照機構之籌設許可,

爰增訂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 見之時限,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其後項 次,依序遞移。

三、因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長 照機構籌設許可案件,

係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三項及第四項之「直轄 市、縣(市)」,亦即 通知申請人補正及繳驗 正本之權限,不限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中央主管機關亦具 該權限。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規 定,第四項所列項次予 以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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