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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五條修 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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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五條修 正條文

第五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 機關許可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指 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 外匯存款業務。

二、 匯出及匯入款業務。

三、 出口外匯業務。

四、 進口外匯業務。

五、 與前四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六、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業務。

前項第二款匯出及匯入款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 匯出匯款業務:

(一)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 金額不得大於押匯金額。

(三)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款及對大陸地區出口貨款退回之匯款。

(四)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 亡給付、撫卹 (慰) 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2)

(七)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赴大陸地區從事文教活動、參加國際會議、洽辦商務或參 加商展等費用之匯款。

(九)支付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 等費用之匯款。

(十)分攤兩岸通信費用之匯款。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兩岸直接經貿往來項 目之匯款。

(十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赴海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之廠 商,其海外及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 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匯回金額。

(十三)赴大陸地區觀光旅行之匯款。

(十四)大陸地區人民及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 領有相關居留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個人在臺灣地區所 得及未用完資金之匯款。但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十萬美 元。

(十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 之匯出款。但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

不在此限。

二、匯入匯款業務: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受理大 陸地區之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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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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