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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 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 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 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 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 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 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 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 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 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 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 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 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 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 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 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 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 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 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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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 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 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 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 請畢。
六、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 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 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 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 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 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
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第 十 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 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 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得以時計。休假並得酌 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 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 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 休畢者,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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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 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 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