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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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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錄一

臺北市攤販及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政策攤販意見調查表 親愛的攤販朋友,您好:

為研究攤販及集中場管理政策、SARS 疫情影響,這是一份調查有關您對攤販及集中 場管理政策之看法,本問卷係採無記名方式,答案亦沒有對或錯,請自由表答您的意見 及看法。本問卷結果將作為日後處理攤販管理政策改進方法研究參考,懇請您撥幾分鐘 時間作答,感謝您的參與及合作。 閤家平安 生意興隆

第一部份

一、您目前營業地點(集中場)營業環境如何?

□1.非常良好□2.良好 □3.普通 □4.不好□5.非常不好(選擇 4.或 5.請答第 二題)

二、營業地點(集中場)營業環境不好原因? (可複選)

□1 消費者及內外環境髒亂 □2.附近流動攤販太多 □3 四周隨意亂停車□4. SARS 疫情影響□5.四周住戶隨意亂丟廢棄物及垃圾□6.其他

三、您希望市政府輔導攤販(集中場)措施?(可複選)

□ 1.舉辦教育訓練 □2.改善硬體設施□3.舉辦促銷活動□4.加強取締集中場內 外流動攤販

□.補助垃圾清運費□6.規劃設置停車場□7.其他 四、攤販需要的教育訓練課程您認為是?

□1.營業知識教育□2.人際關係教育□3.攤販轉業所需技能□4.社會教育□5.其

五、市政府為加強集中場管理責令各攤販限期依人民團體法組成自治組織您認為可行與 否?

□1.非常可行□2.可行□3.不可行□4.非常不可行□5.沒意見 六、您對自治會功能於下列選項打ˇ評分。

□1.100-81 分□2.80-61 分□3.60-41 分□4.40-21 分□5.20 分以下 七、您認為市政府對一般性攤販證核發應從寬或從嚴?

□1.非常嚴格□2.嚴格□3.從寬□4.不需設限□5.沒意見。從寬及不需設限理由 八、攤販營業地點為道路、騎樓、人行道,市政府希望攤販營業結束後將攤架移走,

恢復道路使用,您同意否?

□1.非常同意□2 同意□3.不同意□4.非常不同意□5.沒意見。不同意及非常不同 意理由

九、攤販證轉讓、轉借、轉租他人使用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元,您認為合理與否?

□1.非常合理□2.合理□3.不合理□4.非常不合理□5.沒意見。不合理及非常不合 理理由

十、由市場管理處組成稽查隊查處及取締未經許可及違規攤販,您認為可行與否?

□1.非常可行□2.可行□3.不可行□4.非常不可行□5.沒意見。不可行及非常不可 行理由

十一、攤販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處,您願意配合嗎?

□ 1.非常願意配合□2. 願意配合□3.不願意配合□4.非常不願意配合□5.沒意 見。不願意配合及非常不願意配合理由

十二、如果您是飲食攤販是否願意配合政府政策不使用免洗餐具及塑膠袋?

□1.非常願意配合□2. 願意配合□3.不願意配合□4.非常不願意配合□5.沒意 見。不願意配合及非常不願意配合理由

(2)

十三、您是否願意接受市政府轉業輔導?□1.願意□2.不願意。不願意理由 願意接受轉業輔導薪水□1.80,000-60,000 元□2.60,000-40,000 元□

3.40,000-30,000 元 4.30,000-20,000 元□5.20,000 元以下 十四、攤販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一到需從新申請,您認為三年期間

□1.太長□2.太短□3.適合。如果您認為太短, 年您認為合適。

十五、您是否有其他建議? 其他建議 第二部份

受訪者之資料:

營業場所: 攤販臨時集中場或 路段

業種:□1.飲食□2.水果□3.花卉□4.百貨□5.成衣□6.蔬菜□7.魚類□8.獸肉□9.

家禽□10.其他

性 別:□1.男 □2.女

年 齡:□1.61 歲以上□2.60-51 歲□3.50-41 歲□4.40-31 歲□5.30-21 歲□

6.20 歲以下

教育程度:□1.大學及研究所畢 □2.專科畢 □3.高中畢 □4.國中畢 □5.國小畢 □ 6.國小以下

(3)

附錄二

臺北市公有市場攤商對市場週邊攤販意見調查表

親愛的攤商朋友,您好:

為研究攤販及集中場管理政策,這是一份調查有關您對市場週邊攤販之看法,本問 卷係採無記名方式,答案亦沒有對或錯,請自由表答您的意見及看法。本問卷結果將作 為日後處理攤販管理政策改進方法研究參考,懇請您撥幾分鐘時間作答,感謝您的參與 及合作。 閤家平安 生意興隆

第一部份

一、您目前營業之市場週邊二00公尺攤販數目如何?

□1.200 攤以上 □2.200-100 攤 □3.100-50 攤 □4.50 攤以下□5.沒有攤販(選 擇 1-4.請續答第二題,選擇 5 請從第三題續答)

二、您目前營業之市場週邊二00公尺攤販對您的營業影響如何? □1.非常有影響

□2 有影響 □3 沒有影響 □4.完全沒有影響 □5.不知道 三、您希望市政府對這些攤販採取何種措施?

□1.嚴加取締□2.遷移至別處營業□3.就地合法,收取租金,嚴加管理□4.輔導 轉業 □5.輔導配租公有市場空攤

四、有人認為市場週邊攤販能帶動人潮,提升市場營運,如果將市場週邊攤販取締完畢,

反不利市場營運,您同意嗎?

□1.非常不同意 □2.不同意 □3.同意 □4.非常同意□5.無意見 五、您認為市民向攤販購物主要原因?(可複選)

□1.價格便宜(因不繳稅及租金)□2.購物方便(因在市場外為不必進入市場)□

3.貨品比較新鮮 □4.貨品種類齊全□5.不知道 六、您是否有其他建議? 其他建議

第二部份

受訪者之資料:

營業場所: 市場

業 種:□1.飲食□2.水果□3.花卉□4.百貨□5.成衣□6.蔬菜

□7.魚類□8.獸肉□9.家禽□10.其他 性 別:□1.男 □2.女

年 齡:□1.61 歲以上□2.60-51 歲□3.50-41 歲□4.40-31 歲

□5.30-21 歲□6.20 歲以下

教育程度:□1.大學及研究所畢 □2.專科畢 □3.高中畢 □4.國中畢 □5.國小畢 □ 6.國小以下

(4)

附錄三

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府秘法字第 04450 號令發布全 文 23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 17697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 (85) 府法三字第 8509141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 攤販管理,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攤販,係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

第 3 條 攤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

第 4 條 攤販管理,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 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本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 執行。

二 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本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 察局) 負責。

三 攤販就業轉導,由本府社會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國民就業輔導 處執行。

四 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本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 負責。

五 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 環保局) 負責。

六 營業稅之課徵事項,由本府財政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執行。

第 5 條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送建設局審查,經核發攤販營業 許可證,始得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

前項攤販營業許可證一戶僅得申請一證。但婚前取得攤販證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置攤販,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 權人同意書。

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重 新提出申請。

攤販申請人收到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攤販營業許可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職業為攤販,違者,不發攤販許可證。

第 6 條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為限:

一 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

二 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5)

三 身體殘障者。

四 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 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

前項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由市場處繪製攤位平面圖,並由攤販簽 章存證。

第 7 條 建設局會同有關單位依照規定在可容納攤販數量及種類範圍內核發攤販營 業許可證,並副知有關單位。

第 8 條 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定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營 業。

第 9 條 攤販營業許可證每年定期查驗、審核、校正一次,必要時得臨時辦理之。

第 10 條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 優先容納。

前項經容納之攤販,不論進入或拒絕進入指定攤位營業逾三十日者,均註 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第 11 條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建設局得會同本府工 務局、警察局及環保局規劃臨時攤販集中場容納之。

前項臨時攤販集中場,應分類集中營業;在同一臨時攤販集中場得酌分時 段,規定時間編號營業。攤販拒絕進入或不在規定臨時攤販集中場、時段 營業者,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私人提供其所有土地設立臨時攤販集中場,應經本府核准始得設立,其設 置標準由本府訂之。

第 12 條 攤販所需攤架及設備應依照建設局規定自備之。

第 13 條 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在規定時間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 二 不得有妨害衛生、公共秩序之行為。

三 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 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五 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六 應按規定繳納場地費及管理費,並遵守管理人員之管理與指導。

七 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貯存廢棄物。

八 攤架、攤棚應保持整潔。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由專人負責打掃,

地面、水溝、廁所等應沖洗乾淨,其費用由攤販共同分擔。

第 14 條 飲食類之攤販除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食品之器具、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 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 身體及衣著均應保持整潔。

三 應有防蠅、防塵等衛生設備。

四 應用之器具應使用免洗衛生餐具或備有充分之洗滌用水及消毒設備。

五 不得販賣有害人體健康或逾期之食品。

(6)

第 15 條 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成立對內自理組織,負責執行左列事務:

一 攤販營業之維持。

二 臨時攤販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管理。

三 有關規費之催繳。

四 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

五 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自理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建設局得令其改選負責人。本府 於必要時亦得設置管理員執行前項事務。

第 16 條 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 予取締。

第 17 條 凡依本規則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由本府訂定標準收取場地費及管理 費,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水電、清潔等費用,由攤販自行負擔之。

第 18 條 攤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一 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 冒名頂替者。

三 戶籍遷出本市者。

四 停止營業已逾六個月者,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 此限。

五 積欠場地費或管理費逾三個月者。

六 擅自變更營業項目者。

七 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者。但攤販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 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經註銷攤販營業許可證者,其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三年內均 不得再行申請。

第 20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理 法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食品衛生管理法、營業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

商業登記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第 21 條 管理員於執行本規則規定職務時,得請當地警察、衛生、環保、稅捐等機 關配合辦理。

第 22 條 攤販經納入臨時攤販集中場或市場營業後,原地應予整理照相存證,並副 知警察局。

第 2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7)

附錄四

攤販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販之管理,維持商業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在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區域,為內政部;在國家級 風景特定區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指定公告之地區,為交通部。

第三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中央主管機關:

(一)攤販管理政策規劃。

(二)攤販業務之監督。

(三)攤販業務執行事項之協調。

(四)全國攤販管理資訊系統規劃、建置及維護。

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ㄧ)辦理轄區攤販之許可事宜。

(二)轄區攤販之管理及取締。

(三)轄區攤販集中區設置及管理、輔導。

(四)地方攤販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及維護。

三 交通部:

(ㄧ)辦理指定公告地區攤販之許可事宜。

(二)指定公告地區攤販之管理及取締。

(三)指定公告地區攤販集中區設置及管理、輔導。

(四)指定公告地區攤販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及維護。

四 內政部

(ㄧ)辦理國家公園區域攤販之許可事宜。

(二)指定國家公園區域攤販之管理及取締。

(三)國家公園區域攤販集中區設置及管理、輔導。

(四)國家公園區域攤販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及維護。

前項第二款事項,得委任、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

第三款事項,得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理。第四款事項,得委 任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

第四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 攤販: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以肩挑負販、機動車輛或設攤營業 者。但銷售公益彩券或經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者,不在此限。

二 一般性攤販:以自然人為營業主體,個別從事攤販業務者。

三 集中性攤販: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攤販集中區內,固定營業者。

(8)

四 臨時性攤販:以集體方式聚集多數攤販,於核准地點臨時營業者。

五 攤販集中區:經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設置供一定數目攤販集中營業之場所。

第二章 一般性攤販之管理

第六條 一般性攤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經許可後始得依許可之地點、時間 或種類營業。

前項營業許可之申請人,以於當地直轄市、縣(市)所轄地區設籍六個月以上,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本條例施行前原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或列管有案之攤販,申請繼續營業 者。

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准予申請者。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以未曾依本條例規定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域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或集中性攤販進駐許可或獲配零售市場 攤(鋪)位者為限。

第七條 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期限最長為三年。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欲繼續營業者,應 於期滿二個月前申請展限,主管機關應在屆滿前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第八條 經許可經營一般性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 託他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得共同經營管理。

一般性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於原許可有效期限 內繼續營業。但應於原申請許可人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報 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第九條 一般性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擅自擴大營業面積、延長營業時間、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或其他許 可事項。

二 將攤販營業許可證明文件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處。

三 應保持攤棚(架)、營業地點及周邊地區之清潔。

四 營業之攤棚架式樣及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五 不得有妨礙交通或社會秩序、製造噪音、有礙衛生安全。

六 不得違反法令規定販賣物品。

七 不得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使用之相關規定。

八 飲食類攤販之經營,應將其產生之油煙及污水妥善處理方得排放。

九 應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

第九條 一般性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擅自擴大營業面積、延長營業時間、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或其他許 可事項。

二 將攤販營業許可證明文件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處。

三 應保持攤棚(架)、營業地點及周邊地區之清潔。

四 營業之攤棚架式樣及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五 不得有妨礙交通或社會秩序、製造噪音、有礙衛生安全。

六 不得違反法令規定販賣物品。

(9)

七 不得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使用之相關規定。

八 飲食類攤販之經營,應將其產生之油煙及污水妥善處理方得排放。

九 應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十條 一般性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 經許可經營後三個月內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 達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 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者。但依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 獲配零售市場攤(舖)位者。

四 經輔導轉業者。

五 進駐主管機關指定設置之攤販集中區營業者。

六 將攤販營業許可證明文件轉讓、轉借、轉租他人使用、分租或委託他人 經營,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第三章 攤販集中區之管理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就地區發展或攤販集中管理之需求,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指定 適當區域設置攤販集中區。

攤販集中區有關排水、消防、衛生、環保等公共設施及其土地使用管制,應 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二條 於攤販集中區營業之集中性攤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進駐許可,取得進駐 許可後,始得進駐指定之攤販集中區營業。

前項攤販集中區之攤數、集中性攤販申請進駐許可之資格條件、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規定,由該主管機關定(公告)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進駐許可者之姓名及住址,並責令其限期組成自治組 織。取得進駐許可者,為該集中區自治組織之成員,自治組織不得拒絕其加 入。

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組織應檢附會員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攤販集中區之營業 許可,經取得營業許可後,始得營業。

前項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期限最長為三年。許可期限屆滿欲繼續營業者,應 於期滿二個月前申請展限,主管機關應在屆滿前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第十四條 同一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組織,以一個為限。

自治組織有當事人能力。

自治組織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應就該集中區之下列事項執行之:

一 營業攤位之管理。

二 營業秩序之維持。

三 清潔衛生之維持。

四 協助違規攤販之查報及檢舉。

五 營業攤數及空攤位之定期查報。

六 有關費用之收取繳納。

(10)

七 其他有關攤販集中區自治事項。

自治組織不得拒絕取得該區進駐許可者進駐營業。

自治組織應就攤販集中區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自治組織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 關撤銷其負責人之資格:

一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三 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四 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第 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 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者。

五 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七 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五年者。

第十六條 集中性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於許可之集中區內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託他人 經營。

二 應配合整體攤販集中區之營業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止或暫停營業。

三 不得擅自擴大營業面積、變更營業種類及位置。

四 應保持攤棚(架)、營業地點及周邊地區之清潔。

五 營業之攤棚架式樣及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六 不得妨礙交通或社會秩序、製造噪音、有礙衛生安全。

七 不得違反法令規定販賣物品。

八 不得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使用之相關規定。

九 飲食類攤販之經營,應將其產生之油煙及污水妥善處理方得排放。

十 應遵守攤販集中區之管理規定,並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十七條 集中性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進駐許可:

一 於攤販集中區取得營業許可後,逾三個月尚未開始進駐營業;或開始營業 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 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 獲配零售市場攤(舖)位者。

(11)

四 經輔導轉業者。

五 將攤販進駐許可轉讓、轉借、轉租他人、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前項經廢止進駐許可之攤販不得繼續營業。

第十八條 攤販集中區有空攤位時,由主管機關自行招募或委託該區自治組織公開招 募。

前項招募應優先容納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招募之攤販,由主管 機關核發進駐許可;並應於取得進駐許可三十日內,進入指定之攤位營業。

第一項自治組織公開招募之程序及作業方式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指定設置之攤販集中區,具促進觀光發展、商業休閒機能及地區 特色者,主管機關得指定成為觀光夜市或主題市集。

第二十條 集中性攤販異動時,自治組織應定期將異動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個人或團體設置攤販集中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於取得設置許 可後始得申請營業許可,並於取得營業許可後於核准之期限及地點,依許 可業務種類營業。

前項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期限最長為三年。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欲繼續營業 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申請展限,主管機關應在屆滿前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取得第一項營業許可者應就集中區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取低 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設置及營業許 可,並廢止該區攤販之進駐許可:

一 指定原因或許可條件消失。

二 地區發展需要。

三 未於許可所定期限前開業,經催告仍不改正者。

四 未於期限內成立自治組織者。

前項廢止應於三個月前公告。

臨時性攤販之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臨時性攤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經許可後始得於許可之地點、

時間或種類臨時營業。其營業許可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營業許可之申請,以非營利之法人或團體及農會、漁會或合作社為限。

營利性之法人為公益者,每年得申請一次臨時性攤販營業許可。

第二十四條 臨時性攤販申請於公、私有土地營業者,應於取得營業許可時,繳納保 證金。於公有土地營業者,並應於營業許可屆滿或停止營業時,將場地回 復原狀。

每日營業結束未清運廢棄物或營業許可屆滿或停止營業時,未將場地回復 原狀者,主管機關得逕以前項保證金抵付廢棄物清運或回復場地之各項費 用,如有不足,由營業許可申請人另行支付。

第一項保證金於場地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其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 同時繳回許可證;有前項情事者,於保證金抵付後,賸餘無息退還。

(12)

第二十五條 臨時性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 止其營業許可:

一 擅自擴充營業攤數或營業面積者。

二 擅自延長營業期限、時段或變更許可地點、營業項目者。

三 每日營業結束未清運廢棄物者。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取得營業許可或進駐許可而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攤架屬具。

攤販營業許可或進駐許可證明文件轉讓、轉借、轉租他人使用、分租或 委託他人經營者,處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二十七條 自治組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二十條規 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仍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

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攤販集中區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 仍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

第二十八條 一般性攤販或集中性攤販違反下列事項者,得視其違規事實及程度,先 處以記點處分,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再次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一 一般性攤販:

 擅自擴大營業面積、延長營業時間、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或其他許可事項。

 未將攤販營業許可證明文件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處。

 未保持攤棚(架)、營業地點及周邊地區之清潔。

 未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

 未遵守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二 集中性攤販:

 未配合整體攤販集中區之營業時間營業,擅自停止或暫停營業。

 擅自擴大營業面積、變更營業種類及位置。

 未保持攤棚(架)、營業地點及周邊地區之清潔。

 未遵守攤販集中區之管理規定,並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

 未遵守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前項違規記點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成立專責任務編組,查處取締未取得營業許可而營業及違反相 關規定之攤販。

(13)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未取得營業許可而營業或第九條或第 十六條攤販應遵守事項違規之查報,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應繳納許可費。其於公有土地營業者,並應繳納場地 使用或其他必要費用,費用名稱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交通部分別定之:

一 第六條第一項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

二 第七條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申請展限次數、許可之消極條件及申請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攤棚架式樣及設置基準。

四 第十三條第一項攤販集中區自治組織之設置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等 相關事項。

五 第十三條第二項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程序及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第三項營業許可申請展限次數、許可之消極條件及申請程序。

六 第十九條觀光夜市或主題市集之指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七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個人或團體申請攤販集中區設置及營業許可之程序及 許可條件與營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與第二項營業許可申請展限次 數、許可之消極條件及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八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臨時性攤販營業許可之申請程序及應附書件、許可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與第三項公益之範圍及申請人資格與申請方式。

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臨時性攤販保證金數額。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已領有攤販證者,得自本條例 施行後繼續營業一年。但應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營業許 可;逾期未申請者,原攤販證失效。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於已准許設置或列管有案之攤販集中區內營業之攤販,

得自本條例施行後繼續營業一年。但應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三條 規定成立自治組織並申請攤販集中區之營業許可。

逾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該集中區內之攤販視同未經許可經營攤販,依 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14)

附錄五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攤販之管理,維持商業秩序,維護消費者 權益,特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並委任下列機 關辦理下列事務:

一 攤販之許可、規劃及管理業務,委任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督 導,並委任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二 關於未經許可而營業之攤販取締業務,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 局)辦理。

攤販妨礙交通、安寧秩序、衛生、環保、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及輔導就 業等事項,由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攤販,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設攤營業者。

但銷售公益彩券、經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或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 責許可設攤營業者,不在此限。

本自治條例所稱攤販集中區,係指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設置攤販集中營 業之場所。

第四條 攤販依營業型態,區分為:

一 零星攤販:以自然人為營業主體,個別從事攤販業務者。

二 集合攤販: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攤販集中區或許可區域(路段),集體 從事攤販業務者。

 經常性集合攤販:於許可設置之攤販集中區內,定時、定點經常性營業 之攤販。

 臨時性集合攤販:於許可區域(路段),定時、定點臨時性營業之攤販。

第五條 零星攤販及集合攤販申請設置之攤販總量、營業時間、營業種類及營業地 點,由建設局提報本市攤販設置許可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

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攤販總量、營業時間、營業種類及營業地點應定期 檢討。

第一項許可設置之攤販總量分配數應對設籍該行政區居民及身心障礙 者設定一定比例。

本市攤販設置許可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建設局、都市發展局、工 務局、警察局、交通局、消防局、環境保護局、衛生局、民政局、區公所等及 其他相關機關,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章 販之管理

第六條 申請零星攤販者,應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本國)國民具完全行為能力為 限。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規定文件送市場處審查。其證件有缺漏 者,應於通知日起十日內補正。

依前項申請並經市場處審核合格之申請案件超過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規 定所核准之攤販總量時,應以公開抽籤或投標之方式,決定個體攤販之遞補順 序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15)

第七條 零星攤販應繳納規費、場地使用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並於取得攤販營業許 可證(以下簡稱攤販證)後,始得營業。

第八條 攤販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營業者,應無未遵守 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經通知改正,仍未改正之情事,始得依第六條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原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攤販證有效期限屆滿,需 重新申請換發攤販證,但不受第六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九條 個體攤販之持證人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時,除本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投 標方式取得者外,其攤販證失效。

前項以投標方式取得者於有效期限內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變更 持證人名義:

一 持證人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推一人 申請者。

二 持證人持證達六個月以上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變更名義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送市場處審查。其證件 有缺漏者,應於通知日起十日內補正。

第十條 個體攤販於攤販證有效期限內不得申請變更營業時間、營業種類及營業地 點。

第十一條 個體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未經核准不得將攤販證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

二 於營業時間應將攤販證懸掛於易於辨識處。

三 應保持攤棚(架)、營業地點及周邊地面及水溝之清潔,產生之廢棄物 應使用本市垃圾專用袋盛裝交環保局清運或委託合法代清運業者清 除。

四 攤棚(架)式樣及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五 應繳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各項費用。

六 經主管機關通知應於非營業時間,將攤棚(架)及營業器具撤離營業 地點。

七 不得違反許可之營業項目或自行擴大營業面積。

八 應遵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規定。

第十二條 個體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攤販證:

一 未經核准將攤販證轉讓、轉借、轉租他人使用、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

二 經許可後三個月內尚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並報市場處備查者,不在此限。

三 設攤地點涉及私人土地,經限期催告補正所有權人同意書仍未補正者。

四 攤販之攤棚(架)經市政府公告拆遷逾三十日仍拒不拆遷者。

五 經主管機關核准進駐指定設置攤販集中區者。

六 獲配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者。

七 設攤地點因市政需要、環境變遷及公共利益,不宜設攤者。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廢止者,不得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攤販 證。

依第一項第七款廢止攤販證者,得比例返還規費、場地使用費或投標 權利金等相關費用。

第三章 集合性攤販之管理

(16)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考量地區發展及攤販集中管理之需求,得依第五條之規定公告 指定特定區域(區段、路段)為攤販集中區,非經公告指定之區域,不得 設置。

攤販集中區設置暨營業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攤販集中區有關排水、消防、衛生、環保等公共設施及其土地使用管 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核發指定攤販集中區之攤販進駐許可:

一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於本市列管攤販集中區內領有攤販證或列管 有案者。

二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原領有攤販證並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為個體攤 販者。

三 本國國民具完全行為能力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核准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進駐許可者,不得再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為 個體攤販。

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並經市場處審核合格者之申請案件超過主管機關依第 五條之規定所核准之攤販集中區可容納之攤販總量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後,以公開抽籤或投標方式決定進駐者,並公告之。

第十五條 經常集合性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進駐許可:

一 於指定攤販集中區取得營業許可後,逾三個月尚未開始進駐營業;或 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並報市場處核定 者,不在此限。

二 經常集合性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三 未經許可將進駐許可轉讓、轉借、轉租他人使用、分租或委託他人經 營者。

四 經通知一個月內未加入攤販集中區自治組織者。

前項經廢止進駐許可之經常集合性攤販不得繼續營業。

第十六條 指定攤販集中區之經常集合性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加入自治組織。

二 應於指定攤販集中區內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 委託他人經營。

三 應配合整體攤販集中區之營業時間營業,不得自行停止或暫停營業

四 不得自行擴大營業面積、變更營業種類及位置。

五 應保持攤棚(架)、營業地點及周邊地面及水溝之清潔,產生之廢棄 物應使用本市垃圾專用袋盛裝交環保局清運或委託合法代清運業者 清除。

六 營業之攤棚(架)式樣及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七 應遵守攤販集中區之管理規定,並依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及各項費 用。

八 應統一由自治組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九 應遵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之規定。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公告取得指定攤販集中區進駐許可者之名冊,並限期要求進 駐者依社團、法人組成自治組織。取得進駐許可者,為該指定攤販集中區 自治組織之當然成員。

(17)

前項之自治組織應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一個月內,檢附核准證明文 件及營業攤販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攤販集中區之營業許可,並經繳 納相關費用及取得營業許可後,始得營業。

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期限最長為三年。許可期限屆滿,欲繼續營業 者,自治組織應於期滿三個月前重新申請,主管機關應在期滿前為許可與 否之決定。

依前項重新申請營業許可者,以無未遵守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經通知改正,仍未改正 者為限。

第十八條 同一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組織,以一個為限。

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組織,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 營業攤位之管理。

二 營業秩序之維持。

三 要求所屬攤販垃圾不落地、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並維持營業區域地 面及水溝之整潔。

四 協助違規攤販之查報及檢舉。

五 營業攤數及空攤位之定期查報。

六 有關費用之收取繳納。

七 其他有關指定攤販集中區自治事項。

攤販集中區自治組織之組織與活動,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成立社團、

法人,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主管機關為健全自治組織功能,得將辦理攤販管理業務及協助攤販違 規事項查報之部分權限,委託該組織行使之。

第十八條 同一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組織,以一個為限。

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組織,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 營業攤位之管理。

二 營業秩序之維持。

三 要求所屬攤販垃圾不落地、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並維持營業區域地 面及水溝之整潔。

四 協助違規攤販之查報及檢舉。

五 營業攤數及空攤位之定期查報。

六 有關費用之收取繳納。

七 其他有關指定攤販集中區自治事項。

攤販集中區自治組織之組織與活動,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成立社團、

法人,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主管機關為健全自治組織功能,得將辦理攤販管理業務及協助攤販違 規事項查報之部分權限,委託該組織行使之。

第二十條 指定攤販集中區經常集合性攤販申請變更名義之方式,準用第九條之規 定。

第二十一條 指定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三個月前公告廢止 其指定及營業許可:

一 指定原因或許可條件消失。

二 未於許可所定期限前開業,經通知改正,仍不改正者。

(18)

三 市政需要、環境變遷及公共利益者。

依前項規定廢止者,該區經常集合性攤販之進駐許可同時廢止,且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安置。

第四章 臨時集合性攤販之管理

第二十二條 為發展本市地區特色、推展短期之主題性活動或配合社區發展之需求,

主管機關得依第五條之規定公告指定特定區域(區段、路段)及設置期 間為臨時集合性攤販設攤規範,非經公告指定之區域及期間,不得設置。

團體或個人申請臨時集合性攤販營業許可,需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 件向市場處辦理:

一 團體申請書應載明核准證明文件名稱、所在地(會址)及代表人或 個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 設攤地點範圍圖及現況圖。

三 營運計畫書(含設攤數、參加展售之會員名冊、面積、攤架設備、

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廢棄物清運、場地清理及公共安全 維護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依前條申請營業許可者,如證件有缺漏時,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三 十日內補正。經審核不合格者,應自核復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審,並以 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之日起二個月內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第二十四條 臨時集合性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者,廢止其 營業許可:

一 自行變更營業攤數及營業面積者。

二 自行變更營業期間、時段、地點及營業種類者。

三 當日營業結束未清運廢棄物者。

四 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

第二十五條 臨時集合性攤販應於取得營業許可時,繳納規費及保證金,並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始得依許可事項營業,並應於營業許可期滿或停止營業 時,將場地回復原狀。

每日營業結束未清運廢棄物或營業許可屆滿或停止營業時,未將場 地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逕以前項保證金支付廢棄物清運或回復場地 之各項費用,如有不足,由營業許可申請人另行支付。

第一項保證金於場地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並應同時繳回許可證明文件;有 前項情事者,於保證金支付後,賸餘無息退還。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未領有攤販證而營業或未取得進駐許可而於市政府指定設置攤販集中 區營業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營業並得即時強制執行外,處行為人或 主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攤棚(架)屬具。

攤販營業許可或進駐許可證明文件轉讓、轉借、轉租他人使用、分租或委託 他人經營者,處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者,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二十七條 自治組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 正者,得廢止該區攤販營業許可。

指定設置攤販集中區自治組織或臨時集合性攤販未依規定投保公

(19)

共意外責任險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營業許可。

第二十八條 個體攤販或指定攤販集中區之經常集合性攤販違反下列事項者,得視 其違規事實及程度,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次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按次連 續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一 個體攤販:

 違反許可之營業種類、營業時間、營業位置或擅自擴大營業面積。

 於營業時間未將攤販證懸掛於易於辨識處。

 應保持攤棚(架)、營業地點及周邊地面及水溝之清潔,產生之廢棄 物應使用本市垃圾專用袋盛裝交環保局清運或委託合法代清運業 者清除。

 攤棚架式樣及設置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未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

 經主管機關通知應於非營業時間,將攤棚(架)及營業器具撤離營 業地點,而未撤離。

 未遵守其他經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 指定攤販集中區之經常集合性攤販:

 未配合整體攤販集中區之營業時間營業,自行停止或暫停營業。

 自行擴大營業面積、變更營業種類及位置。

 未保持攤棚(架)、營業地點及周邊地區之清潔,產生之廢棄物應使 用本市垃圾專用袋盛裝交環保局清運或委託合法代清運業者清除。

 未遵守攤販集中區之管理規定,或未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

 未遵守其他經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臨時集合性攤販營業許可之申請人違反許可事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 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廢止臨時性攤販營業許可。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規費、證照費、場地使用 費、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營業之攤棚(架)式樣及設置,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指定攤販集中區自治組織及臨時集合性攤販之申請人,應就申請設置 之攤販集中區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依主管 機關公告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有攤販證者,得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 繼續營業一年。但應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 換發攤販證;逾期未申請者,原攤販證失效。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於已准許設置或列管有案之攤販集中區內營業之 攤販得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繼續營業一年。但應自施行之日起一年 內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自治組織,並依社團、法人之規定申請設立及申 請營業許可。

逾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該攤販集中區內之經常集合性攤販視同 未經許可經營攤販,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不

(20)

改正者,廢止其攤販集中區之設置許可。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21)

附錄六

臺北市攤販場地費及管理費徵收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 (75) 府建市字第 73457 號函訂頒 第 一 條、本要點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要點所稱攤販係指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營業許可證之有案 攤販為對象。

第三 條、場地費及管理費之徵收,以本府建設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負責執行。

第四 條 、場地費及管理費應按月徵收,其徵收金額如左:

一、 各類攤販按該路段最近之公有市場一樓攤位最高租金加二成計收。

二 、假日市場攤販每日以新臺幣壹佰元計收。

第 五 條、場地費及管理費使用臺北市市政府費聯單。其單據應在每月二十日前發 出,由攤販業者逕向臺北市銀行或分行於每月底一次繳清。逾期繳納

者,按左列規定標準加收:

一、逾五日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滯納金。

二、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滯納金。

三、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三十滯納金。

四、逾期達三個月者,吊銷攤販營業許可證。

前項滯納金加收額之尾數未達壹元者免計。

第 六 條、場地費及管理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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