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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維○企業有限公司
地 址:臺中市西區東○路 3 段 2○4 號 1 樓 代表人:孫○玲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6 日貿服字第 1090001366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9 次會議(109 年 4 月 29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以第 DA/BE/09/240/C0091 號國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 口泳裝 1 批至美國,經臺中關查驗結果,貨品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與貨品本身產地標示 MADE IN CHINA 不符,該批貨品 產地為中國大陸,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 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2 月 7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09 年 2 月 20 日函復略以,本件貨品係自中國大陸進口,洗標原標 示 MADE IN CHINA,該貨品入倉後經其重新整理再行出口,故於 外箱上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惟查本件貨品本身標示 MADE IN CHINA,經臺中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外箱上卻標示 MADE IN TAIWAN,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貿聲 字第 10922500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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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行為之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 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 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件係首次外銷,因內部員工於標 示出口貨品外箱時,誤將中國大陸產製貨品之產地標示 為 MADE IN TAIWAN,實屬無心之過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表人偕同代理人到場說明,
除執前詞外,未能提出進一步事證。查異議人既為以進 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出口標的及相關法規,本 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貨品本身標示 MADE IN CHINA,
經臺中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外箱上卻標示 MADE IN TAIWAN,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 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上稱本件係首次外銷,其屬無心之 過乙節,經再審酌異議人開立予美國買家之發票(INVOICE) 嘜頭內容,亦標註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所辯事由要難 解其過失之責任。本局就其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違規行 為,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輸 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 次四所定之基準,予異議人以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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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陳 正 祺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5 月 1 4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