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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法規第一講:法規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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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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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法規第一講:法規的基本概念

一、關於法規:

(一)我國是屬於以「成文法」為主的大陸法系國家,不同於以「判例法」為主的 英美法系國家。狹義的成文法律,指立法機關通過,總統公布施行的法律。

廣義的成文法律,還包括憲法及行政機關發布的法規、法令在內。(立法的 程序?)

(二)「六法」指六種成文法,包括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

行政法。

(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中,有許多基礎的法學知識。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法律的名稱:法、律、條例、通則;但這只是一般性的規定,尚有 例外。立法院議事規則雖為「規則」,但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故屬法 律;海關進口稅則亦同。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法規由立法機關通過,並由 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但它不是法律。

(四)在一部完整的法典中,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編」、

「章」、「節」、「款」、「目」。法規條文本身,在「條」之下,有「項」,不冠數字;

再下則有「款」,冠一、二、三;再下為「目」,冠(一)、(二)、(三),

但一般的法律不會訂得太細,很少訂到「目」。

(五)在社會中,法律規範人與人的關係,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法律與道 德不同。法律只能區分合法與非法、犯罪與非犯罪;在社會生活中,合法的 非犯罪的行為,還需要其他的行為規範來加以規範,例如,道德。(對大眾 傳播從業人員來說,實務工作上的許多行為都是法律沒有規範的,所以,

專業倫理很重要。)

二、法規的效力

(一)法律,原則上是自施行之日起發生效力,到法律廢止時為止。

(二)憲法的生效:過去,每年十二月廿五日放假,不是放耶誕節,是放「行憲 紀念日」。中華民國憲法於民國卅五年十二月廿五日經國民大會通過,卅六 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卅六年十二月廿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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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或行政命令的生效: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機關公布之行政命 令,合稱法規,須經公布並達到施行日期才生效力。法規的施行有三種方式 1. 自公布或發布日生效。但要注意的,若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生效,仍須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自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2. 自施行日生效,即定有施行日期,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3. 授權以命令定之,即授權以命令訂定施行日期,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四)憲法的廢止:改朝換代時,憲法會被廢止;除非發生革命,一般較為少 見。

(五)法規的廢止:有當然廢止和職權廢止兩種。定有施行期間,期滿「當然廢 止」,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權廢止係由有權廢止的機關廢止法規。

(六)憲法的修正:過去由國民大會修憲;2005 年已改為由立法院修憲,公 告

半年後,由全國選舉人複決,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七)法規的修正: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八)法規修正時,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修正後的規定只有修正後發生的事實 始有適用;但如法律有溯及效力的規定,則有溯及的適用。具有刑罰或懲戒 性質之法規,立法機關不得制定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

(九)刑法有「從新從輕」主義,即是將修正後之輕規定適用於修正前之犯罪行 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十)法律的「地」的效力,採屬地主義,在我國領土、領海和領空內有效,但 有兩種例外:

1. 適用特別地域的法律;

2. 刑法雖採屬地主義,但在外國領海內或公海上的船舶,仍適用內國法,

飛機亦同。

三、法規的位階:

(一)成文法法源中,以憲法效力最高,法律及條例次之,命令又次之,地方 自治規章則位於最下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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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位階的法律規範中,如立法機關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有同等的規 範效力;倘發生適用的先後順序問題,則依照「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等方式解決。

(三)對於命令,上級機關的命令效力高於下級機關;依憲法發布的「緊急命 令」,效力高於一般命令,甚至高於法律;基於法律授權發布的「授權命 令」,高於依法定職權發布的「職權命令」。

(四)憲法是法律產生的首要淵源,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 律牴觸者無效。

(五)下列四種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 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

四、其他的基本法規用語:

(一)但書:法律條文中有「但……」。

(二)解釋與統一解釋:大法官「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

(三)「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不是「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大 法官」是一個機關的概念;「總統」,在憲法學理上也是一個機關的概念。

(四)「正面表列」和「負面表列」。一個笑話:

在當今亞洲幾個華人聚集的地方:香港:一切准許,除非法律禁止。

      新加坡:一切禁止,除非法律准許。

       台灣:一切准許,包括法律禁止。

       大陸:一切禁止,包括法律准許。

(五)在行政法上的概念,能行使公權力的單位叫「機關」,不能行使公權力的 單位叫「機構」;所以,中央銀行是「機關」,台灣銀行是「機構」。

(六)「罰金」,是刑罰;「罰鍰」,是行政罰。

傳播法規第二講:法律管不到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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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律只是最起碼的規範

對傳播業來說,許多事情都沒有相關法令的規定,靠的是從業人員的自律;如 果從業人員失去了自律,就可能惹出大問題。例如,擄人勒贖案該如何報導,或 該等到什麼才可以報導,法律實際上是無從規定:在白曉燕案之前,為了人質 的安全,所以媒體都是等到確定人質安全或被撕票,才會報導;白曉燕案之後,

也是如此,這些都需要從業人員的自律,而且要有共識,大家都遵行這種自律 規範才行,否則,就會像白曉燕案一樣,凸槌,鬧出大亂子。

白曉燕案發展到後來,陳進興挾持南非武官,媒體爭著訪問陳,且有電視記者 把電話佔著、有人把白冰冰的電話提供給陳進興。記者的這些作為,法律都管不 到,但他們是不是濫用了新聞自由?社會又能對他們怎麼樣、怎麼辦呢?

2003 年十一月間發生的非常光碟事件,媒體追不到光幕後製作群,連續幾天都 在原地踏步,但電視整天播光碟內容、播記者去按門鈴卻無人應門,這是不是新 聞惡性競爭下的產物?但法律無法規範電視新聞應如何報導或如何包裝,也無 法規範記者應如何採訪;媒體若不知自律,就會鬧出這種狀況!2009 年的立委 吳育昇緋聞案,事發後,男主角閉關五天,女主角避不出面,媒體居然可以大 炒特炒一周左右,何其荒唐!

新聞記者的天職,是監督當道;為政府擦脂抹粉不是記者是責任,是新聞局該 做的事。不過,記者要監督當道,記者和媒體本身都要行得正、站得正。誰來監 督記者?誰來監督媒體,事實上是沒有!我們只能 ,記者心中應有一把尺。記説 者必須自己心中先有新聞倫理觀念,做好自律,才能理直氣壯地爭取新聞自由,

捍衛新聞自由。

貳、法律管不到報導內容

記者犯了法,法律會管;但記者報導的內容,法律是管不著的。

記者參與股市秃鷹集團,因涉嫌反證券交易法,會被起訴;郭台銘自覺被勒索,

他去告壹週刊的記者臧家宜。這些,是因刑法或相關法律有規範。

但我們沒有法律規範報導內容的正確性。即使報導錯了,也沒有處理規定;除了 因報導而毀損相關當事人的名節,才有可能被告誹謗,但這是因為刑法中有誹 謗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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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VBS 報導的槍擊犯錄影帶案,記者造假,法律其實是管不到報導內容的;三 立報導二二八事件,把上海的鏡面移花接木到基隆,假造出一個基隆港大屠殺 的場景,事後又如何?除了幾句不帶誠意的道歉,法律有用嗎?管得著嗎?

又如,記者拿女星的胸部或美腿作一大篇報導,有必要嗎?在影劇版中,也常 可看到拿人的性器官入標題的,有必要嗎?我們的社會真走到這麼低俗的地步 了嗎?2005 年三月初爆出「周杰倫和侯佩岑戀情」,被電視新聞炒作到讓人倒胃 口,閱聽人真有興趣嗎?倪敏然自殺的新聞,不也是亂炒一通,連「觀落陰」都 出來了,法律也管不著。

2008 年初,連勝文和蔡依珊生了個兒子,媒體炒作這條新聞,找了人來算命。

又是風水、又是命盤的,都已經廿一世紀了,這種怪力亂神的事,媒體實在不該 胡亂鼓吹。也許媒體有現實的壓力,法令也管不著,但我只能說,當記者的,能 不幹這種事就不幹,否則,實在會讓媒體從業人員被人看不起。

陳冠希事件,20080227 蘋果日報的頭版,「蔡依林、蕭亞軒自清,懸賞2億找淫 照」,還配了一張大大的照片,據說是蔡依林被假造的清涼照片。這是真的新聞 還是這兩個人在藉機炒作自己的身價,很難說;但那張照片,就新聞倫理來看,

是不該刊登的(如果是為了賣報紙,當然要登,還可以再大些)。該不該登,法 律管不著。甚至,這種照片叫「淫照」,對嗎?那些女藝人是受害人,受害人的 照片怎能叫淫照!關起門來,人家愛怎麼照就怎麼照,那是隱私,不是淫照。但 法律同樣管不著這種沒水準的做法。

另外,我們也要顧及當事人家屬可能受到的傷害,不要亂寫、亂登、亂報導。這 種顧慮不是法律所規定,卻是一個傳播業從業人員最基本的專業倫理觀念。

參、法律管不到言論立場

報社的社論歸言論部管,新聞歸編輯部管,不必把社論當成處理新聞的「立場準 則」,因為「新聞」不能有立場,必須守著新聞的專業守則。美國的紐約時報,較 親民主黨,被視為自由派的報紙,但那是指它的言論屬於「自由派」,不是它的 新聞有自由派的立場;我們從未聽說過外界會對紐約時報的新聞質疑其有「自由 派的立場」。

大家都知道聯合報的社論旗幟鮮明,但那是報社的言論立場;基本上,聯合報 的新聞立場並不明顯,還可以算是公正。言論必有立場。為何有此言論立場,報 社自有考量;因為它可以鞏固既有讀者群、反映並進而領導輿論、更可以做市場 區隔。但是記者寫新聞時,卻不必想到這個問題,縱然自己心中有所定見,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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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表現在新聞中,自然更不必考量是否迎合社論立場的問題。

自由時報也是旗幟鮮明,它表現在什麼地方?各位看看自由的一版到四版,大 概可以歸納為四類新聞:一、台灣很好、中國很壞;二、李登輝是好人、宋楚瑜是 混蛋;三、到中國投資的人一定虧錢;四、美國人一定支持台灣的。這不只是自 由的社論立場,也是新聞立場,但這是不對的。

我要強調的,就是「言論歸言論,新聞歸新聞」的基本觀念,也可以說是記者的 守則。大家再想想,聯合報罵李登輝與自由時報罵宋楚瑜有何不同?聯合報用社 論罵李登輝,雖然罵得有點歇斯底里,但社論本可立場鮮明;自由卻是直接在 新聞處理中「修理」宋楚瑜,而新聞卻應「兩面俱呈」,不應有立場的。這種差別 法律管不著,是有沒有遵守新聞專業守則的問題。

電視台的新聞,基本上,沒有「社論」的問題,但他們在播新聞時,夾敘夾議的 情況卻十分嚴重,這也沒法可管的事。

肆、法律管不到媒體或記者的操守

台灣法律,對記者的操守是沒有規範的;各媒體之中,只有少數有規定,卻是 標準不一,各管各的。以下的問題存在多年,卻都是沒法解決的情況:

1、記者採訪過程中,受訪對象主動或被動提供車馬費或報酬,或致贈貴重禮物   手機廠商記者會,送最新款手機,你收不收?你的主管管不管?該不該設 定一個價值上限?

2、經濟路線的記者本身有買賣股票,他的新聞會公正嗎?有沒有內線交易?媒 體管不管這種事?

3、記者受邀出遠門採訪,所需費用由邀請者支付,如航空路線的「首航」,或 招待出國遊覽,卻美其名為考察,媒體管不管?

4、記者與政治人物的交往,失去了分寸,有一些記者成了自己主跑政治人物的 助理或部下,有一些人為政治人物寫書,那麼,他們報導的新聞會公正嗎?

5、媒體對於記者經手廣告的問題,不僅大部沒有規範,甚之於還逼記者一年要 交出若干「案子」。另外,一些記者則因廣告收入或其他私人原因,廣告新聞化 了,媒體管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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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媒體是否還以「工商記者」的名義,進行廣告新聞化的業務採訪?編輯部與 業務部是否分離?規範是否明確?

7、媒體報導犯罪新聞時,對未經判決的嫌犯,是否以「未經判決者以無罪相對 待」為報導態度?要指控某罪行,是否盡到舉證責任?對報導受害者,是否盡到 保護的責任?

9、純淨新聞與言論或評論,是否明確分離?有無規範?是否夾敘夾議?

上述情形,多數為法律管不著的地方,但事關傳播業者的聲譽或尊嚴,所以,

從事傳播業者應以較法律更高層次的「專業倫理」來看待這些問題,並應設法立 下明確規範,才能使傳播這個行並受人尊敬。否則,記者與乞丐何異?在閩南語 中的發音可像得很呢!

寫或不寫,沒有絕對的對錯,也沒有法律可管;更不是法律可以管得了的事。我 們只要將心比心,心存一念之仁,就好決定了。

傳播法規第三講:新聞自由與第四權

壹、何謂新聞自由?

一、國際新聞學會(International Press Institute, IPI)一九六二年所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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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義,新聞自由包括以下四個含義:

  1、自由接近新聞(Free Access to News);

  2、自由傳播新聞(Free Transmission of News);

  3、自由發行報紙(Free Publication of Newspapers);

  4、自由表示意見(Free Expression of Views)。

當然,在時空的演變下,媒體的經營早已不限報紙,而應涵蓋雜誌、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新聞自由也不獨厚於新聞從業人員或媒體經營者,閱聽人也能自由 地接近新聞、自由表示意見。但綜合以上四項,我們仍可以說,新聞自由是指個 人能自由地在新聞環境裡活動,而不受外力不當的箝制;除了能夠接收、傳遞新 聞之外,(理論上)甚至可藉由所有媒體的發行或播放,將新聞往外擴散。

二、聯合國一九四八年「新聞自由會議」通過「新聞自由公約」草案第一條規定,

  締約國願:

  1、予本國人民及其他締約國之人民在本國境內依法發表或接受各種新聞與     意見之自由,不問其方式為口頭、文字、出版品、圖畫或其他合法用之     視覺或聽覺的方法,本國政府均不加以干涉。

  2、對本國人民或締約國人民之應用前款所述各種傳播工具,本國政府絕不     因政治上的原因或個人的原因,或因種族、性別、文字、語言、宗教之      不同而予任何差別待遇。

  3、予本國人民或締約國人民以在本國境內或越過本國國界以合法之工具收     聽或傳遞新聞及意見之自由,本國政府不加干涉。

  4、對其他締約國人民予以與本國人民同等之覓取新聞的自由。

  5、對於締約國間以採訪相互間之新聞而傳達於公眾為職業之人民與以鼓     勵,並予以便利;此等人民請求入境亦將予以便利。

三、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規定:

  「凡人均得享有信仰及言論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抱持任何意見而不 受干涉之自由;學習、尋求、研究、傳播各種資料及思想的自由,不因傳播方式 或其所在區域之不同而受到限制。」

四、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一七八九年九月廿五日經國會提出,一七九一年十二 月十五日經各州批准生效,目前已被世界各國視為追求新聞自由的標竿,也是 進步國家的特質之一。修正案全文如下:「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之任何法 律:(1)確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2)剝奪人民言論或出版之自由;

(3)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陳述救濟之請願權利。」(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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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不論法院實務或學理的觀點都一致同意,新聞自由為其憲法第一修正 案所明文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雖然,對新聞自由到底該由言論自由還是出版自 由所導出,美國法院實務見解或學界並無一致看法;不過,學界大致同意的是,

在修正案中雖將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及出版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並列,立法原意是將兩者作為以交換使用的「同義字」,而且,出版自由 只是規定言論表達的一種形式而已。因此,新聞自由顯然不是一種獨立於言論自 由之外的基本權利。

五、新聞自由主要表現在媒體上。新聞自由的核心,是媒體報導與評論政府的考 量、會議及行動(政府施政),其實也是言論自由;此種自由,在歐美,視其為 代議民主政治與社會進步的基石。因此,在歐美日等先進國家中,媒體批判政府 與政府處於對立面的關係,似乎是一個理所當然的想法;這是一種必要的監督 關係,是媒體對社會該盡的責任,也是媒體人的天職。

拜新聞自由之賜,就新聞做為一個現代社會的主要資訊來源而言,新聞是人們 瞭解社會現實的主要依據,因此,傳播媒體在某種程度上已具有權威的力量,

而且許多民眾也相信這種力量;可是,儘管大眾媒體是現代社會的公共領域,

提供人民意見的交流和匯集,但傳媒本身在尋求成熟的過程中,以現在我們所 看到的台灣媒體,它們大都缺乏足夠的省思(傳媒的許多問題都不是法律所能 規範),與它們所擁有的社會威權比較起來,實顯得極為矛盾。

在整個大環境中的思考中,有關言論自由的範圍及定義,應以美國憲法第一條 正案所表達的精神最值得探討。它的目的,在使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成為公民社 會的家務事,不勞公權力介入;只要任何屬言論或新聞自由的爭議,一概由民 間自行評理、論斷。當然,如果當事人有任何違反其他法律的行為,自有其他法 律來對待。

也正因為自由民主社會對言論或新聞自由這麼寬容,這種自由所發展出來的權 力狀態,也就特別讓人憂慮;甚至有人會回過來思考,要不要動用公權力來對 言論或新聞自由進行「適當限制」。在台灣,白曉燕案後也曾出現一股這種思潮。

這是台灣的知識份子經常有的一種矛盾心理,明知言論或新聞自由是民主與現 代化的重要元素,卻又在言論自由的實踐中飽受挫折,並懷疑「台灣的媒體是不 是太自由了」?其實,這可能是個錯誤的方向。我們該思考的應該是:「新聞工 作者與媒體擁有者享有這麼大的權力後,他們對於社會有什麼相對的責任或義 務?」

貳、要新聞自由幹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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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憲法於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廿五日經國民大會制定,於四七年公布,共分 為十四章,一百七十五條。其中,「總綱」楬櫫我國國體及政體外,並分別規定 五權政府的組織架構;另在「人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章規定人民的權利,如平等 權、自由權等。由於我國政治環境特殊,自一九九一年以後,憲法已經過六次修 正,增訂增修條文十一條,但有關人民權利義務部分並沒有增修;因此,憲法 本文所規定的言論、出版等自由,依然受到憲法的保障。

有關憲法與媒體的關係,在討論這個問題時,學者常引用憲法第十一條的規定: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這條規定能否適用於媒體新聞自由的 保障?大體而言,這條規定的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等,是規定言論或意見表 達的各種方法或形式,例如,以口頭發表意見,叫言論;藉文書、圖畫發表意見 叫著作;以著作印刷、或以攝影、錄音等方式而傳布於眾者,是出版;以本身意 見在學校講授,就是講學。由於報紙、雜誌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是以印刷或 以攝影、錄音等方式,把要傳達的各種資訊或意見散布於眾,廣義來說,應都屬

「出版」的形式之一,所以,憲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各項自由權利中,就應包括保 障新聞媒體出版的「新聞自由」。

二、為什麼要保障言論自由?民主政治是建立在言論和出版自由之上,即使是專 制時代,也不得不正視言論自由的威力。

史記記載周厲王殺「謗」王者,「國人莫敢言,道路以目……召公曰:『……夫民 慮之於心,而宣之於口,成而行之,若壅其口,其與能幾何?』王不聽,於是國 人莫敢出言,三年,乃相與畔,襲厲王,厲王出奔。」

這段記事告訴我們三件事:1.人民不但要有言論自由,而且要設法使他們發表 出來;2.如果人民的言論不能發表出來,是很危險的,因為人民會暗中怨恨政 府,累積到一定程度,就會起來革命;3.人民的言論自由是基本權利,倘若限 制或禁止這種權利,政權將保不住。

保障新聞自由,現代常見理論有三種: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自我表 現說。但還有所謂「第四權理論」,這是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Potter Stewart 於 一九七四年提出。Stewart 認為,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在於保障新聞 媒體成為一個公眾討論的中立性論壇,也不是要將新聞媒體當成是政府與民間 一個中立訊息溝通管道;而是維護新聞媒體的自主性,以保障新聞媒體能成為 政府三權之外的第四權,使其能發揮監督政府的功能。

三、我們也必須明白一個觀念:政府為何需要監督?政府被賦予並擁有使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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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暴力」(legitimized violence)的權限,這是一般私人──不論其是否為 一組織龐大或資產雄厚的私人──所未有的權限,而且,政府經由嚴密的階層 組織,也較私人容員動員其所擁有的資源及行使其權限,因此,通常政府的決 定將比私人的決定更能獲人民的遵從,而政府官員若濫用這種權限,勢必對人 民及社會整體帶來極大的傷害。尤其,現代社會組織日益龐大,現代政府常成為 一個組織繁複的政府,人民日常生活常受到政府的干預,若政府濫用權力,則 所造成的弊害將極為嚴重,遠大於私人濫用權力的危害,因此適當監督政府自 屬必要。所以,有言論自由才能監督政府。

參、新聞自由非無限制

一、各國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的保障方式,有直接在憲法中明文規定的 如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 由。」這叫「直接保障」。另外,有些國家憲法沒有明文規定國會或政府機關不得 立法限制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僅由一般法律加以保障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

這叫「間接保障」。但不管直接或間接保障,新聞自由非無限制。

二、在美國,由於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明文規定,美國國會並未訂立出版法、廣播 電視法之類的法律,以規範言論或出版自由;然而,美國聯邦憲法對例外情況 也有限制。目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取的數項原則,包括「明顯而立即的危險」

原則與優先適用原則。

1、「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原則,一九一九年由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所提倡。

他認為:「……在很多地方及承平時期,被告在傳單上的言論主張,當然是憲法 所保護的權利。然而,每一個行為的特性,卻必須視該項行為發生的環境而定。

就言論自由而言,即使是最有力的保護,也不會保護某人任其在戲院中謊報失 火,並因而引發恐慌。同時,它亦不會保護某人,令其免受法院禁制令的約束,

而得以隨便發言產生暴力後果。此中關鍵在於,被使用的語言、文字,就其環境 及本質而言,是否可能造成一種實質罪惡──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就此點而言,國會有權立法加以防範,此種立法應不違憲

……當一國家處在戰爭時期,很多承平時期可以放言高論的,也許就應適度加 以收歛……」換言之,必要時採取此原則是適當的,而語言、文字被取締、處罰 前,必須先證明它會造成明顯而立即的危險。

2、優先適用原則,是指法律如果有礙言論或出版自由時,政府必須證明該法律 符合憲法規定,並且證明言論或文字將使社會重要利益遭受危險。

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雖明白保障言論自由,但是,憲法第廿三條又規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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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我國憲法對言論自 由或新聞自由的保障,不是絕對性的保障。

此種「必要狀況」的限制為:

1.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之必要:如為防止妨礙他人夜間安寧,得制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禁止於深夜在街道喧嘩。

2. 為避免緊急危險之必要:如因應戰時緊急需要,得制定戒嚴法,於戒嚴地區   徵用人民土地、財產。

3. 為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得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4. 為增公共利益之必要:如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   童福利,得制定兒童福利法。

不過,憲法第廿三條的規定,為列舉規定,不是例示規定,所以,如果沒有合 於以上標準,即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各種自由權利;其限制,並以有必要者為 限。

另,過去的出版法,曾規定了不得記載的事項,包括:叛亂的言論、妨害社會秩 序的言論、禁止公開訴訟事件的言論、褻瀆或猥褻的言論、誹謗的言論。但出版法 於一九九九年廢止後,由相關的法律規範。

肆、人民有「知的權利」

一、新聞自由涉及人民「知的權利」。美國在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政府傾向嚴格保 密的作法,大眾媒體為了對抗這種有違傳統的心態,開始主張「報導」是為了服 務人民「知的權利」;戰後,這種想法更進一步發展,不僅連閱聽人接受資訊的 權利也一併考慮在內,甚至主張人民得接近並取得政府資訊的權利應受保障。

「知的權利」理論,影響了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理論,也和聯邦資訊公開法中保 障政府資訊公開的理念,有著密切關聯。

二、「知的權利」一詞雖然簡單,卻有多重涵義:

1.資訊接收權。此一權利是指,儘管資訊早已被報導,可是在閱聽人尚未接收到 資訊時,即因某種原因導致資訊傳播受阻而中斷,此時就有這個權利的問題。例 如,外國出版品在海關接受檢查時,被認定為有害善良風俗而禁止其輸入;或 者,受刑人被禁閱讀報紙的情形也是典型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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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最高法院認為,這種權利是指無拘束地接觸各種意見、知識、資訊並加以吸 收的自由。該自由「不僅是個人自我思想與人格形成、發展所必須,亦是將自我 思想與人格反映於社會生活時所不可或缺,更是為了民主主義社會、確保思想及 資訊自由傳達、交流的基本原理所必要。」

2.資訊蒐集權,即採訪自由。這種權利是指不受政府妨害的採訪權利,是因報導 而來的自由權。

3.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又可稱為「積極的資訊蒐集權」或「狹義的知的權利」。

4.公眾得以公正地接收多元意見或資訊的權利。這是請求大眾媒體提供資訊的權 利,不過,此種公眾權利,有時被某些政府打著「確保人民知的權利」的旗幟,

卻以之限制傳媒、防止媒體報導「偏差」。

由於「知的權利」論的抬頭,新聞自由的理論也受到影響,不再像過去只注重傳 播者的新聞自由,也漸漸發展出閱聽人的新聞自由。因此,新聞自由不單只是保 障「新聞」的「自由」而已,而應解釋為保障從採訪到傳播再到接受新聞的整個資 訊流通過程。目前,新聞自由也有人將它定型為「資訊自由流通的權利」。我們要 期待的是:以大眾傳播媒體的新聞自由為前提,實現思想的自由市場,大眾才 有可能得到他們想知道的資訊。

伍、美國的言論自由觀念

幾個有趣的例子:

一、《好色客》(Hustler)雜誌老闆佛林特,於 1983 年 9 月起,免費把雜誌寄給 美國的全體國會議員,要讓議員會們「瞭解各種社會問題和趨勢」;結果有 超過260 位議員向郵局抱怨;郵局只好依法律規定,「接到色情郵件的人有 權要求停寄」,下令佛林特停寄;但佛林特置之不理,雙方只好打官司解決 1986 年 3 月 12 日,華盛頓特區聯邦地區法院判決,郵局敗訴,《好色客》

可繼續照寄。

判決書:「雖然國會議員不歡喜這本雜誌,但是憲法修正案第一條賦予佛林特的 權利,遠超過這些議員的愛憎。」

二、也是《好色客》惹出來的,這個故事還被拍成電影,HBO 播出的片名翻成

《1996 情色風暴》。其實,事情發生在1987 年,《好色客》以一幅漫畫諷刺著 名電視布道家法威爾,指法威爾與其母酒醉亂倫。法威爾一狀告進官裡,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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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法威爾勝訴;但1988 年美國最高法院改判《好色客》無罪。

判決書:「在美國歷史中,繪圖描寫與諷刺漫畫在公共政策與政治辯論中,曾扮 演重要角色。憲法修正案第一條甚至對激烈、譏諷、有時不愉快的尖刻 攻擊也加以保護。」

三、美國共和黨1984 的年全國代表大會在達拉斯舉行,一名示威者在會場外焚 燒美國國旗,觸犯德州法律,被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及罰款;經上訴,最高 法院在1989 年 6 月 21 日改判,認為「政治集會場合禁止焚燒國旗,違反憲 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

判決書:「如果憲法第一條修正案有最基本的原則,那就是攻府不能因為某種觀 念被社會認為是離經叛道或無法接受,就禁止這種觀念的表達。」

我們看美國的例子,再想想人家的觀念,也許,我們的媒體與政府關係,要等 到我們的觀念都能接受上述類似的想法後,這種關係才有可能進一步符合大眾 傳播學理上所講的第四權。

傳播法規第四講:電子媒體相關法律

壹、廣電三法與公共電視法

一般而言,傳播相關法律大部分與我們較無切身關係,而是與「公司」或「經營 者」有關,因為它們的規定大多屬於經營管理層面。目前,台灣對電子媒體管得 比較「多」(不是管得嚴),主要的法律有: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 廣播電視法(以上三者稱為「廣電三法」)、公共電視法等。台灣對平面媒體則似 乎不管,出版法已廢止;一九四五年制訂的記者法似乎也沒有認真施行過,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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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具文。

就電子媒體來說,與我們較切身的,為廣電三法及公共電視法中有關節目製作 的規定。

一、重要規定

(一)廣播電視法:

1、 節目分為四類,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教育及文化節目、公共服務節目 大眾娛樂節目;前三種每周播放時數,廣播電台不得少於總時數的45

%,電視電台不得少於50%。(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者,

處「警告」。(第四十二條)

2、 廣播、電視節目中,本國自製節目不少於70%;外國語言節目,應加 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新聞局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第十九條)違反者,「警告」。(第四十二條)

3、 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有以下六種情形之一:(1)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 尊嚴;(2)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3)煸惑他人犯罪或違 背法令;(4)傷害兒童身心健康;(5)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6)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第廿一條)以上規定也適用廣告。

(卅二條)違反第(3)~(6)者,處「罰鍰」,電視五千元以上、廿 萬元以下;廣告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違反(1)~(2),罰鍰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並得停播 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3)~(6)情節重 大者,亦同。(第四款)依第四十五條,違反(1)(2)情節重大者,

甚至可以吊銷執照。

4、 不得評論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訟訴案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 有關之訟訴關係人;不得報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第廿二條)違 反者,處「罰鍰」。(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5、 若利害關係人認為報導錯誤,在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電台 必須在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段的節目中,加以 更正;或將電台認為報導並無錯誤的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第廿 三條第一項,違反者處「警告」)若因為報導錯誤而使利害關係人權益 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廿三條第二項)

6、 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

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第廿四條)

7、 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電台播送之節目。(第廿五條)廣告也必須 送審。(第卅三條)凡供電台使用的任何類型節目,輸出或輸入,都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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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新聞局許可。(第廿九條)

8、 新聞局得指定反公、民營電台,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第廿六條)也可以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第廿六條之一第二 項)廣告亦同。

9、 新聞局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本法授權 新聞局制定分級辦法。(第廿六條之一第一項)

10、電台播送廣告,不超過播送總時間15%。

11、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 

   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章,節目管理。

        第五章,廣告管理。

        第六章,費用。

        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更正及答辯請求權,十五日內更 正。

(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章,節目及廣告管理。

        第四章,權利保護。更正及答辯請求權,廿日內更正。

(四)公共電視法:第卅六條,節目製播原則。

第卅七條,新聞報導原則。

第卅八條,節目使用之語言。

第四十條,電台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

第四十一條,不得播送商業廣告及贊助者之註明。

第四十三條,更正請求權;十日內更正。

第四十四條,答辯請求權。

第四十五條,公職競選期間之更正及答辯請求權。

第四十六條,申訴與覆議程序。

二、廣電三法之修正

我國廣播電視產業相關法律,二00三年以前,係以媒體屬性個別立法,分屬 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三部法律,從媒體整合觀點視 之,因上述三法制定時間先後不同,立法背景不一,致對同一性質之管理規定 寬嚴不一,如無線廣播、電視之個別股東持股有一定比例之限制,有線及衛星廣 播電視產業則無限制;無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有事前送審之規定,有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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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亦無限制,致主管機關執行管理時迭生困擾。從政府介入廣電媒體 角色的觀點視之,廣電三法實有將之調整為以功能性分類之橫向媒體產業管制 架構之必要。

其次,由於環境的變化,科技匯流,數位傳播快速演進,全球化及自由化需求 日增,過去以廣播電視作為分類架構之傳統廣播電視產業及其法律規範,面臨 轉型與整合的挑戰,日益嚴厲。為有效因應廣播電視傳播環境的變化,提昇寬頻 視訊產業之國家競爭力,建構公平的競爭環境,社會各界早有整合廣電三法之 聲,期能從科技匯流面、產業秩序面及社會規劃面等三面相,合併修正現行廣電 三法為一法。

行政院於二00三年五月卅日函送「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合併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審議。經過長時間的審核及修正,廣電三法修正案 在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期望建立無線、有線、衛星的統一 管理體制,以適應目前越趨複雜的媒體環境。

修正後的廣電三法明定,政府、政黨不得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有投資者 須在二年內改正。此外,政府、政黨、黨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也不得擔任廣電媒 體董監事等職務;已擔任者,須在半年內辭職。

廣電三法修正案中還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出有候選人參加,或由政府出 資或製作的節目、短片和廣告,修法的著眼點,顯然在於電視對政治所可能發生 的影響。

除了黨政軍要全面退出媒體之外,修法條文中也規定,中央也將收回過去許多 屬於地方政府的權力,如有線電視的費率審議權、平台及頻道業者管理權、經營 區

域畫分權等重要權限,統一由中央行使職權。

此外,未來廣電事業的主管機關,將脫離現行的新聞局,相關組織法修法通過 後,將統一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

但二00三年的修法,主要在於政治性的目的。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再初審通過廣電三法修正案,禁止政治人物「政媒兩棲」主持 廣播電視之新聞性節目或時事評論工作,以及禁止政黨及政府利用媒體進行置 入性行銷。

立院2003 年通過修正的廣電三法,雖明定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但是政治人 物,例如無黨籍立委陳文茜等人,在廣播、電視台製作主持政論性節目未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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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媒兩棲、角色不分的情形不斷引起爭議。加上政府和政黨的一些置入性行銷節 目影響政黨的公平競爭,羅文嘉因此再度提案修正廣電三法(廣播電視法、有線 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此舉被視為是政治力退出媒體的第二 波改革。

初審通過的修正案規定,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製作 主持廣播、電視的新聞性節目或時事評論節目。法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應於 六個月內改正。違反者,將對播出的廣播電視業者處以罰鍰,最重可處予停播。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部分,將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線廣播電 視業者或系統經營者違法者,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電視事業、廣播 事業違法則分處五千元至二十萬元、三千元至三萬元罰鍰;且連續處罰不改善者 最高仍可給予停播處罰。

在禁止置入性行銷部分,修正草案規定,節目或以節目型態播送的廣告,只要 是由政府、政黨、或相關財團法人及受託人提供或贊助者,都要以書面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且在播送內容中,明確標示「廣告」,以及誰是提供或贊助者。違反 者,播出的廣播電視業者處罰鍰,最重可處停播三個月。

這項修法行動在立院內普遍被認為是衝著當時的無黨籍立委陳文茜而來,因此 被稱為陳文茜條款。不過這項法案還有待朝野協商才可能進入二、三讀,而陳文 茜已不連任,拖到現在,立委又過了一任。

事實上,電子媒體面臨的結構性問題,推動修法的人並沒有認真思考。例如,台 視、華視被政治力介入甚深、銀行動輒以貸款要挾媒體、廣告主箝制媒體等問題 影響更為深遠,亟需進行解構性改革。但我們的立法院修正廣電三法,似乎只看 到「政治」問題,而忽略了媒體與社會的關係。

基於屆期不連續原則,上述修到一半的工程,又得重頭來過了。

貳、電視管理問題

電視是廿世紀最重要的傳播科技發明物,而且,我們可看到,廿一世紀時,此 一媒體會整合電腦、電信,而成為一個超級媒體。無線電視是一特殊的媒體,因 為它的頻道有限,而且因為它是最容易深入家庭的媒體,所以各國政府都對頻 道的分配掌控得很緊;因而也有兩種主要制度,最具代性者,如美國的商業電 視,以及英國的BBC、日本的NHK等公共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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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業電視制度:

以商業電視最發達的美國而言,傳播學者往往視美國商業電視的運作邏輯為電 視產業資本主義制度發揮得最淋漓盡致的代表。簡單來說,商業電視特指電視台 營收絕大部分是依賴廣告主贊助節目廣告,因此形成了電視台、觀眾和廣告主等 三者環環相扣的關係;為了提高收視率,節目內容一定迎合大眾口味,結果多 數品味不高。在二000年時,全美國大約有一千二百家商業電台,且仍在成長 不過,美國雖有三大電視網,但在一九九三年起,全國地方結盟台脫離全國三 大商業電視網的比率首度超過20%,且紛紛朝向與有線電視頻道或各地電視 網相互結盟,形成區域聯網的新式結盟關係。與此同時,過去經營較佳的地方電 視網也陸續出現營收衰退、裁員,乃至於破產倒閉的局面,在六0至七0年代在 海外設立的新聞部門也面臨關閉。

此種現象的原因,實由於衛星及有線電視的快速成長,不但分食了廣告市場大 餅,也從地方電視網挖角,甚或由於有線電視全球頻道的崛起,如美國有線新 聞網CNN,皆迫使地方電視網或全美三大電視網的競爭呈白熱化。最早曾有一 張電視執照等於擁有一部印鈔機的說法,現在已說不通。

但美國的商業電視制度對電視台並非全無管制。事實上,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

(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 FCC)對電視廣播就有嚴密管制,通 常是以核發執照的權力作為主要的手段。每個電視台在營運以前,必須取得 FCC 核發的執照,而且每五年換照一次。為了取得新照或換照,業者必須符合 FCC 所訂定的標準與原則。

聯邦最高法院一再就「稀少原則」肯定法律和FCC 對電台所做的一些限制。這是 說,無線電視台的廣播訊號只有一定的頻率,而兩個電視不能在同一個區域以 相同頻率運作,所以,頻率必須由FCC 來分配給一定的電台;聯邦最高法院因 而宣稱,允許電台運用有限且寶貴的全國電信資源,當然國會和FCC 有權要求 電台的運作遵守某種規則以作為回報。FCC 所訂的各項規則中,最有名的幾個 如下:

(一)播放公共事務節目的要求:聯邦通訊法(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 Act, FCA)要求每個電台必須播放適當數量的公共事務節目,但沒有明定這類節目 的數量;不過,美國的廣電業者知道,最好不要明顯少於其他電台這類節目的 播放時數。這個規則不只包括例行的全國與地方新聞的報導(含政治新聞在內)

而且還包括一定數量有關解決公共問題和政治爭議、比平常簡短新聞報導更深入 的記錄性節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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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平原則:FCA 也規定,不管在什麼時候,電台所播放有關人們對公共 利益而有所爭議的事件之節目,必須(隨後或稍後一些)播放對這個爭議事件 的反面意見。廣播業者通常以節目中陳述正反意見的支持者來履行這項義務,偶 爾也會提供簡短的開放時間供反對意見的支持者提出辯白。

不過,目前公平原則暫時受到擱置,或許是永遠也說不定。

在雷根政府時期,FCC 主委佛勒(M. Fowler)主張,廣播應像報紙、書籍或雜 誌一樣,不受限制地去報導政治新聞並加以評論,從不同的角度去報導想要報 導的事物,因為,佛勒認為,有線電視、直播衛星、錄影帶和其他新科技的急遽 擴張,已經使得電視觀眾像報紙讀者一樣有更多的選擇,因此空中頻道有限的 主張就變得不切實際,此時正是放寬對廣電事業限制的時候。

但是,許多人──包括自由派和保守派的人士都不同意佛勒的主張。他們害怕此 禁一解等同開放了防洪水閘,可能帶來嚴重後果,因為,廣播業者可能為了促 銷自己喜歡的候選人或觀念,而以帶有偏見的眼光來報導新聞;事實上,電視 比報紙更能影響人們對資訊的接收,以及對事物的瞭解,這意味著,有偏見的 電視報導將比有偏見的報紙、書籍和雜誌更會扭曲美國的民主體制。

一九八七年,美國國會並未認真就佛勒的主張採取行動來修改FCA,但國會授 權FCC 調整這個法律。佛勒和 FCC 抓住機會暫時停止「公平原則」的適用,可是 國會提出修正案要求FCC 執行這個法則,雷根總統卻否決了這個法案,參議院 卻無足夠的三分之二多數來推翻總統的否決。

(三)機會均等(equal opportunity rule):若一個電視台將時段賣給一個政黨 或候選人,那麼它也必須對任何一個政黨或候選人提供相同時與時間的機會。不 過,九○年代的修法,使這個規則不適用於新聞節目對候選人的報導。因此,電 台或電視網就不需給小黨候選人和大黨候選人一樣的新聞報導時間;而且,電 視台有完全自主的權力去播報民主黨和共和黨兩黨總統候選人之間的辯論,而 不一定要將第三黨候選人納入,只要廣播業者單純地把他人安排的爭議事件當 作新聞來採訪,而不是自己去安排設計這場辯論即可。

FCC 也控制下列事物:播放的頻率和廣播站輸送能力,廣播電視台和網路之間 的法律和財務上的關係,以及一個公司可以擁有多少個電台。

二、公共電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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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的廣播事業是所謂公私營混合型態。英國廣播公司(BBC)在一九七二年由 政府核頒為「公共公司」(public corporation),但它從不是政府直接所有或由政 府控制。BBC 董事會的董事是由首相推薦英王或女王任命;這些董事不具黨派 政治色彩,而且他們的決策不受任何政府機關的監督。

在英國,每位收音機或電視的持有者必須擁有執照,購買執照的收入歸BBC 所 有。該公司其他的收入來自於每周出刊的《電台時報》,以及將節目賣給外國的 廣播業者的收入,尤其是美國廣播業者。BBC 的節目大部分都是有計畫的,並 集中製播,交由各地區電台播放,但有時也播放一些地方或地域性節目。該公司 現有兩個電視頻道在營運。

英國國會也允許私人電台和無線電台追求商業利潤,也因而產生了類似美國 FCC 的獨立廣播局(IBA),擁有並經營兩個電視頻道,其節目是由私人公司 在與IBA 議定的契約之下加以製作。

英國的制度極受到學者的推崇,譽為公共電視的代表。日本的NHK,同樣備受 推崇。它們走的都是節目精緻化的高品質路線,比較強調社會責任論,也強調電 視的教育功能,所以,必然不易獲得廣告主的支持,當然,它由政府來負擔經 費,或者,至少不受廣告主贊助經費的影響,是合理且必然的結果。

事實上,在歐洲,許多國家的廣播電視都為政府所有,如丹麥、瑞典、法國等,

雖然制度內容未必相同,但其實出發點極為類似,都是著眼於電視這個媒體的 強大威力。

美國也有公共電視,它的出現是對商業電視的一種反省。六0年代美國社會出現 了嚴重的分裂,如越戰、反越戰運動、城市暴力、劫機、政治暗殺、民權運動等,

一幕幕驚心動魄的畫面透過電視傳進每個家庭,社會出現聲勢浩大的反商業電 視運動;經學者研究提出了「涵化理論」,認為「電視內容可以建構觀眾的世界 觀」,尤其電視中的暴力將增加兒童和青少年的侵略行為。此外,商業電視最為 人詬病的地方,包括競逐收率與廣告主,使節目流於媚俗,新聞娛樂化(脫衣 主播),節目廣告化,競相製作高收視率節目而不顧電視的社教功能,凡此種 種,皆促成對商業電視的深切反省。

美國在一九六七年通過「公共電視法案」,七一年成立了「國家公共廣播電台」,

並以公共電視網的名稱製作與提供各地節目聯線與播出的服務。

在台灣,無線電視台創始於一九六二年二月教育電視實驗電台(今之華視前 身),每天播出二小時教學節目。同年十月「台灣電視公司」開播,台灣正式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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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電視時代;第二家無線電視「中國電視公司」於七0年十月開播;教育電視台 於七一年擴大改組為「中華電視台」。九三年,新聞局對無線電視頻道開始鬆綁 法令,因而有九五年六月的「全民電視公司」取得第四家無線電視台經營權,並 於九七年六月開播。

台灣的公共電視台,於九七年五月獲得立法院通過法源,第一年由行政院編列 十二億元預算,往後逐年遞減10%,將來必須自籌財源。

三、有線電視帶來的問題

有線電視是第一種對無線電視構成結構性挑戰的傳播新科技,最早出現於五0 年代。通常,它是付費電視。為了爭取訂戶,有線電視業者不但全力改善視訊品 質提供更的頻道和節目,並且針對特定的觀眾需求供應特別的節目內容,直接 改變了電視產業的生態結構。雖然,家庭錄影帶及VCD、DVD 的出現,對有線 電視產生衝擊,但美國學者仍樂觀估計,未來有線電視的普及率將達百分之百。

在台灣,大約一九六九年,為改善部分地區的無線電視收視不良情況,出現了 以電纜為主軸的共同天線系統,這是有線電視的濫觴;不過,直到八九年五月,

行政院才正式核定開放有線電視,九三年有線電視法完成三讀。目前,台灣有線 電視的普及率早已超過80%。

構成有線電視產業的兩大主體,一是系統經營者(亦可稱為頭端,即架設大型 天線接收無線電視與衛星訊號,舖設/維修線纜的經營者);二是頻道/節目 供應者。但有線電視法中亦允許系統經營者可經營部分頻道與製作節目。換言之 提供電視多頻道節目來源者,除了無線電視以外,還包括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及頻道/節目供應者,這些多管道的節目製作來源,使有線電視的節目內容更 多樣化。

有線電視的出現,改變了傳統電視產業環境,主要包括:

一、 打破無線電視的壟斷;

二、 電視不再是經濟性的公共財,訂戶須付費接收頻道;

三、 頻道特殊化,出現特定的節目型態;

四、 住在同一區域的人,不再收視同一套相同的節目;

五、有線電視的訂戶,絕大多數都有「遙控選台器」。遙控選台器是很重要的一項 改變,因為,它使人們極容易更動收視頻道,稍一不如意就換頻道,甚至 一到廣告時間就換頻道,一看精彩的內容就不管原先的節目,逼得節目製 作單位必須全心全力作好節目,也使得收視率調查極為困難。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掌握了通路的優勢,在法規進一步開放後,它們將逐漸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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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投資電信業務(現在已有),同樣的,由於技術的進步,電信業者也跨業投 資進入電視這個產業(中華電信已開始供應),再加上數位電視即將開播,可 預見的,電視這個產業仍有激烈的競爭。

傳播學者在分析當代媒體的產品與功能特性時,曾提出一幅電子媒體景觀圖,

將來的趨勢,不論軟體或硬體、娛樂或資訊,都朝向中間的電視整合:

娛樂   ↑

  ↓ 資訊

軟體面     ───────→      硬體面

電視網 電台 家庭錄影帶

廣告線纜頻道 無線電視 音響設備 付費電視 有線電視系統 衛星碟盤 付費節目 衛星服務 視訊設備

電影  直播衛星 錄放影機

影碟  衛星主天線電視 打字機 電視遊樂器  多頻道多點放送

系統

影印機

書籍 電傳視訊 電腦硬體

雜誌 廣播視訊 電話

專業書籍 通訊社 行動電話

廣告 電腦軟體

資訊索引 電腦資料服務 報紙

不過,也因業者太多,競爭太激烈,台灣的有線電視流於惡性競爭,新聞節目 濫用SNG 車或胡亂報導一些怪力亂神的事,變成 Super No Good,常見記者拿 著麥克風不知所云或不知所措;而各種綜藝以「談話」為主,節省成本,胡說八 道一番;政論性節目又是一面倒的挺藍或挺綠。

四、我國公共電視的獨立性問題:

羅大佑在公視的「UBU 硬地音樂展」演唱「阿輝仔飼著一隻狗」,台聯指摘公視 是「飼老鼠咬布袋」,公視需要道歉嗎?羅大佑是「詆譭前任元首」,還是「言論 自由」?

公視2004 年購買取得電視首播權的「風雲行館」,介紹蔣介石在全台各地的廿 七個行館,並對蔣氐統治提出嚴厲的批判,是言論自由,還是詆譭前任元首?

台聯沒有說過話!

公共電視法的立法目的:第一條,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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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 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 法。

從這個立法目的去思考,羅大佑事件有什麼啟示?

傳播法規第五講:新聞自由與國家安全

壹、觀念的衝突

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准許大眾傳播媒體刊載或播出新聞的完全自由;即使媒體 刊載或播出真實的事實,也未必符合社會的利益。媒體刊載或播出可能危害國家 安全的新聞,在任何地方、任何國家都是禁止的;違犯這種禁令,可能構成叛逆 罪或間諜罪,或是洩露國防機密、外交機密或其他公務機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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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媒體來說,「洩露情報」或「刊載機密文件」可能是較嚴重的問題;但這是有討 論餘地的。從另一個角度來思考洩露情報或刊載機密文件的問題,它可能使國家 的危險減少而不是增加,因為,揭露內部安全上的問題時,很可能該問題正是 政府尚未察覺到的,新聞界的報導反而有警示作用,從而使政府能夠採取步驟 以對抗或管制損害,以防範國家安全上的弱點更加擴大。

所以,國家安全與新聞自由之間未必沒有平衡點。但為了尋求這個平衡點,經常 涉及了政府機關和大眾傳播媒體之間的拉鋸和角力,長久以來一直是新聞從業 人員的困擾。而且,比較有問題的是:從中外新聞史或傳播史找到的絕大多數例 子都告訴我們,其實發生問題的事未必都與國家安全有關,而是許多見不得光 的事被「包裝」成與國家安全有關,才會構成政府機關與傳媒的角力。

本來,公務人員應保守國家機密,法有明定;新聞從業人員更不是在當間諜,

對事關國家安全的真正國家機密,他們也有保守機密的義務,洩露機密同樣也 要被懲處。不過,政府單位常把一些不是機密的資訊弄得神秘兮兮,深恐一旦曝 光就會有人人頭落地,尤其是一些不依法行事或扯爛污的事情,更不願讓社會 大眾知曉;新聞從業人員基於監督政府的天職,以及維護民眾「知的權利」,當 然要努力從與公務人員交往過程中,發掘或得到若干可能是國家機密或是政府 扯爛污的資訊。

但即使是機密本身,也分為「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不會影響國家安全」兩類;

在政府的立場,機密就是機密,但媒體卻不會、也不能這樣想。因此,政府與傳 播媒體角力的焦點常在於:媒體所報導的,到底是不是影響國家安全的機密?

如果會影響國家安全,媒體就該扣留不發;如果不會,媒體就能報導。

我們還應該思考的,在平時甚或戰時,並非每一項有關武裝部隊或有關其他國 家的關係都必須視為機密──假使如此,新聞自由便不存在了。因此,在有關政 府文件何者能予刊登或播出,何者應予扣留不發,兩者之間必須有所選擇。(做 這個選擇的,是誰的責任?至少記者要發「參訊」。)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該有的立場應該是:媒體固然應該做第一個守門人,審慎 判斷報導內容是不是會影響國家安全的機密,但處理報導內容的方法其實很多,

可以隱去最核心的部分或刻意包裝最關鍵的部分,應該盡全力去求取新聞自由 與國家安全的平衡點,因為民眾有知的權利、記者有監督政府的天職;政府若反 對該報導,則政府該做的,是證明它會影響國家安全,而不是動輒對新聞媒體 或從業人員提出告訴或做出不合理的限制。

不過,上述「立場」與處理方法,在台灣則還是得小心翼翼;因為,在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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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的帽子太大,而且還扯上了「愛不愛台灣」的問題,根本無法理性去 探討新聞自由和國家安全的界限。所以許多新聞從業人員平常就會戰戰兢兢地提 醒自己,別踏到「國家安全」的地雷;這種如履薄冰的心情未必是件壞事,至少 可以強化新聞查證上的努力,卻也可能限制了新聞從業人員在工作上的發揮

(懸崖理論),因為稍一不慎就得面臨官司纏身(寒蟬效應)。

從採訪者與消息來源的互動關係來說,一位公務人員基於對新聞從業人員的交 情和信賴──也許他有更崇高的理想,是基於民眾「知的權利」,因為政府總有 許多見不得光的事──把他們可能知曉或掌管的機密資訊交給採訪人員,本身 可能就已觸犯《刑法》和《國家機密保護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已於 20040107 廢止);一旦出了紕漏,我們一定要記得新聞從業人員的基本守則,

不要隨意洩露消息來源,不管是有意或無意都不可以,因為,公務員洩密的處 罰是很重的。美國有許多例子告訴我們,一個傑出的記者是寧可坐牢而不會洩露 消息來源;我們也要注意是,美國的記者坐牢是因為「藐視法庭」,而不是因為

「洩密」,但我們有「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的問題,而且,這個問題在中國大陸 更要嚴重得多。

貳、相關的法律

一、與消息來源較有關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一百一十條:(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 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一百卅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卅二條:

(27)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卅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

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卅八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二、與新聞從業人員較有關的法律為: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 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一百卅二條第三項: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卅三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消息來源和新聞從業人員都可能碰到的: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卅五條:

(28)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卅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卅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值得注意的,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卅七條的規定,與我們對一般刑罰的認知「從新 從輕」不同,它是「從重」的。

參、案例探討

一、紐約時報刊登美國國防部的越戰報告書

在本案訴訟中,大法官史都華表示,國家如果沒有消息靈通而且自由的新聞界,

人民不會有知識;雖然,他同意政府在處理國際事務及國防問題上要保密,但 他也認為政府不能為了保護自己而保密。他說:「如果所有的文件都保密,就等 於是每一件都不保密,而保密制度就會被那些故意不遵守保密的或粗心大意的 人置之不理,同時也會有人乘機利用這種過度的保密制度來保護自己,或者為 自己製造升遷的機會。真正有效的安全制度是儘量公布,因為只有能維持保密的 信譽時,才能維持秘密。」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後判決,美國國防部必須先證明紐約刊登越戰報告書後,

對國家確已造成損害,因而終止原先禁止紐約時報繼續刊登的禁制令,准予繼 續刊登。

二、美國政府 VS 進步雜誌案

一九七九年,美國威斯康辛州麥迪遜市發行的一本《前進雜誌》(The

Progressive Magazine)刊登記者莫蘭(Howard Moland)所寫的一篇文章,題為:

「氫彈的秘密,我們如何得悉?為什麼要說出來?」檢察官認為,該稿件包括機 密的美國武器安全的技術,刊載該稿件將危害國家安全及世界安全;威斯康辛 地方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斷定,該文章公開了熱核能武器的機密,違反了一九五 四年的「原子能法」。美國政府因而取得法院的禁制令,暫時限制莫蘭所撰的文章

(29)

莫蘭與前進雜誌不服,提出上訴主張,原子能法甚至使有關核子武器的隨便談 話都列入機密,因此實際沒有真正的機密被洩露的情事。在上訴法院審理中,突 然又發生一案,麥迪遜聯盟報刊登了一位電腦程式工程師所寫的一封信,包括 圖表與氫彈主要結構的清單。隔天,美國政府決定撤消對莫蘭的控訴,因該封信 已經暴露了政府在莫蘭案中想阻止刊載的三個重要概念,於是莫蘭的文章得以 發表。

三、格瑞那達事件

一九八三年,美軍進攻格瑞那達時,雷根政府進行四十八小時的新聞封鎖

(News Blockade),約有四百名記者被拒絕載往格瑞那達,軍方希望在絕對 保密的情況下發動攻擊,同時也擔心記者的安全。政府在戰爭初期並未通知記者 隨軍採訪,直到戰爭告一段落後,才有美國記者自己設法趕到現場。

美國新聞嚴厲批評雷根政府的作法。由於此事飽受攻擊,所以一九八四年成立了 聯合記者小組,此後,只有五角大廈特許的記者才可報導軍事行動,且只能報 導「可以批露的資訊」(releasable information)。

四、洪哲政案

洪案涉及洩露所謂「國防機密」問題,但台灣記者協會會長石靜文質疑,國防部 長可以在公開的場合提到「中共軍艦經過台灣海峽」、「漢光演習」,但新聞報導 就叫洩密,這中間的分野該如何釐清?

目前我國有《國家機密保護法》、《檔案法》,但《資訊公開法》只通過一讀就躺在 立法院四年,究竟什麼是國家安全?該如何認定?

五、檢調搜查中時、壹週刊案。

涉嫌「預備」洩露國防機密?國防機密能無限上綱?

肆:討論

一、 對美軍購案和元首出訪案,何時報導為宜?記者如何處理?

二、 到大陸採訪要注意,共產黨對「機密」是極敏感的。香港記者因報導了 李鵬在兩會的報告草稿,被抓、坐牢,因為「洩密」。犯不著去碰觸中共這種 敏感的神經。

(30)

傳播法規第六講:誹謗與公然侮辱

對台灣的傳播從業人員而言,上一講所談的洩密問題,除軍事、外交、總統府和 行政院等路線的記者比較可能碰到外,其他路線的記者遇到此類困擾的機會並 不多;然而,在我們的日常工作中,最常碰到的法侓面困擾或紛擾,其實是以

「誹謗」所帶來的官司居多,學者也有較多的相關研究。

誹謗的官司,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記者被告涉嫌誹謗,

涉及刑法和民法兩方面︰好好研究相關的「地雷」,這種官司大部分是可以避免 相關人員的查證、平衡等基本動作做得確實,可以省掉不少麻煩。

壹、刑法的規定︰

刑法對誹謗罪的規定,以下兩條條文極為重要︰

一、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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